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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0:1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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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发〔201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改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
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城乡
建设部等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2010〕87号)、《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

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建金〔2009〕160号)

和我市"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建设的公共租赁
住房规划、建设、出租、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
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
庭等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研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任务目标和相关

政策等,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市发展改革

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天

津银监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

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通过招拍挂方式确定的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负
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和运营等工作。人民政府投资和利
用住房公积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
部门指定的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
设、运营、融资及偿还等工作。
  区房管局、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单独建设,在普通商品住房和经
济适用住房等项目中配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五条 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运
营工作。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者可通过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

中长期债券、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中央

预算内投资和国家财政专项补助以及符合投融资规定的其他方式,

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六条 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用地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二)建设优惠。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计
划,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
  (三)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国家相关
规定。
  (四)资金支持。人民政府可按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的一
定比例给予垫息,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等,垫息资金
由住房保障资金垫付。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任
务目标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
设规划,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
单独组团规划。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规划条件、户型标准、开竣工和入住
时间、租赁对象、装修标准等,应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在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附件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通过招拍挂方式确定的具有相应资
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企业或由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指定
的非营利性专门机构实施开发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

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要求,达到现行建筑节能

标准并实施热计量。应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并与

公共租赁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在交付使用前,应按照

经济、环保原则进行适当装修,具备基本使用功能。竣工验收合

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的证明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套型建筑
面积以30至45平方米为主,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并做好空间合
理利用的潜伏设计。
  第十一条 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户型适中、价格合理,收
购价格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定。
  收购公共租赁住房为在建项目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工期
由收购单位按照收购协议约定的开竣工日期进行监督,确保按期
完成建设,及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从售房款中提留1.5%建立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时,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以下简称
产权单位)和购房人应缴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缴纳规定按照届时政策执行。
  
          第三章 出租管理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内六区、环城
四区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符合廉租
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
件且尚未租赁住房的家庭。已领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或廉租
住房租房补贴或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且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未到
期的家庭不得申请。
  (二)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上年人均
年收入3万元(含)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含)以
下且尚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包括年满18周岁以上单
人户)。上年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标准根据社会经
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三)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类型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
家庭,包括外地来津工作的无房人员。
  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同等条件下,申
请人本人、配偶或与其共同申请的其他家庭成员连续缴存住房公
积金1年(含)以上的家庭优先租赁。
  第十四条 家庭人口为2人(含)以下的,租赁一室户型房
屋。家庭人口为3人(含)以上的,租赁二室户型房屋。享受廉
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的家庭,租赁标准仍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实物
配租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初次承租期不超过3年。租
赁期内,可根据届时市发展改革委核定的租金标准调整公共租赁
住房租金。租期届满,经审核符合届时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
原承租人可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1年,续租期间租金按
照届时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缴纳。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准入制度。市国土房管局根据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指导区房管局调控受理申请家庭范
围和数量。
  对已通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
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审核尚未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直接获得承租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由发放补贴资格证明的区房管局组织申请换
证工作。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其他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区
房管局提出申请,区房管局会同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进行初审、审核、公示,审核合格的申请人获得承租公
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十七条 产权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确定或指定具有房屋管理
经验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单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单位(以下
简称经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和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阶段出租。第一阶段,向符合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第二阶段,向符合本办
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第三阶段,向符合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十八条 除不可抗力外,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
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承租资格,1年内不接受重
新申请:
  (一)未按规定选定住房的;
  (二)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在30日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四)其他放弃承租资格的情况。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交纳租房保证金。符合廉
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建筑面
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
租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家庭按照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2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租房保证金标准可适时调
整。租房保证金由市国土房管局所属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专户
存储,按照同期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为承租人计息,未满1年的,

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承租人腾退住房时,租房保证

金可由产权单位用于抵扣承租人欠缴租金和违约赔偿,退还保证

金剩余本息。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承租家庭须退出公共租赁住
房。需继续承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的3个月前,向经营
单位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按届时
租金执行;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自行腾退住房。腾退的住房
继续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按规定出租,经营单位做好租赁衔接工作。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家庭原房屋实施拆迁且符合经
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符合限价商品住房条件
的可申请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的,
承租家庭应在所购住房交付使用后2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合同解除。
  承租家庭购买其他住房,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应在其签订
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后2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
除;承租家庭成员接受赠与或者继承住房,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

应在其办理房屋接受赠与或继承手续后2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

房,租赁合同解除。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
按照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和调整。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结
合同等地级、同类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参照项目所在区域的房屋
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确定和调整,由市国土房管局提出、市发展改
革委核定。每套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经营单位按照核定的项目
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的,按照规
定标准申领租房补贴。租房补贴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由承办银行
按月代发代扣至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租金收入账户。承租家庭缴
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规定提取条件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
付租金。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
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订。租赁合同联网打印,载
明租金水平、租赁期限,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承
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合理使用
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可以委托银行代收租金。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出
租人有权依法单方解除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

同时,承租家庭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空置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
构的;
  (三)欠缴租金累计满3个月的;
  (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且所购住房已交付
使用满2个月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政府征收、征用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因不可抗力
情形致使该房屋无法继续出租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家庭退出
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承租家庭应及时退出租
赁房屋;逾期不退出的,经营单位可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解除租赁合同至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
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承租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但未
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或未补齐欠缴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不予办理所
购住房入住手续。
  承租人发生违反租赁合同的行为,以及逾期不腾退住房的,
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天津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并禁止承租
人及其配偶5年内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承租人欠缴租金累计满3个月的,可以从其租房补贴、共同
申请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租房保证金及利息中直接划扣,也可
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七条 租赁管理相关规定:
  (一)小区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照新建
住宅小区管理要求纳入管辖范围,并组织区民政、房管、公安、
市政、市容园林、环卫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施社区综合管理。公
共租赁住房小区须纳入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
  (二)产权单位可以委托经营单位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产权
单位与经营单位应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租金收缴、房屋修缮
养护、房屋腾退等管理服务内容和标准。产权单位、经营单位不
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性配套公建的规划使用用途。
  (三)租金和销售收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销
售收入和经营性配套公建的租金收入专门建账,全部存入项目资
金监管账户,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投资及其收益,支付维修管理
费用、垫息和筹集房源款项等。
  (四)使用和维修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间发生的物业
管理服务费以及承租家庭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发生的水、电、气、
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由承租家庭承担。符合廉租住房实物
配租补贴条件的家庭,按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相关规定担负物业管
理服务费,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与廉租住
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差额,由住房保障资金支付,拨付给产
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日常管理、设备
更新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施物
业管理的,参照本市物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五)保障对象的管理。经营单位应建立住户、住房档案,
并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共租赁住房使用
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情况,及时报告住房保
障管理部门。承租人有义务配合经营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
作。
  (六)指导和监督。区房管局对本辖区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
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筹集的公
共租赁住房出租一定年限后,经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批
准可以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由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
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颁布施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有关的各职能部门,要依
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做好监督,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产权
单位和经营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
金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
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国土房管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收回住房,

罚没非法所得,并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各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过程中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要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
人口、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区房管局要如实记录
申请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天津市个人信用联合征
信系统。申请人已取得申请资格的,要予以取消,并禁止申请人
及其配偶5年内再次申请住房保障。申请人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产权单位要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
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退出及资金运转
程序等配套政策,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另行
制定。
  第三十二条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
宁河县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实施办法,报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2013年3月14
日废止。




卫生部关于印发《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路径管理工作,规范临床诊疗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在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中参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路径管理工作,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参照本指导原则实施临床路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临床路径的组织管理

第三条开展临床路径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成立临床路径管理委员会和临床路径指导评价小组(以下分别简称管理委员会和指导评价小组)。医疗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承担指导评价小组的工作。

实施临床路径的临床科室应当成立临床路径实施小组(以下简称实施小组)。

第四条管理委员会由医院院长和分管医疗工作的副院长分别担任正、副主任,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临床专家任成员。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医疗机构临床路径开发与实施的规划和相关制度;

(二)协调临床路径开发与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三)确定实施临床路径的病种;

(四)审核临床路径文本;

(五)组织临床路径相关的培训工作;

(六)审核临床路径的评价结果与改进措施。

第五条指导评价小组由分管医疗工作的副院长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任成员。指导评价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临床路径的开发、实施进行技术指导;

(二)制订临床路径的评价指标和评价程序;

(三)对临床路径的实施过程和效果进行评价和分析;

(四)根据评价分析结果提出临床路径管理的改进措施。

第六条实施小组由实施临床路径的临床科室主任任组长,该临床科室医疗、护理人员和相关科室人员任成员。临床路径实施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临床路径相关资料的收集、记录和整理;

(二)负责提出科室临床路径病种选择建议,会同药学、临床检验、影像及财务等部门制订临床路径文本;

(三)结合临床路径实施情况,提出临床路径文本的修订建议;

(四)参与临床路径的实施过程和效果评价与分析,并根据临床路径实施的实际情况对科室医疗资源进行合理调整。

第七条实施小组设立个案管理员,由临床科室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医师担任。个案管理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实施小组与管理委员会、指导评价小组的日常联络;

(二)牵头临床路径文本的起草工作;

(三)指导每日临床路径诊疗项目的实施,指导经治医师分析、处理患者变异,加强与患者的沟通;

(四)根据临床路径实施情况,定期汇总、分析本科室医护人员对临床路径修订的建议,并向实施小组报告。
第三章临床路径的开发与制订

第八条医疗机构一般应当按照以下原则选择实施临床路径的病种:

(一)常见病、多发病;

(二)治疗方案相对明确,技术相对成熟,诊疗费用相对稳定,疾病诊疗过程中变异相对较少;

(三)结合医疗机构实际,优先考虑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制定临床路径推荐参考文本的病种。

第九条临床路径诊疗项目包括医嘱类项目和非医嘱类项目。

医嘱类项目应当遵循循证医学原则,同时参考卫生部发布或相关专业学会(协会)和临床标准组织制定的疾病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范,包括饮食、护理、检验、检查、处置、用药、手术等。

非医嘱类项目包括健康教育指导和心理支持等项目。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遵循循证医学原则,确定完成临床路径标准诊疗流程需要的时间,包括总时间和主要诊疗阶段的时间范围。

循证医学的运用应当基于实证依据,缺乏实证依据时应当基于专家(专业团体)共识。制订临床路径的专家应当讨论并评估实证依据的质量和如何运用于关键环节控制。

第十一条临床路径文本一般应当包括医师版临床路径表和患者版临床路径告知单。

(一)医师版临床路径表。

医师版临床路径表是以时间为横轴、诊疗项目为纵轴的表单,将临床路径确定的诊疗项目依时间顺序以表格清单的形式罗列出来。各医疗机构可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参考附件1制订医师版临床路径表。

(二)患者版临床路径告知单。

患者版临床路径告知单是用于告知患者其需要接受的诊疗服务过程的表单。各医疗机构可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参考附件2制订患者版临床路径告知单。
第四章临床路径的实施

第十二条实施临床路径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标准;

(二)临床路径文本所列诊疗项目的可及性、连续性有保障;

(三)相关科室有良好的流程管理文本和训练;

(四)关键环节具有质控保障;

(五)具备紧急情况处置和紧急情况警告值管理制度能力评估。

第十三条临床路径实施前应当对有关业务科室医务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临床路径基础理论、管理方法和相关制度;

(二)临床路径主要内容、实施方法和评价制度。

第十四条临床路径一般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实施(流程图见附件3):

(一)经治医师完成患者的检诊工作,会同科室个案管理员对住院患者进行临床路径的准入评估;

(二)符合准入标准的,按照临床路径确定的诊疗流程实施诊疗,根据医师版临床路径表开具诊疗项目,向患者介绍住院期间为其提供诊疗服务的计划,并将评估结果和实施方案通知相关护理组;

(三)相关护理组在为患者作入院介绍时,向其详细介绍其住院期间的诊疗服务计划(含术前注意事项)以及需要给予配合的内容;

(四)经治医师会同个案管理员根据当天诊疗项目完成情况及病情的变化,对当日的变异情况进行分析、处理,并做好记录;

(五)医师版临床路径表中的诊疗项目完成后,执行(负责)人应当在相应的签名栏签名。

第十五条进入临床路径的患者应当满足以下条件:诊断明确,没有严重的合并症,能够按临床路径设计流程和预计时间完成诊疗项目。

第十六条进入临床路径的患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应当退出临床路径:

(一)在实施临床路径的过程中,患者出现了严重的并发症,需要改变原治疗方案的;

(二)在实施临床路径的过程中,患者要求出院、转院或改变治疗方式而需退出临床路径的;

(三)发现患者因诊断有误而进入临床路径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临床路径实施的情况。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紧急情况警告值管理制度。警告值是指患者在临床路径实施过程中出现严重异常情况,处于危险边缘的情况,应当迅速给予患者有效的干预措施和治疗。

第十八条临床路径的变异是指患者在接受诊疗服务的过程中,出现偏离临床路径程序或在根据临床路径接受诊疗过程中出现偏差的现象。变异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一)记录。

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将变异情况记录在医师版临床路径表中,记录应当真实、准确、简明。

(二)分析。

经治医师应当与个案管理员交换意见,共同分析变异原因并制订处理措施。

(三)报告。

经治医师应当及时向实施小组报告变异原因和处理措施,并与科室相关人员交换意见,并提出解决或修正变异的方法。

(四)讨论。

对于较普通的变异,可以组织科内讨论,找出变异的原因,提出处理意见;也可以通过讨论、查阅相关文献资料探索解决或修正变异的方法。对于临床路径中出现的复杂而特殊的变异,应当组织相关的专家进行重点讨论。
第五章临床路径评价与改进

第十九条实施小组每月常规统计病种评价相关指标的数据,并上报指导评价小组。指导评价小组每季度对临床路径实施的过程和效果进行评价、分析并提出质量改进建议。临床路径实施小组根据质量改进建议制订质量改进方案,并及时上报指导评价小组。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开展临床路径实施的过程和效果评价。

第二十一条临床路径实施的过程评价内容包括:相关制度的制订、临床路径文本的制订、临床路径实施的记录、临床路径表的填写、患者退出临床路径的记录等。

第二十二条手术患者的临床路径实施效果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预防性抗菌药物应用的类型、预防性抗菌药物应用的天数、非计划重返手术室次数、手术后并发症、住院天数、手术前住院天数、住院费用、药品费用、医疗耗材费用、患者转归情况、健康教育知晓情况、患者满意度等。

第二十三条非手术患者的临床路径实施效果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病情严重程度、主要药物选择、并发症发生情况、住院天数、住院费用、药品费用、医疗耗材费用、患者转归情况、健康教育知晓情况、患者满意度等。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路径管理与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的衔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指导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指导原则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医师版临床路径表.doc(略)

2. 患者版临床路径告知单.doc(略)

3. 临床路径实施流程图.doc(略)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06〕112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市直机关:
  《漳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漳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扩大政府采购规模,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漳州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的政府采购。
  第三条 市级政府采购是指市直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性基金)或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实施的采购行为。
  第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市政府采购中心和经有权机关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五条 采购单位,即《政府采购法》所指的采购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七条 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
  (一)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集中采购的项目由市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漳州市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下简称《采购目录》)确定。《采购目录》若无调整,不再每年重新公布。
  (二)《采购目录》,分为“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和“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两类。纳入《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三)《采购目录》外的货物,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四)限额标准以下的实行分散采购。

第三章 管理程序

  第八条 采购预算与计划
  (一)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采购单位应在采购资金落实的情况下,根据《采购目录》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市财政局办理采购计划批复手续。必要时,经市财政局同意,采购代理机构可要求采购单位先将采购预算款项汇入代理机构帐户,再组织采购。
  (二)采购单位应在市场询价基础上科学合理编报采购预算价格。
  (三)单位采购具体项目,只报品名、规格型号、技术指标,不得指定品牌(控购小汽车、协议定点采购方式除外)和供应商。采购项目的技术指标,应是所有品牌的共性技术指标,不得以某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
  第九条 资金划拨与计划批复
  (一)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单位,其采购资金按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市财政局根据采购单位上报的采购计划,三个工作日内批复采购计划,送有关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条 采购资金支付与结算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时,凭政府采购合同、发票(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以及有关文件(含验收凭证、检测机构证明、供货商的开户银行和账号等),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已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单位,经市财政局有关科室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或采购单位开具支付令,从财政国库直接支付或从单位零余额账户支付。
  (二)未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单位,采购单位有将采购预算款项汇入代理机构帐户的,从代理机构帐户支付;未将采购预算款项汇入代理机构帐户的,由采购单位与供货商直接结算;凭经市财政局审核的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验收证明、发票入账。

第四章 主要方式与程序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与采购方式
  (一)凡纳入《采购目录》中的“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必须委托市采购中心办理。
  (二)属于《采购目录》中的“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单位可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代理。
  (三)政府集中采购,应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四)《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及服务类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控购小汽车除外);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也应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五)《采购目录》外的货物,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由采购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
  (六)《采购目录》外的货物,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属分散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可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二条 采购文件备案
  (一)采购文件编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报备的采购文件应经专家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三)应报送市财政局备案的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文件。
  (四)采购文件需经采购单位审查并加盖公章确认后送市财政局备案;办理采购文件备案后,方可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公告。
  (五)市财政局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文件的备案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采购文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责成报备人修改,重新上报。
  (六)对已发出的政府采购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须将澄清或修改的内容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公告
  (一)经备案的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竞争性谈判采购信息公告、询价采购信息公告、单一来源采购信息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更正事项等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信息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包括《中国政府采购网站》、《中国财经报》和《中国政府采购》杂志)上公告,同时在漳州政府采购网上公告。自招标文件公告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三)非招标方式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告,同时在漳州政府采购网上公告。其中非招标采购文件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抽取
  (一)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维护与管理,监督评审专家抽取工作。
  (二)评审专家采用随机抽取方式产生,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专家抽取工作。
  (三)评审专家的抽取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二个小时内进行。
  第十五条 评标中标
  (一)采购文件未按规定备案、采购信息未按规定公告的,不得抽取评审专家,不得开标、评标。
  (二)一个单位的采购项目单独进行招标采购的,该单位应派有关人员参加全过程监督,并可按规定派单位代表参加评标;由采购代理机构定期汇总后进行集中采购的零星采购项目,采购单位不参加评标,由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如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主动提出回避,采购单位应及时调整参加评标的代表。
  (三)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应该负责地按标书约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纪律,客观公正地参与评标。
  (四)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在评标会上可陈述本单位对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但不得指定品牌,不得误导干预其他评标人。否则,监标人员或采购代理机构有权当场中止其参加评标活动,并及时报告市财政局。
  (五)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开标后公布采购预算价格。如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价格,采购单位不予确认或不能支付资金的,应作为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招标采购。
  (六)市财政局依法派员到场监标。
  (七)除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评审专家、监标人员以及组织评标的采购代理机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八)监标人员只负责采购项目评审的监督,不参与评标和发表倾向性意见。
  (九)采购单位必须尊重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确认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如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否决第一中标人,必须书面向市财政局、市监察局说明合法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确认后类推第二、第三中标人。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采购方式变更
  (一)实行招标方式采购,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变更采购方式应提供下列材料:
  1、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对招标文件出具没有不合理条款的书面意见,并分别签字;
  2、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书面意见,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3、采购单位出具变更采购方式的书面申请,并盖章。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不予开标,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其采购文件备案、信息公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执行。
  (三)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不需再办理采购文件备案和信息公告。
  (四)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或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及项目验收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和项目验收均由采购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二)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签订采购合同。协议定点采购的采购合同须在七个工作日内签订。采购单位或中标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签约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采购单位应按规定对采购项目进行认真验收,对于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其所发生的费用由采购单位承担(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四)验收应当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得无故拖延。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五)采购项目经验收合格后,采购单位的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如验收不合格,也应在验收书上写明原因。

第五章 协议、定点采购

  第十八条 协议、定点采购
  (一)对需求频繁、数量较少、金额不大,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保证连续供应和服务的部分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可实行协议、定点采购。
  (二)确定协议、定点供应商及其所供货物品牌、规格型号、采购价格、供货期限、服务承诺等,原则上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协议、定点采购范围和期限内,采购单位可自主选择协议、定点的供应商或商品的品牌和型号。
  (三)协议、定点采购实行限额管理,不同项目的具体限额由市财政局在下发具体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的通知中予以确定。
  (四)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由市财政局根据《采购目录》和协议、定点采购需要确定,向市政府采购中心下达采购计划,并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如需要实行协议、定点采购的,可由部门向市财政局提出项目计划,经审查后由部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五)属于市财政局向市政府采购中心下达采购计划组织招标的,由市政府采购中心与协议、定点供应商签订协议、定点供货协议;属于部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招标的,由部门与供应商签订协议、定点供货协议。
  (六)控购小汽车的协议采购,市政府采购中心应提交预成交函给采购单位确认,采购单位可确认同意,也可以以更低的价格向品牌经销商或其他经销商采购,并凭市政府采购中心预成交函和发票报销。
  (七)对已实施协议供货的项目,在一个月内,采购单位急需采购相同的货物(不多于原中标货物数量),在市场价格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采购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安排采用跟单方式采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采购委员会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政府采购法》赋予的职责,建立稳定、顺畅的沟通机制,主动配合,形成合力,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审计监督,市监察局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要按有关规定,加强对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定期考核;加大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监管力度。
  第二十一条 健全市级政府采购监督工作制度,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有关人士为市级政府采购监督员,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各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集中采购,也不得将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协议定点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或协议定点采购。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将采购项目执行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和药品项目的市级政府采购,现仍分别由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药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药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将上年的工程项目和药品项目政府采购情况抄送市财政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质疑与投诉、采购单位投诉,对市政府采购中心的考核,评审专家、档案管理以及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具体操作等,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作为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