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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第二批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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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第二批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第二批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有关单位:

  根据我部《2010年标准化工作要点》和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总体安排,现将2010年第二批工业和通信业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标准化工作程序认真组织落实,具体要求如下:

  一、标准起草单位要注意做好标准制定与技术创新、试验验证、知识产权处置、产业化推进、应用推广的统筹协调。

  二、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技术组织等要做好标准意见征求和技术审查等工作,把好技术审查关。

  三、部内相关司局应做好所辖领域行业标准制修订过程的管理工作,确保标准质量。

  四、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如需对标准项目进行调整,按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2010年第二批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564231.files/n13564186.doc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钦政发〔2008〕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钦州市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服务活动,推进依法行政,改善政务环境,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以下统称行政审批)等公共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务服务应当公开透明,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一站式服务”、“一个窗口对外”的服务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提供政务服务,应当遵循合法、便民、高效、规范、廉洁、责任、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级政务服务工作,负责研究、部署、决定本级政务服务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政务服务重大问题。
第七条 凡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集中受理行政审批工作提供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其对外办公场所统称为政务服务中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政务服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对部门、机构窗口授权是否充分进行审查;
(三)对部门、机构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对象、范围、申请材料和办理权限、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时限进行审查;
(四)对进入或者退出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五)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六)协调和监督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组织并联审批或指定部门、机构窗口牵头组织并联审批,适时通报政务服务工作情况;
(七)对下级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八)对各部门、机构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各部门、机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九)受理申请人对部门、机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对有过错责任的部门、机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十)对下级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
(十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九条 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为申请人提供的政务服务,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实施。
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为申请人提供的公共资源服务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学校、医院以外),应当逐步实现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提供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非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规范管理,确保行政审批项目集中在政务服务中心内实施。
第十一条 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应将行政审批权限集中,并将行政审批项目集中到本级政务服务中心办理。
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实施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政务服务窗口(以下简称部门窗口),派驻窗口工作人员。
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部门、机构,经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可以联合设置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受理相关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各进驻部门、机构的职责:
(一)将本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实施;
(二)编制、公布本部门、机构的符合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规章制度、操作规范、办事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部门窗口,选派、调整窗口工作人员及指定首席代表;
(四)在政务服务中心依法、规范、及时地公开本部门、机构政务服务办事指南;
(五)对需要多个部门、机构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属牵头部门的,负责建立相应的联系协调机制;
(六)对属于核准、审核、备案和确认登记类的政务服务事项,授权本部门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受理办结;
(七)建立健全本部门内部机构政务服务岗位责任制度,确保政务服务顺利开展;
(八)保障窗口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正常的工作经费;
(九)对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发出的政务服务事项督办函件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十)协助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处理申请人的咨询、投诉;
(十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或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交办的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的职责:
(一)依法受理本部门纳入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指导行政管理相对人填写有关申报所需材料;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对不需要部门领导决定的一般性政务服务事项,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结;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审批的,督促本部门其他职能科(室、股)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三)根据本部门、机构授权及政务服务操作规范实施政务服务;
(四)依法受理本部门、机构纳入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指导申请人填写有关申报所需材料;
(五)对不属于本部门、机构职责的政务服务事项,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
(六)遵守政务服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服从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指挥、协调和监督;
(七)接受申请人的咨询、申请,实行政务公开、首问负责、限时办结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将本窗口办理的事项结果通知或送达申请人;
(八)负责政务服务中心与本部门、机构的工作衔接;
(九)完成本部门、机构和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四条 凡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未经批准,有关部门、机构一律不得在本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受理。
第十五条 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及其办事指南,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办理其他政务服务事项,除有合法依据设立的收费项目外,也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委托金融机构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统一代收,所收资金直接存入同级财政专户。
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确保票款相符。
各级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务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 政务服务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审核其编制的行政审批操作规范和流程图并予以公布。
各部门、机构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按照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格式印制,并免费提供给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其范本(样式)。
政务服务中心、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将经审定的政务服务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其范本(样式)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下载。政务服务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 部门、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机构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承诺时间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属于部门、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部门窗口应当受理;属于承诺办结的必须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机构行政审批专用印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受理回执单。办理期限从受理的次日开始计算。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部门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事项不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定或不需要进行审批,部门、机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机构行政审批专用印章的《关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注明日期。
第二十三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部门、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核准、审核、备案和登记类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论证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准予行政审批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凡部门、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审批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凡行政审批的否定事项,实行否定报告备案制度。一般否定事项须向本部门分管领导报告备案;重大否定事项在向本部门主 要领导报告备案的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报告备案。
第二十四条 部门、机构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部门窗口应及时将政务服务事项决定的有关信息,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适应电子政务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网上受理、网上审批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由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实行并联审批。凡协办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审批,又不报告或说明理由的,主办部门可以视其为默认。因超时默认审批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政务服务事项需要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集中办理或者牵头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对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管理办法,加强对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工作。
政务服务中心的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的优秀指标,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并适当高于其他单位比例。
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派出窗口的部门、机构应将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表现,作为其奖惩和晋职降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责任追究制度、投诉举报制度和政务服务质量监督考评机制,完善政务服务中心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系统。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监察窗口并派驻工作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调查处理政务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并受理申请人的投诉。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机构应选派政治思想好,工作能力强,从事政务服务工作的业务骨干到政务服务中心部门窗口工作。派驻部门窗口的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在部门窗口工作未满一年的,原则上不得更换。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政府工作部门对政务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政务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务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法违纪违规或者停止不当行政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钦州市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政务服务中心受理政务服务事项申请的同时,未经批准,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政务服务申请的;
(二)擅自收取行政审批相关费用的;
(三)在受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的;
(四)窗口工作人员失职或工作失误,造成政务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在承诺期限内依法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可聘任若干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养和作风正派的社会各界人士担任政务服务行风监督员,加强政务服务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必须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申请人提供政务服务,并接受本级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的统一指导、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本级以下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纳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
中央、自治区垂直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第三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相应的政务服务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术语解释
(一)一个窗口对外是指建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全部由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负责。
(二)一站式服务是指申请人申请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只需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递交有关申请材料,具体审批环节(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由部门、机构窗口全程负责完成。
(三)否定报告备案制度(简称“否定报备制”)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工作过程中对申请人申报的行政审批事项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经办人或部门、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范的文书向上级报告备案的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铁路道口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铁路道口,是指直接与公路、道路贯通的铺面在2.5米以上(含2.5米)的平交道口和铺面在2.5米以下的人行过道。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通过本市铁路道口的行人、车辆以及进行与铁路道口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单位内部铁路道口除外。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铁路局是本市铁路道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铁路分局具体负责铁路道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包括铁路公安)、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市政管理、交通运输、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铁路道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铁路道口设置
第五条 (设置原则)
铁路道口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现有铁路线上设置铁路道口。
依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设置的铁路道口,其交通流量达到国家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建委)、国家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关于设置立体交叉道口的规定指标的,应当逐步改建为立体交叉道口。
第六条 (标准及分类)
铁路道口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铁路、道路的行业标准。
铁路道口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 (含间隙看守和无间隙看守) 铁路道口和无人看守铁路道口。
第七条 (铁路道口设置)
铁路道口设置单位必须在道口处的公路(道路)上设置醒目的标志和护桩(市区内可不设护桩),并根据需要设置铁路道口信号机和铁路道口故障报警装置,同时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增设其他标志和设施:
(一)无间隙看守铁路道口设置栏杆(栏门);间隙看守铁路道口设置间隙时间公告牌。
(二)未设道口信号机的无人看守铁路道口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
(三)人行过道设立“小心火车”宣传牌,还可根据需要设置防止机动车通过的路障。
第八条 (审批程序)
凡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持道路规划、平面图、纵断面图等有关文件和资料,向上海铁路分局提出申请。上海铁路分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在非国家铁路上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改建或者拆除铁路道口。
第九条 (拆除与改建)
对已设置的不符合铁路和道路设计标准的铁路道口,上海铁路分局应当会同铁路道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进行拆除、合并或者改建。
铁路道口迁移或者改建为立体交叉道口后,原有的铁路道口必须拆除。
第十条 (费用承担)
新建、改建铁路道口的投资承担办法,按国家建委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铁路道口通行与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通行规则)
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铁路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或者看守、监护人员示意停止通行时,应当依次停在停止线(牌)以外;没有停止线(牌)的,应当停在距最外股钢轨5米以外。
(二)通过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前,应当自觉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三)铁路道口信号灯白灯亮时,可以通行;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应当停止通行。
(四)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的车辆,应当在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协助、指导下通过。
(五)装载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机动车故障处理)
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或者掉落装载物时,驾驶员和随车人员应当尽快将车辆推至安全地点或者将掉落物移至安全地点;难以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规则)
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铁路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或者看守、监护人员示意停止通行时,应当依次停在停止线(牌)以外;没有停止线(牌)的,应当停在距最外股钢轨5米以外,不得抢行或者钻越、撞击铁路道口栏杆(栏门)。
(二)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前,应当自觉停车或者止步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三)铁路道口信号灯白灯亮时,可以通行;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应当停止通行。
第十四条 (有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管理)
无间隙看守和间隙看守铁路道口,由铁路道口管理部门或者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派专门人员看守,看守人员执勤时应当穿戴规定的服饰、标志。
第十五条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管理)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监护。其中,运输繁忙线路上的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应当实行日夜监护;其余可以根据交通流量实行定时监护。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上的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由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负责监护。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由多个单位共用的,其铁路道口由共用单位共同负责监护。
第十六条 (看守人员职责)
有人看守铁路道口看守人员的职责:
(一)列车通过时负责指挥、疏导铁路道口交通;
(二)负责关闭或者开启栏杆(栏门);
(三)负责处理应急事项;
(四)履行其他应予承担的职责。
第十七条 (监护人员职责)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监护人员的职责:
(一)列车通过时负责指挥、疏导铁路道口交通;
(二)负责处理应急事项;
(三)履行其他应予承担的职责。
第十八条 (设备检修)
上海铁路分局应当定期检查、保养、维修铁路道口设备,保持设备完好和信号、标志清晰。
第十九条 (铁路道口路面管理维修)
铁路道口设置单位负责铁路道口钢轨之间及钢轨外侧2米以内铺面部分的管理和维修;道路维修单位负责铁路道口铺面以外的道路部分的管理和维修。
因维修铁路线路及铁路道口路面需封闭公路(道路)的,维修单位应当在维修施工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封路计划,经批准,领取道路施工许可证并报上海铁路分局备案后方可施工。需要市政管理部门配合的,还应当事先与市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
第二十条 (环境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道口附近建造或者种植妨碍铁路道口了望的设施、植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移动、损坏铁路道口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铁路道口设备、信号和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铁路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改建、拆除铁路道口或者擅自封闭铁路道口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设置而未设置铁路道口设备、信号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建造或者种植妨碍铁路道口了望的设施、植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违反本办法通行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行人违反本办法通行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不听从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指挥和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暂扣驾驶证的,由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造成火车被迫停驶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或者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责任)
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和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妨碍公务行为责任)
抗拒、阻碍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处罚程序)
铁路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铁路公安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及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