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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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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0日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5月2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实际需要。

  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应当用于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财政、民政、教育、卫生、公安、水务、海洋、科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避震、自救互救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全市集中进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配备地震应急物品,掌握自救互救方法,降低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依法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防震减灾规划,并逐步建立防震减灾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机制。

  第八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海域和陆地并重的原则,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本市实际,制定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明确地震监测台网的布局方案、分阶段发展目标以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由中央和市财政共同承担。

  区、县地震监测台网,由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区、县财政承担。

  第十条 核电站、油田、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超限高层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情况,应当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业务上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有关单位在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过程中,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的监测预测工作,开展海域地震观测技术研究,提出海域地震监测规划建设方案,提高海域地震活动监测预测能力。

  海域地震发生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等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依法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前款规定增建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统一发布。

  地震灾害发生后,有关震情、灾情和应对措施等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人员统一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本市的有关地震消息,应当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内容为准。

  第十七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规划,制定本市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快速判断致灾范围和程度,指挥抗震救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陆地与海域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危险性评价。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和抗震设防要求,充分考虑潜在的地震风险。

  第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和震害预测工作,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或者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铁路上的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跨度大于一百米的单孔桥梁,长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

  (二)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电视发射台以及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发射台,电信和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应急通信指挥中心;

  (三)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地下铁路工程,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机场中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四)单机容量大于三十万千瓦或者规划容量大于八十万千瓦的火力发电厂,总装机容量二十万千瓦的风电工程,五百千伏和二百二十千伏的变电站;

  (五)八十米以上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六)市级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六千个座位以上体育馆,三万个座位以上的体育场,一千二百个座位以上的影剧院,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七)市级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

  (八)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产品的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建筑;

  (九)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开发区和占地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厂矿企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并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负责。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依法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该报告同时抄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至少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水务等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没有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二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市国土房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部门、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没有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管理和指导,制定推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的扶持政策,引导农民在自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建设规划和农村民居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提高农村建筑的抗震设防能力。

  建设村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规划;组织规划、建设交通、市容园林、地震等部门,根据本市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空旷区域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完善相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

  未纳入应急避难场所规划但具备抵御地震风险能力的学校操场和公共体育场(馆),可以作为临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九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建立健全物资储备、监管、调拨、紧急配送体系和储备信息库,并制定相应的保障制度和紧急调用方案。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震应急通信系统建设,健全应急通信保障机制,确保地震应急工作通信畅通。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抗震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完善应急指挥技术平台、地震灾情获取系统、地震应急基础数据系统,建立地震应急基础数据更新机制,为抗震救灾指挥决策提供支撑。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安全社区、示范学校和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建设,提高公民自救互救的意识和能力。

  教育、科技、地震等有关部门和科协等社会团体对学校、社区开展的防震减灾科普活动、群测群防活动给予技术指导和支持。

  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在不影响地震监测的前提下,可以设立开放日,对公众开放。

  学校应当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和地震应急知识普及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本地区地震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依法报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一)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铁路、机场、港口、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三)医院、学校、托幼机构、文体活动场馆、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石油化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性、放射性、核设施、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档案馆、博物馆、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其他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予以指导。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地震应急综合演练。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部门、本单位的地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七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在临震应急期,市或者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采取以下措施,做好临震应急和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关部门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或者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相应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建设交通、国土房管、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承担。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法律规定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徐政规〔20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2月2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徐州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规范污水处理厂运营,促进城市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城市排水管网,对所接纳的生产经营废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
第四条 市水务局作为全市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企业实施行业监管,其下设的徐州市供排水监测站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支付。
市环保局负责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规范企业市场化运营行为,监督污水处理企业进水水质、水量和出水水质、水量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保证污水处理企业稳定良好运营。



第二章 运行监管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投入正式运营后,当年实际污水处理量应达到建成规模的60%以上,三年内达到建成规模的75%以上。
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应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的相应一级A(国家另行规定的除外)。COD和NH3-N等污染物的削减量应符合市政府下达的削减任务要求。
污水处理厂所产生的污泥要减量化且含水率要小于80%,做到“日产日清”,在运输过程中要做好防护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对于因设计等原因达不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运营单位应在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必须落实噪声控制、除臭等措施,新建(包括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意见要求设置一定的防护距离。
第八条 运营单位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制定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测制度和安全运行预案。
运营单位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污水处理厂安全运行预案,并报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污水处理厂进、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污水处理监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联网。在线监测、视频监控内容主要包括:液位计、水量、CODcr、BOD、SS、PH、氨氮、总氮、总磷,以及厂区重点地段安全情况等。
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仪器应由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运营商进行专业保养、维修、更新。所产生的费用由运营单位支付给污水处理监管部门,然后再由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支付给第三方运营商。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按规定对污水处理厂的液位计、进出水流量计等计量仪器定期鉴定和校准。
污水处理厂计量仪器应由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委托有计量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和校准。所产生的费用由运营单位支付给污水处理监管部门,然后再由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支付给计量鉴定单位。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组织运行、操作、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参加岗位培训,确保污水处理厂关键岗位人员持有污水行业管理部门认可颁发的职业技能证书,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按时向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日报、月报、年报等运营管理资料。主要内容包括:污水处理量、进出水水质、设备完好率、设备检修情况、限产停产记录、成本核算、污泥量、安全生产、清洁生产、付费申请表等。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对污水处理厂的安全运行情况应建立相应的报告制度。
污水处理厂需限产或停产时,必须提前至少7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说明限产或停产的原因,起止时间。在获得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限产或停产。
污水处理厂在运营中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因故停止运行时,应在第一时间电话或传真告知污水处理监管部门,1小时内再以书面形式告知。污水处理厂运行恢复正常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突发事故或停止运行情况进行汇总,并向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派员常驻污水处理厂,进行日常监管。现场监管人员负责签收污水处理厂的月报、年报等资料,在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授权后可查阅、复印污水处理厂生产运营的相关资料。现场监管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及污泥含水率等进行检测。取样点为环保部门设定的取样口。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予以抽检。抽检结果当日有一项水质指标不合格,即认为当日出水水质不达标。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厂提交的付费申请表,对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水质、设施运行状态等内容进行核查,提出付费申请意见,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污水处理费。财政部门根据监管部门每月提供的付费申请表等相关资料,审核拨付污水处理费。
对污水处理厂实行按月考核,在进水水质符合约定水质的条件下,当月水质综合达标率、设备完好率均应达到95%以上。如当月水质综合达标率、设备完好率达不到95%,按水务局和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定期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负荷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并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应制定在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污水处理厂运转的预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应的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给予处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2)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污泥或随意倾倒污泥的;
(3)污水处理厂不按规定正常运行或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厂运行的;
(4)污水处理厂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5)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6)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7)污水处理厂长期不正常运行,超标排放,整改不力的;
(8)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对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职,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资金等行为的,造成安全、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不良社会后果的,严格追究纪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中应否撤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通知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中应否撤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通知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3)23号《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应否撤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通知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业经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在其再审裁定中,除写明再审期间中止原? 芯龅闹葱型猓褂σ徊⒊废屑度嗣穹ㄔ翰祷卦偕笊昵氲耐ㄖ?


199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