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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印发《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5:1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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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印发《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印发《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1987年4月20日 地发(1987)213号



  为了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更好地开展采矿登记发证工作,现将《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印发你们,请将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地质矿产部。同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将此文转发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主管部门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
附:    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




  一、采矿登记单位
  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是直接从事采矿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矿务局、矿业公司等联合企业中,若包括几个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矿井),则需分别进行采矿登记、分别领取采矿许可证。附属于加工企业、非独立核算的矿山(如水泥厂附属的石灰石矿),应以该加工企业名义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从事采矿活动的矿石加工企业,不进行采矿登记。


  二、采矿登记发证工作程序
  (一)新建矿山企业登记发证手续
  对列入规划的矿山建设项目,地矿部门要同矿业主管部门加强联系,了解项目的进展和存在问题。项目进入前期工作阶段,省级地矿部门应按复核内容了解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包括主矿种)和采矿权属关系等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提请有关部门解决。
  主管部门组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会议,应通知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地矿部门参加。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还应同时通知地矿部参加。
  筹建单位编制计划任务书时,要根据《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的要求,准备好登记所需资料。在向审批机关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申请登记资料;应在地矿部办理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其申请登记资料需同时抄送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地矿部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1.开采范围图;
  2.矿区范围图;
  3.处理与周围毗邻者权益关系的协议文件和图件;
  4.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组分的破产,应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材料;对暂不利用的矿产,应有说明和采取保护措施的材料;
  5.有关主管部门对上述问题的审查意见。
  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复核后,签署复核意见,转送审批机关和主管部门并抄原报送单位。
  审批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和复核意见,下达批准文件。
  筹建单位根据批准文件,重新绘制矿区范围图,并到主管部门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然后持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并发文通知下列部门和单位:审批机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地矿部门、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银行、矿山企业。
  (二)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生产、在建矿山企业,按《采矿登记办法》规定的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权限,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补办采矿登记手续。依据审批权限,应在地矿部登记的矿山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办理;跨省(区、市)联合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办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采矿资源法》和《采矿登记办法》的要求,指导所辖矿山企业准备所需图纸、资料和历次审批文件,并编写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说明材料,在省级政府的统一部署下,会同地方政府核定、划定矿区范围。对无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山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即可与地方政府签署矿界意见书,绘制矿区范围图;矿区存在采矿权属纠纷时,主管部门要提出定点划界意见方案,由地方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妥善处理纠纷后,再签署矿界意见书,绘制矿区范围图。
  上述工作一经完成,即可按前面所述程序到登记管理机关补办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补办登记的矿山企业,应在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分批集中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应在地矿部登记的矿山企业,申请登记资料应同时抄送矿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地矿部门。
  (三)矿区范围的公告及立桩、设标
  矿山企业准备矿区范围图一式六份,经主管部门核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一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确认后,随“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分别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地矿部门,送交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图,由省有关主管部门转送。省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矿部门,根据“通知”在矿区范围图上具体标定桩点,除按图上已标出的坐标点设主桩(标)外,根据具体情况可适当增设辅助桩(标)点,然后出具标定后的矿区范围图和供公告的矿区范围示意图,通知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告,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完成这项工作后,写出书面汇报,送省级地矿部门。
  (四)有关具体规定
  1.开采范围图
  (1)以坐标点标绘出含崩落区的开采范围的地质地形图;
  (2)注明开采深度。
  2.矿区范围图
  以坐标点标绘出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地质地形图,包括桩(标)点的位置。
  3.矿区范围示意图(供发布公告用)
  (1)矿山企业的地理位置:县、区、乡(镇)、村;
  (2)表明与毗邻自然标志或参照物的相对位置、距离;
  (3)矿区范围的轮廓线和界桩(矿界标志)的位置;
  (4)为保密起见,不应标出矿区的地理坐标和界桩(标)点的坐标。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说明材料:
  包括:矿山企业简单发展沿革、储量利用、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含矸率)、选矿回收率、主要有用成分和共生、伴生组分回收利用等情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显著不合理的应有改进的计划和措施。
  5.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发给县级人民政府的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1)矿山企业的名称;(2)矿山企业的负责人;(3)矿山企业开采的矿种;(4)矿山企业的地理位置;(5)矿山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号;(6)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采矿许可证证号、有效期;(7)矿区范围的坐标点及界桩(标)点的编号和坐标;(8)附以坐标标定后的矿区范围图和矿区范围示意图各一份。
  6.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矿区范围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矿山企业名称;(2)矿山企业地理位置;(3)矿山企业开采的矿种;(4)审批机关、批准时间;(5)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6)矿山企业负责人;(7)附矿区范围示意图。
  7.界桩或标志设置:
  (1)地面露出一定高度、醒目;(2)字迹清晰、牢固;(3)材质坚固、埋设稳定;(4)桩(标)上应标明:企业名称、设置机关(县人民政府)、设置日期、编号。


  三、填写采矿许可证(正、副本)的补充说明
  采矿许可证中“采证×字〔 〕第×号”的填写:
  (一)采证×字”的填写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填写:
  (1)部属矿山企业,填写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简称。例,煤炭部所属的矿山填:地采证煤字〔1987〕001号。
  各主管部门简称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委与其通用):
  国家计委:计  司法部:司
  国家经委:经  林业部:林
  轻工业部:轻  铁道部:铁
  煤炭工业部:煤 交通部:交
  化学工业部:化 民政部:民
  国家建材局:材 公安部:公
  冶金工业部:冶 农牧渔业部:农
  对外经济贸
  易部:经贸   水利电力部:水电
  中国黄金总公司:冶黄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
  中国非金属矿工业公司:材非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总后
  中国有色工业金属总公司:中色(省级为“色”)
  (2)部与省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国务院部、委或省(区、市)的简称。投资比例大者在前,投资比例小者在后;投资比例相等时,以主要负责、牵头的部门或省(区、市)在前。
  例:由化工部和湖北省合资办矿,化工部投资比例大;则填:地采证化鄂字〔1987〕第001号。
  (3)部与部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部、委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例:由煤炭部与国家建材局合资办矿,煤炭部为主要牵头单位,则填:地采证煤材字〔1987〕第001号。
  (4)省与省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省(区、市)的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例:广西与广东省合资办矿,广西投资比例大,则填:地采证桂粤字〔1987〕第001号。
  (5)两个以上部或省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一律填写“联”字。
  2.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填写。
  (1)省(区、市)属或省级以下地方政府所属矿山企业,填写省(区、市)或地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简称。
  (2)省(区、市)内部门与部门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部门的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3)省(区、市)内部门与地方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部门与地方的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4)地方与地方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地区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5)两个以上部门、地区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一律填写“联”字。
  (二)“第×号”中编号的方法
  根据采矿许可证的分类,在同一类中按顺序编号的分类原则:
  1.独资经营的矿山企业,按其各自的主管部门分类。
  例:由地矿部发证:
  地采证冶字〔1987〕第001号——第010号
  地采证化字〔1987〕第001号——第050号
  由山西省地矿局发证:
  晋采证材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晋采证煤字〔1987〕第001号——第015号
  2.省(地区)与省(地区)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省(地区)与部(厅、局)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部(厅、局)与部(厅、局)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两个以上省(地区)、部(厅、局)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例:省与省联营:
  地采证鄂豫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省与部联营:
  地采证湘材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部与部联营:
  地采证煤材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两个以上部、省联营:
  地采证联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省内厅(局)与地区联营,如河北省建材局与易县联营:
  冀采证材易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3.在书写编号时,要留足百位数字。
  例:第001号;第050号;第125号。


  四、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的补充说明
  1.一个采矿登记单位内含有不同开采方式,有关项目按每一开采方式分类统计填写;若每一开采方式包括不同采矿方法,则有关项目填写各种采矿方法的加权平均值,并注明有代表性的采矿方法。
  2.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有关事项的填写:
  (1)设计单位:包括与形成目前生产规模有关的设计单位;
  (2)计划任务书批准文号:包括与目前生产规模有关的计划任务书的批准文号;
  (3)基建周期:包括与形成生产规模有关的历次基建周期的总和;
  (4)上述(1)至(3)项如未经过正规设计可不填写;
  (5)基建投资:历次基建、改扩建投资总和;
  (6)服务年限:已服务年限和尚可服务年限;
  (7)探明的各级地质储量:累计探明的各级地质储量和保有的各级地质储量;
  (8)登记表“其它”一栏内填写主管部门对企业所填项目的核准意见,并加盖公章。
  3.采矿申请登记表一式填写五份,矿山企业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登记管理机关随“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将采矿申请登记表分别送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存档。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7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省政府决定对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按照销售量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本地区征收的专项资金额的10%缴入省级国库。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的,在年终决算时等额上解。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对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9年9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2003年7月3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市、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上一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散装水泥工作协调制度,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计划、经贸、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省发展散装水泥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发展散装水泥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发展散装水泥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散装水泥规划,编制发展散装水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供应散装水泥。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

扩建或者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按照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机械化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设计能力必须达到7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对散装水泥均化、化验和计量的管理,保证散装水泥的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九条 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 承担水泥用量500吨以上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应当采取措施,使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大中城市市区应当限期禁止在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日期,由各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工程建设单位、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按照销售量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

(二)工程建设单位、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

第十四条 省政府指定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其他水泥生产企业以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企业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

省政府指定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专项资金的企业,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设计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属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预缴;其他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预缴。

工程建设单位可在完成主体工程和工程竣工后,分两次持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向预缴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退还实际使用散装水泥量所预缴的专项资金本息。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得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发票的手段,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征收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本地区征收的专项资金额的10%缴入省级国库。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的,在年终决算时等额上解。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省、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含项目内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每年2月底之前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市专项资金预、决算应当抄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收缴其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核算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在散装水泥科研、新技术开发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期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采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发票的手段,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专项资金,或者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5] 71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九日



铁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劳动者自主择业,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形式提供劳务或从事其他工作获得劳动报酬的从业人员和自谋职业者;行政事业单位辞职人员;企业破产改制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医疗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应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业务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的登记、申报、缴费等相关手续。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申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需提供下列证件: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1张,户口簿;

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相关证明。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实际足额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达到规定标准后,方可享受与城镇职工退休人员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即: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实行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男不得低于30年、女不得低于25年。实际缴费年限为2001年7月1日至退休时间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为自参加工作时间起至2001年6月30日之间的年限。没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从实际参保缴费时间计算,最低不得少于15年。

第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按《铁岭市城镇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铁政办发[2003]2号)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按实际参保时间,计算在实际缴费年限当中。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按个人意愿选择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基本医疗保险)或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住院医疗统筹)方式参加医疗保险。选择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方式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比例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基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选择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方式的,只享受住院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医疗待遇。

第九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选择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方式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选择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方式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必须在每年3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则按日加收2%0的滞纳金(首次参保除外)。

第十一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以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每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次性缴纳。首次参保的应在参保当月一次性缴清当年的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年计算)。

第十二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首次参保时,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45周岁以上的除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外,还必须在参保当月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规定的比例一次性补缴所超年限(女40周岁、男45周岁以上)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按年计算);女40周岁、男45周岁(含40周岁、45周岁)以下的,自参保当年开始缴费。

第十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不得无故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在3个月以内的可以补缴,补缴时应按规定收取滞纳金,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上的视为弃保。

第十四条 参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到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参加医疗保险;到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单位就业的,应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手续,从变更的当月起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连续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到我市辖区外重新就业或参军、升学、判刑或劳教、出国定居以及死亡等,本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及时持书面申请和有效身份证件到所在地的医疗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相关手续。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一律不退还本人或转移;建立个人帐户的清退个人帐户余额。在我市辖区内各县(市)区间重新就业的,可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当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仍然有效,当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参保地负责结算,次年开始在新参保地缴费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从参加医疗保险的次月起,其住院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本着“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医疗待遇相挂钩的原则”,在按年龄段自付比例的基础上,区别实际缴费年限,分别提高自付比例为:实际缴费满5年以下(含5年)的提高15%;实际缴费满6至10年(含10年)的提高10%;实际缴费满互l至14年(含14年)的提高5%;实际缴费满15年以上(含15年)的按基本医疗保险中按年龄段确定的自付比例执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外埠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缴费标准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应该在每年及时、足额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就医管理,应按《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的提高可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