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工程监理管理试行办法》《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1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工程监理管理试行办法》《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工程监理管理试行办法》《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惠市环〔2007〕102号

各县(区)环保局、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工程监理管理试行办法》、《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工程监理管理试行办法
2、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试行办法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八日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工程
监理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制度,贯彻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对重大项目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进行工程监理的精神,减少建设项目对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对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监管,保证污染防治工程建设符合环保管理的要求和质量,防范污染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省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工程监理,是指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项目工程承包单位在施工期的环保措施和为项目生产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确保项目的建设过程和生产所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符合环境管理的要求。
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商施工期环保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期环境影响和污染防治设施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条 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必须遵循诚信、守法、公正、科学的原则,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维护环境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项目周围环境不受施工破坏或可修复的破坏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修复。
第四条 放开惠州市环境工程监理市场,吸收外地优秀监理企业到惠州承揽环境工程监理业务,在惠州市辖区内承接环境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应到当地环保部门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程度和环境敏感性,下列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工程监理:
(一)电镀(含表面处理)行业:生产废水产生量在100吨/天以上的项目;
(二)线路板、印染、制革、制药行业:生产废水产生量在500吨/天以上的项目;
(三)化工、造纸行业:生产废水产生量在1000吨/天以上的项目;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环境工程监理的其它项目。
除上述必须实行环境工程监理的项目外,其它项目鼓励实行环境工程监理,如项目建设单位不选择专业监理公司实行监理,环境工程的监理责任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受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监理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污染防治设施的隐蔽工程、管线走向、质量、造价、进度、安全进行全面监理。监理企业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及专业配套常规检测设备、工具,必须满足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工程建设标准审查组织施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明显的环境影响或工程安全质量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环境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环境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九条 环境工程监理应参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施工期环境影响问题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对于需要旁站监理的隐蔽工程、管线走向、关键部位、关键工序施工,凡没有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没有旁站监理记录的,监理工程师不得在相应文件上签字。
第十一条 环境工程监理企业应根据专业工程特点,按照事前控制和主动控制的原则,制定具体的监理工作程序。明确工作内容、行为主体、考核标准、工作时限,对所监理环境工程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现场监理职责。
第十二条 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将该工程施工期环保措施的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包括废水收集渠道、管线铺设走向、废水排放去向以及隐蔽工程的质量状况等)写出监理报告,报环保主管部门备案,并作为项目环保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三条 对环境工程监理企业和个人实行信誉管理制度,建立有关档案,重点记录环境工程监理企业和个人的资质、经营管理行为、业绩、履行职责、环境影响程度、安全生产、市场行为等情况。对于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环境工程监理企业和个人,环保部门记入不良记录,予以公开曝光,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或省颁发的有关环境工程监理管理制度有冲突的,以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委托运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管理,保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主要是指为防治污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而建造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综合利用设施,以及与这些设施配套安装的污水提升泵、污水管网、除臭装置、计量装置、监控装置、监控网络系统和排污口、排气筒等。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承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的公司(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环保总局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第四条 运营单位必须按资质证书的级别和行业类别承接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不得超出资质证书的规定承接运营。
第五条 放开惠州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市场,吸收外地优秀运营单位到惠州承揽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业务。在惠州市辖区内承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业务的运营单位应到当地环保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环保主管部门可规劝其污染治理设施委托具有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企业运营管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排放污染物,一年内受过环保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
(二)根据省、市环境保护信用管理办法,因污染问题已被环保主管部门列为环保严管的企业;
(三)在1个月内出现2次以上排放第一类水污染物超标在1倍以上的企业;
(四)在监督检查或常规监测中半年内出现排放的主要水污染物超标次数在3次以上的企业;
(五)有2个以上排污单位同时使用同一个污染治理设施的企业;
(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规劝委托运营的企业。
第七条 被列入规劝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委托有资质证书的运营单位进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专业化运营。鼓励建设单位自愿将建成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有资质证书的运营单位进行运营和管理。
第八条 排污单位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后,继续享有和承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排污单位委托有资质证书的运营单位进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专业化运营的,应当签订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应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将委托运营合同报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环保主管部门批准的污染物种类、数量以及合理浓度范围内的污染物交付运营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监督运营单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根据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污染防治技术发展情况和环保政策新要求,排污单位应积极采纳运营单位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意见,并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保主管部门批复意见和国家、省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要求,确保承接委托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转,并保证各项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监督排污单位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与委托单位签署委托运营合同后的30日内,向环保主管部门报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环保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第十七条 对被列入规劝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而未进行委托运营的排污单位,环保主管部门对其加强监管,如出现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除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外还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有污染物未交付处理直接排放的,应及时向环保主管部门报告,一经查实,对排污单位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超过许可排污量的,应及时向环保主管部门报告,一经查实,对排污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未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环保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发现运营单位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违法超标排污的,应及时报告环保主管部门。运营单位在一年内有1次被查实故意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偷排、漏排、直排污染物的,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年内有2次以上超标排放的,由环保主管部门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由环保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排污单位进行处罚。运营单位负有责任的,由环保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对运营单位从重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提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明确《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中商品的适用范围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明确《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中商品的适用范围的通知


     (国检监〔1995〕324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于1995年9月4日联合发布了《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现将该目录中商品的适用范围通知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适用范围

  1、家用电动洗衣机:适用于家用带或不带水加热装置、脱水装置或干衣装置洗涤衣物的电动洗衣机。

  2、真空吸尘器:适用于家庭、宾馆、企事业单位和类似场所所具有的吸除干燥灰尘或液体的由串激整流子电动机或直流电动机驱动的真空吸尘器。

  3、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适用于人或动物的皮肤及毛发护理,并带有电热元件的器具;包括干发器(电吹风)、干手器、电烫电器、电热卷发器、电热梳、以及供理发师用的电器和带有喷蒸气装置的器具。

  4、电热水器:适用于把水加热至点以下的贮水式和快热式电热水器。

  5、电烤箱:适用于电烤箱、面包烘烤箱、华夫烙饼模和类似的电器。

  6、微波炉:适用于频率大于300MHz,采用电磁能量来加热食物的家用微波烹调器具,以及家用烹调电灶、烤炉等组合型微波烹调器具。

  7、电饭锅:适用于采用电热元件加热的自动保温或定时电饭锅。

  8、电熨斗:适用于家用和类似用途的干式电熨斗和蒸气式电熨斗。

  9、电灶:适用于家用电灶、分离式固定电烤炉、电灶台、台式电灶、电灶的灶头、烤架的烤盘以及内装式电烤炉和烤架。

  10、电动食品加工机:适用于家用电动食品加工器具及类似用途的多功能食品加工器具,包括混合器、奶油搅打器、打蛋器、液体搅拌器、食物搅拌器、筛分器、搅乳器、冰激淋机、柑橘果汁压榨器、蔬菜水果离心取汁器、电动搅肉机、切片机、去皮机、多功能食品加工器、磨碎器、碾碎器。

  11、液体加热器具:适用于家用和类似用途的,用电热元件加热的,额定容积不超过10L的器具,包括电热杯、电热水瓶、电热锅、煮奶器、电茶壶、咖啡壶、压力锅、开水器、煮饺锅等。

  12、录像机:适用于能够记录和重放视频和音频节目信号的磁带系统及相应的信号处理、伺服控制电路。

  13、组合音响:适用于能够重放各种声音媒体所载节目,总输出功率在500W(有效值)以下的家用音频组合设备(系统)。包括调谐器、电唱盘(或/和CD唱机)、录音座、放大器和扬声器系统等。

  14、个人计算机:适用于台式个人计算机,便携式个人计算机(笔记本计算机,带有液晶显示的个人计算机)。

  15、显示器:适用于与计算机连用的单色显示器、彩色显示器、显示终端机、液晶投彩显示器、大屏幕投影显示器。

  16、开关电源:适用于计算机内开关电源单元、机外配套使用的电源,包括UPS电源、直插式电源变换器等。

  17、打印机:适用于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包括喷墨打印机、激光打印机、点阵打印机、绘图机、热敏打印机等。

  18、电动工具:适用于由220V交流电网供电的手持式电动工具。包括电钻、冲击电钻、电动刀锯、电动曲线锯、电动螺丝刀、电动扳手、电动砂轮机、电动角向磨光机、电磨具电磨机、电动砂光机、电圆锯、电锤、电镐、电剪刀、电冲剪、电动攻丝机、电刨、非燃性液体喷枪、电链锯、电动修枝剪、电动草剪、电木铣、电动修边机。

  19、低压电器:适用于交流50Hz(或60Hz)、额定电压为1200V及以下、直流额定电压为1500V及以下的电路内起通断、保护、控制或调节作用的电器,包括刀开关及刀形转换开关、低压断路器、低压熔断器、控制器、低压接触器、起动器、控制继电器、电磁铁、主令电器、电阻器、变阻器、调整器等。

  20、电焊机:适用于将电能转换为焊接能量的整套装置设备,及焊接电源、辅助设备、焊接附件。包括电弧焊机(含交流弧焊机、便携式交流弧焊机、整流弧焊机、TIG焊机、MIC/MAG焊机、等离子弧焊机和切割机、埋弧焊机)、电阻焊机(含点焊机、悬挂式点焊机、缝焊机、对焊机)、TIG焊焊炬、MIG/MAG焊焊枪、焊机送丝装置、焊接电缆插头、插座和耦合器、电焊钳、弧焊变压器防触电装置。

  21、电信终端产品:适用于有线电话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手持式无线电话机、集团电话系统。

  22、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适用于微波入侵探测器、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被动红外入侵探测器、防盗报警控制器、微波和被动红外复合入侵探测器、汽车防盗报警器、便携式防盗安全箱、手持式金属探测器、防盗保险柜。

  23、火灾报警设备:适用于火灾探测器、火灾报警控制器。

  24、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

  25、血液适析装置

  26、空心纤维透析器

  27、血液净化装置的体外循环管道

  28、心电图机

  29、植入式心脏起搏器

  30、医用超声诊断和治疗设备:包括医用超声诊断设备、医用超声治疗设备。

  31、汽车用安全玻璃:适用于汽车用A类夹层玻璃、B类夹层玻璃、区域钢化玻璃及钢化玻璃。

  32、汽车轮胎:适用于载重汽车斜交轮胎、轿车斜交轮胎、载重汽车子午线轮胎、轿车子午线轮胎。

  33、摩托车轮胎

  34、汽车安全带:适用于汽车前向座椅用安全带。

  35、锅炉:适用于蒸汽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炉。

  36、移动式压力容器: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公称容器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运输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的液化气体汽车罐车;罐体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盛装各类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铁路罐车。

  37、固定式压力容器:适用于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内径大于0.15M且容积大于等于0.025立方米及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压力容器。

  38、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包括安全阀、爆破片、测压装置、保护装置、主要阀门、压力管件。






关于批转市房管局、市财政局《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房租补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市房管局、市财政局《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房租补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管局、市财政局关于《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房租补贴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房租补贴的暂行规定》的请示


市革委会:
根据市革委会党组(81)第八号会议纪要“关于改革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房租补贴的问题”的决定,我两局特制定《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房租补贴的暂行规定》随文附上,请予审定。如无不当,请批转市属各区、县、各主管局贯彻执行。

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房租补贴的暂行规定


为关心群众生活,减轻干部、职工租住民用公房或私房的租金负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各单位干部、职工(包括离休、退休人员,以下同)居住公房宿舍和租住民用公房或私房,经批准并按公用公房租金标准交费的,照旧不变,不得再享受本规定的房租补贴。居住自有房屋的,不实行房租补贴。
第二条 各单位干部、职工自己租住民用公房或私房的,可享受本规定的房租补贴。
第三条 在规定的住房标准范围内,实行房租比例补贴。即按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粤发〔1980〕52号文中规定的住房标准范围内(详见附件),干部、职工租住民用公房或私房的,由所在单位凭房管部门的房租收据或私房出租的租簿按房租金额的百分之四十给予补贴。超
过住房面积标准部份,由个人负担,单位不予补贴。
符合享受房租补贴的,原则上一户只能报领一个住所的房租补贴,特殊情况超过一个住所的,必须报经主管局审查批准。
第四条 以单位名义向房管部门租赁的民用公房作为单位宿舍,住户仍按民用公房租金标准交费的,可由单位按住户所交房租金额补贴百分之四十。非本单位的干部、职工,如工作所在单位实行房租补贴的,应由租赁单位出具没有给予房租补贴的证明,由其工作所在单位凭房租收据的
金额给予房租补贴。
第五条 房租补贴以房租租簿的租赁者本人姓名为依据。如租赁者无工作单位或单位不实行房租补贴的,可由其配偶的工作单位给予房租补贴。如配偶无工作单位或单位不实行房租补贴的,可由同一户口簿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所在单位协商确定一方,给予房租补贴,不得重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房租补贴,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离休、退休的人员,其房租补贴在领取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发给。离休、退休人员迁离广州市到其他地区住的,其房租补贴不作转移,应按当地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规定只限于广州市及市属各区、县行政、事业单位适用。市属企业单位可参照办理,其房租补贴在“职工福利基金”里列支。集体所有制单位,是否实行房租补贴,由其主管局确定。
第八条 今后,干部、职工租用民用公房或私房的,一律按本规定的房租补贴办理。单位领导不得批准按公用公房租金标准交费而经予房租补贴。
第九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各单位现行的房租补贴与规定有抵触者,应予纠正。

附件:
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粤发〔1980〕52号文有关住房标准的摘录:
(一)(略)
(二)部、委、办、厅、局级干部的住房,每户三间(四十五平方左右)至五间(最多不超过八十平方米)。
(三)处级干部的住房,每户二间(二十五平方米左右)至四间(最多不超过六十平方米)。
(四)县科级和科以下干部、工勤人员的住房,每户一间(十二平方米左右)至三间(最多不超过五十平方米)。
(五)单身职工安排在集体宿舍,一般按每人六平方米左右安排。
(六)(略)
注:本规定第三条应参照粤府〔1983〕68号文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198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