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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8 20:1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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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9]4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该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进一步提高我市公路的通行效率,优化投资环境,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我市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车辆通行费年票制(以下简称年票制),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按年度一次性收取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对本市行政区域外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在通过相关路桥收费站时收取通行费次票的收费公路收费模式。

本市年票制包括全市范围的汽车年票制和本市市区范围的摩托车年票制。

第三条 本市(包括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籍汽车需按照相应车型的通行费(年费)标准,每年一次性缴交全年的通行费,凭有效的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以下简称年票)通过全市除高速公路外的路桥收费站不再缴交通行费。

第四条 本市市区(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籍摩托车需按照通行费(年费)标准,每年一次性缴交全年的通行费,凭有效的年票通过本市市区除高速公路外的路桥收费站不再缴交通行费;在通过本市市区以外的路桥收费站时,仍需按现行规定标准缴交通行费(次票)。

第五条 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籍的摩托车,暂不试行年票制,在通过本市各路桥收费站时,按现行规定标准缴交通行费(次票)。

非本市籍车辆通过本市各路桥收费站时,按现行规定标准缴交通行费(次票)。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年票制实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年票制工作;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 各级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车管部门)协助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做好车辆缴交通行费(年费)的检查工作,在对车辆进行定期审验时查验年票。各级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 通行费(年费)按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执行。通行费(年费)标准如下:



车型
范围
收费标准(元/年)

一类车
二轮摩托车(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
54

二类车
9座(含9座)以下私人小型客车
600

机动三轮车
1350

9座(含9座)以下非私人小型客车
1500

9座以上20座以下(含20座)客车(非营运)

2吨(含2吨)以下货车

9座以上20座以下(含20座)客车(营运)
1800

三类车
21座(含21座)至50座(含50座)客车(非营运)
3600

2吨至5吨(含5吨)货车

21座(含21座)至50座(含50座)客车(营运)
4320

四类车
51座以上客车(非营运)
4800

5吨至15吨(含15吨)货车

51座以上客车(营运)
5760

五类车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6720

其他
出租的士
600

公共汽车、农村客运班车
720



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籍汽车暂按上述标准的90%征收。

第九条 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以下车辆可免缴通行费(年费):

(一)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

(二)制式警车;

(三)专用消防车;

(四)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第十条 汽车通行费(年费)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委托市公路局代征;市区摩托车通行费(年费)委托市区交通公路部门代征。

第十一条 纳入年票制管理的车辆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交通行费(年费),逾期缴交按每日加收应缴年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应缴年费额。

第十二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对已缴交通行费(年费)的车辆,开具由省财政厅印制的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年票)。车辆使用者须将专用票据随车联(年票)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从车管部门签发行驶证日期的第15日起计收通行费(年费),车主须在车管部门签发行驶证之日起60天内缴交通行费(年费),逾期缴交从车管部门签发行驶证日期第61天起每日加收应缴通行费额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车辆迁出本市、车辆报废,须缴清至迁出、报废当月及之前应缴交的通行费;已缴交通行费(年费)的,应在车管部门批准迁出本市或开出机动车注销证明30天内,到原征费机构办理退回自迁出、报废次月起至年末的通行费,逾期办理的退回自办理次月起至年末的通行费。

第十五条 车辆被盗、因交通事故停驶或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凭有关证明可减免期间的通行费;已缴交通行费(年费)的,在年票有效期间内,到原征费机构办理退回期间的通行费。

第十六条车辆在本市范围内过户或迁移,年票不予退换。年票如有遗失需要补办,车主需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原征费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实后,予以补票。

第十七条 年票对应一车一票,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八条 征收的通行费(年费)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通过收入汇缴专户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以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共同做好通行费(年费)的征管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车辆停放场所、车站、码头和经过收费站出入口的本市车辆进行通行费(年费)缴交情况的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没有缴交通行费(年费)的车辆,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责令车辆使用者到通行费(年费)征收机构补缴。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佩戴行政执法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转借、冒用、使用伪造年票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并移交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违反规定征收通行费(年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收费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施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提前修订或者废止外,本办法试行1年。


关于印发《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各有关涉海单位,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科学技术大会和全国海洋科学技术大会精神,提高海洋科技创新能力,增强海洋科技对海洋经济、海洋管理、海洋权益与安全和社会公益服务的支撑和引领能力,鼓励海洋科技工作者为海洋事业健康发展做出创造性贡献,根据海洋科技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对《海洋创新成果奖暂行办法》和《海洋创新成果奖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00七年七月十日


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海洋科学技术创新,奖励在海洋科技创新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海洋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海洋事业和海洋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面向全国海洋界,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所属单位,其他涉海单位均可按照本办法申报。

  第三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成果分为“海洋科学技术研究”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与开发应用”两类,实行分别申报、分别受理、分别评审,奖励成果以海洋创新成果奖予以统一公布。

  第四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奖励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由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归口管理。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六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的奖励范围包括:在海洋综合管理、海洋环境保护、海洋权益维护、海洋公益服务、海洋经济建设、海洋安全保障和海洋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创新成果,奖励成果分两类:

  (一)海洋科学技术研究

  1.应用先进的理论、方法和技术开展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和综合性海洋调查、考察的研究成果。
  2.为揭示和阐明海洋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整理和综合分析而取得的新发现、新方法、新理论或新认识等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成果。
  3.在海洋环境监(观)测和预报(测),海洋资源探查与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水利用,海洋信息化和海洋标准计量检测(检验)等领域取得的具有前沿性、关键性和实用性的海洋技术研究成果。
  4.在海洋政策与发展战略、海洋经济、海洋管理、海洋权益等研究中,取得的具有重要支撑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与开发应用

  1.研制开发出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海洋新产品、新设备、新装置和新材料,经实践证明已取得了重大经济、社会效益。
  2.在重要的海洋工程、科技工程项目建设或保障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方法等先进科技手段起到了关键作用,产生了明显的经济、社会效益。
  3.在成果推广、示范等方面,取得很好产业化或业务应用效果,经实践证明,形成了规模产业、名牌产品或公益服务产品,产生了重大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三章 奖励等级及标准


  第七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设立一等奖和二等奖两个等级。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对海洋经济与社会发展、海洋安全与权益做出特别重大贡献,在国内外产生特别重大影响的成果,可授予特等奖。

  第八条 奖励标准

  一等奖评审标准为:成果有显著创新或重要发明、发现,达到同类成果的国际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技进步,提高海洋综合管理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海洋经济、社会发展和海洋安全与权益做出了重要贡献。
  二等奖评审标准为:成果有明显的创新或改进、发现,达到同类成果的国内领先水平;取得较大的经济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技进步,提高海洋综合管理能力发挥了较大作用,为海洋经济、社会发展和海洋安全与权益做出了较大贡献。

  关于“海洋科学技术研究”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与开发应用”两类成果的具体评审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章 申报与推荐


  第九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每年奖励一次。

  第十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由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国家其他涉海部门所属单位依据本办法推荐,经审查合格后报送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

  第十一条 申报海洋创新成果奖项目需经任务下达部门(单位)、主管部门(机构)同意。

  由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成果经协商一致后,由主持单位负责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海洋创新成果奖的科技成果应符合奖励范围及评奖标准,并在申报之前按有关规定完成成果登记、归档工作。

  第十三条 申报海洋创新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海洋创新成果奖推荐书》,成果报告及成果评价、应用(或论文发表、引用情况)、知识产权等证明材料,并缴纳评审费。提供的上述材料应齐全、完整、真实、可靠。

  第十四条 申报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不超过15人,主要完成单位不超过10个;申报二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不超过10人,主要完成单位不超过7个。主要完成人名次顺序应按其在成果中的贡献大小排列,并必须协商一致。

  第十五条 申报海洋创新成果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是指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科研或管理人员(项目组织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列入)。具体为:

  (一)创新点、发明点、技术改进点的设计或完成者;
  (二)重要科学现象、特征或规律、学说的提出或阐明者;
  (三)项目技术实施方案设计、组织协调者;
  (四)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者;
  (五)在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和产业化中做出重要贡献者。

  第十六条 推荐部门(单位)本着严肃负责的态度,做好申报项目的审查工作,并按规定将合格的申报项目及有关材料按时报送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


第五章 受理与评审


  第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对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符合要求的项目申报材料按类受理,并负责对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形式审查不合格的项目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根据当年推荐项目总体情况,分类按一定比例确定获奖项目数。

  第十九条 国家海洋局分别建立“海洋科学技术研究”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与开发应用”两类成果评审专家库。每年评奖时,从评审专家库中分别抽取若干名同行专家组成两个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对于申报海洋创新成果奖一等奖的项目,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在评审前组织3名评审专家库中的同行专家进行预审。

  第二十一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评审专家库专家作为主要完成者之一申报项目时,不参加当年评审和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评审按“海洋科学技术研究”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与开发应用”两类成果,分别采取会议评审、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因故未参加投票的评审委员,其表决权视为自行放弃。获奖项目须经参加投票的评审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三条 对于涉密的申报项目,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将在会议前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小范围初审。


第六章 批准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经评审获通过的项目,在报国家海洋局批准前向社会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完毕,由国家海洋局批准后授奖。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对获海洋创新成果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分别授予集体和个人获奖证书及奖金,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

  第二十六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获得者的奖金应按其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二十七条 获奖项目主要完成者的成绩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技术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异议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获奖项目公示期间,若对公示的获奖项目有异议,自公示之日起一月内可向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提出,由其负责处理。必要时,可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超过一个月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匿名的异议函件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获奖等级等异议问题,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由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责成推荐单位负责调查核实。若属实,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将撤销对该项目或有关当事人的奖励,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给予批评和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海洋创新成果奖暂行办法》(国海科字[2000]168号)、《海洋创新成果奖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海科字[2000]18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各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

  现将《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将落实中的情况和意见及时报我局。

特此通知。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

  当前,知识产权工作在我国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推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大力提高全社会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需要。同时,我国知识产权工作已开展20多年,培养了一支素质较高的队伍,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与资源,一些地方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这为有效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打下了一定基础。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要加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为深入贯彻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履行公共服务与社会管理职能,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支撑,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我局决定在全国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公共服务工作,有序推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建设工作。

  一、工作原则

  (一)发挥优势,积极推进。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针对社会需求重点,充分利用和发挥优势,积极推进维权援助工作,不断完善维权援助工作机制。

  (二)整合资源,协调运行。中心的运行要与现有的管理与服务工作机制相协调,充分调动和整合社会各界资源,为维权援助对象提供有效服务。要通过维权援助工作,积极推动、支持各类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三)公开公平,优质高效。要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政策、措施与方式,向符合条件者公平地提供服务与支持。要不断提高维权援助工作的质量,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维权援助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维权援助对象

  (一)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中国公民与法人 ;

  (二)遇到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事项或案件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维权援助内容

  (一)组织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申请授权的程序与法律状态、纠纷处理和诉讼咨询及推介服务机构等服务;

  (二)组织提供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及赔偿额估算的参考意见;

  (三)为具有较大影响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以及无能力支付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中国当事人提供一定的经费资助;

  (四)协调有关机构,研究促进重大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与争端合理解决的方案;

  (五)对疑难知识产权案件、滥用知识产权和不侵权诉讼的案件,组织研讨论证并提供咨询意见;

  (六)为重大的研发、经贸、投资和技术转移活动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分析论证和知识产权预警服务;

  (七)对大型体育赛事、文化活动、展会、博览会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事项,组织提供快捷的法律状态查询及侵权判定等服务。

  各地可以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知识产权工作现状,根据实际需求,对中心的援助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四、维权援助程序

  (一)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对方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中心提出维权援助申请。

  (二)知识产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条件的,均可向中心提出维权援助申请。

  (三)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递交下列材料: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援助对象属于经济困难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中心在收到维权援助申请后,应审查是否符合第(一)项和其他条款所规定的条件。

  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并可视情况进行调查。

  中心应当及时对维权援助申请作出是否予以维权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条件者,应作出同意提供维权援助的书面决定,并尽快组织落实;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中心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当地知识产权局重新审议一次。

  五、中心的建设与运行

  (一)设 置

  各中心可以结合当地实际设置。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的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少于6人;设在地级市的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少于4人。中西部地区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二)条件保障

  我局根据中心的运行情况提供适当的支持,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主要依靠地方财政给予中心必要的资金支持。要创造条件,协调有关机构与组织,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资金。

  各中心必须具备一定的场地、办公设备等条件,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的中心,办公场地不得少于80平方米;设在地级市的中心,办公场地不得少于5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三)工作机制

  中心通过组织协调有关中介机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与专家,依照规定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

  各地应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中心的工作方案或操作办法,报我局审批后施行。

  对维权援助中的侵权判定、论证分析和代理等服务工作,中心应组织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中介服务机构人员和其他机构专业人员承担。

  各中心应积极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合作单位库、专家库等必要的基础工程建设。合作单位名单、专家名单应报我局审核备案。合作单位与专家名单的确定与调整,采用自愿申报、公正审核、统一标准、动态进出的工作机制。

  各中心应根据工作需求,结合工作经费、人员数量等条件,确定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规模,确保维权援助的质量与水平。

  六、监督管理

  地方知识产权局负责中心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地方知识产权局要积极组织开展对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培训和监督工作,按年度表彰奖励维权援助先进工作者,通过培训等方式,不断提高维权援助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与水平;要建立健全维权援助档案;要对违纪违法的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要积极防范骗取援助资金事件的发生,对弄虚作假,骗取援助资金者,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我局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重要事项进行统筹安排,建立对中心的指导、监督、规范和扶持机制,组织条件成熟、工作基础好的中心,在海外主要国家和地区开展相应工作。

  我局对中心的工作组织年度检查,进行总结部署,对工作突出的,予以重点支持;对工作不到位的,提出整改要求;对违章运行的,停止其运行。

  我局对中心的工作人员组织上岗培训和业务研修,对表现突出的维权援助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七、中心的申报与审批

  中心设立的条件为:能保证一定的工作人员、场所和经费,当地政府重视知识产权工作,有比较好的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和工作基础,知识产权工作发展态势较好,当地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需求较强。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有较强需求的城市的知识产权局,可以向我局申请在当地设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提交的申报材料中,除工作方案外,还应包括对机构设置、工作人员详细情况、办公场所、计算机及网络软硬件条件配备,以及经费保障的说明。我局协调管理司负责申请的受理。我局将综合考虑各地实际工作开展情况、条件配备、人员情况和工作需求,进行审批。



  电 话:010—62083631 62086566 传真:010—62083091

  电子邮件:zhifa@sipo.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执法管理处

  邮 编:100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