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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灾后重建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1:4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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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灾后重建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灾后重建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09〕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灾后重建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经市重建委第3次成员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广元市灾后重建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市灾后重建项目建设进程,建立健全科学的灾后重建项目审批、建设、监督管理制度,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526号)、《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及补充通知(川府发〔2008〕21号、川府办发电〔2008〕163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灾后重建项目是指纳入实施规划、使用灾后重建资金、需要原址或异地重新建设的项目,包括城镇公用设施、农村建设、基础设施、产业重建、公共服务设施、市场服务体系和生态重建项目(不包括城乡居民住房重建)。一般性维修加固项目,纳入政府采购组织实施。

第三条 灾后重建项目分为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和企业投资重建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全部或部分使用(不含贴息资金)中央重建基金、地方财政资金、利用国外紧急贷款资金、对口支援和社会捐赠资金的重建项目,按政府投资重建项目管理,实行审批制。工商企业利用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贴息资金实施的重建项目,按企业投资重建项目管理,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第四条 灾后重建项目必须是纳入灾后重建实施规划的项目,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实施规划、重建项目和资金安排的衔接,严禁灾后重建资金安排实施规划外的项目。

第五条 发改部门负责灾后重建项目审批、监督管理、协调服务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灾后重建项目政府采购活动和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负责对灾后重建项目实行行政监察。督办室、经委、规划建设、国土、环保、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交通、国资、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灾后重建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是项目责任主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评估等环节的组织落实和推进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七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主要包括项目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招标投标(比选)以及竣工验收、项目决算审计和固定资产移交等。

第八条 根据省发改委批准的年度实施计划和《关于规范灾后重建项目管理权限的通知》(川发改投资〔2008〕580号)及市发改委《关于规范灾后重建项目管理权限的通知》(广发改投资〔2008〕137号)的规定,投资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先行核实项目建设性质、核定项目建设内容、审查项目建设规模。对需报省审批的灾后重建项目,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市县(区)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灾后重建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根据项目要求,对政府投资重建项目的可研报告、实施方案、概算投资及初步设计进行审批。

第九条 鉴于实施规划已经市政府审定并报省备案,灾后重建项目实施较为紧迫,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应合理简化项目审批或核准手续。投资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实施规划办理相关手续。

需变更灾后重建项目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估算的,应编制项目建议书,由投资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重大事项报市政府审批或报省发改委审定备案。

对口援建项目的审批,可以参照省发改委、省经委《关于印发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川发改投资〔2005〕440号)的规定,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其它审批程序由受援县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属于港澳援建项目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应合理确定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实事求是核定项目投资,严禁不切实际、贪大求洋和搞“半拉子”工程。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应编制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并履行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组织专家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凡可研报告达到初步设计深度要求的,由投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对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联合审批。

第十二条 对于量大面广、单个投资规模较小的农业生产设施、乡镇卫生院、计生站、文化站、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劳动保障所、社会福利机构、村级公共服务场所、灾害治理和生态修复等项目,可集中打捆、分类编制可研报告,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重建项目的选址意见、规划许可、环境评价、土地审批等相关手续,应按有关规定从速办理。对原址原规模重建的项目,从简办理国土、环保手续。



第三章 项目招标投标



第十四条 灾后重建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管理、规范程序、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明确责任、强化监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灾后重建项目,应严格按照《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8〕21号)的规定执行。对应急或特殊的建设工程,经上报市审批同意后可采取严格的应急邀标比选办法进行。

第十六条 从严掌握不招标不比选应急工程范围。应急工程的确认应严格按照川府发〔2008〕21号和市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广府发〔2008〕31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所有灾后重建工程的项目业主和相关部门应在事后15日内将项目招投标情况通过网络报省发改委和省监察厅(省招监办)备案,各县区发改和招监部门要共同做好信息公开网络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招投标监督执法职责,加强对灾后重建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要定期、不定期地对招投标执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从重从快查处,确保灾后重建工程建设的质量。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参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中央财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安排和分省包干方案的请示》(财建〔2008〕701号)的规定,财政会同发改部门应分类研究制定同级灾后重建资金匹配原则和平衡方案。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原则上必须进行预算评审。各级财政评审机构对项目工程预算进行评审,财政部门根据评审报告下达项目工程预算。如项目不具备预算评审条件或使用财政性资金较少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并报同级政府同意后可实行政府采购。预算审定额作为招标(采购)最高控制价(标底)和财政拨款的依据。若项目已在实施过程中,对实施内容进行调整的,则评审其调整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投资概算。确需超过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要施工合同和货物、工程及服务采购合同在签订前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征求意见,正式合同在签订七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灾后重建项目资金实行“分级负责、专户储存、专帐核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资金拨付程序,坚持按工程建设进度拨款,对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资金通过采购专户拨付。

(一)对政府投资重建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建设的进度提出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报财政部门审核拨款;但一次性资金安排原则上不超过实施规划中中央基金的50%;

(二)对一般维修加固在具备相应资料(维修加固方案及概算等)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签章后,报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三)工商企业恢复重建财政贴息资金的申请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97号)的规定执行;

(四)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累计使用各级政府投资资金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投资项目纳入省重大项目监管。拨款程序按重大项目拨款程序办理,即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提出申请,项目主管部门签章,监管员或监管机构核实后,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五)财政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按财政性投资总额15%预留工程尾款,待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六)工程建设结束并办理了竣工财务决算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结余资金按照投资来源比例返还投资方。属于财政性资金投资的返还部分要及时上缴财政部门,由发改、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用于其他灾后重建项目;

(七)建设单位要认真落实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规范灾后重建项目会计核算。对灾后重建资金原则上实行专户、专帐、专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暂停拨款:

(一)未按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或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各项规定的;

(二)未按批复的建设规模和标准进行建设的;

(三)未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相关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的;

(四)项目单位弄虚作假、套取灾后重建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结束后,项目建设单位要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批复,财政部门对灾后重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先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等机构审核,后按规定程序进行批复。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 坚持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对政府投资重建项目,要统一规划,根据资金落实情况合理确定建设内容,坚决杜绝半拉子工程和胡子工程。

第二十七条 坚持分类实施。对可以分解落实到县级行政区域的城镇建设、农业生产和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社会管理、防灾减灾、生态修复、环境整治和土地整理复垦等重建任务,主要由县(区)政府组织实施和管理;对交通、能源、重大水利工程和重点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县(区)以上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对于技术要求低、劳动密集性的重建项目,要广泛采用以工代赈方式实施,对拟采用以工代赈方式实施的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监管机构和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项目,应打破系统、部门之间界限,尽可能实行集中建设。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实行公示制。项目批准单位、建设规模、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施工进度计划等情况,应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同时,要在市县(区)新闻媒体进行定期公示,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建立灾后重建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制度。按照省发改委《关于建立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川发改项目〔2008〕718号和川发改项目函〔2008〕960号)及市抗震救灾资金物质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关于切实加强灾后重建项目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广震监发〔2008〕16号)要求,实行周报和月报制度。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概算来建设。公共服务设施要根据资金来源优先启动主要功能建设,严禁负债重建。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或调整概算投资,应严格执行涉及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突破原工程可行性研究范围的重大设计变更,必须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灾后重建项目要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安全有关规定,确保重建工程质量合格。



第六章 项目稽察



第三十三条 根据省稽察办《关于加强全省灾后恢复重建和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监管工作的通知》(川项目稽察〔2008〕5号)要求,重点对工程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质量、工程建设进度、项目概算控制、项目竣工验收等进行检查稽察。

第三十四条 灾后重建项目稽察可采取定期稽察或不定期稽察、全面稽察或专项稽察等方式。根据实际需要,发改部门可以会同监察、财政、审计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第三十五条 项目稽察除正常工作经费外所发生的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稽察机构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稽察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稽察结论。对稽察中发现的一般问题,由发改部门下发整改意见书,要求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对发现的较严重问题,下达整改通知,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同级政府。

第三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意见书或者整改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向发改部门报告整改情况。发改部门应当督促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并根据被稽察单位报送的整改报告进行复查。

第三十八条 对被稽察单位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接到整改通知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暂停建设项目或者暂停责任单位新项目的审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权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工程款,冻结、回收国有投资。

第三十九条 对在稽察过程中发现严重问题涉及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对责任人予以调查处理。



第七章 项目竣工验收及后评估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建成后,应及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组织竣工验收,根据财政部门批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或登记。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按照项目分类实施的规定,分别由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市对县(区)部分项目进行抽查。

第四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验收条件,主要对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项目建设质量情况、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竣工决算情况、档案资料情况和项目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项目建设达到验收标准,应作出验收合格结论;对存在问题或未通过验收的,验收组须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再申请组织验收。

第四十四条 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建设进行后期评估,必要时也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估。



第八章 项目审计



第四十五条 灾后重建项目必须依法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审计不能代替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情况,对以下内容实施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项目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二)对灾后重建项目建设资金来源程序和其他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重点审计工程造价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四)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投标、工程承发包情况,以及与上述工作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和概算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灾后重建项目建设结余资金等进行审计;

(七)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计划对灾后重建项目进行全程跟踪审计。

第四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灾后重建项目的审计工作。

有关单位应将灾后重建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内容、规模、工程预算等有关建设资料及时报送审计机关。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审计申请和报送完整、真实的相关资料,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由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审计。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保证所提供的竣工结算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原则上不再补交其他审计资料(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十九条 所有灾后重建项目的标书及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必须经审计机关确认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财政部门及有关建设单位可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5%。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及时将审计报告送达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财政及相关部门依据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办理结算,拨付工程款项。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对灾后重建项目审计后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以及涉嫌犯罪的重要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如国家、省出台新的政策规定,以国家、省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特殊工作时期。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芬关于修改一九五三年六月五日两国支付协定有关条款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芬关于修改一九五三年六月五日两国支付协定有关条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8年1月20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朱剑白先生团长先生:
  芬兰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六八年贸易协定于今日签订,在谈判中,芬兰代表团建议,由于芬兰马克面值的改变,将芬兰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于一九五三年六月五日签订的支付协定第二条和第八条修改如下:
  第二条 为办理双方的相互付款,芬兰银行以中国人民银行名义,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以芬兰银行名义开立无息无费马克帐户(每一马克含纯金量为0.211590公分)。
  第八条 为使相互往来支付不致间断起见,芬兰银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于自己方面的法人或自然人支付在本行内开立的对方银行马克帐户上所记载之金额时,不论开出付款委托书的银行在付款银行帐上有无余额,均须办理支付。
  如芬兰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的马克帐上,一方净欠对方的金额超过×××马克时,则债务国应设法将该欠额减至×××马克的限额以内。
  如净欠(指在该日或在该日以前的各项支付和付款通知书已记入帐目后所欠债权国的差额)由超过限额时起,在四个月内,一方净欠对方的金额不能降至八百四十万马克限额内,则债务国应根据债权国之要求,将超过规定限额的全数净欠(指这一应付款的部分应取决于上述帐户在四个月期限的最后一天帐面所示的帐户差额)在一个月内用可转移英镑清偿。
  以上建议如蒙贵国政府同意接受,我提议将本函以及您确认的复函一并作为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
  顺此向您,团长先生,致以崇高的敬意。

                    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乌西维尔达
                          (签字)
                     一九六八年一月二十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乌西维尔达先生团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您于一九六八年一月二十日的来信,内容如下:
  (内容见对方来文)
  我荣幸地通知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完全同意芬兰方面的建议,并同意将来函和本复函作为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
  顺此向您,团长先生,致以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朱 剑 白
                         (签字)
                    一九六八年一月二十日于北京
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侯培栋


[摘要]:立案权与审判权的分立、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分立、当事人与承办法官的分立,是审判流程管理存在的价值基础;而监督管理与服务的结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结合以及审判流程各环节之间的结合,是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证据交换、庭前调解、再审听证等制度是审判流程管理的新突破。
[关健词]:基础、分立、结合、突破

近年来,全国各地各级法院都在推行审判流程管理模式的经验和做法,还有一些法院进行了其他有益的尝试。这些改革一扫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流弊,高举程序公正的大旗,将整个审判活动置于严密的监督之下,以公开保公正、以公开促高效,是在当前体制下从法院内部解决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由于司法公正本身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部分内容,如何使这两部分有机地结合起来,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和促进实体公正,是当前法院审判改革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

目前实行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是在法院内部实现立审、审执、审监分立,特别是在立案权与审判权分离的基础上,通过加强对审判程序的动态管理与控制,从而使审判工作各环节相互衔接、相互监督,达到分权制衡、权责统一,以促使审判公开、公正、高效、有序、文明、廉洁地进行。
这种改革模式之所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和实现司法的公正,笔者认为有以下的理论基础:
第一、立案权与审判权的分立。在立审不分的情况下,一个案件能否受理,往往要受到多种因素尤其是实体因素的影响,比如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案件审理的难易程度、案件当事人的背景等方面,而不完全取决于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在上述因素的作用下,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一定都能被受理,有些案件被排除在法院的大门之外,从而排除了司法管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然得不到保障,司法的公正也就无从谈起。实行彻底的立审分立,有助于立案标准的统一,能够改变当事人有冤无处伸的状况。只要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从事立案审查的法官就应依法受理,而不应也不需要去考虑审判案件的法官如何判决的问题。这样就解决了“告状难”,防止了“踢皮球”现象,减少了社会上潜在的矛盾,为当事人有效地解决纠纷铺平了司法道路。另一方面,立审分立也是出于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的需要,防止审判案件的法官在审查起诉时形成主观预断,或产生某种偏见,或不适当地发表自己的意见,以至于对以后的判决产生不良的影响。
以立审分立为基础和中心,进而实现审监分立、审执分立这三个分立,是减少和遏制诉而不立、立而不审、审而不判、判而不执等司法怪现象的有效措施。
第二、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分立。我们通常说,实体公正是相对的,而程序公正是绝对的,说明程序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实体,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比实体还要重要。只有保持程序的正当性,使案件的实体审判始终处于程序的有效控制之下,成为程序发展的必然,才能确保司法的公正。要想杜绝审判过程中法官办案的随意性,就需要用程序加以控制,使程序成为约束法官行使审判权行为的准则,而不是法官用来为自己服务的工具。比如说,法律关于延长审限的规定,应当属于案件在特殊情况下不能审结的补救措施,而不是法官在正常情况下怠于行使审判权时所寻求的藉口。因此,将法官原本享有的部分程序性权利从审判权中剥离出来,使审判案件的法官对案件的进程(比如开庭日期的确定等)失去决定权,只能在他人为其设定的程序轨道上被动地前进,而没有停止或后退的权利。这样一来,法官审判权的行使便有了紧迫性,案件的审理情况将随时受到跟踪和监督,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如果进一步削减办案法官的程序性权利,比如将判决的时间也予以相对地确定,要求一定的当庭宣判率,那么纵使当庭宣判可能造成极个别案件的错判,案件裁判总体上的公正性仍将进一步增强,因为它大大减少了从开庭到宣判期间对于判决结果的人为干扰和影响因素。
第三、当事人与承办法官的分立。出于公正、公平、中立的需要,当事人与法官不得单方接触的原则是一条最基本的诉讼准则。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与承办法官因案件的送达、调查取证、财产保全等工作所形成的频繁接触曾经成为一种正常现象,这种接触使法官在心理上、感情上对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产生了倾向和接近,以至于最后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即或作出的裁判是公正的,另一方当事人也会产生不公正的感觉。为了消除这种状况,确保司法的公正,有必要运用程序设立某种限制对二者加以隔离,以尽量避免或减少案件承办法官与当事人不必要的单方接触,使案件承办法官除了在开庭时与双方当事人同时接触外,没有单方接触某一方当事人的机会。为达到这一目的,案件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如立案审查、送达、保全等一系列环节都需要从承办法官的审判权中分离出来,而将这些权力交给另外一些不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使承办法官与双方保持同等的距离,从而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判。

二、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完善的基本方向

目前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还应当看到,审判流程管理制度还存在一些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有些制度的设计在施行过程中已明显地违背了初衷。另外,审判流程管理各环节之间在衔接和配合上还存在许多问题。从案件的审查立案、排期开庭、到案件的送达、财产保全以至开庭审理和判决等,就象一条流水线,需要由不同的人员来完成,而每一个人对自己面前工作完成的好坏,都直接影响下一道工序的进行。在这个过程中,每个人只在自己控制的那部分时间内对案件享有部分程序或实体上的决定权,而在行使这部分权力时还要受到相邻程序享有者的制约。因此,一个案件在程序流转过程中,需要众多人员的参与,他们之间怎样配合,如何衔接,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旦某一环节在程序上出了问题,不仅将导致程序上的混乱,增加诉讼成本,更容易造成效率的低下。
如何解决好上述问题,进一步发挥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的作用,是完善和深化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改革的关健。笔者认为,不仅仅要改进制度,更要在执行制度时把握制度设计的内涵,可以在实施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时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第一、监督管理与服务的结合。立案庭和各审判庭之间应当是一种既监督又服务的关系。放弃监督而一味地强调服务,将使立案庭听命于各审判庭的指挥,失去对案件流转程序的控制权,从而失去对案件的全程跟踪和动态管理,最终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的不公正;放弃服务而一味地强调监督,将使立案庭与各审判庭之间发生磨擦和冲突,失去协调和配合,不利于案件的及时裁判。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的设立既是为当事人服务,同时也是为各审判庭服务,既是在行使一部分程序性审判权,又要服从和服务于实体性审判权,在服务中实现监督,在监督中搞好服务,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为此,立案庭对外要本着服务于当事人、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努力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成本。“首问负责制”、“诉讼向导制”等做法,正是基于此目的而设立的。而当事人随到随立,即随时审查立案、随时排期、当场给原告一方送达开庭传票等,给当事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与此同时,立案庭对内要服务于各审判庭,充分做好开庭前的一系列准备工作,使承办法官能专心于开庭审判案件,不需再为传唤当事人、确定开庭日期、寻找审判法庭等事项费力劳神。立案庭在做好审判服务工作的同时,还要积极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审判全程的有效控制,不能仅仅将工作局限在案件开庭之前,还要延伸到案件的审理终结。因此,应当进一步在案件的分配、当庭宣判的比率、审限的跟踪等方面加强对案件的监督、管理与控制,扩大立案庭对程序控制的范围和强度。只有使立案庭和各审判庭的权力保持相对平衡,才能发挥双方应有的职能。只有做到监督与服务的结合,才能体现各方的协调与合作精神,共同为社会搞好司法服务,切实维护司法的公正。
第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结合。司法公正并不单纯指的是实体公正,当事人也越来越善于拿起程序公正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推行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审判权力分配体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程序的公正相当多地体现在立案庭,在立案、排期、送达、保全、调解诸环节上,经常发生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形,比如管辖权异议、对财产保全申请复议、对开庭遥遥无期的抗议等。这些程序问题的出现,或多或少地影响了司法的公正。特别是对于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近年来受到越来越多的舆论关注,被称为新的司法腐败现象。这一问题的产生,不外乎有两种原因:一是案件在流转过程中耽搁的时间过长,尤其是当事人上诉的二审案件,甚至案件流转的时间远远超过案件实际判决所需的时间。这种状况带来了严重的后果:一方面妨碍了当事人对上诉权的正常行使,侵犯了当事人程序上的期待利益,致使当事人来回奔波于两级法院之间查询、催办,甚至开始拖关系、找门路,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 另一方面在实质上造成隐性超审限的状况,使一、二审审限形同虚设,既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也损害了法院的社会形象。二是案件本身复杂、疑难或存在人为干扰因素,导致迟迟不能开庭或开庭后杳无音信,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审判庭。即或最后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这种迟到的判决对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而言也只是一纸空文,已经变得毫无意义。正如人们常说,“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因此,案件的一审法院对于上诉的案件应当严格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上报,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也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排期开庭,这一过程中案件的流转尤其需要立案庭和各审判庭的配合。而实体的公正主要体现在审判庭,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当事人诉讼的目的不仅是希望在审理中得到公正的待遇和及时的判决,更希望得到公正的判决,以弥补其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受到的损害。立案庭和各审判庭在案件审判上的配合,主要体现在案件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上,缺乏任何一个方面,都无法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程序的公正将有助于推动和实现实体的公正,而实体的公正应当是程序公正发展的必然结果。正当程序和审判独立的有机结合应当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
第三、审判流程各环节之间的结合。它既包括立案庭与审判庭之间在案件流转上的结合,也包括立案庭内部各环节之间的结合。立案权与审判权的分立,并不意味着二者是对立的,它们只是一个案件不同的诉讼环节,分属不同的部门和人员,立案只是案件的起点,而审判才是案件运行的终点。为了保证审判流程各环节的顺序性,立案庭不仅要在形式上统一立案登记,还应将所有的案件都规定由立案庭进行实质上的立案审查,这也有利于审判庭裁判水平的提高。围绕立案所进行的一系列庭前准备工作,都是为案件下一步的审判打基础。立案阶段的工作完成后,案件需及时移送各相关业务庭,案件移送的时间、案件的材料完备与否、以及案件的分配是否适当,都是影响案件从立案庭流转到审判庭是否顺利的关健。这其中有大量琐碎的工作要做,任何一方面出现问题,都有可能导致案件流转不畅,甚至造成双方之间的推诿扯皮。同样,在立案庭内部,既要减化案件流转的环节,即尽量减少案件的参与人员和不必要的审批程序,又要将现有各环节上的职责予以适当的分配与合并,做到权责明晰,以确保提高工作积极性、提高诉讼效率,防止各种消极现象的发生。要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妥善安排好送达、财产保全、调解等工作,以节约诉讼成本。

三、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改革的新突破

如果仅仅将立案庭的职能局限在上述范围内,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但并不能有效解决庭审阶段负荷过重、以至造成诉讼进度缓慢、大量案件积压等不良现象。笔者认为,应当以“三个分立”为中心,围绕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努力扩展立案庭的职能,实现立案职能的新突破。
第一、 庭前证据交换的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这种审理前的程序在美国称为发现程序,它赋予了当事人主动向对方收集有关证据和信息的权利,目的在于暴露案件事实,明确争执的焦点。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查和交换证据材料,使双方在相互知悉对方持有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点的份量之后,容易取得共识或某种程度上的妥协,迫使当事人双方都能从现实主义的角度考虑诉讼争端,便于当事人自行和解或法官依法进行调解。即使不能促使当事人走向和解,也可以为下一步的开庭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以提高诉讼实效,避免诉讼上的拖延。
庭前证据交换对程序功能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它在一定意义上对审理过程中所展示的案件事实具有预决的效果,鼓励了当事人积极地在庭审之前收集对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的、在庭审时所需要的证据。从而最大限度地在庭审之前明确案件争执的焦点及事实情况,有助于在审理时避开无关的争执点和缩小当事人在争执点上的差异,防止诉讼进程的一再拖延。同时也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弱了当事人在举证方面对法院的依赖,促使法院的审判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方向发展。另外,它防止和杜绝了案件审理时一方当事人的突然袭击,增强了庭审的辩论效果和庭审的实际意义,使庭审更具吸引性和观赏性。
第二、庭前调解制度的突破。由于庭审功能强化以后,绝大多数案件都要求直接开庭,这就使调解在时间上陷于尴尬境地,而当庭调解又需要时间,很可能影响当庭宣判。如离婚案件,调解是必经程序,但往往不是在相对短暂的开庭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庭后调解,既可能因为调解时间长违背诉讼效率和审限制度的要求,也使案件不能当庭结案。 而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当事人双方基本上做到了知彼知己,已经为在庭前调解结案打下了比较坚实的基础。 据悉,美国现存95%以上的民事案件是在庭审前,采用和解、调解或其他适当方式谋求协商解决纠纷的。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从程序上对调解制度加以完善,将调解程序进行前置,放在立案庭,实行调审分离,以改变调审合一、久调不决的状况。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开庭前进入专门的调解程序,并给予适当的调解期限加以限制,以改变调解在时间上的任意性。调解不成的案件,及时进入开庭程序。调解由不担任案件主审人的立案庭专门人员主持,可以防止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就产生“预断”心理,保证开庭不走过场。但是有人认为,立案庭进行调解违反了立审分立的原则。笔者认为,调解主要是当事人之间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的,本着提高效率、简化程序、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的精神,在一定条件下,由立案庭通过庭前调解的快捷方式结案,在实践上是完全可行的。
第三、再审立案审查实行听证的突破。再审立案同样要实行立审分立的原则,由于再审立案关系到已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需要慎重对待。过去那种随意进行再审立案的做法应当予以纠正。为此,需要对再审案件的审查立案采取一种严格的、固定的程序,而听证程序是最合适的选择。通过听证,让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明原裁判可能有错误的事实和证据,并了解和掌握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便于相互比较,发现自己败诉的原因,或者了解自己所提供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所拥有的证据面前的有效程度。从而使一部分当事人自觉地服判息诉,排除相当一部分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稳定了社会关系,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节约了司法资源。通过听证,使信访工作成为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过滤器,增强了运用程序解决纠纷的功能。这完全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防止了司法权的滥用。
我们相信,以目前的审判流程管理方式为基础,在全面落实审判长负责制的前提下,本着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服务社会、服务审判、监督和制约审判为主导思想,搞好各方面的协调和配合工作,有效抵御各种非法干扰、保证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最终一定会实现司法公正的终级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