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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韶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3:1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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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韶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韶府〔2010〕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韶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推动我市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我市社会事业和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事业科学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语言文字工作,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健全机关使用语言文字的规章制度,加强检查监督。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办公接拨电话、来访接待、工作交谈、会议讲话发言等使用普通话;公文、印章、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等使用规范汉字。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参加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并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新录用的公务员普通话水平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五条 广播电视部门要将规范用语用字工作纳入行业管理内容,健全制度,认真检查落实。

第六条 电台、电视台自办节目要以普通话为播出用语(戏曲、曲艺和省政府特批使用方言播出的节目除外)。广播电视教育节目和面向少年儿童的节目须全部使用普通话播音。广播电视记者、播音员或节目主持人在采访活动中,应使用普通话;被采访者不能使用普通话的,电视台在播出其方言时,必须配以相应的字幕。

第七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参加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分别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新录用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以及影视话剧演员,普通话水平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报刊编辑、记者、出版单位的校对和计算机录入人员以及影视编辑、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要有正确运用规范汉字的能力,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实行持汉字规范化培训测试合格证上岗制度。

第八条 印刷体报头(名)、刊名用字,封皮用字,报刊标题栏目名称、内文、广告用字以及印刷体厂名、台名、制作单位名称,片名,字幕用字,广告用字均要符合规范要求。

第九条 教育部门要将普及普通话和用字规范化纳入教育教学要求,作为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各级各类学校要将普及普通话、用字规范化作为素质教育、学校管理的内容,健全制度,加强检查。

第十条 教师应参加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并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新录用的教师普通话水平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师范专业和其他与口语表达关系密切专业的学生,普通话水平要达到规定等级。小学、中等学校及普通高校学生能说比较标准的普通话。

第十一条 普通话要成为各级各类学校及幼儿园的校园语言。各级各类学校应把推广普通话与日常教育教学活动结合起来,在教学、广播、会议、集体活动中全面使用普通话。

第十二条 学校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标语(牌)、公文、校刊(报)、讲义、板书、作业、评语、试卷用字均要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邮政、电信、商业、旅游、银行、保险、铁路、医院等公共服务行业对用语用字规范化要有明确要求,健全制度,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行业所属单位应以普通话为主要服务用语。直接面向服务对象的人员在应使用普通话的场合要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五条 特定岗位人员(指广播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须参加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并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名称牌、招牌、广告制作从业人员具有正确运用规范汉字的能力,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实行持汉字规范化培训测试合格证上岗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招牌、广告、街巷牌、公共交通站名牌、公共设施标志牌、交通指示牌、商品名称、包装、说明书、文件、图书、音像制品、公章、证书、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等用字要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社会用字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所有规范汉字的字形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及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依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所确定的简化字;

(三) 1955年国家《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

(四) 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 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

(六)其他各类自造字、错别字。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以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八)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或者保留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二十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并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二十一条 社会用字日常管理工作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实行分部门管理。

(一)牌匾,标语,机关单位名牌、文件、公章、名片和建筑物墙体的用字,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城管、工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

(二)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和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由文广新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书和户外广告等用字,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自设性的招牌、自设性广告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四)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用字,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五)汽车客运站、出租汽车站、公共汽车站、码头用字,由交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六)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八)教学、教材、校园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语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中的社会用语用字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在社会用语用字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2008]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完善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 2006年7月1日前已经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已批准项目),凡在本通知下发前尚未按《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1号)的规定办理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在2009年2月28日前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的规定办理退税(税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告知相关企业),逾期不再办理。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国税发〔2006〕111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退税的其他已批准项目和2006年7月1日后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一律按国税发〔2006〕11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退税。

二、项目确认书的办理,需在项目按规定核准并在国产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由项目业主单位按程序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每个项目只能办理一个项目确认书,设备清单原则上应与项目确认书同时出具。对于部分项目建设时间长、采购设备规模大,在办理项目确认书时无法确定全部设备清单的项目,可以采取一次办理项目确认书,分批确认项目清单的方式,但清单确认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三、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后,应自购买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未经过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四、已办理退税的国产设备的5年监管期,以税务机关开具该国产设备的《收入退还书》上的日期为起始日期开始计算。在监管期内,外商投资企业须将已退税设备有关存放区域、固定资产核算账册凭证编码的资料及设备的数码照片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检查该国产设备的运营情况,如发生政策规定应补税情形的要依法予以补税。

五、其他事项仍按国税发〔2006〕111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施行后,2009年1月1日前经合规核准的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适用政策问题,另行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贵州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建设厅


贵州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建设厅


(1993年12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建制镇的规划区及风景旅游区范围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临时使用的工棚、库房、周转房、商业网点、货棚、货亭、书报亭、管理用房、围墙、大门、广告牌以及其它建筑物或构筑物。
临时用地是指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用地。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进行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临时建设为各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七条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报告或其它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进行选址、定点、确定临时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发给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持临时规划许可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第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报告以及土地的使用权证件、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原有房屋的所有权证件等。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平面布置和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临时建设工程的平面布置和工作设计图,进行现场放线、验线后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临时建设应自行拆除,临时用地应退回或恢复原土地使用性质。需要继续使用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搭建的临时工棚、仓库、临时围墙等,应在工程竣工后立即拆除,不得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和收回临时用地的,无论使用期到否,均应无条件拆除和退回,一律不给予安置或补偿。
第十二条 凡救灾、抢险、抢修市政工程设施或工程管线等紧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可事后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凡未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以及批准后使用到期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临时建设工程或临时用地,均属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
行规定》及有关规定予友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