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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重大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2:5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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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重大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重大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乐府办发〔2008〕43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乐山市重大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



乐山市重大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效能和政务服务水平,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保障重大投资项目顺利实施,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投资项目,受投资者委托,由市、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按照“一门对外、协调相关、全程督办、限时办结、无偿服务”的要求,代为办理从企业注册、投资立项、规划、建设直至投产运营等所需办理的全部行政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重大投资项目,主要是指:
(一)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业生产项目、农业开发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服务业开发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负责重大投资项目代办制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受理投资者的代办申请;
(二)组织审查投资者提交的申请材料;
(三)将代办事项交办行政审批部门,并全程督办和协调;
(四)及时告知投资者代办结果;
(五)对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议,提出奖惩意见;
(六)向投资者提供政策法律和政务信息咨询服务,介绍我市投资优惠政策。
第四条 投资者委托代办事项,应向市、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代办受理窗口提出代办申请,提交有关材料,明确代办事项内容,填写有关表格。
投资者提交的有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齐备、有效。
政务服务中心和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资者提交的有关材料中所涉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发改、经贸、商务、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和投资者发出代办建议书;政务服务中心收到建议书后,应当立即口头或者书面征询投资者意见,由投资者自主决定是否委托代办。
第六条 政务服务中心收到投资者委托代办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代办事项所涉行政审批部门会审投资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单位,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确定限时办结时限,明确需要投资者协同配合办理的事项。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委托代办事项,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在会审当日向投资者发出代办受理书。受理书应当载明代办的行政审批手续名称、办理程序、办结时限、是否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收费标准,是否依法需要进行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及其时间等内容。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委托代办事项,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在会审当日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资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投资者补正材料后,政务服务中心应当立即发出代办受理书。
对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不符合我市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的委托代办事项,政务服务中心应向投资者发出不予受理代办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说明理由,并为投资者在我市境内投资其他项目提出建议。
第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受理投资者委托代办申请后,应当立即向代办事项所涉部门的行政审批科(股)长或者行政审批首席代表发出代办交办通知书并移交相关申请材料。通知书应当载明代办的行政审批手续名称和办结时限等内容。
行政审批部门的首长是办理交办事项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管责任人,行政审批科(股)长或者行政审批首席代表是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将代办受理书、代办交办通知书报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室备案。行政效能监察室应当对代办实行效能监察,及时查处和纠正代办运行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及其行政审批科(股)长、行政审批首席代表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交办事项:
(一)只需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结;
(二)需采取现场踏勘、专家评审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审核的,应当在限定期限内办结;
(三)属于前置审批事项,由于程序复杂等原因难以先行办结的,应当采取预审办法,在确认其合法性、合规性的前提下书面通知相关部门进入正常审批程序;
(四)需报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应当负责跟踪协调;
(五)及时将办理结果反馈政务服务中心代办受理窗口,由窗口统一告知投资者代办结果。
第十条 投资者所需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投资者应当在行政审批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凡我市投资优惠政策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减、免、缓交规定的,行政审批部门必须执行;未规定减、免、缓交的,行政审批部门一律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
投资者委托代办行政审批手续,政务服务中心不得收取任何服务费用;履行代办服务职责所需经费,一律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务服务中心可以中止或者终结代办程序:
(一)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不按期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行政审批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且不能补正的;
(四)不配合政务服务中心办理代办事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或者终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投资者对行政审批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等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政务服务中心协调,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各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代办交办事项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由政务服务中心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本级政府协调或裁决。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乐山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乐山市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市政务服务中心以及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
1996年2月1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音像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加强音像制品出版的管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音像制品(含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出版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音像出版事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组成部分,其建设和发展规模纳入国家出版事业总体规划。
第四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的音像出版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音像出版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严禁出版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二章 音像出版单位的设立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负责制定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七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本办法的章程;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九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新闻出版署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主办单位对新闻出版署的不批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六个月未出版音像制品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同意后,收回《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按照有关音像统计报表的要求,填报音像制品报表,按规定时间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报新闻出版署。
第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音像出版单位从1997年开始,逢单年1月31日前向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检报告,由管理机关对其出版业务、执行法规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准予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不予或暂缓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未取得合格登记手续的音像出版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出版业务。
第十五条 未取得《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制作的供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须经省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后,方可复制、交流。

第三章 音像制品的出版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组织、制定音像年度选题计划。音像选题计划应体现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宗旨,符合出版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选题计划须经主办、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在京中央单位主管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选题计划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十九条 上报年度选题计划应包括名称、类别、载体、内容提要、计划出版时间等。上报时间截止于本年度的上一年底或者新闻出版署规定要求的时间。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由音像出版单位的总编辑负责终审。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对其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母带、封面、宣传品及委托复制、发行方式负全部责任,不得将版号分配给编辑、制作部门或编辑个人掌握;终审权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行使。
第二十二条 出版音像制品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出版时间、著作人姓名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发行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社长、总编辑上岗前的岗位培训、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版本图书馆缴送样品并将样品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从境外引进的音像制品的出版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署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的;
(二)图书出版社出版非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和未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的;
(三)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五)出版有国家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二十八条 出版音像制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报送年度选题计划的、拒绝缴送音像制品样品的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非音像出版单位违反本办法,受让、租用、购买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的,责令其停止出版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音像出版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8〕4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机关是本市户籍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内户籍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户籍登记基本条件为具有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具体登记条件。
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籍迁移管理工作。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本市城镇户籍登记:
(一)在本市市区购买成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实际居住生活,允许其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购买二手房后办理户籍登记的,应当在原户所有人员迁出后方提出落户申请;
(二)本市或外地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生,在本市人才市场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先落户后就业,允许其本人落入人才市场集体户口。原来是农业户口的毕业生,落入人才市场集体户后,自动转为城镇户口。
(三)在本市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4万元以上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允许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能的职工在呼任职二年以上、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保统筹二年以上,允许其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四)获得本市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允许其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五)在自治区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驻区单位中具备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落入开发区管委会的集体户口。企业有特殊需要的员工,落户可以不受技术职称条件限制。
(六)外地县级以上政府驻呼办事机构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允许其本人、配偶、未婚子女户口迁入本市。
(七)中央、自治区直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在本市的分支机构以及在本市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招聘的正式员工。
第五条符合下列投靠条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本市城镇户籍登记:
(一)属于父母投靠具有本市户籍子女的,不受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
(二)属于夫妻投靠的;
(三)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不受年龄限制。已婚子女投靠父母的,限于父母身边无子女照顾的情况。
第六条有稳定经济收入,不需要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市四区居民,有赡养或扶养条件的,可以接受户籍不在本市、生活无人照顾的其他亲属投靠。
符合本条和第五条(一)款条件的投靠人还应当具有基本生活来源。
第七条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统一转为城镇户口:
(一)本市城中村和近郊的失地农业人口以及占有少量土地的农业人口,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下,可在现居住地统一转为城镇户口;
(二)各旗、县居住在城镇和开发区园区范围内具有本地户籍的农业人口,在旗、县政府的规划下可以统一转为城镇户口。
第八条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申请,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后,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引进的各类急需人才;
(二)出国留学回国录用人员;
(三)干部异地调动;
(四)军队转业干部安置;
(五)经市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公开考试录用的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六)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大、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生;
(七)需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其中(一)至(五)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婚子女随迁。
第九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居民,确实有户籍迁移需要的,实行以具有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为基本条件的户籍迁移登记制度。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固定住所是指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商业用房除外)。
第十一条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办理户籍登记的具体程序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5日公布的《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04〕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