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议

时间:2024-06-16 19:0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24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城市用水和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供水企业利用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产、生活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供水、用水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提出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报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新建设施取用地下水。已建成的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取水设施,应当依法限期关停。

第八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符合供水工程技术标准。设计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竣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并将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改造和应急供水方案等报送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方案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或者内部用水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试压、冲洗、消毒后方可连接。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生产用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十一条 住宅用水应当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收到户。

已建住宅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供水企业。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定期检测水质,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法定检测机构检测。

卫生、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监督和检查,并按照规定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改正,确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间,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水质和供水设施运行、清洗、消毒及安全保障管理制度,每半年至少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对水质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法定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保持连续供水,不得限时供水,并保障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通知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暂停或降压供水应当错开用水高峰期。因发生事故等情况而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六条 城市用水实行分类水价。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和特种用水等。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在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对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的用水申请应当受理。用水申请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用水性质、月用水量、耗水状况、节水措施等内容。

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用水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用水性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用水性质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水性质认定有误的,责令供水企业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供水价格和建安、改造费用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依法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付水费,逾期未缴付的,供水企业应当发出限期1个月内缴付的通知;逾期仍未缴付的,供水企业可以按合同约定暂停供水,收取违约金。用户缴清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在18小时内恢复供水。

因用户责任造成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责任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用户迁出、迁入、分户、并户、要求停止供水或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供水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免费更换水表,退还多收的水费;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用户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用水行为:

(一)非法取用消防用水;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四)故意损坏水表和擅自更换水表;

(五)利用各种形式转供水;

(六)其他盗用公共供水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设施穿越沟渠、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划定安全保护区。

工程施工中发现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应当停止施工,及时告知供水企业。经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计量水表,并按照规定维护、检测、更换及承担相关费用。用户发现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住宅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水表出户的,户外部分由供水企业负责,户内部分由用户负责;水表未出户的,水表之前部分由供水企业负责,水表之后部分由用户负责。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挖掘作业、取土、采砂、植树、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等;

(二)擅自启闭管网阀门或者损毁、盗窃、压占公共供水设施;

(三)擅自将供暖或其他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四)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参与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鼓励城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实行全程服务和管理,并计量抄收到户。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可以计入物业管理服务费,也可以在水价外单列。具体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订。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兴建城市供水工程不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限时供水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取用消防用水、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或采用其他形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其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并可以处应交水费3倍的罚款;用水量无法计算的,按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利用各种形式转供水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其实际用水性质补交水费,并可处以补交水费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工程或二次供水设施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2 月1 日起施行。

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第15号



  《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2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周红波

  2013年6月30日


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行为,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在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以及用于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具备以下证明文件:

  (一)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质量证明书和使用说明书;

  (二)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三)实行生产许可制度、卫生许可制度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管理的产品,应当具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文件;

  (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具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五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涉及建设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结构安全、施工安全和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材料产品备案手续。

  需要备案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申请建设工程材料产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备案手续的,提交代理人的代理证明文件;

  (四)备案产品执行的产品质量标准;

  (五)备案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备案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提交的备案资料齐全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将该建设工程材料的产品名称、生产单位、规格型号等信息纳入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向社会公布。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材料的备案情况,及时更新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

  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在本市停止销售的,应当自停止销售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在备案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备案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因超过有效期等原因失去证明效力的,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重新检验,并根据重新检验的结果,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生产。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岗位,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二)委托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生产设备及试验室设备;

  (三)使用合格的原材料进行生产;

  (四)销售产品的质量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建设工程材料;选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该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不得选用国家、自治区明令禁止生产和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测。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测,并按照有关规定留存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材料进场报验时核查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并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产品不得签认。

  第十四条 对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中选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投标文件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承诺从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中选用重要建设工程材料,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设工程材料的实际使用情况。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材料进场报验时核对材料的备案信息,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产品不得签认。

  第十五条 未经备案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已经使用到工程实体的,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进行实体检测。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录入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对建设工程材料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检查费用,检查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建设、工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审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建设工程材料日常监督管理、违法行为查处等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相关建设工程材料的备案,将该产品从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中除名:

  (一)提供伪造或者虚假备案资料的;

  (二)同一备案产品一年内质量检查累计三次不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二年内不得重新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载入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选用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现场发现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将同一批次的建设工程材料作退场处理,并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已经使用于建设工程实体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责令责任单位限期采取检测鉴定、加固、返工或者拆除等处理措施,对涉及的工程实体进行设计复核,重新组织工程验收,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责任单位予以处罚。

  责任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重要建设工程材料未申请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或者未对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按照合格签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签认未列入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将其违规情况载入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范和见证取样制度,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由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持证上岗、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对生产设备及试验室设备进行检定、校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或者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者撤销企业资质。企业资质许可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建议许可机关降低其企业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辖县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及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实施 “三旧”改造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实施 “三旧”改造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3月10日东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加快实施 “三旧”(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广东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三旧”改造,应当遵循“尊重历史、解放思想,节约集约、盘活资产,规划先行、统筹发展,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

实施“三旧”改造,应有利于城市整体的空间转型;应合理确定总体开发强度,预留道路交通、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空间,预留城市绿地和开放空间。

第三条 “三旧”改造的形式包括:

(一)转型企业明晰土地权属;

(二)建设用地改变用途;

(三)超占土地完善手续;

(四)单宗建筑拆建改造;

(五)成片拆迁改造。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涉及有建筑物的,建筑物应当是在2008年5月28日(《东莞市在建违法建筑处理办法》实施之日)前已实际建成,且经建设部门检查符合建筑安全质量要求。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三旧”改造范畴: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域生态控制线规划的;

(二)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

(三)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其他不纳入“三旧”改造范畴的情形。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推动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实施“三旧”改造领导机构(以下简称领导机构),负责审定以下事项: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二)建设项目实际建成时间(申请人举证,镇街城建办初核);

(三)企业注册登记时间以及经营范围(申请人举证,工商部门初核);

(四)其他需要审定的事项。



第二章 转型企业明晰土地权属

第六条 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转型企业,不改变土地原批准用途的,可按本章规定取得原已实际使用的已批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七条 转型企业包括:

(一)“三来一补”企业转为在莞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等转为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

(三)整合原有土地资产,组建企业集团或进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含拟上市公司);

(四)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信息服务、研发设计、创意产业等现代服务业的企业;

(五)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其他情形的企业。

第八条 企业转型前已实际使用已批集体建设用地,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仍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按以下规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将原已批集体建设用地征为国有,再办理供地手续。

1、不改变原工业用途,于2006年8月31日之前(不含本数)实际建成的,经公示后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2006年8月31日之后建成的,建筑物作价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进入土地市场公开交易。

2、不改变原经营性用途,于2002年7月1日之前(不含本数)实际建成的,经公示后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2002年7月1日之后建成的,建筑物作价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进入土地市场公开交易。

(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工业用途的,按照《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办理,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实施之前,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登记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九条 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依法准予转让的,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信息服务、研发设计、创意产业等现代服务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

第十条 原挂靠镇(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实际使用者,解除挂靠关系明晰土地权属的,按《关于对镇街下属房地产企业进行专项清理的通知》(东府办函[2007]222号)办理;原挂靠镇(街)和村(居)所办的其他公有制经济实体,解除挂靠关系明晰土地权属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因撤销、解散、合并或分立等原因注销企业登记,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生变化的,按清算结果处理。企业破产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转型且改变土地原批准用途的,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建设用地改为经营性用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已实际建成;

(二)根据城镇规划调整或经依法批准改作经营性用途的;或者虽未经批准擅自改为经营性用途,但已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的。

第十四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已批建设用地,其土地用途可改为商业、旅游、娱乐、加油站等经营性用途,不纳入公开交易范围,不需补缴地价,但不得用作开发商品住宅项目。

第十五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未经批准的项目用地申请经营性用途前,应当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完善以下相关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于1999年1月1日之前(不含本数)实际建成的,可按1987年实施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

(二)建设项目于1999年1月1日之后实际建成的,按1999年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办理农地转用手续。

第十六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已批集体建设用地改为经营性用途,必须按照《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办理,建筑物作价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进入土地市场公开交易;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未经审批的项目用地,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后申请公开交易。

按《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取得的已批集体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的,按流转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因实施“三旧”成片拆迁改造专项规划需对宅基地进行改造的,按本办法第六章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有出让建设用地改为经营性用途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原出让合同对改变土地用途的处理方式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有划拨建设用地改为经营性用途的,应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出让手续,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改为经营性用途并转让的,应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市场价交易的,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

属于企业转制范围的,按企业转制规定办理。



第四章 超占土地完善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超出原批准范围占用土地,经发改部门认定符合产业发展政策以及由国土部门实地勘察认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后按本章规定完善用地手续:

(一)已实际建成,且原批准土地与超占土地属于同一项目宗地,不可分割。

(二)超占土地与原批准用地的土地所有权性质一致,土地用途一致,实际土地使用者一致。

第二十一条 超占土地未办理农地转用或征地手续的,按以下规定完善用地手续:

(一)超占土地上的建筑物于1999年1月1日之前(不含本数)实际建成的,按1987年实施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

(二)超占土地上的建筑物于1999年1月1日之后实际建成的,按1999年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办理农地转用手续。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同时办理征地手续,公示后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办理,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第二十二条 超占土地已办理农地转用或征地手续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协议出让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超占土地原已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视实际情况按转让或变更办理用地手续;涉及集体建设用地征为国有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单宗建筑拆建改造

第二十四条 单宗已批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不改变土地批准用途、批准面积自行拆建改造原建筑物,经规划部门批准提高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要素,经建设部门检验符合建筑质量要求的,按以下规定报市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不再调整土地出让金、建设配套设施费:

(一)国有建设用地,属于出让的,变更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属于划拨的,重新核发划拨决定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报市国土部门备案;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的,土地使用者应与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变更或重新签订流转出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未建的已批经营性用地,申请提高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要素的,应依法报经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六章 成片拆迁改造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域生态控制线规划,划定“三旧”成片拆迁改造区域,编制“三旧”成片拆迁改造专项规划,征求公众意见,并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建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向社会公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三旧”成片拆迁改造专项规划,编制具体拆迁改造项目方案,报市城建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向社会公示。

单位和个人均可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具体拆迁改造项目方案编制建议。

第二十七条 具体拆迁改造项目方案的编制技术规程由市规划部门制定。具体拆迁改造项目方案必须明确改造后的土地用途及规划要素,必须包含拆迁改造范围内土地和房屋的权属调查和登记结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当地国土、房管部门对具体拆迁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开展权属调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实施拆迁改造的机构或土地收储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具备资质条件的其他单位,均可根据具体拆迁改造项目方案和本章规定参与“三旧”成片拆迁改造。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经批准的具体拆迁改造项目方案,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体拆迁改造项目拆迁单位。具体拆迁程序如下:

(一)拆迁单位编制拆迁补偿方案,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向社会公示。

(二)拆迁单位根据经批准的拆迁补偿方案与被拆迁人协商房屋拆迁、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征收集体土地等有关补偿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承担拆迁补偿。

(三)拆迁单位备齐拆迁补偿资料,送国土、房管部门汇总,依法办理收地、征地手续,依法开展拆迁。

第三十条 拆迁单位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完成拆迁后,可按以下规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项目用地符合划拨目录的,办理划拨手续。

(二)项目用地应当有偿使用的,视具体情况以协议出让或公开交易方式办理供地手续。拆迁资格与拆迁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捆绑同步招投标的,视同公开交易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拆迁单位前期投入的拆迁补偿成本可以折抵地价款。具体根据拆迁改造项目方案确定的总容积率、建筑密度和测定的楼面地价,计算应收总地价款;再根据总容积率分段折抵拆迁补偿成本:

1、容积率2.0(含)以下部分,全额折抵。

2、容积率2.0至3.0(含)部分,折抵50%。

3、容积率3.0至4.0(含)部分,折抵20%。

4、容积率4.0以上部分,不再折抵。

(三)拆迁单位必须根据经批准的“三旧”成片拆迁改造专项规划和具体拆迁改造项目方案代征代拆道路交通、市政、公建等公共用地,在项目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同时,无偿交给政府使用。

市国土部门根据提供的公共用地面积按1:1比例换算为 计容建筑面积,在应收总地价款中折抵代征代拆成本。

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折抵总额超过总地价款的,由市规划部门根据超额部分等量核增项目总容积率。

第三十一条 各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经批准的具体拆迁改造项目方案编制拆迁补偿方案,在本集体土地范围内组织拆迁。

完成拆迁后的集体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符合规划条件的,可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自用或以流转方式用于经营性项目(商品住宅项目除外)。采取流转方式用于经营性项目的,应进入土地市场公开交易。

具备资质条件的其他单位参与集体土地上的具体拆迁改造项目的,具体操作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实施的“三旧”成片拆迁改造,建设用地改造为农用地的,原建设用地可调整使用,并按改造为农用地面积的20%奖励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三十三条 “三旧”成片拆迁改造范围内涉及农地转用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由市政府优先安排。当地镇街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可申请配额不足的,可由市国土部门向省申请周转指标解决。

第三十四条 “三旧”成片拆迁改造用地征缴的土地税费中市留成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返还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骗取领导机构审核同意,将不符合条件的项目用地纳入本办法办理的,撤销其用地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将不符合条件的项目用地纳入本办法办理的,撤销其用地手续,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采取威逼、恐吓或其他方式,违法强制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建规划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各自的职责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城建规划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