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0:2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聊城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的各项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咨询、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因公外出(出访、考察、学习等)或休假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市政府咨询、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监察局在市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监察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务。

  审计局在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能。凡属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积极主动地完成;工作有交叉的,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部门负责人需要向市政府汇报的事项,应先向分管副市长汇报;确需向市长汇报的,原则上应事前征求分管副市长的意见。

第三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研究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三条 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市级社会管理事务、重大政策决定、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并出具评估报告或分析意见书;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必须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建立市政府重要决策事项公示制度。市政府在作重要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四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按照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十九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研究探讨相对集中许可权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市政府领导集体学法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组织,一般每季度举办一次。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每年应当把依法行政情况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并接受质询,依法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工作部门每年应当把依法行政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工作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及工作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做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等日常工作。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监察机构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四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工作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公众参与经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

第六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其决议决定,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加强同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联系,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试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研究探讨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制度。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市政府工作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和《聊城市人民政府公报》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工作部门要从严治政,加强监督制约权力的制度建设。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工作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单位及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工作部署,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市政府工作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市政府视情召开全市性会议部署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咨询、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召开扩大会议,吸收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工作部门、市属事业单位、省与市双重领导的单位及市属大型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参加,视情邀请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和市政协专门委员会、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总结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

  第四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咨询、秘书长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监察局长列席,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相关议题的讨论。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市人大、政协专门委员会负责人、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决定召开,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在组成人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研究分析形势,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印发的规范性文件。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部门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研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等。

  (八)讨论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安排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

  第四十一条 市长办公会议是一种议事形式。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政府咨询、秘书长、监察局长列席。必要时请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处理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原则上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依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意见。

  第四十四条 拟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后报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确定。除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大工作部署,处理突发事件,以及市长提议需紧急提交的议题外,会议议题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分管副主任审查把关。议题材料定稿后,由分管副市长及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副主任)签署意见。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要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会议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或列席。部门主要负责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要事先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明确代替出席(列席)会议人员,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会议主持人意见可以印发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必要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除整理成会议纪要发市领导和有关单位知照外,对需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向主办部门发出“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催办通知”。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对会议决定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办,定期将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五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五十一条 以下全市性大型会议由市政府召开: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精神,部署全市性工作的会议。

  (二)市委、市政府研究部署重点工作的会议。

  (三)由市政府授奖的综合表彰会或非行业性特殊表彰会。

  除上述会议外,其他会议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召开。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大型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第五十三条 召开市政府一类会议,一般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提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重大紧急事项来不及开会研究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召开市政府二类会议,应向市政府报送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室审理,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五十四条 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市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室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参照一类会议工作程序组织,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乡(镇)政府负责人参加。市政府工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下一级政府对口部门,不请下级政府负责人参加。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五十六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聊城召开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有关情况报告市政府(需补贴经费的,要事先征求市财政局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七条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公文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各类公文的处理、承办工作,负责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受理。向市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

  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政府领导批示过的公文,交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五十九条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报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应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公文,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市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六十条 上报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送请审批。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需要办理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后按程序送市政府领导签批、运转。属市政府审批事项的,应先转请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第六十一条 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完成。

  市政府工作部门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相关协调工作。市政府接办后,一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特殊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

  市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六十三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政策措施以及需要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重要工作部署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市委、市人大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市政府的决定、地方性政策措施和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作出指示。

  (五)答复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批转市政府工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和意见。

  第六十四条 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理和送审、送签。市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理的公文文稿。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公文文稿,由分管业务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核,分管文件工作的副秘书长复核,经秘书长审签后,报请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六十五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事项,由市长签发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方案、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发。

  (三)市政府序列部门正职,行政、事业单位正处级干部任免公文,由市长签发。

  (四)县(市、区)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市政府序列部门正职出国公文,由市长签发。

  (五)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其他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需请其他副市长会签;涉及面广或有意见分歧的,应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签发。

  (六)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七)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请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第六十六条 精简公文和电报。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下列内容的事项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

  (一)对省政府部门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

  (二)属于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市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和会议纪要。

  (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内容空泛,对指导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文稿。

  (五)市政府工作部门召开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不与会的会议通知。

  第六十七条 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代拟文稿,主要负责人要对代拟文稿认真审核把关。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一般不得越级行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市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单位)报送公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需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六十九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通过政府专网将电子公文传输下发,并在《聊城市人民政府公报》或《聊城日报》上刊登公布。  

第十一章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

  第七十条 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公共事件,事发地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在事发后1小时内向市政府应急办报告;对于特殊情况,确实难以在事发后1小时内报告的,应在接报后1小时内报至市政府应急办,并说明具体原因。

市政府应急办接报时要重点了解以下信息要素并做好记录:事件内容(时间、地点、类别、伤亡情况、财产损失、影响范围、信息来源等),现场动态(发展趋势,有无危害衍生性),已采取措施,亟需帮助解决的问题,报告人姓名、单位、电话。

第七十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情况报告

1.报告市领导。接报后,市政府应急办要迅速核实突发公共事件的内容和级别,第一时间报告市政府应急办主任、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并根据领导指示,向分管副市长、市长报告。同时,按照市政府领导意见通知市政府相关部门和人员迅速到达现场开展处置工作。

2.报告省政府。较大及以上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在事件发生3小时内将领导签发后的报告上报省政府应急办;来不及形成书面报告的,经领导同意后,先行口头向省政府应急办报告;事件本身比较敏感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或可能演化为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不受分级标准限制。

3.传达指示。市政府应急办要将省、市领导批示第一时间报告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并传达至现场指挥部和有关负责人。

  (二)协调调度

  1.领导出现场。按照属地管理、分级处置原则,事发地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突发事件的处置和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要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公共事件,市政府领导视情赴现场指挥处置。

  2.加强联系。市政府应急办要加强与事发地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全面掌握整个事态的发展变化情况。同时,加强应急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应急保障、救援等工作。事态的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要随时向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报告。

  3.跟踪报告。在突发公共事件处置过程中,市政府应急办要做好情况跟踪和信息反馈,督促事发地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态进展情况,并及时将新情况上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和省政府应急办(总值班室)。事发地县(市、区)政府要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于事件发生2小时内进行突发事件的书面初报;对事件处置的新进展、可能衍生的新情况,要及时续报;事件处置结束后,要进行终报。

4.舆论引导。事发地县(市、区)政府要及时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由宣传部门负责,形成新闻通稿,报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指挥部研究,经现场指挥部同意后,尽快对外发布,并根据情况进行后续报道。

(三)部署善后

1.在市政府指导下,事发地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门人员做好受灾人员及其家属稳定工作,并着手做好依法赔偿、问责等准备工作。

2.对于影响较大的事件,在市政府指导下,事发地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主管部门视情设置公开热线电话,并组织心理专家对受伤人员及伤亡人员家属进行心理治疗。

第七十二条 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处置结束后,要及时进行总结评估。

(一)案例汇总

市政府应急办要及时与事发地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联系,督促完善该类突发事件处置流程,并形成典型案例。

(二)分析评估

市政府应急办要督促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对事件处置过程进行分析评估,总结同类事件处置的经验启示,为今后类似突发公共事件处置提供参考。

(三)整理归档

市政府应急办要收集处置过程中的电话记录、单位报送情况、上报省政府材料等,汇总整理存档。

第七十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对迟报、漏报、瞒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或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重要决策督查

  第七十四条 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涉及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文电。

  (四)市政府领导要求开展的其他督促检查活动。

  第七十六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或分管副主任审核后,报秘书长同意,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各承办单位要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并按时限要求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政府。贯彻市政府会议的情况,一般应于会后1个月内报送。

  (三)督查调研。对重要的督查事项,市政府办公室要组织有关单位,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准确掌握情况。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上报的贯彻落实市政府重要决策的情况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七十七条收到省委、省政府领导和市委、市政府领导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审阅批示,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并按规定时限整理上报办理情况。

  第七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批示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办理。办公室应于接办当天转承办单位,必要时直接组织办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15天内办结,并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报告办理结果,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整理后书面报告批示人。在办理领导人批示件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七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市信访局组织办理,并直接向领导反馈结果和答复来信人。以下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室办理:

  (一)省级领导人的信函。

  (二)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

  (三)市级以上(含市级)领导的信函。

  (四)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信函。

  (五)对政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第十三章 工作作风纪律

  第八十条 自觉维护市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汇报。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

  (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市政府阶段性工作情况。

  (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第八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市内检查、考察工作和调查研究,要最大限度地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各地要简化接待礼仪,不搞层层陪同和对口陪同,一律不搞边界迎送和警车开道。

  第八十三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应酬性活动;不出席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的活动题词、题字、发贺信、贺电。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八十四条 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外市来宾到聊城考察访问,由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全程陪同。

  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接待的外宾,一律由部门出面接待,其中副厅级以上的来访外宾或国际知名人士、学者、企业家,确需市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市政府外事与侨务办公室或市商务局提出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市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人员、重要知名人士及台胞、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由市政府外事与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呈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八十五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发送请柬。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应填写《市政府领导活动呈报单》,提前7天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应按程序送市政府秘书长审示后,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八十六条 对市政府领导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会见原则上不报道。

  第八十七条 严禁工作日午间饮酒。除接待市外来宾外,不准在工作日午间饮酒。

  第八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议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前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八十九条 副市长、市政府咨询、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请示市长,由市长明确代行其职责的领导。出差(出防)、休假返回后,应向市长报告。

  各县(市、区)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因公外出、休假3天以上的,应事前报告市长。

  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长沙市畜牧水产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动物产品检疫承诺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畜牧水产局


长沙市畜牧水产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动物产品检疫承诺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畜水发〔2003〕56号

各县(市)畜牧水产局、区农业林业水利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湘牧渔发〔2003〕28号文件精神,特制定《长沙市动物产品检疫承诺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从发布之日起,全面实行动物产品检疫公开承诺,要求做到四个到位:
一是领导与监督工作到位。市局成立动物产品检疫承诺制度实施领导小组,由聂荣富任组长、尹莉亚任副组长,何建国、文炼钢、黄长征、杨鹰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动物防疫监督站,由黄长征任办公室主任。各地要成立相应机构,确定领导负责,认真贯彻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加大对各种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要向社会公布承诺内容,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及索赔途径,要加强对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承诺兑现,决不失信于民。对没有完全兑现承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因工作不负责任、业务素质不高,致使不合格动物产品上市销售的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要进行教育、处分,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是免疫工作到位。控制产地动物疫情是保障动物产品质量的基础,免疫是当前预防动物疫病的主要技术手段。对猪瘟、牲畜W病等重点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及标识管理。猪瘟的常年免疫密度必须保持在95%以上,猪、牛、羊W病免疫率达到100%,挂标率达100%,确保动物健康无疫。
三是检疫工作到位。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认真做好产地检疫,动物出栏受检率应达100%,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严禁屠宰和运输。屠宰场(厂、点)要按规程实施同步检疫。屠宰检疫开展面、进场动物受检率、动物产品出场上市持证率三项指标应达到100%。
四是无害化处理工作到位。对检疫及疫病监测中发现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分泌物、排泄物、垫料、被污染的运载工具、包装材料或其它污染物,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督促货主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处理率应达到100%。
附件:1、长沙市动物产品检疫承诺制度实施细则
2、长沙市动物产品检疫承诺公告


长沙市畜牧水产局

二00三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1:


长沙市动物产品检疫承诺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管理,规范动物产品检疫行为,提高检疫工作质量,防止动物疫病流行,严禁染疫动物产品进入市场,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农业部第14号令《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动物检疫承诺制度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辖区范围内的动物产品检疫。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第二章 公开承诺内容

第四条 检疫员佩戴检疫胸章,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按国家有关检疫标准实施检疫。
第五条 动物防疫机构对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检疫员,凭免疫标识和产地检疫证明收购生猪,并实施屠宰检疫。
第六条 检疫员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出具农业部监制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监督货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产品检疫结果负责。消费者购买了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了检疫合格验讫印章的动物产品,发现患有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其他不符合屠宰卫生检疫规程规定的,可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投诉、索赔,由实施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赔偿。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检疫申报点和屠宰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检疫收费项目标准、动物检疫员姓名、照片、胸章号码和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产品检疫,应按照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三章 投诉、索赔、请求人,
赔偿机关、索赔范围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检疫人员工作不当或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进行投诉和要求赔偿。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所属的检疫员不执行检疫规程、规范、标准,玩忽职守或行为不当损害了消费者、生产者利益的,该机构或组织为应诉赔偿机关。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二章规定的公开承诺内容属举报、投诉、索赔的范围。


第四章 举报、投诉、索赔的程序

第十三条 经应诉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确属公开承诺内容的,应当予以答复或给予赔偿。举报、投诉者应填写《动物产品检疫承诺举报投诉登记表》(表1),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举报或索赔投诉后,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指派动物监督员对情况进行调查取证、鉴定、复核和认定,并填写好《动物产品检疫承诺举报投诉调查处理意见书》,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举报人。对投诉属实的,应当给予货值三倍的赔偿。如遇到争议时,可申请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要求赔偿者应当填写《动物产品检疫承诺索赔申请表》(表2),由赔偿义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根据《动物产品检疫承诺举报投诉调查处理意见书》(表3),签发处理结果。索赔人持索赔申请表领取赔偿金。
第十五条 赔偿金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垫付,然后对检疫员追偿。

第五章 检疫承诺举报索赔管辖

第十六条 市、县(市)级畜牧水产局是检疫承诺索赔的主管部门,同级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是动物产品检疫的执法主体,也是负责承担检疫索赔的义务机关。
第十七条 长沙市内五区的牲畜定点屠宰和动物产品检疫,由长沙市动物防疫监督站负责,其他均按行政区域划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直接向当地畜牧水产局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投诉、索赔。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动物防疫监督站负责解释。



动物产品检疫承诺举报投诉登记表



举投编号: 年第 号

举报投诉人(法人代表)姓 名

性 别

工作单位


年 龄

住所地址


举报投诉日期

联系电话


举报投诉内容:

受理登记人签字:
受理科室建议:







年 月 日

受理单位负责人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承办人: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二份,一份存档,一份交举报或投诉人





动物产品检疫承诺索赔申请表



举投编号: 年第 号

申表人(法人代表)姓名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

住所地址


举办号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索赔金额


处理决定赔偿金额(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

赔偿义务主要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索赔领款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2:


长沙市动物产品检疫承诺公告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杜绝病害动物产品进入市场,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广大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全市动物产品检疫向社会承诺:
1、检疫员佩戴检疫胸章,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按国家有关检疫标准实施检疫。
2、动物防疫机构对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检疫员,凭免疫标识和产地检疫证明收购生猪,并实施屠 宰检疫。
3、检疫员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具农业部监制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监督货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4、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产品检疫结果负责。消费者购买了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了检疫合格验讫印章的动物产品,发现患有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其他不符合屠宰卫生检疫规程规定的,可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投诉、索赔,由实施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赔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进行取证、鉴定,事实确凿的,给予货值三倍的赔偿。
5、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检疫申报点和屠宰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检疫收费项目标准、动物检疫员姓名、照片和胸章号码及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以上承诺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市(内五区)、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承诺联系电话如下:
长沙市动物防疫监督站:8905389
长沙县:4011891
望城县:8062220
浏阳市:3638662
宁乡县:7882662



沈阳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沈阳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沈阳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防止自行车被盗,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根据《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我市自行车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自行车的登记、办理牌证、打印钢号、检查审验、停放、交易、运输、修理等实行治安管理。工商、物价、财政、城管等有关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条 自行车持有者,应在取得自行车票据三十日内,凭居民身份证(未发居民身份证的凭户口簿,下同)或单位介绍信及下列票据到常住或暂、寄住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办理车牌和行车证:
  (一)新车凭发货票;
  (二)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自行车,凭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三)外埠迁入的自行车,凭迁出地公安机关的证明。


  第五条 自行车牌、行车证遗失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到发放牌、证的区、(市)公安机关补办手续。


  第六条 自行车牌、行车证每四年换发一次,自行车所有者凭居民身份证和车牌、行车证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


  第七条 已办理自行车牌和行车证的自行车迁往外埠的,由车主携带户口迁移或工作调动证明,到迁出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申领自行车迁出证明;未办理自行车牌证的,凭购买自行车发货票及其他有效证明迁移。


  第八条 自行车更换车架,应持车牌、行车证及购买车架发货票,到发放牌、证的区、县(市)公安机关补打钢号。


  第九条 对已领取车牌、行车证的自行车赠予、买卖的,应持车牌、行车证、双方居民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到原车主居住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无车牌、行车证及分合式车牌不完整的自行车,不准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经销自行车及零部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区、县(市)自行车主管部门审验,接受其监督检查,并使用统一的自行车专用销售发票。
  旧自行车及零部件的交易,必须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市场进行。不得交易无牌、无证、钢号毁坏及易主后未办理更名手续的自行车;不得交易货源不明的零部件。


  第十二条 从事自行车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到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新或收购无证自行车。


  第十三条 对外经营的公共自行车停车场的设置,由市、区、县(市)公安机关会同市规划、城建部门共同审批,并设立统一的存车标志。


  第十四条 公共自行车停车场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离岗位;
  (二)不准存放无牌照的自行车;
  (三)发现可疑自行车,及时向驻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自行车丢失的,应予赔偿;
  (五)不准乱收费;
  (六)应向存车人交付存车凭据。


  第十五条 未设置停车场,但有一定自行车停放量的单位,应按“门前三包”的原则,统一设置自行车停放架。单位应有专(兼)职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小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自行车库建设列入小区规划,所需经费由开发单位承担;已建成的居民小区和居民楼,原规划有自行车库而未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补建;原规划未设自行车库的,由产权单位出资建库。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居民区自行车的治安管理。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产权单位按公安部门要求,负责自行车库的经营管理,落实防范措施,落实人员看管,禁止自行车乱停乱放。对占用居民区自行车库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自行车库的收入应全部用于小区自行车库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自行车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丢失自行车报案、查破、认领等制度。对查获、捡拾的自行车定期向全市发布通告,在一个月内及时返还失主。自认领通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按无主车处理。


  第十九条 对乱停乱放自行车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元罚款;对单位门前乱停乱放的,经通知未予整改的,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申换领车牌、行车证的,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列情形之一的自行车,区、县(市)公安机关可予以暂扣:
  (一)无车牌、行车证及车牌不完整的;
  (二)车架号与行车证不符或车架号被毁坏的;
  (三)非法收购的;
  (四)乱停乱放不接受处罚或乱停乱放找不到车主的。
  在扣车时,应出具市公安机关自行车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审查凭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自行车及零部件及零部件经营和自行车修理的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审验或审查备案,限期补审,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从事旧自行车及零部件的交易,未到指定场所交易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为伪造或涂改车牌、行车证、钢号,擅自组装、翻新自行车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人员必须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