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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9:0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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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宁政发[2008]9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吸引区内外资金在我区投资创业,促进我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在宁夏行政区域内进行投资建设的居民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国家禁止和限制的行业以及排放废水、废气、废渣,且不治理或者进行治理但未达标的企业,不适用本政策。
第三条 本政策所称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政策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 本政策所称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是指减征、免征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但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五条 本政策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财政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 企业从事税法规定的农业种植业、林业、牲畜、家禽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全额(含中央60%,下同)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淡水养殖、花卉、香料作物的种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国家重点扶持的属于《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公共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经营所得,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对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享受优惠税率外,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第九条 新办的属于国家鼓励类的工业企业,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新办的不属于国家鼓励类的项目,但投资、生产规模较大,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超过法定小型微利企业标准的工业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新办商贸和服务型企业,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的,安置比例达到职工总人数50%(含50%)以上的,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安置比例达到30%(含3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原有的商贸、服务型企业,安置上述人员达到原有企业职工人数50%(含50%)以上的,从达到50%比例的纳税年度起,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安置比例达到30%(含3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第十二条 新办的现代服务业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第十三条 企业开发建设旅游景点和景区的,其所从事的旅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达到总收入70%以上的,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景点或景区类旅游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第十四条 在南部山区(包括固原市原州区、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同心县、盐池县、红寺堡开发区、海原县)新办的不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工业企业,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7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企业收购、兼并自治区境内资不抵债和长期亏损企业,从收购、兼并的次年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对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软件开发和集成电路设计制造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在70%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第2年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对企业生产销售的除硝酸铵以外氮肥、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复混肥、饲料免征增值税;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第十九条 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生产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其他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条 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废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第二十一条 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电力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的政策;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电力的,实行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第三章 引进人才和技术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吸引留学归国人员和区外科研人员来宁夏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研究开发,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宁夏转化和创业。经有关部门认证后,由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和园区给予科研经费和项目贷款贴息的支持。各级政府参股的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要优先予以贷款担保支持。
归国留学人员来宁创业工作,还享受《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吸引留学人员来宁创业若干规定》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引进人才智力的若干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自治区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所得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创驰名商标或名牌产品的企业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实施名牌战略意见》(宁政发[2006]83号)文件精神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吸引国内外市场营销策划专业人才为我区企业服务。自然人所得收入应缴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3年内由所在地征收,列支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举办各种展览活动向参展者收取的各项价款,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展览馆、会展中心等专门用作会展活动的土地、房产,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符合困难性减免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审批减免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第二十六条 对进入我区设立的外资企融、保险机构,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第二十七条 向我区生产企业提供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转让科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受益单位除按合同一次性付给转让费外,在项目投产后3年—5年内,每年按新增税后利润的10%给予奖励。引进高新技术、名牌产品的,可根据先进程度、产品知名度、经济效益情况,受益方可按年度新增税后利润1%—3%给予中介人一次性奖励;其他方式的协作如果效益较好,受益方按年度新增税后利润l%—2%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和土地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第二十九条 生产性投资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依法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依法批准的农业开发用地,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一般为30年,用于植树造林的为50年,利用流动、半流动沙地植树种草的可以延长到70年。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等,依照国家规定可以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五章 其他服务性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技术改造贷款以及民族贸易县经销民族特需用品和生活必需品占有一定比例的商业企业网点改造贷款给与贴息支持,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三十三条 鼓励区内外有识之士深度发掘我区历史文化、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用新的理念去开发经营文化旅游项目,承认其无形资产,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批准立项,允许其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参与收益分配。分配的比例由知识产权所有人与投资方自行商定。
第三十四条 实施节能环保技改项目效果明显的,自治区将优先考虑节能改造部分的贴息和环保专项资金的倾斜支持。支持园区项目申请国家、地方环保专项资金用于污染治理工程。
第三十五条 为外籍投资者、高层次人才提供入境、居留便利。符合条件的,签发2年以上、5年以内外国人签证或居留许可,签发次数不限;对申请永久居留权的,可直接到公安厅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对世界500强企业、国内100强企业等大企业大集团和行业协会组织到我区设立总部、地区总部、职能运营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营销中心、结算中心,或将上述机构注册在我区的,根据其对地方税收贡献大小在土地、财税、行政收费等方面给予相应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幅度视项目情况一事一议。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200万元以及每年缴纳各种税金10万元以上的区外投资企业和人员,其子女在就业、入托、就学等方面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区外客商来我区兴办生产企业,按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最低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严禁以任何名义向投资者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必须出示国务院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及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否则,企业有权拒交。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政策发布前已经享受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收的企业,可按原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执行到期。
第四十一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宁政发[2004]61号)同时废止。

关于转发《镇江市辖市(区)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镇江市辖市(区)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5〕7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

  为加大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力度,进一步促进全市民营经济加快发展,市民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贸委制定了《镇江市辖市(区)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经市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镇江市辖市(区)发展民营经济

  工作考核办法

  

  市民发办市经贸委

  

  为加大民营经济工作的考核力度,进一步促进全市民营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特制定辖市(区)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如下:

  一、考核内容和分数(基本分100分)

  (一)考核指标(基本分85分)

  1.新增私营企业户数,完成目标数得10分;

  2.新增个体工商户数,完成目标数得10分;

  3.新增注册资本数,完成目标数得16分;

  4.吸纳民资合同数,完成目标数得10分;

  5.吸纳民资到位数,完成目标数得25分;

  6.民营经济投资额,完成目标数得8分;

  7.民营经济增加值占GDP比重,完成目标数得6分。

  得分公式:

  单项指标得分=(实绩÷目标)×单项基本分

  备注:单项指标得分超过该项基本分值150%的,按150%计算;单项指标得分低于该项基本分值80%的,按零分计算。

  考核指标得分=各单项指标得分总和

  (二)基础工作(基本分15分)

  1.机构建设(基本分5分)

  (1)部门建设和人员配备3分。没有明确的责任部门扣1分;没有建立民营经济投诉督查机构,扣1分;专职工作人员不足4人,少1人扣0.25分。

  (2)工作基本条件2分。工作经费不足扣1分,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扣0.5分,没有必要的工作条件扣0.5分。

  2.内部管理(基本分5分)

  (1)及时上报各项统计数据和有关材料2分。没有及时上报各项统计数据和有关材料,迟报1次扣0.5分;拒报1次扣1分(以市民发办台账为依据),直至扣完该项得分。

  (2)上报信息和调研报告3分。全年上报市经贸委(民发办)信息不少于10篇,每少1篇扣0.1分;调研报告不少于2篇,每少1篇扣1分。

  3.政策环境(基本分5分)

  (1)投诉办结情况3分。对民营企业主的投诉办结率达不到100%,因处理不力而投诉到镇江市民发办的,有1件扣1分,直至扣完该项得分。

  (2)信用担保体系建设2分。没有建立信用担保机构,扣2分;已经建立信用担保机构,信用担保基金规模和担保贷款规模没有达到倍增目标的,有1项扣1分。

  二、加分项目

  1.民营规模企业培育得分

  (1)对当年有企业进入全市民营企业销售30强的辖市(区),每户企业加1分。

  (2)当年新增1个销售5亿元企业,加1分;新增1个销售10亿元企业,加2分;上年销售已达10亿元以上的企业,当年每净增销售5亿元,加1分。

  2.企业或产品新获国家、省级称号

  (1)每新获1个中国驰名商标或中国名牌产品、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加3分。

  (2)每新获1个中国专利金奖或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加2分。

  (3)每新获1个国家免检产品或江苏省名牌产品、中国专利优秀奖、江苏省著名商标,加1分。

  三、考核总得分

  考核总得分=考核指标得分+基础工作得分+加分项目得分

  四、奖励标准

  达到85分,给予基数奖20000元;85至100分,除基数奖外,超过85分部分,每增加1分,奖励1000元(得100分奖励金额35000元);超过100分部分,每增加1分,奖励2000元。

  五、考核指标和基础资料来源

  1.民营经济增加值占GDP比重、民营经济投资额、规模企业销售收入以市统计局报表数为准。

  2.新增私营企业户数、新增个体工商户数、新增注册资本数以镇江工商局报表数为准,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以镇江工商局公布为准。

  3.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江苏省名牌产品以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为准。

  4.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以市科技局公布为准。

  5.吸纳民资合同数以正式合同为准,吸纳民资实际到位数以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和项目投入台账为准,由市经贸委、统计局负责统计。

  6.机构建设、内部管理、政策环境等基础工作由市经贸委(民发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核。

  六、考核方法

  由市分管领导任组长,市民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牵头,成立由市经贸委(民发办)、工商局、工商联、监察局、统计局等单位参加的考核小组,采取辖市(区)自查和考核小组集中考评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核结果报市民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确认后公布。

  七、奖金来源

  由市和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分别支付奖金额的50%。

  八、考核对象

  为辖市(区)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民营经济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考核内容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其他有关人员奖金由各辖市(区)自定。

  九、其他

  1.考核得分排名前三位的辖市(区),由市委、市政府授予当年度“镇江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先进单位”称号,并颁发奖牌。

  2.考核工作由市经贸委(民发办)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民发办)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滁州市市直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市直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6〕45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更好地做好市直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直实际,市政府对原《滁州市市直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作了适当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滁州市市直退役士兵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〇六年六月三十日









滁州市市直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市直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现行安置政策法规,继续全面推进安排工作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教育和引导退役士兵更新就业观念,积极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逐步建立安置就业、自谋职业和扶持就业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新格局。

二、安置原则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市直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各类所有制企业,都应从军队建设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千方百计克服困难,积极承担国防义务。

(二)分级负责的原则。退役士兵父母有一方,或其配偶在市直机关和市直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市政府统筹安置;父母有一方或配偶在中央、省垂直管理单位在滁州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工作的,由该垂直机构负责安置;经省安置办批准有偿转移的垂直管理单位的子女可纳入市直的统筹安置。参加垂直单位全省统一考试被录取的,不再回市安置。

(三)鼓励和扶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原则。对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给予奖励。

三、安置方式

(一)政府统筹安置。市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退役士兵人数,每年向市直及没有实行有偿转移和没有下达安置计划的中央、省垂直管理单位驻滁机构,下达安置退役士兵的任务和推荐就业岗位,统筹安置退役士兵。

1. 市政府根据当年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实际人数,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和推荐就业双向选择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安置。

2. 安置的具体办法是:按照考试、考核的总成绩排序,由退役士兵在政府提供的就业单位中自主选择。

3. 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及被大军区命名表彰或被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士兵予以免试,并优先安置;对因公因战六级以上伤残的退役士兵也予以免试,并安排适合的岗位;对于父母或配偶单位是企业单位的,如父母或配偶所在单位同意接收,也可免试,直接安置。

具体考试、考核办法由市民政、人事部门另行制定。

(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凡在政府提供的就业单位中未作选择的,均为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与市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置办”)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及一次性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凡在政府提供的各类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以外的单位中作出选择的,也可按上述办法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2005年选择到国有企业单位并已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的退役士兵,在今后企业改制时,所领的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冲抵企业发放的补偿金。

(三)不具备安置资格的退役士兵不予安置。凡不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不予安置。

四、自谋职业政策

为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发给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01〕86号文件)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为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市政府实行奖励政策。具体奖励办法为:2—9年的义务兵及复员士官在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基础上每人奖励1.5万元(二年义务兵领取总额不低于3万元);10年以上(含10年)的转业士官在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基础上每人奖励2万元。

(二)享受国家、省有关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和《安徽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4〕19号)的规定,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其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发给一次性立功补助金和残疾抚恤金。对服役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增发一次性立功补助金,其补助金标准为:荣立个人一等功的,按照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50%数额增发;荣立个人二等功的,按其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30%数额增发;荣立个人三等功的,按其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10%数额增发。多次立功的,以最高一次为准,不重复计算。退役士兵属五级以下残疾军人的,根据国家有关在职退役伤残军人的抚恤标准办理。

(四)免试提供职业教育。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在领取了各项资金后,本着自愿的原则,可免试进入市属职业技术学校接受中等专业教育,学习费用自理。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的,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考试不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具体事宜由市民政局与学校协商解决。此外,由学校组织参加劳动技能等级考试,成绩合格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核发相应的等级证书。

(五)市民政局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举办退役士兵与用人单位“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就业洽谈会,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创造条件。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积极为求职登记的城镇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信息、咨询等服务。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档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保管5年。

五、建立自谋职业补助金筹集制度

为确保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市政府建立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筹集制度。

(一)资金来源:

1. 市人民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

2. 通过其它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二)资金用途:

1. 在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按照不低于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2.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一次性奖励、一次性立功补助金。

(三)监督管理:

根据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函》(财社字〔2004〕419号)的规定,将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纳入预算内管理,由市安置办按规定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挪作它用。市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工作。

六、组织领导

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的组织领导体制。市政府成立滁州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安置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承担日常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七、安置纪律

(一)对有以下行为的退役士兵不予安置:

1. 用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的;

2. 属城镇户口而占用农业户口指标入伍的;

3. 属城镇户口而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4. 入伍时为农业户口的(不含女兵)。

(二)退役士兵选择单位后,在半年内无正当理由经多次教育不到用人单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为其重新安置或办理自谋职业手续。

(三)对未完成安置任务的或未足额缴纳有偿转移资金的单位,当年不能被评为双拥合格单位。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本办法由市安置办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