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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与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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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与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与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9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与评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八年五月十四日


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与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推进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工作,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长效机制的若干规定》,结合三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与评定》(DB46/T112—2008)地方标准由三亚市旅游产业发展局提出,海南省技术监督局颁布,经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条 特色旅游点范围:在三亚市境内从事以接待游客为经营目的的潜水、摩托快艇、中小型观光船艇、全潜、半潜船、玻璃船、香蕉船、非机动船艇、垂钓、沙滩摩托车、滑水冲浪、水上步行球、水陆两栖车、拖曳伞、热气球、空中滑翔机、康体温泉及民族风情等具有各类游客参与性项目的旅游点。


第四条 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由经营单位申报,经市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依据《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与评定》和标准评分细则组织评定。


第五条 凡被评为A级特色旅游点的,可享受国家A级景区(点)同等待遇;物价主管部门可根据旅游市场发展状况、不同等级特色旅游项目点经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及价格水平情况适度进行价格调整。
第六条 申请参与评定特色旅游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证照齐全,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并正式营业6个月以上。



(二)项目符合三亚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要求。


(三)服务质量达到《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标准(DB46/T112—2008)。


(四)本经营年度内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和重大投诉。


第七条 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是指对具有独立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旅游点进行评定。


第八条 已参加国家A级景区评定的内部特色旅游项目点,在国家有关标准没有覆盖的地方,由A级景区另行申报并履行A级评定;单独发放A级证书和挂牌,并作为A级景区升级和A级复核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已建营业的特色旅游点,应参照《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标准(DB46/T112—2008)进行自查整改和申报。


第十条 特色旅游点申报评定程序:由经营单位向市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市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进行审核—领取《质量等级评定申请报告书》—经营单位成立创A级工作领导小组自查自评—请求业务指导—填写申请报告书—报市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员评定—公布评定结果—报海南省旅游局备案—市政府旅游官方网站及报刊公示—颁发证书和挂牌。


第十一条 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标志牌、证书由市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统一制定颁发。


第十二条 被评定为A级特色旅游点的单位,必须将特色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牌悬挂于营业点的醒目位置。



第十三条 三亚市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对特色旅游点实行动态管理,每满一周年对已评的特色旅游点进行复核,并根据旅游点实际情况,作出保留等级、升级、降级或取消等级的处理。



第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引导、推荐、监督有关旅行社等旅游服务机构将已评为三亚市A级特色旅游点列入旅游行程,并进行对外宣传推介。市旅游质量监督部门将受理有关A级特色旅游点的相关投诉,并严格监督。


第十五条 没有参加A级评定的特色旅游点,旅行社不得将其列入旅游线路。


第十六条 经营有关特色旅游项目的企业应遵守本办法规定要求,严格按照《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标准(DB46/T112-2008)逐条实施。


第十七条 旅游、公安、质监、安监、文体、交通、物价、海洋、工商等相关部门组成综合检查组,依据本办法(标准)或相关法律法规对市各特色旅游点实施监督管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旅游质监部门将依据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过程中的问题,由市旅游产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5日起实施。


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罚 则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证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和覆盖,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地面站、监测站、收信站、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的节目制作、播出、发射、传输监测等场所、设备、专用车辆和其他设施。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公安、建设、土地管理及电力、邮电、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培训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人员,培训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检查证》,持证人员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义务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对保护广播电视设施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设施划定安全保护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修建围网或围墙,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家颁布的有关城市无线电收发区规划,将广播电视发射区和收信区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其他广播电视设施需要在城市规划中予以保护的,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予以保护。
第九条 未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下列场所:
(一)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及相关技术区;
(二)广播电视发射机房、天线发射区,信号传输系统所在地及附属设施的相关区域;
(三)广播电视监测台(站)的机房及天线收信区;
(四)设有广播电视保护标志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禁止在广播电视发射区域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广播电视发射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二)在天线场地敷设架空电力、通信线路;
(三)在中、短波发射天线半径25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四)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损坏馈线桅杆的接地线;
(五)在天线半径500米范围内点火烧荒,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穿越架空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植物;
(七)在天线拉线地锚半径5米范围内挖土或倾倒腐蚀性物品;
(八)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一条 禁止在广播电视传输路径中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埋设地下电缆、光缆线路的两侧各5米和水下电缆两侧各50米范围内辅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二)移动、拆除、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地下电缆、光缆线路两侧各2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
(四)在埋设地下电缆、光缆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和腐蚀性化学物品、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
(六)移动、损坏线路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线路上擅自挂接收听、收视器具;
(八)与架空线路间距小于5米种植植物;
(九)在线路塔桅(杆)半径5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
(十)移动、毁坏有线电视信号放大器;
(十一)在卫星广播电视发射和接收天线正向左右各80度,距离50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种植高杆植物;
(十二)在广播电视专用线路线杆(塔)及拉线上悬挂物品、拴放牲畜及在线杆半径25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三)在微波传送信号的道路及卫星地球站电波通路内,建设影响或阻挡电波通路的建筑物;
(十四)其他有可能切断、损坏线路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在广播电视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区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半径15米及主向5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穿越架空电力、通信线路;
(二)在监测台(站)半径500米范围内设置影响监测效果的构件及其他设施;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十三条 兴建电气化铁路、架设产生较强电磁辐射的电力、通信线路,其专用线路与广播电视台(站)等有关技术区,靠近、平行、交叉或可能造成干扰时,必须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得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以及收信等技术区周围设置影响广播电视节目质量的电磁辐射设施,已经设置的,必须采取屏蔽措施。
第十四条 对超越广播电视传输架空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机构可以剪除或督促有关单位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的,应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必须先建设后拆迁,按原规模和标准,建一迁一;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使用广播电视发射传输的专用频段。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广播电视有关单位报告,并派专人看管事故现场。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修复的全部费用。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用电、用水,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接收、发射及监测等相关技术区半径500米范围内,排放噪声不得超过100分贝。
第二十条 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设施遭到损坏以致造成广播电视事故发生时,应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在播出广播电视节目受到阻碍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节目正常播出。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节处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停播的,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盗窃、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乱纪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造的建筑物,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拒不拆除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的,按停播造成的损失和恢复正常播出所需费用计算赔偿数额。
具体赔偿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分别为:
(一)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含无线和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的制作中心、播控中心、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复制室、音像磁带库;
(二)节目发射设备含接收、发送机房设备,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接线、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三)节目传输设备含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共用天线系统、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微波站及传输通路、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备、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四)节目监测场所指监测台、站;
(五)专用车辆指转播、采访、录音(像)、监测、发送、发电等广播电视用车;
(六)其他设施指广播电视专用供电、供水、通信设施以及专用道路、避雷接地系统、围网、围墙以及广播电视设施的标志物、警戒线装置等。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0日通过,1989年11月22日修正的《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8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6年4月28日)

  深府复办〔2006〕7号

  为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规范行政复议办案程序,准确、及时、合法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我办制定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规范行政复议办案程序,准确、及时、合法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向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以下称复议机构)具体履行行政复议工作职责时适用本规定。
  本市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工作职责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向复议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该组织成立的有关证明文件、负责人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申请人的年龄证明或健康状况证明以及能够证明为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六)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七)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其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八)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提交委托代理文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九)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提交有关证据;
  (十)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复议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复议机构应核对原件。
  复议机构接受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应向申请人出具接受材料回执,接受材料回执应由复议机构接待人员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复议的,复议机构接待人员应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情况、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有关的事实、理由;
  (五)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或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六)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七)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面向申请人宣读,并经申请人签名、捺印。
  第六条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复议的,还应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七条对符合复议申请条件、但不属于市政府受理的复议申请,复议机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对可能作出不利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的复议决定的,复议机构应当告知该公民、法人或组织有要求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复议的权利。
  第九条复议机构于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答复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条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办理签收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规定处理。同时,复议机构应制作中止复议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十二条复议机构在复议案件审理中,需要调查的,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具加盖公章的介绍信并出示工作证件。
  需要制作调查笔录的,笔录须经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复议机构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
  第十四条复议机构在复议案件审理中对物证和现场需要勘验的,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可通知当事人和邀请专业人员、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载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勘验的内容、在场人的姓名、代表的单位等。勘验笔录应由勘验人、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复议机构认为需要时,可采取听证等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调查有关情况,并可向当事人下达案件调查通知书。
  第十六条复议机构在复议案件审查时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规定处理。同时,应制作中止复议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十七条复议机构审查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八条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复议机构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的申请或者请求事项是否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构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条下级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或有关机关提出对该机关、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复议机构提出答复和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发现行政机关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
  (五)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通过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活动需要按照依法行政原则进行改进的,复议机构可以向该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建议。
  第二十二条除《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以外,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等加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