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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环境应急专家库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6 22:4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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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环境应急专家库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环境应急专家库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2012年2月13日以粤环〔2012〕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广东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为规范环境应急专家的遴选和管理,保障专家及时高效开展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和环境应急管理咨询等工作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家是指入选广东省环境应急专家库和专家组中的专家。

  第三条 广东省环境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具体负责专家组和专家库的建设、联络和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建立专家信息库,记录专家的主要学术活动、学术研究成果和环境应急工作;

  (二)根据环境应急的需要与上级的指令,组织调派专家参与环境应急工作;

  (三)协助专家组组织和召集专家会议;

  (四)组织和协助专家完成省环境保护厅委托的工作;

  (五)组织专家开展学术交流和有关培训活动;

  (六)联络专家处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四条 环境应急专家库由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生态污染防治、海洋和船舶污染防治、辐射污染防治、化学品和危废处理、卫生和饮用水安全、环境工程、环境地质、环境评估、环境监测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专家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和较强的决策咨询能力;

  (二)熟悉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了解环境应急管理工作及基本程序,能以科学严谨、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能积极参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或环境应急管理工作,为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提出技术指导和政策咨询意见建议;

  (三)具有高级以上相应专业技术职称,在其专业领域有10年以上工作经验,熟知其所在专业或者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专业造诣较深,具有较丰富的环境应急现场处置经历和一定的管理经验;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资深专家和两院院士除外),健康状况良好,能够保证正常参加环境应急咨询、技术支持工作和相关活动。

  第六条 遴选程序

  各市、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第五条之规定向省环境保护厅推荐专业领域专家后备人选。推荐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应急办根据被推荐人的具体情况,决定入选专家库的人员,并且从专家库中遴选出专家组专家。专家库专家不超过100人,专家组专家不超过20人。专家库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实际需要按程序增减。

  第七条 聘任程序

  经确定后的专家名单由省环境保护厅函告专家所在单位及本人,并颁发专家聘书。

  专家每届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任期届满,自动解聘或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环境应急专家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照本办法,积极参加各类环境应急工作,为全省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提供切实可行的决策建议、专业咨询、理论指导和技术支持。

  受省环境保护厅委托,专家主要工作包括:

  (一)协助处理突发环境事件,指导和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必要时参加现场应急处置,提供决策建议;

  (二)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污染调查与损害评估;

  (三)参与环境应急管理重大课题研究,参与环境应急相关预案、方案、规划的制定和评估;

  (四)参与环境应急管理教育培训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承担其他与环境应急有关的工作。

  专家应保证至少每两年参加一次省环境保护厅组织的应急处理工作或相关会议。

  第九条 专家组在应急办统一协调组织下主要以下列方式开展工作:

  (一)受派请参与环境应急现场处置决策咨询;

  (二)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专家组专家会议,总结全省专家管理工作,推荐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专家,开展环境应急管理、应急处置技术研讨和交流等;

  (三)组织有关行业或领域的专家座谈或会商,研究有关环境应急管理专项工作;

  (四)受应急办的委托开展其他专项工作。

  第十条 专家因身体健康、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参加环境应急咨询等相关工作的,由本人申请,并经省环境保护厅批准,可退出专家库。

  专家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省环境保护厅组织的有关活动,视为自动退出。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不遵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专家,省环境保护厅有权解聘。

  第十一条 专家应严格遵守保密法规,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秘密、被调查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擅自披露环境事件有关信息。故意违反有关规定的,或因工作失误泄漏已造成严重后果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专家资格,触犯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专家保密责任具有终身延续性,即在不担任专家之后,仍必须执行上述保密规定,对尚未解密的知情事项,需按照有关要求不得泄露,违者由仍必须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专家接到省环境保护厅或经省环境保护厅同意的有关单位执行任务的通知后,应如期抵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如不能承担任务或不能按时到达,需在接到通知或确认不能及时达到时即刻说明。派出专家的单位应为专家参与环境应急提供工作便利,并将参与应急工作纳入岗位考核和绩效。

  第十三条 聘请专家参加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处置或环境应急咨询工作的单位,应当为专家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和工作条件,保障专家人身安全;提供真实可靠的有关环境应急情况的信息、法规、标准和政策,供专家参考。

  第十四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省环境保护厅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专家受委托执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调查任务或参加有关会议和培训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指派部门或聘请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报销,聘请单位按国家规定支付专家咨询费。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派请环境应急专家参与有关环境应急和咨询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五章 调解与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公德,正确引导消费,促进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用于生活消费和有偿接受生活服务的个人或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有偿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购买商品和选择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有权获得符合规定的质量、价格、计量、卫生、安全等保障,索取必要的购买凭证或收据;
(四)因商品、服务质量低劣遭受损害,可要求负有责任的经营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以至赔偿经济损失;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负有责任的经营者拒绝承担责任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对商品或服务问题,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八)少数民族消费者法定的特殊利益和合理的传统消费习惯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批评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九)要求接受消费教育和咨询。
第六条 消费者有下列义务:
(一)购买商品和有偿接受服务时,应尊重经营者的劳动,遵守经营服务场所的有关规定;
(二)选购商品时,应爱护商品;
(三)按商品使用说明书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遵守与经营者的约定;
(四)承担由自身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五)消费纠纷投诉必须实事求是,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消费者的要求,如实介绍商品和服务的有关情况;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有偿服务,必须符合质量、计量、安全、卫生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保持商品商标和标签的完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应作出明显标志;
(四)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明码标价;
(五)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规定或应消费者要求开具购物凭证和收据;
(六)出售需要调试的商品,应为消费者当面调试,有保修期的,应做好售后服务;
(七)产品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的,生产厂家应标明质量等级,经营单位出售的残次商品,应在标签和购物凭证上注明“处理品”字样;
(八)削价处理的商品,应如实标明原价和现价。削价处理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九)商品和服务性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
(十)出售试销商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
(十一)出售作为奖品的商品也应按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十二)加工衣着和生活用品,必须给消费者出具记有原材料名称、数量、样式、标准及取货日期等内容的单据;
(十三)外地来沈从事加工、服务的个体业户,开业时应向所在区、县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交纳一定数额的消费者损失抵押基金,并以合同形式签约,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支付利息,离沈时返还;
(十四)对采用定期还本方式出售商品的,必须经公证部门公证;
(十五)以提供长期保修为条件出售商品的,应在购物凭证上注明商品使用“期限”;
(十六)开展邮售业务的,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七)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时,经营者必须如实提供事实情况及有关证据;
(十八)家用电器维修人员修理家用电器时,应填写有收货日期、修理部位、更换零部件名称、取货日期等内容的修理登记卡片,在保修期内应及时维修,不得借故推诿。高档家用电器一次维修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天,遇有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四十天;
(十九)必须履行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包修、包换、包退义务;
(二十)出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具,保证数量,商店和集贸市场应设公平秤(尺)供消费者使用。
第九条 禁止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制作虚假的商品广告、服务广告;
(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以欺骗手段引诱消费者误购商品,搭配销售商品;
(四)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掺杂使假、偷工减料;
(五)短尺少秤、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腐烂变质、过期失效(包括没有标明生产日期的食品和药品)及违禁商品,以“处理品”名义销售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
(七)生产、销售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药品、家用电器;
(八)出售罚没走私商品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第十条 经营者应制订并公布文明服务、售后服务、处理消费纠纷等制度,并应指定有关机构(人员)调解消费纠纷。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是代表消费者合法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组织。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由地方行政管理机关代表、社会团体代表、消费者代表和新闻单位代表组成,下设具体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指导下,依靠人民群众,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和通过新闻单位,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具体职责和义务是: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调解消费纠纷;
(二)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商品和服务质量方面的建议;
(三)对消费纠纷调解不成的案件,当事人可申请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
(四)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
(五)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进行处理;
(六)对有关行政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理而未及时处理的,可建议、督促有关部门或提请上级主管机关及时处理;
(七)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消费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服务的质量进行检查;
(九)征求和收集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
(十)参与评选优质产品、优质服务活动,根据消费者反映,向有关部门提出撤销优质称号的建议;
(十一)根据消费者反映和实际调查,经有关部门检查鉴定后,对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发布通告或召开商品质量新闻发布会;
(十二)组织经营者与消费者直接见面,沟通信息;
(十三)接受消费者咨询,指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十四)与外地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共同处理跨地区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应聘请监督员,协助本会对商品、服务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章 调解与仲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调解和仲裁。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消费者协会(委员会)。
第十六条 消费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直接与经营者协商,经营者当时能够解决的,必须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自消费者提出之日起十日内解决。
第十七条 直接交涉不成或经营者拖延不解决的,可向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投诉,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可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区、县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标的额五千元以下的消费纠纷案件;标的额超过五千元的,由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九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审理消费纠纷案件和仲裁决定的执行,适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的《沈阳市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第二十条 消费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按下列规定期限向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或有关部门投诉:
(一)法律、法规有时效规定的,在规定的时效以内;
(二)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以内;
(三)没有规定或约定期限的,在一年以内。
有责任的经营者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畜牧检疫、商品检验、海关、公安、司法等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和危害身体健康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用强卖骗卖手段推销商品的,除责令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售需要当场调试的商品,因未当场调试出现质量问题而拒不退换、修理的,应责令经营者退换、修理,并承担消费者往返运送商品的费用;拒不执行的处以该商品价格的一至二倍罚款;
(三)不按规定或约定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责令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商品原价的50%以下的罚款;
(四)提供加工服务不符合标准的,责令经营者重作、修理;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负责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加工费的二倍以下罚款;
(五)对强行搭售商品的,除责成经营者收回搭售商品、退还货款外,情节严重的,处以搭售商品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六)在修理、加工过程中偷换零部件、调换原材料的,除责成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处以赔偿损失金额的五倍以下罚款;
(七)外地来沈从事加工、服务的个体业户,拒不交纳消费者损失抵押基金的,由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或吊销营业执照;
(八)应有使用说明书的商品没有使用说明书或使用说明书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经营者赔偿;
(九)邮售商品不能保质保量,按期履约的,除责令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处以邮售商品原价一至五倍的罚款;
(十)出售走私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除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外,责令经营者承担损害的责任;
(十一)修理高档家用电器超过规定或约定时间的,按修理费金额处以一倍以下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除对消费者所受损害给予赔偿外,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罚,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执行罚款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在经营活动中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承租、参销的经营者负责赔偿;消费者无法向承租、参销经营者索赔时,由出租、举办单位先予赔偿,然后,再由其向承租、参销的经营者索赔。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24日

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广电部


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管理,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以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的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的卫星广播电视频段和转发器使用的规划和管理,负责全国的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初审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逐渐采用数字压缩技术,坚持广播节目与电视节目共星发射、共缆传输、共同入户的原则。
第五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第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国广播电视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覆盖要求;
(二)有足够的资金保障;
(三)自制节目能力达到每天5小时以上,节目播出时间达到每天18小时以上;
(四)有健全的节目审查和管理制度;
(五)有利用电视通道副载波传输广播节目的条件和设备,有开展卫星多工应用的方案;
(六)有随时关断卫星广播电视节目的技术保证;
(七)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中国教育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电视节目,应当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并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利用卫星方式传输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经费、设备、节目储备来源、管理制度、技术参数和人员编制等内容。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书面报告;
(三)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资金保障的证明。
第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对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申请进行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卫星转发器,建设卫星上行站。
第十条 卫星上行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工程竣工,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组织进行工程验收、入网测试、模拟演练。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向卫星传送节目。
第十一条 卫星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二条 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在节目播出前一周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报送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表。
第十四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责任制度,严格审查卫星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和卫星上行站的监督检查,建立重大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监测中心,负责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进行监测,并定期报告监测情况。
第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设立视听评议机构,负责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收听、收看和评议,并定期公布评议结果。
第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做出关闭卫星转发器的决定。
第十九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给予警告,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责令其停止使用卫星转发器,吊销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