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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阿尔巴尼亚发表深化传统友好合作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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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阿尔巴尼亚发表深化传统友好合作联合声明

中国 阿尔巴尼亚


中国和阿尔巴尼亚发表深化传统友好合作联合声明


2009年4月21日,中国和阿尔巴尼亚发表关于深化传统友好合作的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关于深化传统友好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总理萨利·贝里沙于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会见了贝里沙总理,温家宝总理和贝里沙总理举行了正式会谈。双方领导人回顾了两国建交六十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历程,就进一步加强和深化中阿各领域的互利合作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并达成广泛共识。

  一、阿方高度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六十年来取得的发展成就,赞赏中国为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做出的贡献。中方真诚感谢阿方在各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支持。

  二、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建交六十年来各领域互利合作取得的丰硕成果,强调中阿传统友谊是两国人民共同创造的宝贵财富,是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的坚实基础。双方指出,两国关系六十年的经验证明,历史背景、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发展模式的差异不会成为发展国家关系的障碍。双方商定将举行一系列活动纪念两国建交六十周年。

  三、双方认为,深化两国传统友好关系有着坚实的民意基础,符合两国的共同利益。双方同意将继续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及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在各领域开展更具战略性的互利合作,全面推进两国关系。

  四、双方表示,愿继续加强和充实包括两国高层在内的各级别对话,增进政府、议会、政党间的交往与合作,加深相互理解,扩大共识,增进互信。

  五、双方强调,将全力推动两国经贸合作,扩大相互投资,在发展中尽快实现双边贸易平衡。双方将本着平等互利、互惠双赢的原则,充分发挥两国政府职能部门及中阿政府经贸混委会的宏观指导作用,支持双方企业增加往来,探索新的合作领域和方式。中方将支持有实力的本国企业赴阿投资,参与阿基础设施建设、能源和矿产开发,欢迎更多的阿产品进入中国市场。

  阿方高度评价中国政府为阿经济发展提供的援助。

  六、双方愿继续扩大在文化、教育、广电领域的传统合作,重点拓展旅游、农业、卫生、科技等各领域的交流,认真落实各项合作协议,同时鼓励两国地方和民间团体扩大友好交往。

  七、阿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与台湾当局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反对台湾加入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参加的国际组织,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分裂活动,尊重中国为实现国家统一所做的努力。

  中方高度赞赏阿方上述立场。

  八、中方尊重阿尔巴尼亚人民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理解阿方为融入欧洲一体化进程所做的努力,赞赏阿方奉行睦邻友好政策,促进巴尔干地区的稳定与发展,积极推动区域合作。

  九、双方表示,将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支持联合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解决人类所共同面临的问题方面发挥主导作用,主张加强联合国及其安理会的作用与权威,尊重世界文明多样性和发展模式多样化。

  双方愿继续加强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中的合作,及时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沟通与磋商,共同推动建立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

  十、双方强调,恐怖主义是威胁人类共同安全的国际公害。国际社会应本着遵守《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准则的精神,开展国际反恐合作。双方将认真履行安理会有关决议,尊重彼此在安全领域的关切。

  十一、双方认为,当前国际金融危机持续蔓延,给世界各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国际社会应进一步加强宏观经济政策协调,反对贸易保护主义,深化金融监管合作,遏制金融危机扩散和蔓延,尽量减少危机对发展中国家造成的损害,共同应对这一全球性挑战。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于北京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12〕178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实施。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龙岩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龙政综〔2010〕4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龙岩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限价商品住房,主要是指由政府组织提供或由各类投资主体通过公开出让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主要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特定群体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商品住房。

  城区市政建设、土地收储、旧城改造及地质灾害移民等项目,建设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安置房,纳入限价商品住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岩市区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销售、管理及监督。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开透明、限制交易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局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发改(物价)、监察、财政、规划、国土、民政、公安、人事、劳动保障、税务、工商、工会、公积金、开发区、银监等有关部门和新罗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根据控制性建设成本、土地成本及房地产市场状况,并合理考虑税费和地价变动因素后由物价部门综合确定。限价商品住房的实际销售均价不得超过土地公开出让时确定的销售均价。

  第七条 市房改办具体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工作,会同新罗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组织龙岩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配售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结合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产业政策、房价水平等情况编制,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公开出让方式供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实行净地供应。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可以单独选址建设,也可以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配建项目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建筑总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建设标准、建设进度、销售价格、建成后由政府收回的条件及回购价格等。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以90平方米左右为主,最高不得超过普通商品住房的面积标准。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应选择在交通相对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住和出行。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建设向特定群体供应的限价商品住房,其建设用地、开发建设、销售管理依据本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定向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完毕后仍有剩余住房的,市政府有优先收购权。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参照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在土地出让前予以明确。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原则上按项目综合开发成本及不高于10%的利润率确定。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和条件

  (一)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新罗区城镇户籍满1年、并在市区工作或居住;

    2、家庭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含3倍)以上至5倍以内。

  (二)龙岩市委、市政府有关人才文件规定的引进人才。

  (三)在市区工作或生活且具有新罗区城镇户籍的市级以上劳模及省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全国英模、平时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四)优秀务工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龙岩市委、市政府、新罗区委、区政府和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综合性表彰的外来务工人员;

  2.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龙岩市区当地和外来务工人员。

  本款所称的外来务工人员须已在龙岩市区用人单位工作满3年以上,并续签劳动合同但不具有新罗区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

  (五)大学本科及以上毕业生、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技师职业资格的人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人事部门颁发的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2.家庭年收入低于龙岩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含3倍)以上至5倍以内。

  3.在龙岩市区用人单位工作满3年以上,并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具有新罗区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

  上述(一)、(二)、(三)、(四)、(五)款对象在符合相应条件的同时,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在龙岩市区范围内无自有房产;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在市区没有房产转让行为的;没有享受过房改和保障性住房政策的。

  符合前述规定条件的单身人士,可以单独申请限价商品住房,但属于第(一)、(五)款对象的,男申请人必须年满三十周岁,女申请人必须年满二十八周岁。

  (六)市政建设、土地收储和旧城改造及地质灾害移民等建设项目,符合房屋征收政策规定需在城区作安置的房屋被征收户。

  第(二)、(四)、(五)款对象不受户籍条件限制;第(二)、(三)、(四)、(六)款对象不受收入条件限制;第(四)、(五)款对象还必须已在当地连续缴纳养老保险2年以上,且在申请时缴存状态仍然正常。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不含前款的被拆迁户)在龙岩市区直系亲属有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且申请人及直系亲属合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不得申请限价商品住房。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时,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外来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并初审公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龙岩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身份明、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

  (三)工作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和养老保险缴纳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各类资格证书、学历学位证书、荣誉称号等材料;

  (六)应签署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收入、资产等情况的授权书;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乡镇,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受理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受理机关在公共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经公示符合条件后,统一报送市房改办,由市房改办转市建设局、市民政局提请相关部门核查有关信息后,经复核认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在《闽西日报》或龙岩建设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改办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进入配售(或轮候)环节。

  

第五章 轮候配售

  

  第二十一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遵循分步解决、困难优先的原则,分批次或分年度确定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的范围和具体申购条件,或确定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对象。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款的供应对象,可单列房源优先轮候配售。

  第二十三条 对获准配售资格的申请人,由市房改办根据房源情况结合年度销售计划,按申请核准的时间段和相对应的房源户型组织摇号分配,并向摇号入围的申请人发放《龙岩市区限价商品住房配售通知书》。对本批次未能安排配售住房的申请人,在下批次可供房源中按照已确定的轮候顺序依次安排。

  第二十四条 领取《龙岩市区限价商品住房配售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限内选房,并与销售单位签订限价商品住房购房合同。未在规定时限内选房或不签订购房合同的,将视为自动弃权。本批次入围资格作废,但可重新提出申请。累计两次放弃配售权利的,在3年内依法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二十五条 已通过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或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配租(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市房改办根据可供房源情况,统一组织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购买工作。申请人须向市房改办提交书面申请,市房改办按批次将确定的申请家庭情况在龙岩建设信息网站进行7天公示无异议后,统一安排参与相应的限价商品住房摇号配售。

  

第六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本办法实施后以出让方式供地并签订销售合同购买的限价商品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上市转让。

  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房地产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有限产权)、未取得完全产权不得上市交易”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购房人(即申请家庭全体成员,下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满五年或未取得完全产权的,须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以及购房人迁往外地或者出国定居或家庭成员因特殊原因急需资金须退房的,限价商品住房由政府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限价商品住房原销售价格。限价商品住房房屋装修不予补偿,不计入回购价格。

  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五年的,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也可以上市交易。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限价商品住房住户申请交纳之日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指导价与原购买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的90%收取。交易税费按规定缴纳。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款和向特定群体销售的限价商品住房的购房人,其在申请取得限价商品住房完全产权或申请上市交易时,仍在龙岩市区工作且连续缴纳养老保险的,其土地收益等价款收取标准经市政府同意可以优惠。

  第二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转让(含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原购房人不得再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

  

第七章 监 管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和销售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购房人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的,解除销售合同,收回限价商品住房,并将其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5年内依法不得享受住房保障相关政策。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等主管部门可另行制定与限价商品住房相关的操作性文件,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宁夏历史悠久,富于革命传统,文物丰富。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防止破坏和散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一切具有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的文物,都由国家保护,具体范围如下: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等;
(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各时代、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古生物化石与古人类化石。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一切地上地下遗存的文物,国家核定保护的文物,各单位收藏、保存的文物,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境内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
全区人民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和权利。
第五条 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自治区文化局是自治区主管文物事业的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的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征集、整理、发掘和博物工作。
文物较多的地区、市、县可设立专门机构或在有关部门配备有专业知识的专职干部,主管本地区的文物工作。
第六条 重要的文物,应分别由自治区、市、县核定公布为自治区级、市、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对于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文化)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划定保护范围,树立标志说明,建立科学记录档案。
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设置专门机构进行保护管理;不设专门机构的,委托当地社、队或者使用单位保护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建设规划的时候,应将文物保护单位纳入建设规划。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或附属建筑物,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修建建筑物,应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协调,不得污染环境,妨碍文物安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文物保护单位。过去占用,影响文物安全或影响游览参观的,必须限期迁出;因占用造成损坏的,由占用者负责修复。经文物部门批准使用的,应当签订使用合同,负责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第九条 严禁毁坏古遗址、石刻、古建筑、古长城、乱挖古墓葬和古生物化石。
不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内随意取土、取石、砍伐树木,不准在碑石、壁画、雕塑、古建筑物上刻划、涂抹、留名题字。
不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准在文化遗址内拣取标本。
第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的管理单位,应切实做好文物古迹的维修、保养工作。定期检查,消除隐患,防止自然损坏。
古建筑、石窟寺、石刻、雕塑等文物的保养维修,必须严格遵守恢复原状或维持现状的原则,其修缮计划必须事先报上级文物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凡保存文物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上级颁发的有关规定,要有严格的管理制度,防火、防盗、防霉烂、防虫蛀、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公安机关对文物负有安全防护的责任。
非文物管理单位保存的文物,应登记造册,送同级文物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查。
第十二条 复制文物和拓印重要碑刻,必须经自治区文化局或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文物照象,严格按照国家文物局颁发的《关于拍摄文物的几项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为了陈列展出和科学研究需要,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可从下属文物单位上调文物。非文物单位借调文物以及文物出自治区的,必须经自治区文化局或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第十四条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配合基建的随工程清理发掘,由自治区文化局批准。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遵照国务院批准的《古墓葬、古遗址调查发掘办法》进行。
发掘清理出土的文物和标本,都是国家财产,应移交给自治区文化局或指定的单位保存。发掘单位需要的部分文物、标本,由自治区文化局审核调拨。
第十五条 在进行大规模的工农业、交通、国防、城建工程时,如果发现古墓葬、古遗址或其它重要文物,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严加保护,立即报文物行政部门,听候处理,不得随意发掘。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部门要加强对流散文物的管理,通过征集、收购和接受捐赠,收藏流散文物。其它部门不得征集、收购。
私人捐赠文物,由文物管理单位接受。私人出售文物,由文物商店和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委托的单位收购。
人民银行、古旧书店、造纸厂、医药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收到的金银器、古钱币、金属制品、石刻、古书、字画、古生物化石等,经文物部门鉴定,属于文物的,按合理价格拨交文物部门收藏。
第十七条 文物商品统一由文物商店或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委托的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
珍贵文物不得出口,携带、邮寄、托运文物出国的,必须遵照国家关于文物出口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走私、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文物的非法活动。
第十八条 对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对保护、抢救文物有功的;
(二)发现文物后及时上报或妥善处理,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在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有贡献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六)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或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破坏文物或指使、纵容他人破坏文物的;
(四)文物管护人员由于过失和失职,造成文物破坏、丢失、焚毁的;
(五)在基建和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
(六)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各条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