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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保守国家秘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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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保守国家秘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保守国家秘密规定

(2002年8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密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全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密工作坚持保密与信息公开并重的原则,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工作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县(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和管理辖区内的保密工作。
  本辖区内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市、区、县(市)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国家安全、监察、检察、审判、人民武装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保密工作。
  第六条 保密工作实行法人责任制,各机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保密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保密工作的责任人应当负具体组织领导责任;分管其它业务工作的责任人应当做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应当经常开展保密法制教育,提高市民的保密意识。
 各级各类干部培训院、校应当将保密教育纳入培训内容。应当把重点部门、部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作为保密教育的重点。

                 第二章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确定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产生的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及保密期限。
  第九条 定密工作实行定密责任、登记和年报制度。
  第十条 定密责任人应当由各机关、单位指定,经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定密审核工作。
  取得定密资格的定密责任人负有确定、变更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标志和建议解密的责任。
  定密责任人离开定密岗位,其定密资格自然终止。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承办人对产生的各种形式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密级标志;
  (二)将拟定国家秘密的载体交由本机关、单位的定密责任人审核;
  (三)定密责任人将定密情况登记记载;
  (四)定密责任人审核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接触范围;
  (五)送主管领导批准。
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一经确定,应当在载体上标明密级、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绝密级、机密级的应当编排序号。
 第十三条 遇有紧急、特殊情况时,承办人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后可以直接送主管领导批准。但事后应当及时补办定密手续,交定密责任人备案。
  第十四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或者有争议事项,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于10日内逐级报至有相应密级确定权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确定后,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者解密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本辖区内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上年度国家秘密事项的确定情况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建设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向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方案》,经批准后方可立项。
  第十八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集成单位,应当具有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防范设施建设,应当使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合格的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
  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的招标采购,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启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启用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 (三)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经评审合格的,应当于20日内向申请单位发放《批准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启用通知书》;
  (四)经评审不合格的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启用。
 第二十二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与国际互联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实行物理隔离。
 第二十三条 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保密要求,使用电子设备的应当采取防止电磁泄漏的保密措施。
 第二十四条 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专人管理,严格履行登记、编号、签收、借阅、传阅手续,管理人员应当随时掌握国家秘密载体的去向。阅读和使用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 第二十五条 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包装密封,标明密级、编号,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传递绝密件应当专人专送,实行二人护送制度。
  第二十六条 确因工作需要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使国家秘密载体始终处于有效的控制之下。携带绝密级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有二人以上同行。
 参加涉外活动不得携带国家秘密载体。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
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应当到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向我驻外机构传递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通过外交信使传递。
  第二十八条 携带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外出、出境或者参加涉外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办理。
 第二十九条 复制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制发机关、单位允许复制的机密级、秘密级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管理。
  负责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复制的,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条 各机关、单位对拟销毁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核对、登记手续,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送市国家秘密载体监销站统一销毁。
  禁止将国家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或者收购。
 第三十一条 从事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机关、单位,应当到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不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 非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不得承接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复制业务。 
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要害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涉及国家秘密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中部分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涉外建设项目选址应当距离重要机关、单位和其它涉密要害部门500米以上,涉密长途通信机房300米以上,市话通信机房100米以上,重要地缆管道10米以上。
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土地、国家安全等部门审批的涉外建设项目,应当在30日内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部门对投入使用的涉外建设项目进行监督和检查。
 第三十五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 (二)会议召开前,应当对会议场所进行保密检查;
  (三)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应当予以指定;
  (四)禁止使用不符合保密要求的话筒;
 (五)对参加涉密会议人员提出保密要求,非经会议主办单位同意不得录音、录像;
  (六)涉密会议禁止使用移动通讯工具,进入涉密会场,移动电话应当机电分离;
  (七)会议使用的涉密文件、材料,应当标明密级、统一编号、登记分发,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八)确定涉密会议的传达内容及传达范围。
 第三十六条 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工作方案,并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必要时,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与涉密重大活动,指导主办单位做好保密工作。
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合作和交流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 对外合作时需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应当经有权批准提供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对外提供。
  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事项涉及多部门或者发生争议的,由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的在职涉密人员,不得私自受聘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
 第三十九条 离退休、停薪留职、辞职和调离的重要涉密人员,在脱离原岗位三年后,方可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
  第四十条 涉及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涉密人员均不得到与原业务工作关系密切的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审批管理工作。
 第四十二条 由国家认定的重点涉密人员出境,应当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报道、出版和提供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新闻出版的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公开发行的书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及公开交流的学术论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 第四十四条 从事信息咨询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 第四十五条 上网信息应当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凡向国际互联网站提供或者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
  上网信息的保密审查实行部门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查责任制。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健全信息保密审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 实行泄密事件报告制度。发现泄密事件应当于24 小时内报告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定密而未定密或者定密不及时造成泄密的;
  (二)对本机关、单位产生或者持有的国家秘密未采取保密措施造成泄密的;
  (三)管理、使用国家秘密载体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秘密载体丢失,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参加涉外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擅自改变其原密级或者未按照原密级管理造成泄密的;
  (七)未按照规定清缴国家秘密载体或者将其作为废品出售造成泄密的;
  (八)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中,使用未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的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造成泄密的;
  (九)雇用未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
  (十)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互联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未实行物理隔离的;
  (十一)重要机关、单位的建设,违反保密规定选址不当造成泄密的;
  (十二)涉外建设项目选址未按照规定审批的;
  (十三)涉密会议、重大涉密活动和对外合作及交流中,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泄密的;
  (十四)新闻报道、出版未进行保密审查,泄露国家秘密的;
  (十五)发生泄密事件隐瞒不报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国家秘密知悉范围扩大,造成不良后果的。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对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造成重大泄密隐患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三)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五)利用职权强迫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一)将国家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或者收购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非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承接国家秘密载体复制业务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在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使用未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合格的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设计施工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涉密人员违反规定应聘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的,责令涉密人员与聘用单位限期解聘,逾期不解聘的,处以涉密人员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聘用中国雇员的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
  (六)从事信息咨询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泄密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有本条前款第(一)、(二)、(四)、(五)、(六)项行为的,同时没收其违法所得 。
 第五十条 对重要机关、单位,保密要害部门构成威胁的涉外建设项目,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复制、使用、携带、传递、收购、出售国家秘密载体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查封或者扣押国家秘密载体。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罚款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五十五条 国家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盘等各类物品。磁介质载体包括计算机硬盘、软盘和录音带、录像带等。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书报刊市场的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图片、年历等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书报刊经营,是指书报刊进入流通领域后的总发行、批发、零售、征订、出租等经营行为。
第四条 从事书报刊经营,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抵制非法、有害书报刊,不断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的读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管理和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经营非法出版物的活动。
第六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行政区域内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维护书报刊市场秩序,促进书报刊市场的繁荣。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书报刊批发(不含出版单位自办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当地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江苏省书报刊发行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不含出版单位自办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必须有当地户口或者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十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书报刊经营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书报刊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主管部门;
(二)必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有与开展批发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发行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从事发行工作3年以上;
(四)以书报刊批发为主营业务。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从事报刊发行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外出版单位在我省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必须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江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后,在江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省外其他发行单位在我省设立书报刊经销点,必须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书报刊经销点所在地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向江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省内出版单位在省外设立发行分支机构,省内其他发行单位到省外设立书刊经销点,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书报刊的进口和国内征订业务的,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举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书报刊展销活动,必须在展销前三个月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展销书刊目录,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转业、停业时,应当向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经营者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书报刊批发市场的建立以及销售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本省、本地区书报刊市场的发展规划。市场的布局由省、市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出版社从事总发行业务的机构,只能从事本版图书的发行业务,不得承担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物发行,也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由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
出版社建立的集体所有制的发行单位,不得承办图书总发行业务。
第十八条 除新华书店、邮电局和新闻出版单位直接进行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一律进入批发市场开展业务。新华书店、邮电局、出版单位所属的书刊发行公司、读者服务部等书刊批发单位,也必须进入书报刊批发市场集中经营,不得在批发市场以外从事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展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书报刊批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书报刊。
从事书报刊批发、零售业务的经营者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书报刊。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经营的书报刊(含随书宣传品)送当地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送审书报刊,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答复。如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色情、淫秽的文字和画面;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下列违禁书报刊:
(一)违反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漏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和其他违背社会公德、诋毁民族优秀文化的;
(七)用污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非法书报刊:
(一)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
(二)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名义印制的;
(三)盗印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
(四)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的;
(五)被明令撤销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者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
(六)其他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
(七)以买卖书号、刊号,违反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规定印制的;
(八)其他非法书报刊。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走私的书报刊和以境外出版机构名义在我国大陆地区印制发行的书报刊。
第二十五条 不得经营未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由非出版单位印制、发行的中小学统编教科书和复习辅导资料。
第二十六条 违禁、非法书报刊的鉴定,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组成专门组织,确定专人进行。
省外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书报刊,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审查鉴定意见,通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必要时可以报送新闻出版署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非法出版物,可以直接认定查处,认定查处意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假冒、盗用、伪称出版单位名义、书(报、刊)号的;
(二)无出版单位名称、书(报、刊)号的;
(三)以境外出版机构名义印制、发行的;
(四)侵犯出版社专有出版权和作者著作权的。
第二十八条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人员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印制、发运、销售的书报刊,对违反本条例的书报刊,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售、扣留、封存或者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提取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停止发行书报刊,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不得截留或者转移。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明令查禁的书报刊,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由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没收违禁、非法书报刊和广告、征订单;对经营明知属于违禁、非法书报刊的经营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

许可证》,可以并处违禁、非法书报刊定价总额10倍以下罚款。制作、经营反动、淫秽书报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所有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损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2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
济南市人民政府



为改革行政审批制度,转变政府职能,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市政府对市级行政审批行为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市级60个行政部门现有行政审批(审核、备案)事项1063项。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现将第一批取消的374项行政审批
事项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停止审批。

济南市市级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共374项)
一、市技术监督局(29项)
1、衡器产品准销审批
2、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
3、产品质量评优
4、商品报验
5、产品推荐
6、产品监制、监销
7、质量检验机构审查验收
8、产品质量认可
9、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备案
10、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初审(改为备案)
11、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生产单位资格审核(改为备案)
12、常压锅炉制造资格审查(改为备案)
13、D级及D级以上锅炉安装资质审核(改为备案)
14、气体充装单位注册登记(改为备案)
15、锅炉化学清洗单位资格审核(改为备案)
16、锅炉水质监测单位资格审核(改为备案)
17、压力管件生产制造单位安全资质审查(改为备案)
18、压力容器报装审批(改为备案)
19、使用压力容器单位管理人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0、气体充装人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1、压力容器操作人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2、液化气体汽车罐车押运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3、液化气体汽车罐车驾驶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4、司炉工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5、锅炉水处理人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6、锅炉压力容器焊工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7、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8、压力容器用安全附件制造资质审核(改为备案)
29、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二、市盐务局(3项)
1、市内运盐准运审批
2、定点工业用盐计划审核
3、工业用盐许可(改为备案)
三、市统计局(4项)
1、民间统计组织资格认定
2、民间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3、劳动工资联审
4、工业企业划型审核
四、市财委(6项)
1、市区生猪产品销售网点审批
2、煤炭经营批发企业资格审核
3、民爆器材经营资格审核
4、居民小区商业网点配套设施验收
5、旧货市场资格审核
6、废旧金属回收企业资格的审核
五、市经委(16项)
1、新建、扩建、改建食品工业生产项目审批(改为备案)
2、工业企业组建企业集团
3、工业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审批
4、工业企业升级
5、区街骨干企业认定
6、市级新产品认定
7、工业企业自营进出口权审核
8、矿山企业大爆破设计审批
9、采掘工程施工单位一、二、三级安全资格审核(改为备案)
10、对承包矿山工程一至三级施工单位负责人安全资格审核(改为备案)
11、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改为备案)
12、非定型起重机械(电梯)生产制造审批
13、跨省区安装、修理起重机械的单位安全认定
14、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改为备案)
15、市属企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16、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六、市物价局(8项)
1、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审批
2、面粉(特一、特二、标准粉)价格审核
3、居民生活必需品的粳米、花生油、猪肉、鸡蛋价格审批
4、日用消费品类的食糖、酱油、食醋、牛奶、冷食、糕点价格备案
5、日用工业品类的洗衣粉、白酒、啤酒价格备案
6、家用电器类的洗衣机、电视机、摩托车价格备案
7、民用煤价格审批
8、饲料价格备案
七、市财政局(8项)
1、对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的检查(改为备案)
2、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验收
3、个人申购小汽车审批
4、国有工交企业破产事项的审核
5、税收先征后返审核
6、市级执法机关罚(没)款许可的审批
7、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申购小汽车的审批
8、集团单位申购小汽车和其它专控商品的审批
八、市工商局(10项)
1、烟草广告登记
2、酒类广告登记
3、房地产广告登记
4、有奖销售登记
5、生产资料一次性经营许可
6、进口照相机备案
7、医疗广告备案
8、药品广告备案
9、医疗器械广告备案
10、广告显示屏设置审批
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7项)
1、本地农村劳动力到外地就业登记(改为备案)
2、企业下岗职工分流方案的审批及下岗证核发(改为备案)
3、职工参加工作时间认定
4、企业空岗报告审批
5、新开办用人单位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备案
6、技工学校的开办、撤并、调整、专业设置及学制审核(改为备案)
7、市县所属技工学校名称变更的审批
8、技工学校毕业生就业计划审核(改为备案)
9、技工学校毕业证书审核(改为备案)
10、技工学校毕业生户口落入本市审核(改为备案)
11、劳动预备人员培训证书审核
12、职业资格确认(改为备案)
13、职业技能培训招生广告审核(改为备案)
14、技工学校毕业生报到证审核(改为备案)
15、企业工资升级指标审批(改为备案)
16、机关、事业单位招收职工许可(改为备案)
17、被兼并企业职工转变身份认证(改为备案)
18、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失业登记(改为备案)
19、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就业登记(改为备案)
20、企业招用职工审批(改为备案)
21、外商投资企业聘用港、澳、台居民和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登记(改为备案)
22、延长港、澳、台居民和外国人在本市就业期限审核(改为备案)
23、跨区域招收农村劳动力审批(改为备案)
24、农民合同制工人技术管理骨干转招为城镇合同制职工审核(改为备案)
25、农民合同制职工转招为地方城镇合同制职工审批(改为备案)
26、市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改为备案)
27、招收使用未成年工的审批(改为备案)
十、市煤炭局(8项)
1、煤矿环境监测审核
2、关闭和报废矿井审核(改为备案)
3、煤炭储量划转、注销及修改地质报告
4、小煤矿火药库设计
5、小煤矿火区管理
6、小煤矿实际风量计算
7、井下电气设备选型审核
8、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安全措施
十一、市交通局(12项)
1、汽车维修业户合并、迁移、变更、歇业审批(改为备案)
2、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停业、歇业审批(改为备案)
3、市内浮桥经营企业停业审核(改为备案)
4、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停业审批(改为备案)
5、在济南市登记注册、从事沿海水路运输企业停业审核(改为备案)
6、跨省、地(市)营运的水路运输企业筹建、开业、变更、停业审核(改为备案)
7、本市内河水路运输企业筹建、停业审批(改为备案)
8、船用产品检验(改为备案)
9、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审查(改为备案)
10、济南市交通建设工地检验临时资质审批
11、济南市交通建设工地试验检测人员上岗证审批
12、济南市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改为备案)
十二、市计划委员会(3项)
1、确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
2、一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3、一般建设项目扩初设计
十三、市建设委员会(12项)
1、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审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改为备案)
2、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书审批
3、成立监理单位审批(改为备案)
4、监理企业注册登记(改为备案)
5、建设工程开工报告审批
6、抢建工程审批
7、新型建筑材料补助基金
8、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兼职监督员证书审批
9、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注册资格审核
10、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资格考试审核
1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备案
12、丙级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备案
十四、市城建局(1项)
1、城市规划区内自备水井开凿审批
十五、市建管局(15项)
1、建筑工程开工前质量监督手续审批(改为备案)
2、建筑工程开工前建筑安全监督手续审批(改为备案)
3、建筑工程开工前施工企业总分包资格(改为备案)
4、外地建筑企业进济施工许可(改为备案)
5、进济施工企业安全施工许可(改为备案)
6、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审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改为备案)
7、本市建筑企业到省内其他地市承揽工程项目审批
8、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审批
9、质量检查员资格审批
10、质量保证资料管理员资格审批
11、安全员、重要岗位操作员资格审核
12、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审核
13、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审核
14、本市建筑企业出省承揽工程项目审核
15、工程造价审核
十六、市人防办(5项)
1、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审批(改为备案)
2、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改为备案)
3、人防工程闲置审批
4、人防工程使用证审批
5、人防地下室质量保证金
十七、市规划局(5项)
1、建设项目设计规划要求审批
2、测绘资料使用审批
3、测绘产品质量审批
4、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位置、范围审核
5、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和地下文物保护区审核
十八、市供热管理办公室(5项)
1、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审批
2、集中供热入户巡检证审批
3、城市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审核
4、供用热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5、供用热合同备案
十九、市房管局(10项)
1、公房经营单位撤管直管公房审批
2、职工个人支取住房公积金审批
3、房屋修缮工程公司(队)三级资质审批
4、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审批
5、市级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审批
6、危险房屋改造计划审批
7、商品房销售面积测绘登记审批
8、省级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审核
9、选举产生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备案
10、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备案
二十、市开发拆迁办(7项)
1、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进济开发许可审批(改为备案)
2、开发企业负责人上岗培训审批
3、新建拆迁安置楼验收许可证审批
4、商品房广告审核
5、开发企业设立审核
6、拆迁项目变更登记备案
7、拆迁委托合同备案
二十一、市园林局(14项)
1、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延期完成审批
2、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市区内占地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县(市)成建制镇占地二千平方米以上审批
3、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批准后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审批
4、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的城市道路美化设计方案审批
5、对绿地广场改造审批
6、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绿地广场审批
7、在绿地广场内举行各种游艺和集会活动审批
8、进入绿地广场内经营审批
9、园林施工企业确需越级承包工程审批
10、违反《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区园林部门罚款数额超过一千元审批
11、公共场所喷泉设计方案审批
12、单位院内喷泉设计方案审批
13、违反《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县(市)区罚款备案
14、县(市)名泉保护专业规划备案
二十二、市环保局(6项)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扩初(施工)设计会审
2、司炉工环保操作证审批
3、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审批
4、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申报登记备案
5、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定点企业审批
6、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推荐产品
二十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9项)
1、新购车辆从事客运出租经营审批
2、改变客运出租车辆使用性质审批(改为备案)
3、经营者转让客运出租车辆审批(改为备案)
4、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岗前培训结业证审批(改为备案)
5、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审批(改为备案)
6、用水器具(设备)准用证审批
7、燃气安装、维修人员技术等级证书审批
8、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核(改为备案)
9、瓶组管道供气、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二十四、市地矿局(3项)
1、矿产品准运证审批
2、矿山企业“三率”指标核定审批
3、地质勘查报告审批
二十五、市环卫局(2项)
1、建筑垃圾处置证审批
2、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审批
二十六、市农业局(6项)
1、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审批
2、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审批
3、捕捞许可证审批
4、农药经营许可证审批(改为备案)
5、种子质量合格证审批
6、农药经营人员上岗审批(改为备案)
二十七、市林业局(14项)
1、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县境审批
2、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县境运输审批
3、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省境运输审批
4、购买猎枪、弹具的审批
5、林木采伐作业质量检查验收
6、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审批
7、禁止采伐期采伐林木审批
8、林木良种繁殖材料合格证审批
9、林木良种苗木合格证审批
10、森林防火期林区生产性用火许可证审批(下放县级)
11、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出省运输审核
12、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核
13、涉及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建设项目影响报告书审核
14、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核
二十八、市畜牧局(4项)
1、浓缩料生产准产证审批
2、配合料生产准产证审批
3、配合料、浓缩料产品注册文号审批
4、种畜禽广告证明审核
二十九、市水利局(5项)
1、本市凿井队到外地打井审批
2、外地凿井队到本市打井审批
3、水利工程开工前质量监督手续审批(改为备案)
4、河道采砂许可证审批
5、丙、丁级水利凿井队技术资质备案
三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10项)
1、药品经营企业的合格审批
2、外地进济药品注册
3、药品从业人员上岗许可证审批
4、药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审批
5、医药工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注销
6、医药新产品研制计划的初审
7、第二、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的初审
8、医药科技机构的登记审核
9、市(地)级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罂粟壳需用计划的审核
10、医药科技成果鉴定的审核
三十一、市广播电视局(4项)
1、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的审批(改为备案)
2、设立有线广播站的审批
3、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审批
4、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审核(改为备案)
三十二、市保密局(4项)
1、查处涉密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与密级的审定
2、对本市产生的秘密级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核定有争议的事项的审定
3、对外提供社会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的审核
4、涉外旅游定点接待单位的审核
三十三、市教委(4项)
1、高中段学生开除学籍的审批(改为备案)
2、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专业设置调整审批(改为备案)
3、市直学校(院)申请开办校办企业的审核
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的备案
三十四、市成人教育局(11项)
1、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考点及培训机构的审批
2、市属社会力量办学招生计划的审批
3、社会力量办学教师、财会人员从业资格的审批
4、市属成人中专学校招生计划的审批
5、省级、国家级示范性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认证
6、省级规范化、国家级示范性成人中专学校的认证
7、市级示范性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认证
8、市社会力量办学名牌专业、名牌学校的认证
9、各类成人学校及社会力量办学单位的评估
10、普通高校驻济函授站、成人高校校外班的评估
11、市属成人中专、社会力量办学学生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备案
三十五、市科委(2项)
1、民营科技企业注销登记
2、技术贸易广告的审核
三十六、市体委(2项)
1、游泳场所开办审批
2、游泳场所举办游泳培训班的审批(下放县、区体委)
三十七、市文化局(3项)
1、酒店、宾馆附设卡拉OK等项目的审批(改为备案)
2、营业性时装和健美表演活动的审批(改为备案)
3、美术品收售、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书画裱褙等经营活动的审批(改为备案)
三十八、市人事局(16项)
1、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纪律惩戒(改为备案)
2、环境保护事业单位中专门从事特殊工种人员提高津贴的审批(改为备案)
3、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审批(改为备案)
4、济南市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审批(改为备案)
5、殡葬职工浮动工资的审批(改为备案)
6、地质野外艰苦岗位职工浮动工资的审批(改为备案)
7、在农村乡(镇)、村任教的教师浮动工资的审批(改为备案)
8、农林一线科技人员浮动一级工资的审批(改为备案)
9、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后的工资确定(改为备案)
10、执行职级工资制工作人员晋升级别工资的审批(改为备案)
11、专科及初级职称以下人员调出我市的审批
12、符合夫妻分居条件的人员有接收单位调入我市的审批
13、各类企业引进大学本科或中级职称以上人员的审批
14、不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录用为聘用制干部的审批
15、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出国(境)培训项目的审核
16、省政府批准的出国(境)培训团组的审核
三十九、市民委(2项)
1、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的审批
2、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或外地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备案
四十、市体改委(1项)
1、企业集团组建的审批
四十一、市档案局(1项)
1、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备案
四十二、市卫生局(6项)
1、医疗机构评审
2、医疗机构注销登记(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
3、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
4、申请民办卫生类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审核
5、医药卫生类民营科研机构的审核
6、县(市)医疗机构的备案
四十三、市旅游局(2项)
1、旅游运输定点审批
2、旅游娱乐场所定点审批
四十四、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局(2项)
1、外商独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境、出国审核
2、外商独资企业车辆进京审核
四十五、市民政局(15项)
1、遗体运出本市审批
2、退役士兵服役期间随父母异地安置审批
3、市级表彰基层政权建设及村民自治先进单位及个人审批
4、市级评比表彰社区服务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审批
5、复员退伍军人入户介绍信审批
6、复员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审批
7、市级评比表彰社区建设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审批
8、军休干部市区内调整安置地点审批(改为备案)
9、授予驻济部队官兵“荣誉市民”称号审核
10、市级双拥模范单位的评选和命名审核
11、省级评比表彰社区建设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审核
12、省级表彰基层政权建设及村民自治先进单位及个人审核
13、省级评比表彰社区服务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审核
14、社区服务项目备案
15、县(市)设置公益性墓地备案
四十六、市侨办(2项)
1、华侨、华人回国定居审核
2、华侨捐赠进口物资审核
四十七、市司法局(2项)
1、报考律师资格审核
2、报考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审核
四十八、市公安局(28项)
1、机动车停车泊位审批
2、交通事故车辆维修审批
3、临时驾驶证审批
4、出租业驾驶员从业资格审批
5、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特种岗位和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从业资格审批
6、异地安置退役士兵落户审批
7、大中专毕业生落户(本科生以下异地安置入户)审批
8、货运汽车驾驶员核准载客审批
9、设置检查站审批
10、拆卸、移动、扣留机动车号牌审批
11、拖拉机、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载人审批
12、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6人审批
13、机动车缓检审批
14、机动车移动许可证审批
15、限制养犬地区开办犬医院审批
16、开办犬用品商店审批
17、在限制养犬地区销售小型观赏犬审批(改为备案)
18、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消防安全许可审批(下放县级消防机构)
19、城市客运出租行业治安管理许可审批(改为备案)
20、移动、拆除公共消火栓审批(改为备案)
21、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审批(改为备案)
22、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审批(改为备案)
23、挖掘公路审核
24、占用公路审核
25、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开办公共场所备案
26、单位自建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备案
27、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备案
28、城市客运出租业停业、歇业备案



2001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