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3〕2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广元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川府函〔2002〕331号),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四月八日
广元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
启动住房消费,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 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元市城镇(含独立工矿区)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 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根据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
革政策规定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 是指城镇职工按市和县
(区)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造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
也不得购买政策提供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廉租住房。
第六条 各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清理、纠正违规住房,
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方案的基础上,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
第七条 市和各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售条件
第八条 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书后, 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市出售:
(一)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未按规定的市场价补足差价的已购公有住房;
(二)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交税费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三)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购占两套以上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
或者以非市场租金租住公有住房又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四)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超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足装修费用的;
(五)上市出售后会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以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但房价款尚未付清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
(七)处于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与机关办公区、学校教学区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区、工作区分割不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能向原产权单位或者单位职工出售。
第三章 出售程序
第十条 市和各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房地产交易管理、产权管理、住房制度改
革管理部门或机构要为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签署的同意出售的书 面意见;
(三)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是否超标,超标部分是否按规定补差,有无违规
购占住房,是否已作纠正的证明。已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的,可不再提交单位证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在受理申请后, 必须会同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或机构对是否符合售房条件进行审核;
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在该申请出售房屋的所在地公告售房信息,并对该房屋面积进行复核。
自公告售房信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单位和个人可对该房屋上市出售提出异议。该房屋原产权单位可提出同等条件下,保留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审核和公告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该房屋上市出售的书面审查意见。准予出售的,应通知保留优先购买权的原
产权单位参与交易。
第十三条 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会同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或机构确认并准许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由买卖当事人到房地产交易市场依法签订房
屋买卖合同文本, 按规定缴交有关税费。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或机构应自交易过户手续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
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
买方应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需上市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转移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
由买方持变更
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它任何手续费。
第四章 交易税费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国家现行规定缴交下列税费:
(一)出售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免缴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缴;
(二)买方暂按当地执行的契税税率减半缴纳契税;
(三)暂免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买方按所购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没有标定地价的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
(五) 按成交价的0.5%交纳交易手续费(含房屋产权登记费等),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或自行协商);
(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工本费各按10元交纳;
(七) 买卖双方分别按成交价的0.5‰缴纳印花税。国家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
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
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按房屋产权交换缴交税费。已购全产权住房的职工相互交换住房产权的,
亦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按本办法规定以市场价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依法缴交税费后,其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房屋售后维修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原交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并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
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 按照商品房市场价补齐房价款,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法手段租住廉租住房的,责令退还廉租住房,按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并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将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收取的 罚款和购房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应一并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出售后再次出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
(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内部工作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做到有件必报、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 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等。
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有解释权的机关对省人民政府的规章,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作出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承办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分送、归档、综合信息收集与研究和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等工作;
(三)对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以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办理建议;
(四)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联系、协调、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制定违背法定程序;
(五)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的行政措施明显不合理、不公平;
(六)其他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废止或者修改的情形。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按照统一格式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及其说明材料,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统一接收登记并提出办理建议,按照相关程序和职责分工及时转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工作中,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联合审查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工作中,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初步审查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告知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七日内向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予以反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自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向社会公布,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不当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书面陈述意见,并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由武汉市人民政府处理并于三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不当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省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审查工作终结后三十日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办理结果和相关材料交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统一归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并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必要时提出办理建议,并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办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结束后七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提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必要时提出办理建议,交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本条第一款所涉相关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制定机关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本条第一款所涉相关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改正,或者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机构制定的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转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并要求六十日内报告办理结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办理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通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每年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目录和审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联系沟通、人大代表参与、听证论证、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迟报、漏报、瞒报应当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目录,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责成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并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拒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责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同时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