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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0:4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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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发〔2008〕3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单位:

《西双版纳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29日州人民政府第6次州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八年七月十四日

























西双版纳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推进部门预算管理改革,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政府公共管理服务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云南省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云政办发〔2006〕181号)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是指运用一定的方法和指标对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财政资金落实情况和完成情况,项目管理和财务管理情况,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加强管理的制度和措施。

第四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范围,主要是纳入州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以及部分含有中央、省和州、县(市)财政资金的项目资金。对于国家已制定中央财政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项目资金,按其管理办法开展财政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真实、科学、公正原则。根据国民经济统计管理和财政支出管理现状,确定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及标准,保证财政支出绩效目标真实可靠;根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对象,确定相应的评价方法,使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做到科学、合理;让财政支出的受益对象参与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中,做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客观、公正。

(二)综合绩效评价原则。根据绩效评价对象,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既要评价其实现的经济效益,也要评价其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还要评价其合法性和合规性。

(三)客观公正和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以国家法律、法规等为基本依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绩效评价工作应采用规范的程序和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以定量分析为主,同时辅以定性分析。

(四)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贯穿于事前、事中、事后原则。项目实施单位和部门在申报财政资金以及主管部门在安排财政资金和制定财政支出管理办法时,要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在财政支出过程中,要加强对其实现绩效目标的监管;在财政支出完成后,要对其绩效实现程度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作为今后安排财政资金和完善财政管理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类别、主体和对象

第六条 本办法中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是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单位财政支出绩效评价、部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

第七条 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由州级财政部门、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对财政项目支出进行评价。

第八条 单位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由州级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对其所属二级和基层预算单位的财政项目支出和基本支出进行评价。

第九条 部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由州人民政府授权州级财政部门,对州级一级预算单位的财政项目支出和基本支出进行评价。

第十条 在重点做好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单位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同时,州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支出状况和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重点方向。

第三章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基本方法和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 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财政绩效评价:

(一)比较法。对财政绩效目标与绩效结果进行比较,对同类财政支出在不同时期的绩效结果进行比较,对同类财政支出在不同部门、不同地区间的绩效结果进行比较,对存在差异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从而评价其财政支出绩效。

(二)成本效益分析法。针对财政支出的绩效目标,对付出的各种成本和产生的效益进行比较,以成本最小取得最大效益为优。

(三)最低成本法。对某些公共支出不易计算效益大小时,采取比较多个功能和目的相近的方案,以成本最低者为优。

(四)因素分析法。通过例举分析所有影响财政支出绩效及成本的内外因素,综合分析评价。

(五)专家评价与公众评价法。通过相关领域专家对财政支出绩效进行分析,采取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对各项财政支出绩效考评内容完成情况进行打分,最后综合分析各方面意见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共性指标适用于各类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个性指标为针对部门、行业和某些财政支出的特点所确定的相应绩效指标。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指标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选定的绩效评价指标与其所做的工作和完成的任务有直接的联系。

(二)重要性原则。对绩效评价指标在整个评价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筛选,选择最具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绩效评价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对具有相似目标的工作选定共同的绩效目标,保证绩效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经济性原则。绩效指标选择要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能在合理的成本基础上取得绩效目标数据并进行评价。

第四章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州级财政部门应履行好下列职责:

(一)拟定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组织制定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制定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计划;

(三)审定州级各预算部门和单位财政支出绩效目标;

(四)组织实施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撰写和提交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准备阶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州级财政部门确定绩效评价对象并下达绩效评价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含绩效评价目的、内容、时间和相关要求等。

(二)对每一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对象,成立由州级财政部门和相应主管部门共同组成的绩效评价工作小组,负责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委托评价机构、审核评价报告等。

(三)收集的相关资料包括项目规划、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项目执行现状等与绩效评价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对单位财政支出和部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还应当收集单位、部门财政资产、资源等基本资料。

(四)根据绩效评价对象特点选择相应的中介机构,以合同或协议形式委托中介机构参与绩效指标体系的制定和绩效考评、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等工作。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实施阶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绩效评价对象具体情况,拟订绩效评价方案,确定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目标、主要内容和时间进度等。

(二)对不同的绩效评价对象,制定相应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三)要与其项目资金管理相结合,制定和完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在其项目资金管理中制定绩效目标、开展绩效检查。

(四)在项目支出完成后,单位和部门要对项目建设、资金支出、绩效实现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评结果报绩效评价工作小组。单位和部门的自评工作要与自身的项目资金管理工作相结合。

(五)在单位和部门自评结果的基础上,由绩效评价工作小组对绩效评价对象组织考评。一是对单位和部门的绩效报告进行审查;二是采取抽查的形式到现场用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最后将以上2种考评情况综合形成考评结论。

第十七条 撰写和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阶段,由绩效评价工作小组根据考评情况,撰写绩效评价分析报告,并将初步评价结果反馈被评价单位和部门,核实相关调整事项。绩效评价报告完成后应报州财政绩效评价领导小组,由州财政绩效评价领导小组对其进行审定。

第十八条 州级一级预算同类财政支出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的财政项目支出,各部门和单位都应开展自评工作。对于本年度完成的项目,在项目建设任务完成2个月内,该项目的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向州财政局提交自评报告。对于跨年度完成的项目,在每个预算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该项目的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对项目支出进行中期绩效评价,并将自评报告报州财政局。州财政局视情况对自评项目进行抽查和复核。

第五章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九条 申报绩效目标。对于已经开展了绩效评价并将继续开展绩效评价的财政项目支出,预算单位在预算申报时,必须根据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申报的预算支出,提出项目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由州级财政部门对其绩效目标进行审定。

第二十条 各部门和单位对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调整,加强和完善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并把绩效考评结果作为调整和优化本部门和单位财政支出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的依据。各部门和单位要将整改情况报州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按期上报财政支出绩效自评报告。不按照规定提交自评报告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继续安排和拨付同类项目财政资金。逾期不报送自评报告的,视同财政支出绩效目标没有达到,将暂停同类项目财政资金的拨款和安排。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金分配的依据之一。各部门应将绩效考评结果作为编制和安排财政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州级财政部门应对后续资金的拨付和同类项目财政资金的安排向州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资金使用效果好的,可以继续支持或加大支持;资金使用效果差的,要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减少支持或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州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提交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报告,并逐步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报告,体现公共支出的透明度,加强社会对财政资金的监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州级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本部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细则,并报州级财政部门备案。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财政支出绩效管理办法,并报州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反腐机关加强自身建设不容忽视

  杨涛

     新华网 7月18日报道,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纪委副书记何勇在全国纪检监察机关自身建设工作会议强调,要紧紧围绕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大力加强纪检监察机关自身建设,切实提高纪检监察机关工作水平和能力,全面提高干部队伍素质,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

  无独有偶,中新网7月16日也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日前在云南省考察调研时强调: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要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狠抓检察队伍建设。他说,抓好队伍,首先要从严治“长”,要抓好各级检察长。抓好队伍建设首先要抓好领导班子建设,尤其是要抓好一把手。

  在江西省检察院检察长丁鑫发涉嫌违纪被立案审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反贪局局长韩建林由于涉嫌违纪被免职并被立案审查,湖南省娄底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罗子光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等一批反腐高官纷纷落马之际,笔者认为,两位中央反腐败机关的领导人关于加强自身队伍建设的讲话显得很及时也很有必要,表明了中央反腐败机关领导人对于加强自身队伍中反腐败问题的高度关心和重视。

  无数铁的事实告诉我们,腐败是没有真空的。反腐败的机关脱离不了社会大环境,反腐败的人也并非神仙,只要有可能,腐败的瘟疫也是会传染给反腐败的领域,反腐败的人如果不注意法律和道德修养,腐败分子一样可能拉拢、腐蚀反腐败的人,一些反腐败的人甚至还可能主动进行权力寻租。因而,反腐败的人也有可能腐败,这是反腐败机关也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的前提。

  反腐败机关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对于我们国家实现法治,促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反腐败的人也滥用公权,给我们的法治建设带来的后果是灾难性的。如果说一般官员的腐败只是污染了水流,那么反腐败的人也腐败则是把水源都污染了,腐败就无法得以根治,民众将无从寻找公平与正义、清明与廉洁。腐败分子也完全可以利用反腐败的人也腐败的事实,与其一道结成腐败同盟,逃避打击。其次,反腐败的人也腐败,使得民众与被查处的腐败分子对反腐败的行动不能信服。俗话说:“打铁还须自身硬”,反腐败的人也腐败,人们就完全可能怀疑反腐败的人反腐败的动机,一场轰轰烈烈的反腐败的行动给人看起来倒像是一场闹剧。

  因而,我们如何强调反腐败机关加强自身队伍建设的重要性都不过分。当前,我们在一方面要强调加强制度建设,保证反腐败机关的相对独立,确保其不受地方的干扰,严格依法办案;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党委、人大、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对反腐败机关的监督与制约,以及反腐败机关的自上而下的监督与制约和反腐败机关的互相监督与制约也是必不可少。只有反腐败队伍的纯洁性得到最大程度的保证,人民群众才能对反腐败斗争保持信心,反腐败斗争才能真正得到深入而持久的开展。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是一项社会行政管理工作,应坚持收容遣送和教育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承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各方面应支持配合。
收容遣送机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保障收容遣送工作必需的经费。
第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收容人员对收容遣送机构及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六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收容遣送工作,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非城市风景名胜旅游区收容对象的收容,民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八条 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机构具体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接收、审查、管理和遣送。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有统一的证件和标志。
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被收容遣送人员进行审查、管理和遣送;公安机关应在收容遣送机构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治疗。民政部门设立的精神病医院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被收容人员中的精神病人的治疗。
铁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购票、进出站(港)、上下车(船)的便利条件。
粮食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政策规定负责解决被收容人员的粮油供应。
第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民政、公安部门专款专用,年终经同级财政审核报销。
第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监督被遣返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章 收 容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属收容对象,应当收容:
(一)乞讨或者变相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无正常居所、无合法证件、无正当生活来源而流浪的;
(四)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应当收容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收容对象移交收容遣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在接收收容对象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收容的决定。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对被收容人员非法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予以收缴;对其贵重财物及不宜带入待遣场所内的物品,出具收据后代为妥善保管。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机构对待遣的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对待遣的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对待遣的未成年人或有残疾的被收容人员,实行保护性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加强对被收容人员的思想教育和法纪教育。
第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收容遣送机构应当组织其参加自筹食宿和交通等费用的劳动,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的报酬标准,按照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省民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机构对被收容人员应当进行文明管理,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置必要的生活、卫生、教育设施,照顾老幼病残和孕妇,尊重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对患病者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人民警察、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益;
(三)毁损公共财物;
(四)违反收容遣送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
(二)敲诈、勒索、侵吞或收受财物;
(三)克扣生活供应品,非法收缴财物;
(四)差遣其为管理人员服务;
(五)非法检查私人信件;
(六)扣压申诉、控告材料;
(七)故意丢弃被遣送人员。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等费用,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支付,本人或其监护人确有困难或无力支付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因病死亡的,收容遣送机构应及时通知其配偶、监护人、直系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无法通知的,应登报公告。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遣 送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及时组织遣送被收容人员。
被收容人员的待遣时间,省内的不得超过15日,省外的不得超过30日,对屡遣屡返、长期外流乞讨或变相乞讨和以乞讨为手段骗以财物的人员,经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待遣时间,但延长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60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的民政部门批准作出书面决定,可以延长待遣时间,但下列情形消失后,必须立即遣送:
(一)经医生证明,需要住院治疗或者留站观察病情;
(二)交通受阻;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指派专人按照下列规定遣送被收容人员:
(一)被收容人员属本县(市、区)的,送达到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
(二)被收容人员不属本县(市、区)的,送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外地收容遣送机构。
收容遣送机构将被收容人员送达到规定的目的地后,接收单位应当填写回执。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到收容遣送机构认领被收容人员的,应予准许。
要求自行返回或主动到民政部门求助、有返回原籍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收容遣送机构批准,可以让其自行返回原籍。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发现被收容遣送人员有违法犯罪事实的,应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安 置
第二十七条 对被遣返人员的安置,以所在单位或家庭为主,国家和社会为辅。
第二十八条 被遣返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被遣返人员的接受工作。
被遣返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接收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或监督护人接收。
第二十九条 被遣返人员无工作单位、无家可归、无依无靠,但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安置;无劳动能力的,城镇的经民政部门批准,由流出地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农村中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按五保供养对象对待。
对屡遣屡返、无家可归而又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可以送安置农场,予以安置。
第三十条 被收容人员住址不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遣返人员户籍已被注销的,遣返后公安机关应予重新落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收容遣送机构可以予以训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决定、收缴违禁物品决定、延长待遣时间决定或者超过待遣时间未予遣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或者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