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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3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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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遵府发〔2009〕20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议事协调机构、各直属企事业单位:
  《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6月4日市政府〔2009〕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六日



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9年6月4日市政府〔2009〕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总体部署,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市委的决定、指示,坚持解放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按照科学、民主、依法行政的要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建设服务政府、效能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在市委的领导下,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同时,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作用。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六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

第七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八条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以下简称常务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外出期间,按排名顺序依次委托其他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副市长外出时,应向市长或主持政府工作的副市长报告。外出时间较长时,其工作由市长或主持政府工作的副市长根据情况临时指定其他副市长代管,并做好工作衔接。

第九条 市长、副市长之间要加强工作联系,认真负责地做好主管和分管工作。分管副市长需要向市长汇报或向有关副市长通报情况的,应及时汇报或通报。已经确定的事项和日常工作,由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副市长、秘书长处理的紧急重大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及市长、副市长交办事项,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员会主任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在市长、分管副市长领导下,领导本部门的全面工作。各部门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部门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好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维护政令统一,确保政令畅通。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第十四条 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坚持改革开放,鼓励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全面发展和提升壮大黔北综合经济区。

第十五条 严格市场监管,制定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 加强社会管理职能,制定完善社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努力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

第十七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重要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九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草案及执行情况、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重要政策措施、人事任免、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政府投资建设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重要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重要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区(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公共利益和切身利益的,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重要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确保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跟踪反馈,及时完善。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发布实施。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可由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也可报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清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应当公开的,应及时公布。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要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有关监督机关反馈整改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重要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廉政建设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遵义军分区司令员参加。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副秘书长和各县、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民政府有关事业单位、议事协调机构和中央、省驻遵有关单位、部分大中型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指示、决定精神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二)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重大重要工作;

(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重要事项;

(四)讨论分析经济形势、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五)讨论其它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遵义军分区司令员参加。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副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报请市委决定的重大重要事项;

(三)研究部署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重要问题;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报告和议案;

(五)讨论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中期规划、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草案;

(六)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

(七)讨论市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包括临时机构)、人员编制和人事计划;

(八)讨论决定有关人事任免及有关人员行政处分事宜;

(九)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授予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荣誉称号。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两次,特殊情况可不定期召开。出席人员须超过组成人员半数方可举行。

第四十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遵义军分区司令员参加。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副秘书长列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视议题情况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大重要问题;

(二)审议上报省政府审批的重大重要行政事项;

(三)按照有关规定讨论审定预算执行中确需追加5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财政专款以及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超预算安排的专款;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大重要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或其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内容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驻遵有关单位、市直属有关企事业单位及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参加。会议的主要内容是研究协调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专题会议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或其委托的副秘书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纪要、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般由秘书长根据议题内容进行审核,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开的会议,会议纪要由委托人签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需新闻报道,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重要问题请示市长同意。

第四十五条 严格控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也要严格控制。

第四十六条 凡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须提前10天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等)报送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审批。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应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内容经分管副市长审查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审批。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出席;如需邀请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本着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减少会议次数、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节约会议开支。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尽可能采用视频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需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出席、列席会议的,向分管副市长请假,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第十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除紧急、重大重要事项外,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重要问题,分管副市长应送市长、常务副市长审批。

第五十二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和市委报送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事项,由市长签发。

第五十四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原则上应由市长签发,也可由市长授权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原则上由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第五十五条 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市人民政府文件及其相关工作事项,须经秘书长或秘书长授权人批准。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行政职责,属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其自行发文,市人民政府一般不转发;部门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和时效。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请示市人民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后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上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经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协调或裁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或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文件,要及时办理并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一章 请示报告制度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办理涉及重大重要行政事项或需省政府答复、协调、批准、解决等方面的事项时,均应向省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在工作运行中应按规定向省政府报告工作。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处理政府工作事务中,有关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的确定和调整,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重大基建技改项目的确定或调整,各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合并,涉及全市范围和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重要行政措施以及重要内外事活动,应向市委请示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对于主管业务的重大重要决策、计划和措施,实施前应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或报告。各部门要分别在半年和年底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和向市政协通报情况时,报告稿应先经市人民政府讨论或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审核。



第十二章 督促检查制度



第六十四条 督促检查工作按照综合协调、依法督办、实事求是、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并由市政府督查室具体落实。在组织开展督查中,要认真分析总结督查事项在办理过程中的经验、存在问题及原因,并提出改进建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指定有关机构负责督查工作,建立起领导分工负责、职能部门归口承办、办公室综合协调的督促检查工作体系,上下紧密配合,搞好协调,形成便捷、畅通、有效的督查组织网络。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切实把督促检查作为抓好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要经常深入群众,深入基层,了解真实情况,对事关全局的工作任务和重要工作环节亲自组织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真正做到求实、务实、落实。市人民政府建立并坚持实行抓落实责任制,定期进行检查。各部门要加强对督查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督促检查工作水平。

第六十六条 督促检查的主要内容:一是省委、省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二是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指示市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三是市委、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重要决策和重大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四是市委、市人民政府文件中明确规定需要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五是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需要贯彻落实的事项;六是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要求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七是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进行督查的事项;八是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九是其他重大重要事项。

第六十七条 对重大重要事项或久拖未决的问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领导意见和工作需要可与市监察局等相关部门组织联合督查,以促进问题解决。凡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的事项,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接到交、转办通知后10日内反馈办理情况,紧急重大重要的事项及时办理,及时反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适时通报督办情况,并将督办工作与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制考核挂钩。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三章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第六十八条 为保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重要问题,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参加接见、照相、颁奖、剪彩及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一般不得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事先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题词、题名和签发的贺信、贺电,一般不公开发表。其他有关要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重要影响的会议和活动,需要作新闻报道的,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的会议和活动,一般不作新闻报道。

第七十条 市长、副市长的出访计划,由市外事办公室提出报告,经市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事业单位的负责同志外事出访,由市外事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后报经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第七十一条 市长、副市长会见市人民政府邀请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经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安排;会见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经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市长、副市长决定。

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市长、副市长决定。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及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分别经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市外事办公室(市侨务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市长、副市长决定。



第十四章 调查研究制度



第七十二条 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围绕中心工作,围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重要问题,结合分管工作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切实帮助基层和群众解决难点和热点问题。对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在以后的工作中逐步解决。经过研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七十三条 调查研究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要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在调查研究中,不仅要研究其所处的发展阶段,而且要了解调查对象的发展趋势,要用发展的观点去分析和处理问题。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外出考察和到基层调研时,要减少随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不搞层层陪同,不搞边界迎送,不打欢迎标语,不接受基层赠送的礼品。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研,需要作宣传报道的,报道内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同意。

第七十六条 市长、副市长每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时间一般不少于2个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人,也要根据各自的工作重点制定每年的调研工作计划,并认真抓好落实。



第十五章 外出请假报告制度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向市长报告;市长办公会议组成人员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离遵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经批准后,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科(室)通报行止日期。

第七十八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离开驻地出差、出访,应参照上述办法向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报告,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行止日期。



第十六章 纪律和作风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八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重要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大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试论新时期公安思想政治工作方法的选择与创新

王泗友

[内容提要] 本文根据新时期公安工作现装和公安思想政治工作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公安思想政治工作方法的选择与创进行了探讨,作了较深入的论证和剖析。
关 键 词  队伍建设  思想政治工作 

中国共产党80年的历史雄辨地证明,无论是炮火硝烟的战争年代,还是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和平时期;是在社会主义商品条件下,还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公安思想政治工作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显示出毋庸置疑的强大威力。它不仅能够启发人民警察的思想觉悟,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工作积极性,而且能够引导人民警察在复杂的历史条件下和社会环境中,增强甄别是非、明辩真伪的能力。在增强凝聚力、战斗力方面更体现了强大的生命力和优势。因此,在新的历史时期选择与创新公安思想政治工作尤显重要。如何以开拓的思路、创新的视角,顺应新的潮流、适应新的形势,兴利除弊、推陈出新,充分发挥公安思想政治工作的优势,使人民警察能够以新的思维和姿态,迎接更加严峻的挑战,是摆在我们每个共产党人和公安政工干部面前的重大课题。
一、选择与创新公安思想政治工作方法的客观依据
(一)选择与创新思想政治工作方法是由工作对象的心理需求所决定的。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类社会实践活动已经不仅仅为了目前对生命的需要的东西的追求,而且要探求世界的秘密,改造客观世界为自己服务,因而要求认识世界的本质,要求认识和掌握客观事物规律。因而,对人来,实物或现象可以引起反射,语言也可以代替实物引起同实物同样效果的反射。在《三国演义》中有个“望梅止渴”的故事,就是利用语言代替实物进行刺激的生动例子。所以说,在实际工作中,特别是领导干部,“又要马儿跑得好,又不让马儿吃饱”,不考虑办事人员的工作强度,不照顾职工的切身利益,不体衅民警的苦辣酸辛,就连一句安抚、慰问的话也不想说,下级能为你死心踏地的“树碑立传”吗?许多工作人员负重拼搏、劳民伤财、叫苦不迭,心理上不能得到慰籍,造成逆反心理,工作得过且过,敷衍塞责,当面一套背后一套,全是为应付领导。能说你这个地方的治安工作,常委放心、群众满意吗?
(二)选择与创新思想政治工作方法是由工作对象的进取精神所决定的。
在现实生活中,人与人都是有差别的,要根据工作对象的动态性和差异性来决定,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方式方法,要充分权衡工作对象的性格特征、利益取舍以及进取精神,因人施教、因势利导、讲究方法、循循善诱,要特别讲求针对性、务求实效性,尽量不耍生搬硬套、生硬灌输,要充分考虑工作对象的特点和需要。比如,有的人有强烈的自尊心和进取心;有的人又安于现状、与世无争,对任何事情都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对于前者,切不能唠唠叨叨,也无需正面激励,采取反激励的方法和调动他的工作积极性,达到思想政治工作的预期目的。相反,如果用这种方法对待与世无争、不思进取的人,效果恐怕拾得其反,对这种人就要采取适当的理论灌输教育模式。
(三)选择与创新思想政治工作方法是由工作对象情绪易变的性格特点所决定的。
在实际工作中,工作对象情易变的性格特点切不可忽视,稍有?忽或者工作方法不当,就会造成人心向背,给工作带来阻力。比如,有的同志思想情绪正常时,用以理服人的方法很能奏效,可是当他的思想产生波动、出现反复的情况时,用同样的方法就不能起什么作用。因此,注意工作对象的情绪易变性至关重要。这就要求每个政工干部要随时注意观察工作对象情绪易变的性格特点,要具有脚踏实地的工作作风,要做基层民警的贴心人,想为民警所想,急为民警所急,多与民警交心谈心,视民警的疾苦为自己的疾苦,视民警的困难为自己的困难。
(四)选择与创新思想政治工作方法是由政工干部工作方法的局限性和适用范围所决定的。
在长期的公安工作实践中,不难看出,世界上滑万能的方法,任何一种方法都有各自的局限性和适用范围。比如,谈心对话的方法,是针对某个问题或某个人的情况采取交流、问答的形式进行,很难进行系统的理论教育。也就是说,不能用这种方法替集中授课、报告演讲等形式。因为,集中授课是用系统的思想理论,从宏观的角度对人们进行灌输;而谈心、对话则是用具体的道理,从微层观的角度对人们进行说理。正因为这种方法存在各自的局限性和适用范围,同时又要弥补各种方法的不足,综合各种方法的优势,全面地对人们进行教育。
二、选择与创新公安思想政治工作方法的基本要求
(一)公安思想政治工作方法的选择必须合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根本目的和任务。
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根本目的,是提高人们的思想觉悟,增强人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征服大自然的能力。其根本任务是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才流动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在思想教育人、培养人、鼓舞人、造就人。要达到这一目的,完成这一任务,除了引入正确的宣传内容外,还要运用正确的方法。换句话说,就是把方法与目的、任务有机结合起来,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在这个问题上,有的政工干部满足于即时性,解决当时问题,忽视了方法的选择。直到现在,有的同志仍然采取“你说我听,你讲我办”单向而机械的教育模式,满篇大道理,不是从实际出了,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很显然,这就没有把方法的选择与思想政治工作的目的、任务结合起来,也不符合思想政治工作的目的、任务。
此外,做思想政治工作还需要把思想性、知识性、趣味性结合起来。趣味性不是目的只是一种手段。如果只用趣味性业迎合对方,只会是以乐而乐,就失去了教育的意义。所以,在方法的选择上,一定要选择既能使对方接受又能有利于对方思想觉悟和思想认识提高的科学方法,这样才能符合思想政治工作的目的任务。
(二)公安思想政治工作方法的选择必须符合人的思想行为的活动规律。
“人的需要是人的思想行为的原动力”。满足需要即是一个人行为的出发点,又是他的归宿点。人的需要包括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因此,公安思想政治工作方法的选择与创新必须符合人的这些客观需要。比如,自尊是人的精神需要。从心理学上讲,容人之过、扬人之长不仅能够满足有过失者或有错误者自尊心,而且能够使他自觉地认识到得到了领导的信任,他能够在今后的工作中,迸发更大的创造力和工作热情。如果只是一味地批评、指责,不仅会使他心灰意冷、委靡不振,打击积极性,还会出现一些过激行为,造成不良后果。这就说明,人的思想行为规律决定思想政治工作规律,思想政治工作规律决定思想政治工作方法。因此,方法的选用应当根据人的思想行为规律来确定,任何离开思想行为规律而臆想出来的方法都是不科学的,在实践中,工作对象难以接受也根本行不通。
(三)公安思想政治工作方法的选择必须综合运用、综合治理。
人的思想品质道德情操是通过外界的影响作用于人的大脑形成和变化的。外界影响就是指受党团组织、所在单位、社会环境、家庭因素的影响。同时,影响人的思想、支配人的行为、制约人的社会关系的因素也是多方面的。既有意识形态方面的,也、有政治、经济、自然和社会方面错综复杂的因素。所以说,人的思想行为是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的。因而,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不能孤立地进行,必须运用各种手段综合治理。所谓综合治理,就是说除了党组织和政工机构开展工作以外,还在发挥政工干部以及各职能部门政治教(指)导员的作用,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道德的手段,综合运用、综合治理。把思想政治工作渗透到工作、学习、生活的各个领域,互相作用、互相制约、互相监督、共同发展和进步。
三、选择与创新公安思想政治工作方法的基本途径
公安思想政治工作的选择与创新是一个“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循环的过程,在认识中实践,在实践中认识,在实践中创新,公安思想政治工作方法多种多样,如灌输、沟通、激励、渗透、自我教育等,笔者认为,在此基础上要灵活应用,从实际出发,因人施教,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并寻求公安思想政治工作方法的基本途径:
每个政工干部,要引导工作对象在长期思维活动中,培养良好的思维模式,逐步克服不良的思维方式。尽力去掉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的形而上学的、孤立的、僵化的、有碍于公安思想政治工作开展的思维方式,努力实现由传统思维方式向现代思维方式的转变。
在面临主客体关系方面,在从单向灌输型方法向交流型方法转变;在实施公安思想政治工作要求方面,要从集中型方法向集中与分散型方法转变;在公安思想政治工作运用的空间方面,要从单项型方法向综合型方法转变;在公安思想政治工作信息依附的载体方面,要实现由“真空传播”向载体传播的转变;在公安思想政治工作客体对工作信息的接受心理方面,面临着从显型方法向显型与隐形相结合的方法转变;在增强公安思想政治工作方法运用的实效方面,要从单纯定性型方法几定量型相结合的方法转变。在开展公安思想政治工作的时候,针对性更强,措施更有力,方法更得当,效果更明显。
四、只有创新公安思想政治工作方法,才能使公安工作立于不败之地
从建党80处风雨历程完全可以证明:思想政治工作是我们党的传家宝和政治优势,在各个阶段各个时期都发挥兴足轻重的作用。公安工作是党和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是具有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担负着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责任。因此,公安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尤显重要。公安机关的政工干部应该不局限于现有的方法,要广泛吸收和综合利用各类学科的研究成果,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研究和探索富有成效的新途径、新方法。
只的创新公安思想政治工作方法,才能使公安工作立于不败之地。这是因为:
第一,公安思想政治工作方法的创新是继承和发扬党的思想政治工作优良传统的需要。
人类社会的发展史证明,继承和借鉴是人类文明得以发展和进步的基础和条件。然而,仅有继承和借鉴是不够的,它只是手段。只有创新才是继承和借鉴的目的,才是人类文明发展和进步的真正的强大的动力。江泽民同志在谈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问题时曾指出:我们讲继承、讲借鉴、目的是通过继承和借鉴,使民族文化、外来文化的精华,同我们党领导人民在长期革命和建设中形成的优良传统和革命精神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并在新的基础上创新。邓小平同志对此也作过专门论述:如果我们不去分析和解决新的历史条件下存在的问题,我们就不能恢复和发扬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显然,这些论述阐明了思想政治工作的辩证关系,明确告诫我们,要真正继承和发扬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要求我们在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同时,手段要灵活,原则要讲究,问题要解决,方法要创新。
第二,公安思想政治工作方法的创新是新时期复杂的社会政治环境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发展的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公安思想政治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复杂的变化。主要是:
一是公安思想政治工作所处的社会环境发生了变化。新旧体制的转换,新旧利益的调整,新旧观念的冲突,新问题新事物的影响;
二是公安思想政治工作对象观念发生的变化。改革开放作为一场深刻的革命,不可避免地引起公安思想政治工作对象观念的多方面的变化,主要是主体意识的增强价值观念的多元化,思维方式的现代化,精神需求的多样化等;
三是公安思想政治工作信息传播的方式发生了变化。目前都是以大众传媒的方式出现。上述这些变化,给公安思想政治工作提出了机遇与挑战,对工作方法的选择与创新提出了更严的要求。
实践证明,公安思想政治工作只有顺应时代发展要求,不断探索创新公安思想政治工作方法的新途径,在迎接挑战中求生存、求发展,才能够保持公安思想政治工作旺盛的生命力,才能够发挥出公安思想政治工作应有作用。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全面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等法律、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布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称本市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本市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体现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率;

  (三)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从实际出发,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 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进行公示。确定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采取法制机构直接确认与行政机关申报相结合的方式。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直接确认;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垂直管理部门、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分别向该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确认申请;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相应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统一申报。

  第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 “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细则”、“实施细则”、“意见”、“通告”等。对全局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称“决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或者“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比较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实效,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本着精简、效能原则予以控制,按照计划编制、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为需要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下一年度拟提请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计划,即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出相应调整的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机构)(以下统称起草部门)、制定时间等。

  第十四条 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规、规章明确授权要求地方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需要制定具体行政管理措施的;

  (三)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统一规定,且属于本级政府管理权限的。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及其相关依据、理由,并签字加盖公章后回复。

  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或者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重要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

  鼓励采用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制定说明(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文件依据;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前款所称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涉及有关机关组织会商意见情况、征求意见的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汇总的意见、论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评估分析材料、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五)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初步审查,发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要求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完毕后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制定机关,由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制定机关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在政府公报、网站或者统一设置的户外政务公示栏等向社会公布。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前款所称制定机关文件形式,不包括制定机关的批复、会议纪要等内部文种。

  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编号方式为:以命令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编号为“××(地方名称)人民政府令第××号”,不分年度和行政首长任期连续编号;以非命令的文件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编号为“××规×〔(年度)〕××号”,分地区(部门)、年度编号。

  统一编号由制定机关负责。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间隔期限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一)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所需的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以及加盖印章的正式文本一式八份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分别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一式三份、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一式五份;

  (二)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县(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三)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四)乡镇政府、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县(区)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县(区)政府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县(区)政府报送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以及正式文本一式三份;

  (三)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一份。

  第二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报送备案监督机关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机关的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并编号;

  (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由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重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号;

  (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改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仍拒不改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或者本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责划分的,还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认为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认为无需作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以及可预见长期有效之外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施行之日起期限一般为5年,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每隔两年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清理,对不合法、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清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或者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制定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提供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不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连政发〔2004〕105号)和《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连政办发〔2007〕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