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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的通知

时间:2024-06-21 13:4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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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7〕28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现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附件1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
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以下简称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建设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确定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审定建设单位建设计划和监督管理,委托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承担项目建设中的日常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的组织管理、督促检查,并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对建设工作予以支持。
建设单位负责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的具体实施,建设单位主要领导要作为项目建设的第一负责人,建立工作责任制,为切实完成各项建设任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要在全面加强医院建设的基础上,重点抓好内涵建设,加强民族医专科建设,提高临床各科室民族医诊疗水平,培养民族医药优秀人才。通过四年建设,使其成为民族医特色突出、专科优势明显、临床疗效显著、管理规范科学、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重点民族医医院。通过总结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经验,推动全国民族医医院整体建设水平的提高,促进民族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建设单位要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目标与要求》制定建设计划。建设计划须经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后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的建设计划,切实开展建设工作。
第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和聘请有关专家对建设单位建设工作进行动态监测和督查。
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应当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目标与要求》,研究制定监测指标体系,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后实施。监测情况要及时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并报建设单位所在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六条 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周期为四年,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批准建设计划实施之日开始计算。建设周期中,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对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实施中期评估。
第七条 建设单位自建设实施的第二年开始,须于每年的一月底以前将上一年的工作总结及当年的工作方案,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在地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建设计划的,应由建设单位将调整计划的说明和调整后的计划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在地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同意后实施。
建设计划的调整,原则上应当在中期评估前提出。
第九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建设单位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补助经费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建设工作情况及中期评估结果分批拨付。
建设单位及所在的地方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各单位填报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单位申请表》所计划安排的经费数额,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工作。
经费使用计划须由建设单位提出并经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条 对建设措施不力、建设经费不落实、未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及建设期间出现其他重大问题的建设单位,其所在的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及时组织改进并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对改进不力、建设工作长期无进展,以及在建设工作中弄虚作假、挪用专项建设经费的建设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取消其建设单位资格。
第十一条 建设工作期满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对建设单位组织评审验收,评审验收的具体办法与细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评审工作采取建设单位自评、建设单位所在地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初审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终审的程序,以专家现场考核和日常监测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评审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批准其为重点民族医医院;评审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给予一年的整改时间,整改后评审验收仍不合格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取消其建设单位的资格。

附件2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
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

一、建设任务和目标
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要在全面加强医院建设的基础上,重点抓好内涵建设,加强民族医专科建设,提高临床各科室民族医诊疗水平,培养民族医药优秀人才。
通过四年建设,使其成为民族医特色突出、专科优势明显、临床疗效显著、管理规范科学、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重点民族医医院。通过总结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经验,推动全国民族医医院整体建设水平的提高,促进民族医药事业的发展。
二、具体要求
1、综合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床位 ①市地级医院床位总数不低于150张,省级医院床位总数不低于300张②平均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70M2
2.人员结构 ①卫生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职工人员总数75%②民族医医师和能运用民族医药诊疗方法的其他医师占医师总数的比例不低于70%③民族医医师和能运用民族医药诊疗方法的其他医师中,高级职称人员不低于20%,中级职称不低于30%④护理人员应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比例不少于45%,护师以上技术职称占护理人员总数不低于30%
3.民族医临床科室 ①设置民族医一级临床科室不低于10个②占医院临床科室比例不低于60%
4.特色专科门诊 民族医特色专科门诊数不少于20个
5.设备 ①设备配置参照重点中医医院设备标准执行②医疗设备完好率达到90%以上③医疗设备使用率达到60%以上
6.质量管理 ①设立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药事管理委员会、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等医疗管理组织②健全医院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严格落实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核心制度③加强基础医疗和护理质量管理,强化“三基三严”训练④建立质量控制体系,定期对医疗、护理、医技、药品、病案质量进行检查、评价⑤医院开展和引进的新业务和新技术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7.医院服务 ①建立医德医风及职业道德建设的相关制度并认真实施②无违法、违纪、违规事件发生③改进服务流程,改善就诊环境,方便病人就医④提高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转变服务作风,注重诚信服务,增进医患沟通,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⑤利用多种形式公示医疗服务相关信息,如医疗服务项目、服务流程、医疗质量、医疗费用、服务绩效、投诉及处理等⑥门诊及住院患者的满意度达到95%以上
8.财务管理与费用控制 ①加强财务管理,规范收支活动,完善分配办法,控制医药费用②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③严格医药费用管理,杜绝不合理收费
9.医院信息系统 医疗、护理、药品、挂号、收费、财务管理、病人查询等方面实施信息化管理
2、医疗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门诊量 ①地级医院年门诊量不低于10万人次,省级医院年门诊量不低于15万人次。②采用非药物民族医技术治疗人次占医院门诊总人次的比例不低于10%
2.病床使用率 不低于75%
3.病床周转次数 不低于每年15次
4.急危重症患者病房救治 ①ICU、CCU设备齐全②成功率不低于85%
5.区域外患者比例 不低于10%
6.急诊功能 ①急诊床位数能满足临床需要 ②抢救成功率不低于90%③院内急救符合规范④急诊科(室)设备满足需要⑤院内急救规范制度建设完备⑥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救治体系完善
7.执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执行相关的病历书写规范。
8.执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与规范 严格执行
9.诊断水平 ①出入院诊断符合率不低于90%②手术前后诊断符合率不低于90%③优势病种的ICD—10诊断正确率不低于95%
10.疗效水平 ①非手术病例针对主病主证使用民族医药治疗,主要病种民族医治疗率不低于60%②2个以上优势病种的疗效达到国内先进水平,4个以上优势病种的疗效达到省内先进水平③建设期间疗效水平有显著提高
11.病案书写 ①甲级病案率不低于90%②门诊病案书写合格率不低于90%③处方书写合格率不低于95%
12.临床诊疗规范 已形成民族医诊疗技术规范的病种不低于30个
13.院内民族药制剂 取得院内制剂批号的民族药制剂数量不少于20种,使用率应占优势病种诊疗人次的50%以上
14.药品占收入比例 ①药品收入占业务总收入的比例不高于60%②民族药收入占药品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0%
15.护理 ①民族医护理病区数不低于70%②建立具有民族医特色的专科护理常规并应用于临床③建立健全严格的护理查房制度

3、民族医重点专科(专病)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专科数量 省级以上不低于4个
2.病床数 每个省级以上专科(专病)病床数占医院床位总数不低于15%
3.病床使用率 病床使用率不低于80%
4.年门诊人次 ①每个省国家级专科(专病)年门诊量在本院中所占比例不低 于10%②每个省级专科(专病)年门诊量在本院中所占比例不低于7%
5.年出院人次 ①国家级:每个专科年出院人次在本院中所占比例不低于15%,每个专病年出院人次不低于10%②省级:每个专科年出院人次在本院中所占比例不低于10%,每个专病年出院人次不低于7%
6.民族医药治疗率 非手术病例针对主病主证使用民族医药治疗,主要病种民族医治疗率不低于70%
7.区域外患者比例 不低于15%
8.临床诊疗规范 研究制定不低于5个诊疗规范,突出民族医药诊疗方法的综合运用
9.民族医药特色疗法 不低于210项,应有明显的临床优势(以医疗服务收费项目计算)
10.专科设备投入 专科设备投入充足
11.护理规范 建立具有民族医特色的专科护理规范
12.人员 ①学术带头人具有民族医高级职称,且在相关专业委员会或相关专业期刊编委会任职②不低于3名大专学历以上的民族医学术继承人③人才梯队结构合理④本专科(专病)的执业医师占医师总数的80%以上,具有大专学历以上医师占医师总数的50%以上⑤不低于70%的医师熟练掌握本专科民族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
13.民族药(饮片、成 药、制剂)使用 ①门诊处方中,民族药(饮片、成药、医院制剂)处方比例不低于60%,民族药饮片处方比例不低于30%②民族药(饮片、成药、医院制剂)收入占药品收入比例不低于50%,民族药饮片收入占药品收入比例不低于15%③民族药院内制剂品种:专科不少于3种,专病不少于2种;使用率占优势病种诊疗人次不低于50%

4、科技进步与继续教育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科研课题 ①有地厅省部级以上(含地厅省部级)在研课题不少于3项,其中省部级在研课题不少于1项②获得国家、部委(省、市)科技进步(成果)奖不少于1项③在省级(含省级)以上学术刊物及核心刊物上发表论文不低于20篇,其中民族医论文不低于12篇④民族医药课题占研究课题总数比例不低于80%
2.民族医药文献及临床经验整理与应用 ①对本民族医药文献进行收集、整理②对民间具有实用价值的方药、诊疗经验和技术方法以及老专家学术思想及实践经验进行发掘、整理和应用
3.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有新技术或成果向区域外推广
4.继续教育 ①临床医生系统接受民族医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率100%②护理人员系统接受民族医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者占护理人员总数不低于80%③每年不少于6人赴院外进修,每人进修时间不少于半年
5.接受进修 每年接收进修人员不少于6名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7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4月27日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五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开展保险代理活动,应当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第三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结算。

  第三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代理销售保单的基本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代理保险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等;

  (二)保险费代收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情况;

  (三)保险代理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

  (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三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被代理保险公司或者相关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第三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三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第四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误导性销售;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

  (六)虚假理赔;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四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坐扣保险佣金。

  第五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除第六条第一项以外关于公司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五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五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第五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解散的,应当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的解散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所属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撤销;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六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六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六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提取和动用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九)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第六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国保监会调查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

  (二)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

  (三)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六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第七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或者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三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经批准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发生第十六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二)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三)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

  (四)未按规定管理、使用保险公司交付的各种单证、材料。

  第七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

  (二)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八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未按规定制作、出示客户告知书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利用执行保险代理业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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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候区、成华区和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机场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负责对上述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二、删去第六条。

三、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去第(二)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第(六)项修改为“(六)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无线电通讯设施等专用设施及单位名称、投诉电话号码、收费价目表;

第(四)项修改为:“(四)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件。”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每辆客运出租汽车可办理3名以内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出租汽车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必须倒下空车牌。”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九)项。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和标志齐全完好;

第(四)项修改为:“(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无线电通讯设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规范服务,文明用语;”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六)拒绝载客、中断服务、多收车费或无故绕道行驶。”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营运证件、标志灯丢失的,驾驶员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调查核实,予以补办。”

十二、删去第二十条。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第三款:“投诉或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及有关证据,并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10日内答复,并为其保密。”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按规定使用无线电话通讯设施的;”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5至10日;

第(二)项修改为:“(二)不使用计价器收费、多收车费或虚增行驶里程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未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营运的。”

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10至20日直至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一)车况不良,不能保证行车安全的;

“(二)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四)在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或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未倒下空车牌的。”

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机动车辆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设施,利用机动车辆摆点候客、行驶揽客、运载乘客或采取其他形式非法营运的;”

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营运车辆或设备,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至(八)项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其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经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笫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依照有关规定将暂扣的非法营运车辆或设备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候区、成华区和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机场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负责对上述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和从业条件

第六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年龄为18周岁至55周岁;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五)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

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上户、保险和治安许可等手续;

(三)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无线电通讯设施等专用设施及单位名称、投诉电话号码、收费价目表;

(四)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件。

第十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可办理三名以内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出租汽车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必须倒下空车牌。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等教育管理;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

(三)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抢险、救灾、外事等特殊任务;

(四)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五)如实办理有关营运证件和专用标志;

(六)依法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计价器;

(七)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八)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和标志齐全完好;

(二)按规定携带、放置营运证件、使用票据;

(三)遵守服务站点营运秩序,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管理,爱护站点环境卫生;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无线电通讯设施;

(五)规范服务,文明用语;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组合乘客租车或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二)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件;

(三)骗取、转借、伪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四)将车辆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

(五)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拒绝载客、中断服务、多收车费或无故绕道行驶。

第十六条 营运证件、标志灯丢失的,驾驶员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调查核实,予以补办。

第十七条 经营者停业的,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报,交回有关专用标志及证件,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准予停业的批文,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需要恢复营业的,应事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报,缴销专用标志及有关证件等,并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准予歇业的批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服务站点

第十九条 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由当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拟订站点规划,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公用服务站点的管理人员执勤时应佩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站点秩序,保证站点服务设施完好整洁;

(二)负责车辆调度;

(三)监督驾驶员和乘客遵守客运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场、宾馆、住宅小区、医院、风景名胜地以及其他客运集散地等处的停车场,应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使用。

第五章 乘客与投诉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待车辆停稳后上下车;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陪伴人员;

(三)如实支付计价器显示的租乘费用和应乘客以及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四)遵守有关交通、治安管理的规定;

(五)爱护车辆卫生、设施、标志。

第二十三条 对驾驶员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虚增行驶里程、多收车费、收费不出具票据、服务态度恶劣等行为,乘客有权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等有关机关投诉。

投诉或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及有关证据,并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10日内答复,并为其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车容不整洁的;

(二)专用标志破损或设施不齐全的;

(三)不按规定携带、放置营运证件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服务资格证1至5日:

(一)不按规定使用无线电通讯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三)强迫组合乘客租车的;

(四)不遵守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5至10日:

(一)拒载乘客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收费、多收车费或虚增行驶里程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四)将车辆、营运证件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的;

(五)未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营运的。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10至20日直至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一)车况不良,不能保证行车安全的;

(二)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四)在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或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未倒下空车牌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视其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报停或停业整顿期间继续营运的;

(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机动车辆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设施,利用机动车辆摆点候客、行驶揽客、运载乘客或采取其他形式非法营运的;

(二)伪造、涂改营运证件营运的;

(三)骗取、转借、伪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的。

第三十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造成驾驶员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营运车辆或设备,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服务资格。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在年度审验期内被暂扣服务资格证累计超过30日,应重新接受职业培训。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被吊销服务资格证后,再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自吊销服务资格证之日起,满三周年后才能重新申办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至(八)项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其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经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出租车汽车管理处和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有两人以上方可进行执法检查,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依照有关规定将暂扣的非法营运车辆或设备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服务,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客运小公共汽车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