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4/07/21
【实施日期】1994/04/01
【内容分类】土地
【发布文号】政府令47号
【备 注】1994年7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的主管部门,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宏观指导。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征收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
第六条 各级征收部门必须是独立或合设并且财务独立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有与承担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结构合理的人员。各级征收部门的征收资格,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对于不具备征收条件的地、州、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七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地、州、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石油、天然气由自治区征收部门统一征收或委托下级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所列计算公式计算。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形成的原矿或者经过采选形成的精矿。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回采率的采矿权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九条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以该矿产品当时当地或参照邻区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基数计算销售收入。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经征收部门核准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地质矿产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或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月或按季缴纳;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月31日前缴清上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必须开具地质矿产部统一监制的缴款收据,并在3日内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凡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界定,或由征收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须在每年一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提出书面申请送主管征收部门。
征收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30日内,会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纳额50%的申请,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未获批准前,采矿权人须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经批准后,再由征收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由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交国库并从原收入科目和入库级次中退还采矿权人。
凡经批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主管征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六条 对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的申请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征收部门,同时抄送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免缴、减缴的期限和减缴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中止或申请闭坑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及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应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办理缴库手续,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九条 征收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须使用自治区统一的罚没款专用收据。
征收部门加收滞纳金和罚款时,如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专用收据,采矿权人可以拒缴。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经费,在自治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
县(市)征收部门在当年8月20日和次年2月20日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上年度下半年统计报表报送地、州征收部门。
地、州征收部门在当年9月1日和次年3月1日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上年度下半年统计报表报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汇总、统计后,于当年9月20日和次年3月20日前报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计划主管部门管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40%上缴中央。年终返还自治区的部分,在次年第一季度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拨付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地质勘查专项费占40%,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占20%,矿产资源管理费占40%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矿产资源管理费按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10%、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15%、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75%的比例分配。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从所辖三地区应得费中分留5%。
自治区所征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中自治区所留的矿产资源管理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级矿管部门的年度预算,平衡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使用和管理;负责编制全区矿产资源管理费的年度预算;审批地、州、市、县矿产资源管理费年度预算和年度决算;制定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的使用办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管理费的预算和年终决算;监督自治区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用于自治区境内矿产资源普查和部分详查工作。
地质勘查专项费不得用于本条规定以外的开支,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年度余额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的使用对象为具有勘查资格的地质勘查单位。
第二十八条 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用于自治区境内矿山企业的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多种矿产资源,或者为提高某种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而改变矿山企业原生产设计、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的技术改造项目。
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不得用于本条规定以外的开支,其年度余额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未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资源补偿费缴纳义务的矿山企业,不得使用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
第三十条 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或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地质勘查单位或矿山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管理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是自治区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能所需要的补充经费。
第三十二条 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每年10月15日前编制矿产资源管理费年度预算,报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将编制的矿产资源管理费年度预算,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每年11月15日前编制全区矿产资源管理费年度预算,报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每年2月底之前,将自治区上年度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及矿产资源管理费使用情况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矿产资源管理费的管理使用办法在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计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征收部门为确定采矿权人提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情况是否真实,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或委托地测机构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的资料。
征收机关应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下级征收主管部门的征收工作,有权检查、取录下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下级征收部门应当如实、及时并按规定方式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上述资料。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征收部门和个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奖励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年度矿产资源管理费预算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征收部门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未按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
(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开采回采率,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在征收部门责令报送规定的有关资料的限期内仍不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给予停拨、追回专项费款的处罚:
(一)不按工作计划完成年度勘查工作量,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勘查报告、地质资料的;
(二)不履行矿产资源保护技术改造项目年度计划,或者不按规定报送项目进行情况年度报告的;
(三)滥用、挪用地质勘查专项费和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
(四)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费使用规定,超范围使用或将管理费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对挪用部分按帐户银行最高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最高月利率的2倍加收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挪用专项费的罚息和罚款,第(四)项规定的追回款项,除按国家规定支付帐户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上缴国家财政。
第四十一条 征收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十五、十六、三十八条规定,对采矿权人不征、多征、擅自减征或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对采矿权人进行不当处罚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征收部门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和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以及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征收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采矿权人,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铜陵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大局和谐稳定,根据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城乡低保),是指对持有铜陵户口并长期居住本地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乡低保标准的贫困居民给予差额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乡低保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
(三)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应保尽保、分类施保。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铜陵县社会保障局、各区民政局、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审批机关)负责辖区内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住房城建、卫生、物价、农业、统计、审计、监察、残联、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审批机关负责辖区内城乡低保的管理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负责辖区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社区、村委会积极配合做好城乡低保的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凡居住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我市城乡居民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我市城乡低保标准的城乡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新登记为我市常住户口的居民,2年内不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提供真实情况、不配合或拒绝导致家庭收入无法核查的;
(二)有劳动能力,经有关部门或单位介绍,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就业的;
(三)外地来我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四)户口在本市,实际在外地居住1年以上的;
(五)雇佣他人为家庭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六)有能力承包土地、山场、水面,但不种植、经营、养殖的;
(七)家庭中拥有汽车(包括农用三轮车、正三轮运营摩托车)或两套以上或非征迁等原因扩大住房面积或购置商品房或新建住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
(八)有高值收藏或持有股票等有价资产;
(九)子女上学高额择校或对子女大额投资进行专业培养的;
(十)家庭水、电、气、通讯费月支出明显超出其消费能力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领取城乡低保金的;
(十二)到期未进行续保申请登记的;
(十三)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十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十五)其他经审批机关认定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采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恩格尔系数法或消费支出比例法等办法,综合考虑物价上涨指数、最低工资标准等因素,确定低保标准和动态补贴标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农业、物价等部门测算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统计、物价部门做好低收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测算,定期开展抽样调查,准确掌握低保家庭实际生活状况,为提高补助标准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合法所得的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一)应核实并计入的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2.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老年人生活津贴、遗属生活补助费;
3.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
4.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收入;
5.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的馈赠和继承的遗产;
6.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7.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第三产业,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8.村(组)集体经济分配的收入;
9.因土地房屋征迁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等必要支出之后的收入;
10.经县级以上审批机关认定,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优抚对象和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及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2.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3.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4.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5.计划生育扶持奖励金、独生子女费;
6.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
7.丧葬费;
8.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各类救助金;
9.经县级以上审批机关认定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初次申请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应根据其申请前6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确定其家庭收入标准;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核查时,应根据其此前3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核定。
第十三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必要时经审批机关对申请人进行相应的调查。
(二)入户调查。入户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通过走访社区、向申请人所在单位了解其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消费调查。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调查,以便更全面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六)社区评议或听证。由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评定;必要时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家庭能否享受低保进行听证。
(七)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劳动力市场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核定。
(八)家庭收入比对。对凡申请享受城乡低保的家庭,依据《铜陵市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铜政办〔2010〕72号)相关规定,进行比对。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在职人员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总和计算收入;其中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发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并支付赔偿金。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且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各类应得待遇,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收入。
(三)职工遗属,按市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收入。
(四)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应根据其工作岗位和工种,比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劳动力市场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位数”或“低位数”计算,对指导价位未涉及的职位(工种),应比照其辖区内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最低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证明的按务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从事个体经营,计算经营性收入考虑地段等因素的影响,具体核算由低保评议小组参照《铜陵市申请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中相关条款,进行民主评议。
(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从事非固定职业的城乡居民(在全日制高等院校或普通高中、职中就读和服兵役者除外,下同),难以准确核定其收入、且无法证明的,月收入按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七)对于子女未成年的单亲家庭,可以不受就业年龄的限制,据实核算收入;无法核算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核算。
(八)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因公(工)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的,出具二级以上医院证明或经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鉴定,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五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供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我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按以下公式核定。即供养费=[供养人家庭月总收入—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农村的按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供养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数]÷分居的被供养人总数。
(二)被供养人与供养人之间有供养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的供养费计算被供养人的供养费。
(三)供养人为低收入家庭的,视为无供养能力。
第十六条 职工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所领取的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在申请低保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分摊月数,在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补偿的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的,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计算方法:
(一)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限×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标准×征收社会保险费比例×12个(月);
(二)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应分摊的月数=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
第十七条 因城乡土地房屋征迁领取的一次性土地、房屋征迁补偿费,扣除确需购买安置住房(面积不超过本市城乡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下同)或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其结余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领取一次性土地、房屋征迁补偿费的家庭,在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相关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一)重点优抚对象中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伤残军人和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其供养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二)对于就业年龄内持有《残疾人证》,属于肢残(三级、四级)、聋哑、智力残疾(三级、四级)或视力残疾(三级、四级)的,按实际收入核算,无法准确核定的按当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核算收入。
(三)现役义务兵、子女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家庭申请城乡低保时,现役义务兵或学生本人可视为家庭抚养成员。
(四)无收入来源的已婚妇女产后2年内,不核定其个人收入。
(五)成年子女未单独立户与父母同住的,父母收入不纳入其家庭收入计算。
第四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并填写《铜陵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申请人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如实提供下列材料:低保申请书、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就业登记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以及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等。其中: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或残疾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或《残疾人证》;在职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城乡低保待遇,由其监护人或社区、村委会的低保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人户分离家庭申请低保情况的处理:
(一)对因无住房与父母、亲属在同一户籍的困难家庭,在出具相应的户籍证明后,可单独申请城乡低保。
(二)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在同一区(县)内不同乡镇、社区,且在实际居住地稳定居住的人户分离家庭,可向居住地提出申请;因婚嫁到农村社区的按农村低保进行申请和管理。
(三)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不在同一区(县)内的人户分离家庭,向户籍地办事处或社区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办事处或社区负责入户调查和日常管理,并向申请人户籍地办事处或社区提供有关调查情况和证明材料。
(四)具有本市户籍,但实际长期居住在外地,且超过1年未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人员应停发低保金。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自收到低保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民主评议或举行听证、公示和上报等工作(农村低保申请对象和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示。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委托社区张榜公示审批结果。公示期满后,按照保障类别,填发《安徽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告知单;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民主评议或听证制度。乡镇、办事处(大社区)应成立低保审核小组、低保评议小组、低保监督小组。低保监督小组人员和低保评议小组、低保审核小组人员原则上不交叉。
听证对象为:新申请低保的家庭;经调查发现已不符合低保条件而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主动退保对象除外);有群众举报反映家庭收入变化好转,但又暂时无法核实清楚的低保对象。听证会由听证对象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组织、管理、实施,听证结果作为低保审批的初审结果。原则上,听证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其中申请享受农村低保一类保障的对象适时开展听证。
第五章 管理与制度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立保障对象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城乡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居住城镇的分成A、B、C三类;农村户籍的分成一、二、三、四档,实行动态管理。
A类家庭:城镇“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赡养、抚养和扶养人,无经济来源)、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以及患大病且常年卧床不起,住院费、医疗费开支巨大的家庭或成员。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年审核。
B类家庭:主要成员属于“4050”人员且未就业,生活存在特殊困难,短期内脱困无望的家庭;子女未成年的单亲家庭和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的家庭。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半年审核。
C类家庭:因灾、因病等特殊情况而遭遇生活困难的家庭;家庭成员具备劳动能力和再就业条件,但因下岗、失业等其它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或家庭生活困难相对较小的家庭和人员。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半年审核。
农村低保对象按照“分类管理、就近靠档、按档施保”的原则。
一档救助:自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和无赡养、抚养、扶养人的家庭。
二档救助:重度残疾人、患重特大疾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三档救助:老、弱和一般病、残及单亲家庭。
四档救助:因病、因灾等原因造成临时生活困难的家庭。对一档、二档对象一般每年审核一次;三、四档对象按半年审核。
第二十四条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且无经济来源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其本人可单独申请低保。重残人员指:(一)视力残疾中的一级盲、二级盲;(二)智力残疾中的一级、二级;(三)肢体残疾中的一级、二级;(四)精神残疾中的一、二级。
第二十五条 困难企业退休的或没有工作单位的重病人员,符合《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规定的条件,且在政策规定用药范围内,住院当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大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年总收入减去重病人员个人负担医疗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乡低保标准,可纳入C类低保对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关于对城乡低保对象实施分类施保的通知》(铜保〔2004〕2号)规定的特殊困难对象,适当提高其补差水平。对城乡低保家庭中16周岁以下独生子女户和二女户每月增发低保金10元。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低保期间,应当及时通过社区、村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申报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应及时核实情况,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生活困难的艾滋病人及感染者家庭,按我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未就业的大中专应届毕业生,自毕业后6个月内视为家庭抚养人口,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享受城乡低保;低保家庭大中专毕业生每3个月审核一次,保障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三)两劳释放人员,由其本人持释放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申请,符合低保条件的,办理低保。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按临时救助政策给予必要的生活救助。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诚信机制”。凡申请城乡低保的家庭,申报时必须作出书面诚信声明或承诺,保证自己填写的家庭收入及家庭状况的内容真实、详尽,无虚假、隐瞒行为,并积极配合低保管理部门进行家庭收入调查。
第二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渐退帮扶机制”。城市低保家庭实现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城市低保标准,可按原低保金补差金额享受3个月的“渐退帮扶”生活保障,3个月后按实际收入核算家庭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取消低保待遇。
第三十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对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低收入人员,加强就业扶持政策宣传,转变就业观念,增强就业主动性,有针对性地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就业援助、政策咨询、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服务,促进就业。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审批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村(居)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保障对象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编号管理。资料档案包括:申请书、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低保评议小组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听证会)记录、城乡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信息联网制度。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配备专用计算机,使用全市统一的社会救助平台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并更新维护好信息数据,实现城乡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对象公益劳动制度。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积极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社区、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审批机关每年年底前根据本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情况,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所需配套资金,纳入低保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款结转下年度使用。财政部门按照核定的支出预算按季拨付,保证使用。城乡低保所需资金除省拨城乡低保资金以外,由市、县(区)财政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捐赠、资助,由审批机关负责接受,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六条 城乡低保资金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七章 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乡低保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不予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延发放低保金;
(四)低保工作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乡低保待遇的居民,情节轻微的,由审批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追回冒领的低保金。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申请享受低保超过规定时限未得到答复,或对审批机关做出的不批准享受以及降低、终止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乡低保工作,落实工作人员和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铜陵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铜陵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铜陵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