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双方最大限度地合作以防止或查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愿望,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能更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
本着发展两国海关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海关合作理事会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关于行政互助的建议书,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大韩民国方面系指韩国关税厅;
(二)“海关法规”指两国海关执行或实施的法律和规定;
(三)“违法”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行为。
第二条 协定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并在双方海关当局权限范围内双方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
(一)协助以防止、调查和惩处各种违反海关法行为。经请求,此种协助应扩展到海关当局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方面,但不应包括对人员的逮捕、拘留或对财产的收缴、扣留或对关税、其他税费、罚款或款项的征收;
(二)经请求,协助向对方提供用于实施和执行海关法规的情报;
(三)努力在研究、发展和试验新的海关手续及培训和人员交流方面进行合作;以及
(四)力求在海关制度、提高海关技术及解决海关管理和执法问题方面达到协调和统一。
第三条 保密的义务
一、应提供方的请求,接受方根据本协定收到的询问、情报、文件及其他联系函件应被视作机密。提出此种请求应说明理由;
二、根据本协定所获取的情报、文件和其他联系函件,未经提供方海关当局书面应允,不得用于本协定规定以外之目的。
第四条 提供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被请求方认为,请求的执行将侵犯其主权、公共秩序、安全或其他基本利益,或将涉及损害其境内的某项工业、商业或职业机密,可全部或部分拒绝提供协助,或可规定在满足某些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提供协助。
二、如无法执行一项协助请求,请求方应被及时告知拒绝提供协助的理由。
三、如一方海关当局要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另一方海关当局向其提出此种请求时所不能提供者,则应在其请求中说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则由被请求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五条 请求协助的形式和内容
一、依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文件。如因情况紧急需口头请求时,口头请求可以接受,但应及时予以书面确认。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中所提请求应包括以下情况:
(一)提出请求方当局的证明;
(二)所提请求涉及的程序的性质;
(三)请求的目的及理由;
(四)已知的与请求相关各方的姓名及地址;以及
(五)关于所请求事宜及其所涉及的海关法律问题的概述。
第六条 费用
除另有协议外,被请求方因执行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负担。
第七条 联络渠道
协助应通过各自海关当局首长指定官员间的直接联络进行。
第八条 情报交换
缔约双方应相互:
(一)主动或经请求及时互通现有的与下列事宜有关的情报:
1.可能构成违反海关法行为并将对另一方的经济、公众健康、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活动;
2.在打击违法活动中可能有用的执法技术,尤其是在打击这种违法行为中证明有用的技术手段;
3.违法采用的新的作案手段;
4.采用新的执法技术所获得的观察资料和研究结果;以及
5.旅客及货物验放技术及改进后的方法。
(二)经请求及时提供现有与下列事宜有关的情报:
1.由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货物以及该货物的结关手续;
2.两国间人员、货物、船舶、车辆及航空器往来情况;
3.海关结关手续计算机管理;
4.海关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情况,尤其是可能有助于对货物进行海关估价和税则归类的情况;
5.执行进出口禁限管制情况;以及
6.不包括在一方或双方缔结的其他协议中的国家原产地规则适用情况。
第九条 对运输工具、货物及人员的特别监视
一方海关当局在另一方海关当局提出请求时,应在其权限及能力范围内对以下情事进行特别监视:
(一)已知或涉嫌被用于在请求方境内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
(二)请求方怀疑进出其境的货物系某一秘密交易标的物的货物;以及
(三)已知参与或请求方怀疑参与一项违反请求方海关法规行为的人员。
第十条 技术协助
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包括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相互提供技术协助:
(一)在互利情况下,交流海关关员和专家以增进对彼此技术的了解;
(二)培训及协助培养双方海关关员的专门技能;
(三)交流与海关法律、法规及手续有关的专业和科技资料。
第十一条 领土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大韩民国关境。
第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缔约双方应通过照会相互通知已完成的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手续,并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本协定长期有效。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渠道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自另一方收到终止协定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兹由下列经双方政府正式授权之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解释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钱冠林 李万俊
(签字) (签字)
贵阳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11年10月3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推广科学技术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措施,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促进科普事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负责审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科普活动。
第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进行科普研究、科普创作和科普推广;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年度计划,推动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定期组织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水平监测评估。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生产和社会生活实际,开展经常性科普工作。
科技活动周、科普日期间,社会各界应当根据活动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科学素质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开设现代科技知识课程,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公务员参加科普活动,学习科学知识,提高科学素质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科普计划,将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指导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科普辅导员,制定科普活动方案,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制作、科技发明、科技创新竞赛,参加科普体验实践、科普夏(冬)令营和参观博物馆、科技馆以及其他科普教育基地等活动,培养学生的科学兴趣和科学精神。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科学启蒙教育纳入幼儿教育的内容。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开展以增强就业能力为导向、提高职业技能为重点的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建立科普组织,负责组织和推动教师、学生、科研人员以及其他科普工作者深入社区、乡村开展科普活动、科普研究。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公众开放实验基地、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具有科普功能的设施。
鼓励教师、科技工作者、大学生、科普志愿者发挥专长,参加科普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制作、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弘扬科学精神。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站等现代传播媒体开展科普活动,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
第十六条 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博物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等科普场馆应当利用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科普场馆应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将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在场馆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行业、本单位的实际,组织开展以提高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为重点的科普活动,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科普组织、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设立和开放科普 场馆,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村(居)民生产、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举办科普讲座,设立科普活动室、宣传栏,提供科普读物,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 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提供科学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用科普橱窗、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手册、多媒体等方式,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且随着本级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物或者投资兴建和参与经营科普场馆,对捐赠财物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兴建科普场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科普经费、科普基金、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用于科普事业的财物,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且合理安排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用地。
城乡规划确定的科普场馆、设施用地,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城市基本建设需要改变功能的,应当择地重建,并且不得低于原来的规模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科普场馆、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秀科普作品、科普产品列入科学技术奖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范围。
第二十八条 出版发行科普类图书、期刊、报纸、音像制品等科普宣传制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协和有关单位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科普经费、科普基金、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用于科普事业的财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占或者擅自将城乡规划确定的科普场馆、设施用地改作他用,或者将科普场馆、设施擅自改作他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