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6]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以及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批发市场、工业品市场、农贸市场,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收集、中转设施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应当由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垃圾运输、转运、处理及环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征收标准
第五条个人负担标准
(一)城市居民:3元/人·月。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1元/人·月。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及学龄前儿童免收。
(四)城市暂住人口:3元/人·月。
第六条集体负担标准
(一)各级国家机关、驻军、事业单位和非企业组织:按在职职工人数2元/人·月收取。
(二)企业(商业、服务业除外):按在职职工人数3元/人·月收取。
(三)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按每床位每月3元缴纳;餐饮、健身娱乐、洗洁营业场所按照营业面积计算,具体为: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30元缴纳;营业面积500至10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40元缴纳;营业面积100至5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50元缴纳;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平方米每月0.60元缴纳。(四)商店(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电影院、歌舞厅等经营场所按照营业面积计算,具体为: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20元缴纳;营业面积500至10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25元缴纳;营业面积100至5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30元缴纳;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平方米每月0.40元缴纳。
(五)批发市场、工业品市场按每个摊位每月3元缴纳;农贸市场按每个摊位每月3元缴纳;有房间门头的,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0元缴纳。
(六)其他行业按照实际产生垃圾量每吨123元缴纳。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七条财政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受财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考核监督体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监察、财政、物价、统计、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商城管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按月计收,也可按季度或年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第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征收和委托有关单位代收两种方式。采取委托代收方式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被委托单位完成代收任务的,可以按代收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缴。集体负担的费用,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收取或委托税务、工商等部门代收。按人数定额计收的,以上年度末职工人数(含临时用工)为基数核定当年缴费额;新设立的单位,按实际人数核定缴费额。个人负担的费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含临时用工)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代缴代收;各类市场内从业人员,由所在市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代缴代收;单位将车间、场地、柜台等对外出租的,承租人及其从业人员,由出租单位负责代缴代收;居委会(社区)居民,由居委会(社区)负责代缴代收;小区居民,由小区物业管理部门负责代缴代收;其他人员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收取或委托供水、供电等部门代缴代收。
第十二条各有关单位应据实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基数。对弄虚作假,不如实申报的,漏报瞒报部分经核实后,按规定标准加倍征收。
第十三条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并使用财政统一票据。
第十四条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代收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超过规定时间未足额缴纳的,每日按应缴款的5‰加征滞纳金。
第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确需减征、免征、缓征的,应当严格审批程序,即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户,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后,按规定标准减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依法征收,应收尽收。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执行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拒绝、妨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的;
(四)收费未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的;
(五)其它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纳入市政府对相关单位的考核范围。对不认真履行缴费义务或代缴代收义务的单位,市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三条 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依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
第四条 公证机关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一) 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二) 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分割、转让或者经营状况;
(三) 继承权、遗嘱;
(四) 亲属关系;
(五) 收养关系;
(六) 婚姻状况;
(七) 出生、生存、死亡;
(八) 身份、学历、经历;
(九) 法人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 债权;
(十一) 债务的保证、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十二) 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 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四) 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五) 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五条 下列事项,当事人必须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二) 涉外收养;
(三) 公证遗嘱;
(四)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五) 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的委托协议书;
(六) 拆除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七) 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八)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证的其他事项。
以上事项,未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下列事项,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公证:
(一) 拍卖、招标、投标活动以及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 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因借贷关系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
(三) 房屋买卖、预售合同;
(四) 涉及不动产的财产继承、赠与、分割协议;
(五)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合同,独资企业、内联企业合同、章程;
(六) 企业改制、租赁、兼并、拍卖、破产合同及公司创立大会、公司章程;
(七)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八) 房屋租赁合同;
(九) 提存、证据保全、不可抗力事件;
(十) 劳务合同;
(十一) 经批准竞赛、募捐、有奖活动;
(十二) 财产状况、资信情况、商业票据及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债务;
(十三) 技术转让、专利转让、技术培训、聘用合同;
(十四) 中外人才、设备、技术引进合同及加工承揽、供销、运输合同。
第七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关可以为当事人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 清点财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保管遗产,封存样品;
(二) 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三) 监督公证事项履行和调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四) 应邀派员担任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常年公证顾问。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 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三) 申请人的公证事项属于公正处管辖;
(四) 对申请公证的事项,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无争议。
第九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 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
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关申办公证。
第十条 公证处受理申请,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的或有疑义的,当事人应当补充。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在办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公证人员的调查活动应当给予协助。公证人员应当保守国家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持公证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 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 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十四条 公证机关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欺骗公证机关的违法行为,有权对有关当事人批评教育或拒绝公证。当事人隐瞒事实真象获取公证机关证明,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公证处或者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及时撤销。撤销公证书的原因是公证机关的过错,应当将公证费退还当事人。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因工作过错侵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公证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受理公证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威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