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规范注册会计师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理,保证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注册会计师考试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应考人员,是指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加组织注册会计师考试报名、命(审)题、印送试卷、监考、试卷评阅、成绩核查、发放成绩或者考试合格证书等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其他相关人员,是指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以外的,与注册会计师考试相关的人员。
第五条 处理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六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监考人员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当场处理,应当及时向中注协和省级注协报告。
第二章 应考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第七条 应考人员有伪造或者涂改证件或者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行为的,由中注协给予取消其当年所参加的全部考试科目考试成绩的处理。
第八条 考试实施期间,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由省级注协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照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照规定填写(填涂)姓名、身份证件号、准考证号,或者粘贴条形码的;
(三)使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的;
(四)未在规定考场座位参加考试,或者在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等影响考场秩序的;
(六)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七)在答题卡、答题卷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八)在规定时间未办理交卷手续离开考场的。
第九条 考试实施期间,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一)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答案或者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
(二)以口头或者打手势等方式传递考试信息的;
(三)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通讯工具以及使用规定以外物品的;
(四)交换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的;
(五)故意损毁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或者将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以及草稿纸带出考场的;
(六)在允许考生离开考场的时间前强行退出考场的;
(七)故意妨碍监考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十条 考试实施期间,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一)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的;
(二)利用电子设备、通讯工具等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参与有组织舞弊的;
(五)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第十一条 试卷评阅期间,经评卷专家组认定,应考人员试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一)同一试卷答题笔迹前后不一致的;
(二)同一科目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
第十二条 伪造或者涂改证件或者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免予考试资格的,由中注协给予其取消考试成绩或者免予考试的资格和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第十三条 伪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合格证书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的,由中注协给予其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在组织报名、编排考场或者发放准考证期间,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为不具备参加考试资格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证件,使其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因编排考场或者发放准考证等工作失误,致使应考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受到重大影响的。
第十五条 在注册会计师考试试题命制期间以及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保密期限内,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注协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的;
(二)丢失、泄露、盗窃或者损毁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
(三)截留、窃取、擅自开拆、外传未开考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
第十六条 在考试实施期间,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擅自为应考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拆启试题的;
(三)发现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不予制止的;
(四)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的考场秩序混乱的;
(五)擅自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考试用纸或者与考试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六)强迫或者唆使他人违规,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违规的;
(七)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的;
(八)考试后擅自拆启已密封的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的;
(九)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其他考试安排的。
第十七条 在试卷评阅期间,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注协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有应当回避考试工作情形而未回避的;
(二)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三)偷换或者涂改应考人员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四)盗窃或者损毁应考人员答题卡、答题卷的;
(五)泄漏有关考试信息的。
第十八条 在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中,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注协或者省级注协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考试数据或者信息的;
(二)未经批准向社会提供有关考试评卷信息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获得免试资格,或者取得单科合格成绩凭证或者全科合格证书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考人员的;
(六)销毁、藏匿或者伪造证据的;
(七)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者提供证据资料的;
(八)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九)干扰或者妨碍中注协或者省级注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其他对考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行为的,由中注协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考点管理混乱,影响考试工作的,由中注协取消该考点承办注册会计师考试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对考点负责人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注协给予其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并建议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相应处分;已经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合格证书或者全科合格证书的,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予以撤销:
(一)组织或者参与有组织的集体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电子设备、通讯工具等传送、接收考试信息的;
(三)故意破坏、干扰考场监控设施的;
(四)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者诬陷、威胁、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或应考人员的;
(五)组织替考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六)蓄意散布有关考试的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监考人员对应考人员当场作出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处理的,应当由2名监考人员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中记录其违规情况,并在其答题卡和答题卷页首空白处签注“违规”字样。记录的内容应当当场告知应考人员。
第二十三条 监考人员对应考人员的违规证据,应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其中对应考人员违规使用的物品进行暂扣的,应当填写清单,并在7日内退还应考人员。
第二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当将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连同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及有关证据按照有关规定一并报送考试所在地省级注协。
第二十五条 省级注协应当依据本办法和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对违规行为给予处理。
省级注协在对应考人员给予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或者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之前,应当报经中注协核准。
省级注协作出的全部处理决定应当报中注协备案。
第二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试卷评阅期间发现有异常试卷的,应当填写异常试卷报告单,并按照工作程序核实后,提交中注协。
中注协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评卷专家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七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在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辨。
作出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或者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对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九条 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理人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
(二)违规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依据和结果;
(四)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印章。
第三十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应当受理对违规行为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中注协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应当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并向受到处理的人员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作出撤销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合格证书或者全科合格证书决定的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9日财政部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40号)同时废止。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外交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国气象局令第59号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中国气象局部(委、局)务会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实现基金宗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是由国家批准设立的按照社会性基金模式管理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 基金的宗旨是支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安全、效率、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基金的管理机构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和基金管理中心组成。
第六条 基金审核理事会是关于基金事务的部际议事机构。
基金审核理事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外交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和气象局的代表组成。
基金审核理事会设主席和副主席,分别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派出代表履行职责。
基金审核理事会负责审核下列事项:
(一)基金基本管理制度;
(二)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包括资金使用年度计划;
(三)基金赠款项目和重大有偿使用项目申请;
(四)基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与决算;
(五)基金其他重大业务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经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
第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是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工作,由财政部归口管理。
第八条 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基金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基金具体运行管理规定;
(二)筹集基金资金;
(三)管理基金资金,组织开展基金的有偿使用和理财活动;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预算与决算;
(五)监督管理基金所支持项目的运行;
(六)向基金审核理事会报告基金的重大业务事项;
(七)开展其他符合基金宗旨的活动。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基金来源包括:
(一)通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收入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
(二)基金运营收入;
(三)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捐赠;
(四)其他来源。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减排量,是指经国家批准,通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转让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减排量收入,是指转让减排量所获得的收入。
减排量收入由国家和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企业(以下称项目业主)按照规定的比例分别所有。减排量收入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以下称国家收入)全额纳入基金。
第十一条 国家收入由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向项目业主或按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向减排量购买方收取。
项目业主应当在取得减排量收入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比例向指定账户支付国家收入。
第十二条 国家收入应当以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的币种取得。
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以外币支付,但确需以人民币支付国家收入的,经基金管理中心同意,项目业主应当在取得收入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以人民币支付,汇率以结汇日现汇买入价为准。
第十三条 减排量转让合同由项目业主和减排量购买方签订。
项目业主应当在减排量转让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双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报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项目业主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缓缴、少缴、不缴国家收入的,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五条 基金使用采取赠款、有偿使用等方式。
基金通过赠款方式支持有利于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和提高公众应对气候变化意识的相关活动。
基金通过有偿使用方式支持有利于产生应对气候变化效益的产业活动。
基金通过银行存款、购买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形式开展理财活动。
第十六条 基金支出包括业务支出和基础管理费支出。
业务支出包括赠款支出和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支出。
基金赠款年度支出规模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本办法所称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是指基金有偿使用项目筛选、调查、评审、立项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按照项目使用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本办法所称基础管理费支出,是指基金筹集、管理、使用过程中的日常管理费用,包括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日常管理费用。基础管理费支出按照基金上年末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提取。
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和基础管理费支出的具体提取比例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基金使用进行风险控制。
基金不得用于不符合其宗旨的赞助和捐赠支出,不得从事股票、股票类投资基金、房地产以及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第十八条 基金与基金管理中心财务应当分别建账,分别核算,实行预决算管理。
财政部负责制定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并对基金使用情况和会计记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赠款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赠款主要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政策研究和学术活动;
(二)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国际合作活动;
(三)旨在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培训活动;
(四)旨在提高公众应对气候变化意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五)服务于基金宗旨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赠款项目申请人应当是我国境内从事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工作,具有一定研究或者培训能力的相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赠款应当提交项目申请书。赠款项目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资料;
(三)项目目标;
(四)项目的主要内容与活动;
(五)项目的主要产出;
(六)项目的执行进度安排;
(七)申请资金额和预算安排;
(八)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赠款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称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或报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赠款项目的评审。
赠款项目的评审结果报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赠款项目由项目组织申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赠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责任、权利、义务和违约处罚办法。
赠款项目合同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基金管理中心、赠款项目申请人共同签订。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基金管理中心会同项目组织申报单位负责对赠款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违规行为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赠款项目形成研究或者其他成果的,有关权益归属在赠款项目合同中约定。
第六章 有偿使用项目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有偿使用采取以下方式:
(一)股权投资;
(二)委托贷款;
(三)融资性担保;
(四)国家批准的其他方式。
基金以股权投资、委托贷款方式支持项目的,其年度累积金额不得超过上年末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另行规定。
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项目的,不得对投资对象控股,投资所形成股权的退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和市场化原则,确定退出方式及退出价格。
基金以融资担保方式支持项目的,其担保额不得超过基金年度预算确定的限额。
第二十九条 有偿使用项目申请人应当是我国境内从事减缓、适应气候变化相关领域业务的中资企业、中资控股企业。
第三十条 有偿使用项目申请人应当向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近3年经营状况;
(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对基金有偿使用项目的遴选、评审。
属于重大项目的,应当报经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属于非重大项目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并于批准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项目是指单个项目申请基金资金在7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7000万元)的有偿使用项目。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应当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从其规定。
在项目未获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基金不得为项目提供资金。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有偿使用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
基金有偿使用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基金及其管理中心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经基金审核理事会批准,基金管理中心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对基金收支规模、基金结余、基金运行情况以及基金管理中心的支出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