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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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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南府办〔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2月13日召开的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2009年2月13日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会议组成

  第三条 常务会议成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必要时,市长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顾问、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及办公厅其他领导固定列席会议;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特殊情况,列席人员范围由市长确定。

  第三章 会议任务

  第五条 常务会议的任务主要有: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报告,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四)讨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市级财政审计报告、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讨论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六)讨论决定重大改革方案、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

  (八)讨论决定各县区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九)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政府、各部门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十)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一)依法讨论批准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二)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三)讨论决定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六条 以下事项不提交常务会议研究:

  (一)依照分工属于分管副市长、秘书长职权范围内能够独立处理的事项;副市长之间能够协调解决的事项;市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能够独立处理的事项。

  (二)依法应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政府决定的事项。

  (三)议题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会前协调、征求意见、调查论证、公示、合法性审查等工作的事项。

  第四章 会议议题

  第七条 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按公文处理程序由提请单位报经分管副市长审核提出,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

  第八条 提请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必须事先进行调查研究和充分准备,提出可行性意见、措施和方法。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和县区的,会前应协商一致。协商不一致时,应由分管副市长或委托副秘书长召开会议进行协调,必要时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仍不一致的,有关部门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九条 提请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提请单位应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要求报送会议审议的文本等相关材料。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人民政府文件草案等。

  (二)议题情况说明,包括:议题的背景或缘由、政策依据、主要内容、需市人民政府解决或审定的问题、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议题协调中的分歧意见等。

  (三)议题有关附件,如法律审查意见、社会公示和听证报告、调查论证报告、征求意见及其说明、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等。

  第十条 提请常务会议审议的文本材料经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审核同意后,按要求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列为会议审议材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认为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补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常务会议召开2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方案,明确会议议题、汇报单位、列席单位,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第十二条 已确定上会的议题,分管副市长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该议题原则上改在下一次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需列入常务会议的议题,正式文本等相关材料一般应在会前3 天送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未送达的一般不安排上会。

  第十四条 各部门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会议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确有必要上会的,按程序报批确定。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所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或者下设机构,所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五章 会议组织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组织。

  第十七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

  第十八条 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参加方能召开。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的,可委托副秘书长发表意见,也可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分管副市长应当到会。若上会议题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定的,而分管副市长因出差等原因无法参加会议的,可书面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常务会议时间、议题确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会议召开前一天通知出席或列席会议的人员,通知应说明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内容以及其他特殊要求等,并认真做好会议通知记录。

  第六章 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组成人员讨论议题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充分发表意见;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会议发言和讨论时,应紧扣议题,简明扼要,不得随意增加与议题无关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由市长或委托召集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审议议题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长或委托召集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做好会议记录,详细完整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此基础上起草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长或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按文档管理规定将常务会议记录、录音记录归档管理,以备查询。

  第二十五条 常务会议纪要是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会议纪要印制完成后,应按照规定范围及时发送。

  第二十六条 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在新闻媒体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二十七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所形成的文件,由市长或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厅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单位与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必须坚决执行,抓紧落实办理,及时反馈情况,确保政令畅通。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常务会议交办事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反馈办理情况。如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提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会议确定事项的督查落实工作,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对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办理或落实;对因拖延推诿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七章 会议纪律

  第三十条 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原则上以书面形式向市长请假;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原则上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请假,由秘书长汇总并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安排本部门分管副职列席会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换与会人员。

  第三十一条 出席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要遵守会议纪律,按时到会,履行签到手续,不得迟到、早退。未按要求签到的,视为缺席。会议期间,与会人员不得随意交谈和走动,或办理与会议无关的事项。如有紧急事务找有关领导,应先同会议工作人员联系。

  第三十二条 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出席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记录。会议讨论的文件材料涉密的,会后原则上退回。如工作需要带回使用,须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登记,妥为保管。会议讨论过程和决定的重要事项,不得擅自向外泄露;未定事宜或已经决定尚需保密的,不得对外泄露。会议议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或其他正式文件为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95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三条 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七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
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六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七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八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二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四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六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四十七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1995年2月28日第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宪法、选举法的基本原则和几年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六条增加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第七条第二款中“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三、第九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1、“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2、“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四、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改为第十四条,其中“五倍”改为“四倍”。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第三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六、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八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改为第十六条,其中“八倍”改为“四倍”。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中“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修改为:“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款中“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修改为“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二款:“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九、增加第二十五条:“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修改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十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十四、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五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1、“第四十四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2、“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3、“第四十六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4、“第四十七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5、“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规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十六、增加第五十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公证程序中证据的审查
       冯兴吾 杨仕田 司火根

内容摘要:公证程序由申请、受理、审查、出证基本环节构成。公证审查是其中最重要、最基本的环节,是确保公证质量的关键。本文分析了公证中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指出了审查的重点、审查的方法。
关键词:公证 程序 证据 审查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公证程序中的证据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体。其内容是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各种事实;其形式表现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在公证程序中,公证员收集到的证据,往往有真有假,有的准确、有的不准确,有的与案件事实有联系、有的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等,有的与案件事实有直接联系,有的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联系等等。所以,对收集到的证据,需要公证员进行审查判断,分析研究鉴别真伪,以确定它们是真是假、是否与案件有联系、能证明案件什么事实、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全部事实等,从而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并就案件事实作出结论。
  一、公证程序中证据的审查标准
  公证程序中的证据是个多面体,须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观察和认识才能够完整把握。从对象上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一些事实,是与公证案件事实有联系的事实;从形式上看,证据又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材料;从作用上看,证据一方面是当事人向公证机构展示案件事实的各种方法,另一方面也是公证机构借以确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审查公证的手段。证据材料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公证程序中证据。
  1、客观性即公证程序中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客观性是指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证据的这个特性是外在人们的主观意志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它表明证据事实在客观自然的领域,而不处于主观精神的领域。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均源与一定的法律事实,这些事实发生在申请出证前,公证机构的公证员无法直接感觉感知,但法律事实发生时会形成并留下一定的材料或物品,会被别人所了解、有的机构所记载。无论是事实发生时留下的材料或物品,还是证人的证言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公证机构正是通过客观存在的证据,才能正确把握公证案件的事实的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结论。反之,如果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虚假的,公证就会错误。
  当然,强调公证程序中证据的客观性,并不否认证据的提供、运用具有主观的一面。证据的主观性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个过程贯穿于公证程序的始终。在公证程序中,无论是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还是审查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离不开人的活动,而人的这些活动又带有主观的成份,所以,公证程序中证据除了客观性的一面外,还有主观性一面。但是,在客观性与主观性中的关系中,客观性代表了证据的本质属性,主观性必须符合客观性的要求。
  2、关联性即公证程序中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公证程序中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必然的联系。这一联系可以表示为直接的联系,如借据、欠条可以直接证明借贷的事实;也可以表示为间接的联系,如在以车抵债的协议公证中,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车主是债务人,所提供的材料是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昌河”面包时合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联系既可以表示为肯定的联系,也可以表示为否定的联系。如在继承权公证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被继承人与配偶只有三名子女,而另一证人则提供被继承人还有一名非婚生子女,前者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肯定作用,而后者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否定作用。所以只要同待证事实存在着联系,无论那一种形式的联系,都必须是必然的联系。
  关联性在客观性基础上进一步揭示了证据的特征。并非所有客观存在的事实或材料都可以作为公证程序中证据,能够作为公证程序中证据的,只有那些与待证事实存在必然联系的事实和材料。判断有无关联性的标准应当是:由于证据的存在,使得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或虚假性变得更为清晰,从而有助于证明待证事实的真伪。美国学者柴尔曾经用两句话对证据的关联性作出了经典性的表述:第一,禁止接受一切无关联性的、不是逻辑上能作证明的东西;第二,一切属于逻辑上作证明用的东西,除非某项法律原则或规则予以排除,一律应该采纳。
  3、合法性即公证程序中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不为法律所禁止
  合法性是指公证程序中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合法性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⑴、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这主要指当事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公证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例如,公证人员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应当自行回避。公证人员外出调查,除调查书证外,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时,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⑵、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证据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必须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居住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人、我驻外使领馆公证,或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而乡镇办事处向公证机构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应当由单位盖章。同时,法律规定某些事实或法律行为须用特定形式的证据来证明时,应当使用特定形式的证据。如婚姻状况需用结婚证、离婚证来证明;土地使用权需要土地使用权证来证明;房屋所有权需要房屋产权证来证明等。
  ⑶、使用证据的合法性。合法性是在客观性和关联性基础上进一步揭示证据的特征,但仅仅是真实的和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材料还不能成为公证程序中证据,它们能否成为证据,还要经过合法性审查,只有同时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才能成为公证程序中证据。公证员对所收集的证据材料,要进行分类整理,审查核实,弄清所掌握证据的性质、证明力和与公证证明对象的内在关系。在无法取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公证员要注意运用间接证据和证据学原理,来查明事实真相,保证公证活动的顺利进行。如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及不动产转让的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只有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收养公证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任何违反公证管辖办理的公证,应属违法使用证据而出具的错证。
  公证程序中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在存在的领域和层次以及时间上并不是相同的或者呈同步状态的,而是由先后顺序的。在观念上或实际时间上,证据的客观性最先产生,是没有主观性的自在之物,它处在事实领域;证据的关联性其次产生,是法律调整后的产物,它处在法律的领域。具有合法性的证据,包容了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处在证据的最高层次。没有证据的客观性,证据根本就不可能产生,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也无产生的可能和必要。
  二、公证程序中的审查重点
  审查证据是一个主观、客观相统一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证据和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存在的。问题是公证机构的公证员的主观认识能否如实反映客观实在。如果公证员的主观认识能够如实反映客观,就能正确查明案件事实。否则,就会发生错误。公证实践中,公证员应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1、证明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证据
  审查当事人的身份的目的,在于判断该公证申请是否确系其本人所为,其有无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身份,一般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户口簿、工作证、学生证以及贴照片的户籍证明,从中判定其身份。有的要审查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或法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否征得法定代表人同意等。如某当事人在申办公证时神志清楚,表示准确,提供材料齐全,公证处受理后经过调查,发现该当事人实际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后某市人民医院为该当事人出具了精神稳定的证明,公证处据此认定该当事人有行为能力,为该当事人办理了公证。如无证明,公证处就应拒绝公证。
  2、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方面的证据
  有的当事人为了得到某种私利,常对其他当事人和公证处隐瞒事实真相,使一些当事人在不明真理的情况下表示自己的意思,公证处就要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如李某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处向李某介绍放弃遗产继承声明的法律后果,李某恍然大悟,并声称是被欺骗,原来李某仍然想要继承遗产。
  3、证实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真实、合法性方面的证据
  《公证程序规则》第32条规定:“法律行为应符合下列条件: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㈡意思表示真实;㈢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33条规定:“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㈠该事实或文书对公证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㈡事实或文书真实无误;㈢事实或文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但有些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文书内容不符合我国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公证员在审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提出修改,如果当事人固执己见,则拒办。如张某向公证处申办声明书公证,其内容是对再婚之妻恩恩爱爱,对与前妻所生不满14岁的女孩不再给付抚养费,对此,公证人员严厉指出需公证的声明书内容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拒绝办理。
  4、反映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方面的证据
  《公证程序规则》第34条规定:“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公证,签名、印鉴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文本公证,文本内容应与原本完全一致”。如委托书公证,申请人应在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法律文件上签名或盖章,如属不实,应当拒办;经过审查,如发现伪造、变造文书,出具假证、伪证,采用欺诈等手段逃避法律责任甚至危及国家利益的,应当教育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书。
  5、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充分性方面的证据
  公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①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②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③证据的来源、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④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⑤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公证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在审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时,要注意法人只能按照其资格、资质实施法律行为。如果法人申请公证证明的合同与其法人执照、章程、资质等规定不符,应判定其无权利能力,拒绝办理。如某公司申办法人资格证明,公证员应查明当事人申办公证的目的、用途和使用地等。还要审查该公司成立的法律依据、银行出具的单位资金情况的证明以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任命书、单位住址、银行帐户、组织机构和人员结构情况等。
  三、公证程序中证据的审查方法
  1、鉴别法
  同一事物与不同的时间、地点、条件相联系,就会产生不同的情况。因此,公证员认识事物必须研究和分析与它相联系的具体的时间、地点、条件,才能正确认识其本质。公证程序中审查判断证据也是这样。鉴别证据的真假及准确程度,一般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⑴关系人是否出于不同的动机提供了虚假的证据。如书证是否伪造;证人是否因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提供了虚假证言。
  ⑵关系人是否因生理上、认识上的原因而提供了不准确的证据。如当事人、证人是否因年龄、健康状况、生理缺陷、认识水平等原因对事物的感知产生了错觉,或者回忆时发生了差错、陈述时不够准确等。
  ⑶是否因环境的特定或情况的变化造成证据不能准确反映公证案件的事实。如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就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因为证人证言的形成要经过了解、记忆、叙述三个阶段,在每个阶段都可能出现影响证人证言准确性的因素,如了解不全面、部分忘却、叙述时有遗缺等。此外,证人如果与公证当事人有亲友关系、个人好恶,也可能影响证言的真实性。
  ⑷传来证据在传述、转抄、转录中有无错误。如对原件或其他无法入卷的证明材料,公证人员应当作成复制件或复印件入卷,复制人应当注明复制件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和复制日期并签名。但对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由于其与传统的各类证据比,具有生动逼真、便于保管、易于伪造的特点,因此运用技术手段制作视听资料时,如果能够如实录制,对人们的形象、动作、表情、声音作了连续性的录制,则能够记载案件事实。同时,视听资料也很容易通过技术手段篡改和伪造,常见的有通过消磁、剪辑的方法改变录音、录像带的内容。所以,公证人员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公证案卷中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⑸是否因公证员、鉴定人员工作上的原因造成证据的差错。如笔录记载是否有遗漏、有错。鉴定人进行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等。
  2、比对法
  无论是确定证据的客观性,还是判断证据的关联性,一般都必须在证据与证据的联系中加以考察。要确定证据的客观性,除对它本身进行分析外,更重要的是将它与其他证据比对,进行综合分析,但要注意以下两点:
  ⑴、比对法要进行综合比对。审查判断证据,不能局限于联系部分证据进行分析考察,而应将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全面考察。既要注意符合自己设想的证据,又要注意不符合自己设想的证据;既要注意这种可能性的证据,又要注意那种可能性的证据。如果分析比对所依据的材料不全面、不充分,得出的结论就可能不正确。
  ⑵、比对法要反对主观片面性。必须揭示此证据与彼证据、证据与公证案件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必然联系,反对主观臆断、想当然,把一些本来并无必然联系的事实生搬硬套,牵强附会地谈成有联系;必须审查公证案件中全部证据,反对只抓住部分事实,片面地作出结论。
  公证处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下列原则审查: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②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③原始证据的证据一般大于传来证据;④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⑤证人提供的对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3、矛盾法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辩证推理乃是要寻求“一种答案,以对在两种相互矛盾的陈述中应当接受何者的问题做出回答”。在收集到的各种证据中某个证据本身,以及某些证据之间,不可避免地要出现这样那样的矛盾。公证员在审查证据时,必须注意发现矛盾,分析产生矛盾的原因,进一步收集证据,解决这些矛盾。随着矛盾的不断被发现、不断解决,证据的真伪被鉴别,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被揭示,即可就公证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结论。本文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分析公证程序证据存在的矛盾:
  ⑴、证据本身有无矛盾。要注意分析证据内容或形式在当时当地的具体条件下是否可能出现,也就是说,要分析证据与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有无矛盾。如某涉台继承公证中,当事人提供的台湾地区户籍誊本通篇用的是简化字;某申办亲属关系的当事人,1981年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2003年初才离开大陆到台湾地区,提供的委托书却是满眼的繁体字,且使用竖写格式。同时,要注意分析证据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如某涉台继承中的当事人的一份证明是台湾地区老兵的儿子,但却又写成侄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