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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中央企业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12:2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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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中央企业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企业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资发法规[2010]192号


各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民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指导中央企业切实做好农民工工作,充分发挥中央企业的表率作用,我们制定了《关于中央企业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中央企业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民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指导中央企业切实做好农民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做好农民工工作是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重要决策的政治责任。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成长起来的新型劳动大军,是当代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做好农民工工作是推进城镇化建设和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发展的现实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任务。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作,先后颁布了一系列重要文件,对促进农民工就业、加强农民工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等提出了明确要求。中央企业是国有经济的主力军,在努力创造农民工就业机会、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加强农民工培训等方面发挥了表率作用。当前,中央企业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进一步认识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积极措施,继续加强和改进农民工工作,以实际行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决策。

(二)做好农民工工作是促进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迫切需要。随着中央企业的日益发展壮大,在中央企业就业的农民工不断增加。农民工在中央企业生产经营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成为推进企业改革发展的重要力量。中央企业要树立全新观念,把做好农民工工作作为保障企业基业常青、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充分发挥农民工在生产经营、企业管理、技术革新和企业体制机制创新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推动农民工工作取得新进展。

(三)做好农民工工作是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必然要求。促进就业,维护稳定,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是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社会各界的期望和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努力做好农民工工作,成为构建和谐社会、和谐企业、和谐劳动关系的表率,实现企业发展与社会发展的协调统一。

二、促进农民工稳定就业

(四)切实增加农民工就业机会。中央企业要努力实现转变发展方式与扩大就业规模的统筹协调。要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和行业领域的特点,结合企业实际,在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的过程中切实增加就业岗位供给。要把推进农民工就业与中央企业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有机结合起来,推行市场化用工制度,为农民工提供公平竞争的就业途径。

(五)依法保障农民工稳定就业。要根据实际需要,通过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协议等方式稳定农民工就业,不得歧视和非法清退、裁减农民工。要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和业务分包单位的调查了解,选择管理制度健全、信誉良好的单位开展合作,并督促其依法保障农民工稳定就业。

(六)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央企业直接使用农民工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通过劳务派遣方式使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协议,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相关责任,督促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履行其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七)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规范。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企业内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在制定、修订直接涉及农民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决定有关重大事项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征求农民工的意见。要及时向农民工公示或告知直接涉及农民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决定。

(八)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支付。要建立健全劳动报酬支付监控制度,适时开展本企业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督促劳务派遣单位、业务分包单位彻底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确保农民工劳动报酬按时足额发放。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最低工资标准和动态调整的规定,促进农民工劳动报酬正常合理增长。

(九)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劳动争议解决机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逐步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企业内部劳动争议解决机制,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妥善处理劳动纠纷。农民工较多的企业要逐步吸收农民工代表参加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要进一步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纠纷调解人员的培训,提高劳动争议解决的效率。

(十)严格执行安全卫生管理制度。要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要加强安全管理投入,持续改善安全设备设施,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要及时开展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生产技能。要健全高危行业和特殊工种持证上岗制度,防止劳动过程中事故的发生。要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强化农民工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健康保护。

(十一)不断丰富精神文化生活。要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农民工的自身特点和需求,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各类文体活动,不断丰富农民工特别是处于生产一线农民工的精神文化生活。要加强对农民工的人文关怀和心理辅导,健全文化生活设施,为农民工通过书籍、报刊、电视和网络获取文化知识和信息创造条件。

(十二)认真落实有关社会保障制度。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农民工养老、工伤、医疗等保险工作,鼓励根据企业实际和农民工意愿建立相关商业保险。要督促业务分包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履行相关法律义务,落实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益。

四、加强农民工技能培训

(十三)建立健全培训机制。要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法规、政策,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民工培训制度,把农民工技能培训纳入企业职工教育培训体系。要充分保障农民工培训资金投入,努力创造培训所需的各项条件。鼓励有条件的中央企业设立农民工培训奖励基金,建立农民工学习培训的长效机制。

(十四)积极开展培训工作。要根据岗位需求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农民工开展岗前培训、在岗技能培训和转岗培训。有条件的中央企业可以通过举办农民工业余学校,委托所属培训机构或者所在地定点培训机构,选送农民工参加脱产、半脱产的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要根据企业实际开展整体素质培训,提升农民工的文化、法律和道德素养。要督促劳务派遣单位、业务分包单位及时组织开展相关培训工作。鼓励组织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竞赛,提升农民工技能培训的实际效果。

五、保障农民工民主权利

(十五)高度重视农民工的党团建设和政治思想工作。要将农民工队伍的党建、团建和政治思想工作作为加强组织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充分发挥国有企业政治优势,及时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结合农民工的实际情况,积极开展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教育,培养、吸收优秀农民工入党、入团,发挥企业党团工作对农民工的激励作用。要加强农民工党团员的动态管理,将农民工党团员编入党团组织,建立农民工流动党团员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度,充分发挥农民工党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十六)促进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要依法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农民工代表参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组织吸纳本企业农民工加入企业工会,引导劳务派遣单位积极吸收农民工加入工会,增强农民工的归属感和企业的凝聚力。要充分重视农民工人力资源的开发和使用,引导农民工参与企业技术革新,鼓励农民工走上企业管理岗位,拓展农民工参与企业管理和监督的途径,共同推进中央企业不断提升民主管理水平。

六、加强农民工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七)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作的协调。农民工人数较多的中央企业要建立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专人负责,人事(劳资)、法律、监察、宣传(党群)、工会等相关部门共同参加的协调工作机制,统筹组织和协调指导企业农民工工作,明确各个部门的具体分工,做到协调联动,有序开展相关工作。中央企业要及时组织对农民工工作情况的调研,建立督促、检查农民工工作的常态机制,持续改进农民工工作方法。要加强典型引导,对农民工工作成效显著的所属企业,要加大宣传力度,推广有效的做法和经验。

(十八)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民工工作的联系机制。中央企业要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重要决策精神,积极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及时汇报农民工工作情况,反映农民工的诉求,争取有关政府部门的支持。要加强与国资委的联系沟通,建立有效的工作联系机制,提升中央企业农民工工作的整体质量和水平。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工业重镇评选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工业重镇评选考核办法》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中共荆门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和城镇工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荆发[2007]11号)精神,扎实做好工业重镇评选考核工作,推动全市城镇工业快速发展,经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将《荆门市工业重镇评选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荆门市工业重镇评选考核办法  

  为了加快我市城镇工业发展步伐,推动新型工业化建设,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荆门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和城镇工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荆发[2007]11号)精神,市政府决定每年从全市乡镇(市、县<市区>所在镇、街办除外)中评选出10个工业重镇。特制定如下评选考核办法: 

  一、评选考核目的

  建立动态评价、激励和退出机制,对工业重镇实行“择优入围”和“动态管理”,不断提高城镇工业发展水平。

  二、评选考核范围

  根据统计口径,当年规模工业增加值排名进入前20位的乡镇。

  三、评选考核的指标及方法

  (一)考核指标。

  主要考核设总量指标和发展指标,既要重视总量,更要突出发展。

  1、工业(规模工业)增加值:

  工业增加值(基本分15分):达到平均数记基本分15分,每增减5000万元增减1分。

  规模工业增加值增幅(基本分15分):达到平均增幅记基本分15分,每增减10个百分点增减1分。

  2、规模工业企业个数:

  规模工业企业个数达到平均数记基本分10分,每增减1家增减1分。

  新增规模工业企业数以上年末规模企业为基数,记基本分13分,每增减1个规模企业增减1分。

  3、工业固定资产投资:

  投资总额达到平均数记基本分10分,每增减5000万元增减1分。

  投资增幅达到平均增幅记基本分10分,每增减5个百分点增减1分。

  4、规模工业实交税金:

  实交税金总额达到平均数记基本分6分,每增减200万元增减1分。

  实交税金增幅达到平均增幅记基本分6分,每增减5个百分点增减1分。

  5、规模工业企业新增就业人数:

  规模工业企业新增就业人数达到平均数记基本分5分,每增减100人增减1分。

  6、工业用电量:

  工业用电量达到平均数记基本分5分,每增减200万千瓦时增减1分。

  工业用电量增幅达到平均增幅记基本分5分,每增减2个百分点增减1分。

  (二)另设奖励。

  1、当年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每个奖励5分、当年获得中国名牌的每个奖励5分。

  2、当年引进上市公司的每家奖励5分,当地公司上市的每家奖励10分。

  3、当年投资在5千万元以上的项目每个奖励3分。

  4、当年每增加1个亿元(销售收入)企业奖励3分。

  5、当年每新增加一家新投产规模企业奖励2分。

  6、当年获得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称号的每个奖励2分,获得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称号的每个奖励1分

  (三)其它。

  1、上述指标的每项奖励和扣减分不得超过其基本分。

  2、上述指标中的平均数、平均增幅指当年全年规模工业增加值排名进入前20位的乡镇各项指标的平均值、平均增幅。

  3、考核数据以市统计局为准,以市经委、市国税局、地税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荆门供电公司等单位的统计报表作为参考。

  4、工业重镇评选考核工作在下年度元月底前完成。

  5、本年度发生环境事故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乡镇不得评为工业重镇。

  四、组织领导

  成立市工业重镇评选考核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工业的副市长担任组长,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环保局、市统计局、市安监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荆门供电公司等单位分管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具体评选考核有关工作。

  五、奖励办法

  (一)市政府对先进工业重镇给予奖励,综合得分第一名奖30万元,第二名奖20万元,第三名奖10万元。

  (二)工业重镇按总分由高到低排序,前十名确定为本年度工业重镇。上年度工业重镇考核评分未进入前十名的自动淘汰。



天津市文物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文物市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市场管理,保障文物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保护国家珍贵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物市场管理工作。公安、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物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文物商品经营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文物商品,是指国家规定可以在市场流通的下列物品: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所列物品项目中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具体品类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第七条 文物商品按照销售范围分为内销文物商品、外销文物商品和特许出境文物商品。
第八条 文物商品由国家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其经营范围内专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九条 申请经营内销文物商品,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领取内销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申请经营外销文物商品,必须具备内销文物商品经营资格,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外销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特许出境文物商品,必须具备外销文物商品经营资格,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特许出境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文物商品专营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经复审同意后,重新核发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文物商品在销售前必须进行鉴定。
内销文物商品的鉴定,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负责;外销文物商品和特许出境文物商品的鉴定,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不准在市场流通的文物,由文物商品专营单位负责登记并妥善保管,其中属于国家珍贵文物的,须依法向市或者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文物商品专营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优先向国家文物收藏单位输送藏品;
(二)发现依法应当收缴或者移交的文物,及时报告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对公安机关通报查控的文物,不得收购、拍卖,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四)收购文物商品有两人以上在场,并记录文物商品的名称、来源和提供者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五)文物商品保管必须做到一物一号,进行科学管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其安全;
(六)内销文物商品、外销文物商品和特许出境文物商品分柜销售;
(七)外销文物商品专营单位悬挂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定点经营标志,使用国家规定的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

第三章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
第十六章 本条例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国家规定可以在市场流通的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
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属于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文物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经复审同意后,重新核发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进行经营。
第二十一条 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管理机构可以由文物监管物品市场所在地的工商、公安、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
第二十二条 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管理机构,应当在市场明显处设置中英文公告牌,明确告知购买者如将所购文物监管物品携运出境,须另行办理鉴定出境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文物监管物品,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粘贴统一标识后,方可销售。
经鉴定如发现珍贵文物或者文物商品,应当填写清单一式三份,由市文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其中珍贵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购,文物商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商品专营单位收购或者代售。

第四章 文物拍卖
第二十四条 文物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国家允许流通的文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文物买卖方式。
第二十五条 文物拍卖标的只限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文物商品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文物监管物品。
文物商品和文物监管物品在拍卖前须经有关鉴定机构依法鉴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文物不得拍卖: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上缴国家或者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
(二)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
(三)相当于国家馆藏文物一级品和二级品的;
(四)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得在市场流通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经营文物拍卖,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文物拍卖经营许可证,并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取得拍卖企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文物拍卖经营单位在每次征集文物或者举办拍卖活动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 文物拍卖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活动,并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向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捐献或者出售重要文物的;
(二)发现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时采取措施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发现出售出土文物以及走私、倒卖文物线索及时报告的;
(四)在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保护国家珍贵文物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文物经营资格违法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商品、文物监管物品,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文物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超出经营范围违法经营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商品、文物监管物品。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必要的鉴定、审批手续,擅自出售、拍卖文物商品、文物监管物品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商品、文物监管物品,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管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置中英文公告牌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挪用、涂改文物监管标识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倒卖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