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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9 12:0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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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江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园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应当依法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根据各地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具体见附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各县(市、区)的平均税额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乡镇的具体情况,规定各乡镇的适用税额,并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各县(市、区)规定的乡镇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核定的平均税额。
   第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前款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为当地占用耕地适用税额标准的70%。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认定标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经所在地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并报上级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耕地占用税暂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各级财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强化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措施,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耕地占用税新增收入主要用于“三农”,重点加强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江西省征收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

  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
  http://www.jiangxi.gov.cn/zfgz/wjfg/szfl/200902/t20090224_112477.htm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4〕17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引进人才,加快人才高地建设,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年龄在40周岁以下,以不改变其户籍或国籍的形式,来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或者创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申领《青岛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一)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
  (二)具有全日制中专学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资格证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本市发布的年度紧缺急需专业(以下简称紧缺急需专业)的要求,与用人单位已经签订劳动合同;
  (三)符合本市紧缺急需专业要求的高级技术工人、技师、高级技师;
  (四)其他在技术和管理方面具有特殊技能。
  第三条 本市紧缺急需专业,由市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计划部门根据人才和劳动力市场需求情况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现居住地址、供职单位和职业、证件编号、签发日期、有效期限、居民身份证编号或者国籍(地区)等内容。
  第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第六条市人事部门负责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二)、(四)项规定的人员的审核。其中引进的大型、特大型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由市企业经营者评荐机构审核;省内教育系统来我市教育系统工作的,由市教育局审核。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三)项规定的人员的审核。
  市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的发放及相关管理。
  市计划、外事、科技、教育、工商、地税、住房公积金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和《居住证》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需要申领《居住证》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分别向市人事部门或者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居住证》申请表。
  第八条 申请《居住证》时,应当提交申领人的下列材料:
  (一)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本市聘用单位证明;
  (四)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住所证明。
  已经在本市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境证明。
  对本规定第二条(四)项规定的具有特殊才能的人才,应经人才素质评价机构评价。
  第九条 市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特殊人才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在《居住证》申请表上填写审核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领人。
第十条申领人凭审核同意后的《居住证》申请表,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育龄妇女还应当持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后的《居住证》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发给《居住证》。
  《居住证》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申领新的《居住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到市人事部门或市劳动保障部门以及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签发《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持证人员档案,及时调查、掌握持证人员的工作单位、居住地等情况。持证人员居住地迁出原发证派出所辖区的,应当在30日内向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居住证》遗失,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二)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或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登记、技术及技师等级考试;
  (三)参加本市各类先进的评选和表彰奖励;
  (四)符合本市关于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待遇规定条件的,可按来青工作实际时间申请相应的政府补贴;
  (五)符合本市关于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待遇规定条件的,其子女在本市中小学、幼儿园就读,按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他人员的子女,按本市户籍户口待遇,在本市中小学、幼儿园就读;
  (六)在本市创办企业;
  (七)境内人员持证可直接办理就业手续,参加本市的各项社会保险,按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其社会保险关系可按规定办理转移、支付等手续;
  (八)境内人员按有关规定在本市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九)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符合本市引进人才其他待遇规定的,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的外籍人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的就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符合本市落户条件,愿意取得本市户籍的,可按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颁发试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试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84年4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各省、市、自治区计委(计经委、建委):
根据我委和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出的计设[1983]1022号《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通知》精神,各有关部门编制了《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经我们审查,同意颁发,从文到之日起开始试行。文到之日前已完成的设计任务,仍按原协议执行。
本《工程设计收费标准》适用于设计单位承担国内投资项目的设计收费。对于承担外资、中外合资建设项目的设计收费,应根据国际上设计取费情况,由承包方与委托方具体协商确定。
希望你们在试行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并将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告诉我们,以便及时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