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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20:5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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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及幼儿园。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学、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规划。教育、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或审批新区开发、住宅小区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必须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
  第九条 城市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二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二)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五千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六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面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上建设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用地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
  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或城市零星开发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配套新建或改建、扩建中小学校。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可以移交政府举办,也可以自行举办。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户储存,全额用于中小学校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或城市零星开发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并与开发或改造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场地的,应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或重建。调整或重建后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用地面积,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或中断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为经营性资产。
  中小学校勤工俭学和教职工住宅、校办企业不得占用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须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
  中小学校停办、合并、分立、置换、搬迁,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通过置换、交换等方式进行调整的,应当保证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
  第十九条 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或擅自改作他用的,由城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建设资金的,由财政或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收回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或同意他人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地或教学用房,改变其土地、校舍用途或将其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2000年11月1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快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植树义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学校、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本单位(含本系统,下同)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按规定参加无报酬的植树和种草、育苗、林木管护等绿化劳动。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一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但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第四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当于两个工日的种草、育苗、林木管护等绿化劳动。对不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义务植树的宣传和动员工作,把全民义务植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市)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义务植树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民义务植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义务植树年度计划,由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绿化委员会批准后实施。义务植树规划和计划应当与城乡绿化美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八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区(市)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据实统计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市、区(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全民义务植树年度计划和各单位具体情况,向单位下达义务植树任务。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义务植树通知书应当明确义务植树的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及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劳动。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所在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达的任务组织。城镇其他无业居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所在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下达的任务组织。农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达的任务组织。
  第十条 经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位可以采用提供车辆机具、种苗等形式组织实施义务植树。适龄公民根据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完成相关绿化劳动的,即为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一条 单位和公民可以采取种植纪念树、纪念林或者建设义务植树基地等形式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对义务植树基地和连片面积较大的义务植树林,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以命名。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按照规定缴纳以资代劳费。以资代劳费必须专项用于义务植树。以资代劳费的缴纳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单位义务植树的当年成活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五。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由绿化委员会组织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所需种苗按照下列规定解决:(一)城市公共绿地内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二)单位用地范围内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该单位自行解决;(三)其他区域的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解决。因绿化任务重,资金困难,确实无力解决全部种苗的,其费用由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由同级财政酌情解决。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含花草,下同)归土地使用者所有;无土地使用者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所有权。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定所有权。
  第十六条 义务栽植树木的所有权确定后,依法发给林权证。义务栽植树木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所有权人或者管护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 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一)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成绩显著的;(二)管护树木和造林绿化设施成绩显著的;(三)无偿提供义务植树资金或者种苗有突出贡献的;(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单位未完成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又不缴纳义务植树以资代劳费的,按照应当缴纳以资代劳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二)单位不按规定时间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据实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的,按照少报人数应缴纳以资代劳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驻在本市行政区域的部队,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颁布《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地面坡度5度以上、林草覆盖率50%以上的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壤流失量每年每平方公里500吨以上的,
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兴建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孤儿院等社会福利事业,但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交手续;
(二)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取土。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标准一次性计收: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5-1.5元;
(二)采石、烧瓷、烧砖等经营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7-1.0元;
(三)开矿生产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3-0.7元;
(四)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1-0.5元。
各市、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上一级物价、财政、水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从建设项目动工之日起15日内按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分别缴交同级财政,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按分级管理原则,县(区)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85%留县(区),10%上缴市,5%上缴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主要用于被毁坏地貌、植被以及水土保持设施的恢复建设;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科学研究及成果推广;聘用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员及购置设备仪器的费用开支等。
第九条 收费单位须向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