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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2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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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驻朔单位:

《朔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1990年3月29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朔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二○○五年六月三日




朔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朔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领导下,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积极实施依法治市、科教兴市战略,加速推进生态能源工业基地建设,实现全市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坚持执政为民、执政兴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以高昂的斗志、振奋的精神、扎实的工作,努力把市政府建设成为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
四、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确保市政府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员会和办公室主任、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副市长工作。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秘书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九、市长出访、出差、休假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员会和办公室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省政府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能。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鼓励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信用朔州”建设,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制度,健全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市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以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或市开发区的,应事先征求县区政府或市开发区管委会的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在决策中,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要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注重政策导向,发挥政策集聚效应,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定期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政策。逐步建立重大决策绩效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对于关系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要建立跟踪问效制度。对造成重大决策失误的,要追究决策者的责任。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制订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或组织起草,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方针政策,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加强调研、论证和听证,具有可操作性;必须从全局出发,做好衔接王作,提高权威性。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责范围,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朔州日报刊登,并在市新闻媒体发布消息。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十五、加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省政府备案。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送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法规范行政行为,特别是依法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收费等行为,保证行政执法主体合法、程序规范。
二十七、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坚决贯彻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

第六章 报告工作和行政监督制度

二十八、市政府一般应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全面工作情况。对省政府的重点工作、交办的重要事项,以及我市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报告。
二十九、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草案,涉及全局的改革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要向市委报告。
三十、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政府要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工作部署的执行情况及本部门、本县区下一阶段工作安排。遇有重要情况或重大事件,要及时报告。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实行重大紧急情况报告责任制。市政府重大紧急情况报告工作由秘书长直接领导,分管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重大紧急情况报告工作由第一责任人负总责。
三十三、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观的问题,要认真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并认真接受下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市政府和部门工作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议案、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办结率和满意率。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群众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切实解决群众的重要信访问题。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要向社会公示。
三十八、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务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四十、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和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等,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实施。各部门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工作重点,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

第八章 学习和调研制度

四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崇尚实干,崇尚创新,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提高理论水平和理政能力。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形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四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调查研究制度。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经济社会发展基础性、战略性问题的研究,搞好中长期发展规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难点、热点、焦点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用两个月时间,通过深入基层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调研。调研题目由市政府领导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四十四、市政府要充分发挥研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智囊作用。市政府办公厅要强化调研职能,建立调研网络,跟踪经济社会发展,为市政府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对市领导关心重视的问题,加大调研力度,寻找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
四十五、市政府要加强信息工作,不断提高信息服务的质量和水平。要及时收集汇总、分析预测和跟踪反馈信息,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逐步建立健全覆盖面广、反应灵敏、传递快捷、处置准确的信息网络体系,保证信息及时、准确、有效,发挥好信息的指导服务作用。
四十六、市政府坚持人民群众建议征集制度,拓宽政府与人民群众联系的渠道。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七、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市政府视情况召开全市性会议部署工作。
四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及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员会和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主要要确定。
五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具体程序按照《朔州市人民政府会务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五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会议议定事项由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办公厅负责督办,督办落实情况可分别以口头、简报、专题报告等形式报告市政府领导;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报道稿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请市长审定。
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发;会议议定事项由分管副秘书长牵头督办。
五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办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县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需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五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要搞好会前协调,做好筹备工作,确保质量效果。凡需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审定的重大事项,会前应深入调研,充分协调。市长办公会议议定的事项,一般应属于执行、实施、推进过程中或所分管的日常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凡需要市政府作出决策的政策性、全局性和长远性的重大问题,经市长办公会议基本协调一致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的事项,应以正式印发的会议纪要为准。

第十章 公文报送与审批制度

五十六、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和省、市政府及办公厅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
五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意见、报告,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文一报,不得多头主送,不要越级请示。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须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理由,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告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五十八、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或需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向主管部门行文,不要直接报送市政府。
五十九、凡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市长审批。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核的公文,应先转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六十、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副市长签发或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其中,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事关全局的重要公文,由市长签署。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签发;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转发的,由秘书长审核签发或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必要时呈报市长签发。领导同志审批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
六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遵守行文规则,注重行文效用,进一步精简公文。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当事先协商,联合行文。
六十二、加强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建设,实现公文网上审批、传递,提高公文运转效率。

第十一章 值班制度

六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市政府日常值班工作由秘书长直接领导,分管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轮流带班。重大节假日或非常时期要加强值班力量。
六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要建立和完善重大紧急情况处置预案及信息搜集、处理、报送制度,对发生在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县区的重大情况和突发事件,在及时做好处置工作的同时,必须在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以《值班动态》形式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在事件发生4小时内专网报省政府。如遇特别重大的紧急情况,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区政府的值班人员在向本部门、本县区负责同志报告的同时,要迅速报告市政府。
六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要经常调查和分析研究本部门、本地区存在的影响稳定的重点和热点问题,掌握重大社会动态,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紧急重大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
六十六、市政府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的监督检查,严禁迟报、漏报、瞒报等现象的发生,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章 政务督查制度

六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务督查工作责任制,切实加强政务督查工作。市政府及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六十八、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范围和内容是,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要会议和文件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的议案、建议、提案的办理落实情况;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热点、难点和突出问题;市政府领导指示、交办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督促检查的事项。
六十九、政务督查要坚持依法督办、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确保督查事项落到实处。
七十、建立完善的政务督查工作程序,严格按照立项、交办、承办、催办、反馈、归档等工作程序规范督查工作。
七十一、政务督查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各级领导要亲自督促检查重大决策、重要事项,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按照分工,对市长、副市长安排部署的工作事项主动督办,并及时报告。市政府督查机构要围绕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和重点工作,认真进行定期督查;针对市政府阶段性工作任务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和突出问题,积极开展专项督查;既要完成好领导同志交办事项,有批必督;又要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做到应督必督。

第十三章 政务活动安排制度

七十二、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部门和县区召开的业务会议以及庆典、剪彩等事务性活动。除紧急重要事项或市政府领导直接安排外,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一般不要当面向市政府领导请示汇报。
七十三、凡需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国家、省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召开的会议及重要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会议活动要求和市政府领导分工提出拟办意见,报请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做出安排。
要求向市政府领导当面请示报告工作的,一般由市政府办公厅秘书科室报告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协调处理。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能够解决的要立即解决并答复请示单位。确需市政府领导会见的,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做出安排。
七十四、国务院及部门领导、省政府领导来朔调查研究或检查工作,一般由市政府办公厅制定接待方案,报请市长审定后做出安排。 国务院工作部门的司局级领导和省直厅局级领导来朔调查研究或检查工作,一般由市政府副秘书长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接待方案,报请分管副市长审定后做出安排。
七十五、来朔访问考察团队的接待工作,实行陪同团制度。陪同团团长负责来宾的迎送和陪同,根据情况分别由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市政府办公厅及有关对口单位共同研究制定接待方案,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
七十六、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出席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市外事办、市台办审核后再报市政府。
七十七、境内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和新闻办负责。境外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归口市外事办、新闻办、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厅协调,采访的组织工作由市新闻办负责。

第十四章 工作效能与作风纪律

七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树立创优争先意识,主动积极做好工作,认真负责带好队伍,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全力开创新的工作局面。市政府领导成员既要分工负责,又要互相配合,精诚团结,形成合力。
七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由分管副市长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工作和专项任务,市政府原则上明确一位副市长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市政府对各项重要决定和重大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适时通报,并通过检查考评,表扬先进,批评落后,推进工作。
八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务必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继续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模范执行中央提出的“四大纪律,八项要求”和“八个坚持,八个反对”,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生活作风方面严于律己,率先垂范。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方针,进一步加大反腐倡廉力度,切实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八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八十二、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
八十三、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县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八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公务活动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八十五、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出访、出差和休假,事先应向市长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和有关部门。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或休假,应履行请假手续,事先报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核准,并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
八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纪律,规范行政行为,坚持杜绝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乱作为现象,确保政令畅通。不推诿扯皮,不拖延误事,不越权行事,不以权谋私。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

1949年11月22日,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经济政策与劳动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一切私营工商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主(以下简称资方)与被佣用之工人职员店员学徒及杂务人员(以下简称劳方)之间的关系,凡属本办法未规定者,得由劳资双方协议,签定集体合同或劳动契约规定之。但集体合同或劳动契约不得与本办法之内容相抵触。
附注:集体合同系为规定劳资双方之权利义务的一定时间的书面合同,在同一行业之劳资双方,可订立同行业或产业之总的集体合同,在一个工厂企业中的劳资双方亦可订立单独的集体合同。劳动契约为规定某一工厂企业中之一部分劳动者或某一个劳动者与资方之具体劳动条件的契约。
第四条 劳方有参加工会及一切政治及社会活动之自由与权利,资方不得限制。劳方有受雇解约之自由,资方不得强迫劳方受雇。劳方如中途辞职,在集体合同与劳动契约上有规定者,依规定办理,无规定者,须于辞职前五天通知资方。
第五条 各工商企业之管理规则及工作场所之工作规则,由资方拟定经工会同意送请人民政府劳动局备案后,劳方须切实遵行。如有违犯上述规则者,资方有按规则中之规定给以处分或解雇之权,各工商企业之管理规则及工作场所之工作规则,不得与人民政府颁布之法令及劳资双方签定之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六条 资方为了生产或工作上的需要,有雇用与解雇工人及职员之权。资方解雇工人及职员,在集体合同及劳动契约上有规定者按规定办理;无规定者须于解雇前十日通知劳方并酌给劳方若干遣散费。遣散费之数额应按工厂企业之营业情况与职工在本企业工作时间之长短而定,最低不得少于半个月的实际工资,最高不得超过三个月的实际工资,但季节性工人、临时工人及因工人职员的过失而解雇者不在此例。
第七条 工会认为资方对工人职员之处分与解雇不合理时,有向资方提出抗议之权。如资方不接受抗议,得依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解决劳资争议手续处理之。
第八条 所有工厂商店已开工复业者,须努力经营;未开工复业或未完全开工复业者,须力求开工复业;如因不可克服的困难而不能开工复业或须歇业转业者,须向人民政府申请批准。
第九条 凡在解放后,资方复业招雇职工时,曾因参加革命政治活动而被解雇之职工应首先复工;其他在解放前六个月内被辞退之原有职工,应尽先录用或逐渐补用;但因过失被解雇者不在此例。
第十条 资方招用原有职工时,须采用书面通知和登报通知的办法。原有职工须于接到书面通知十日内(未接到书面通知者,自登报之日起半个月内)报到并按期到厂工作,否则作弃权论。资方在原有职工不足复工之需要时,得另招新职工;但在资方并未添用新职工时,原有职工一般不得提出强行复工的要求。
第十一条 资方已得政府批准而停工歇业时,如无力偿还所欠职工之工资与解雇费或其他债务者,须报告劳动局,由劳动局召集劳资双方协商合理办法处理之。资方所有之房屋、机器、原料、家具等,均不得迳交劳方或工会处理,劳方及工会亦不得自行接收和分配上述财产。
第十二条 职工每日劳动时间以八小时至十小时为原则。如因生产需要或有害职工身体健康之生产部门,得由劳资双方协议增加或缩短。但职工工作时间之延长,每日最高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手艺工人、店员、学徒及一般杂务人员的劳动时间及休假,原则上均照旧例。但工作时间过长,影响职工身体健康者,应酌予缩短。
第十三条 年节及纪念日假期,人民政府已有规定者依规定,无规定者依习惯。休假日及事假,暂时均照各个企业的旧例办理。如有不合理者,在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时由双方协议在合同中规定之。
第十四条 劳方参加工会开会及其他娱乐教育活动,均不得占用生产时间。工厂中的工会组织负责干部如有必要占用生产时间,须取得资方同意,但平均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工资照发。如职工根据市政府、军管会、市总工会之指示,被选为人民代表或团体代表参加会议者,在参加会议期间之工资,由召集会议之机关或团体发给。
第十五条 在新解放的城市,资方须保持职工在解放前三个月之实际工资平均水准,不得降低,同时在目前凡属生产或营业不发达及利润低微之企业,一般亦不应增加实际工资。如解放前工资过低或过高者,得由劳资双方在订立集体合同时协商酌量增加或减少之,但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劳动局之批准,方为有效。
附注:本办法所称之实际工资,系包括资方所给与之伙食、补贴及其他待遇在内,用实物计算出来之职工总收入。
第十六条 工资发给以每月两次为宜。
第十七条 为保障职工实际工资免受物价变动影响起见,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公布以物价指数、或以数种实物价格为计算工资的标准。
第十八条 在规定之工作时间以外的加工工资,应高于平时每小时之工资额。
第十九条 凡男女职工有同等技术、作同等工作、效力相同者,应得同等之报酬。
第二十条 各企业原有供给职工膳宿及分红馈送与其他奖励等习惯者,均得维持旧例,如有不合理者,由劳资双方协商在集体合同中修改之。
第二十一条 学徒与养成工之津贴及其他待遇,一般按旧有规定,其过于恶劣者,应有适当之改善,由劳资双方在集体合同中规定之。
第二十二条 学徒及养成工与技术或业务知识传授人(即师傅)间,应严守尊师爱徒原则,学艺者须尽心学习,努力生产,传授者须尽心传授,禁止打骂虐待。
第二十三条 女工及女职员生育前后休息时期及对乳儿的哺乳时间,旧有规定者,照原规定办理,如尚无规定或规定过少者,应规定生育前后休息共四十五天;小产、怀孕在三个月以内者,休息十五天,怀孕在三个月以上者,休息三十天,工资照给。乳儿哺乳每四小时哺乳一次,每次十五分钟至二十五分钟。
第二十四条 各企业已有之职工福利设施,一般照旧,未举办者得由资方斟酌经济力量逐渐举办。凡职工之进行工作而致受伤或死亡者,在医疗期间,应由资方照发工资并担负其医药费,凡职工因工受伤而致残废或死亡者,资方应给以一定之抚恤金,其数额由劳资双方协议在集体合同中规定之。职工病假期中的待遇及职工因病死亡之抚恤费,照各企业旧有之规定办理,如原来没有此项规定或规定过低者,得由劳资双方协议在集体合同中规定之。
第二十五条 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时,应由各行各业订立总的集体合同,各个企业工厂可根据总集体合同订立单独之集体合同。总集体合同应由各业劳方之工会代表(在工会未成立时由该业职工代表会议选出之代表)与由资方之同业公会会员所选出之代表在自愿平等之基础上协议签订之。此项总集体合同须经人民政府劳动局批准。所有该业参加签订集体合同之劳资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总合同签订之后,该行业中之各个企业劳资之间可根据总合同订立单独的集体合同,如有特殊问题在总集体合同中未包括者,可在该企业之单独集体合同中作补充之规定,但此项补充规定不得与总集体合同之内容相抵触,并须经该行业的工会组织及同业公会之同意。订立集体合同之详细办法由劳动局另行规定之。
第二十六条 各企业职工如未订立集体合同或在集体合同之外向资方提出要求者,应事先经由该业工会与市总工会审查,并由该业工会与市总工会派人会同该业之职工代表向资方或资方之同业公会交涉,以平等协商方法,订立协定,由劳资双方共同遵守之。
第二十七条 在某一企业之劳资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应由劳资双方请求该业工会与同业公会派出之代表会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之,如仍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得请求当地人民政府劳动局调解之。调解无效得由劳动局组织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在协商调解仲裁未成立前,双方均应维持生产原状,资方不得有关厂、停资、停伙及其他减低待遇之处置;劳方也应照常生产与遵守劳动纪律。劳资双方之任何一方对劳动局仲裁不服时,得依司法程序向法院提出控诉,由法院判处之。在法院未判决之前,双方均应遵照劳动局仲裁之决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劳资争议均应按上条规定之手续解决,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对方采取人身侮辱等之强迫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之解释权与修改权,在军管时期属军事管制委员会,军管时期结束,属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57号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称市环保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道路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公用、工商、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章 排气污染控制

  第七条 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 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九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保分类标志或者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机动车上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称排放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在本市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执行新的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本市籍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达到该车制造时排放标准的,可以转入本市:

  (一)机动车车主户口迁入本市的;

  (二)本市居民和单位的机动车在外地登记的;

  (三)驻本市的境外机构自用的;

  (四)法院判决给本市单位或个人所有的;

  (五)用于反恐、安全、急救、卫星通信转播、特种检测、防弹运钞等特殊用途,且发动机型号符合现行国家环保达标目录。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购买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四条 鼓励城市公交、出租和道路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自检,维修后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二)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二类(含二类)以上车辆维修单位,需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

  (四)对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以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应当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鼓励城市公交、出租汽车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在用机动车的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可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定期检测排气污染。

  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并应当责令其及时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

  (二)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技术人员;

  (三)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测设备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组织的定期比对试验;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路检可以采用目测、仪器设备检测、自动检测、自动识别或者拍摄数字影象等方法。

  目测和拍摄数字影象检测适用于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有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目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环保部门取得相关资质的人员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

  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将抽检、路检结果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五条 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30内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路行驶,并不予通过环保定期检测。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路检和复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车主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九条 市环保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 市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信息,方便群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传送网络,同步向市环保部门申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实时数据。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交、出租及客运单位应当建立排气污染控制制度,减少排气污染。

  车辆维修单位应当向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公开服务承诺,保证经其治理的机动车在维修保质期内排气污染达标。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保部门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市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联合处理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可以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排气污染超标通知,督促其治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环保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在停放地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路检不合格的车辆,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行驶证;逾期不治理的,由环保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治理合格的,由当事人凭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行驶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和1998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