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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3:5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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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办法》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景观,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行为的管理,避免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等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适用本办法。在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政策前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同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在供应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有关规范要求以及地块的实际情况,确定容积率和其他规划设计条件。未确定容积率及其他规划设计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划设计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出让合同无效。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应标注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设计容积率调整的,应当遵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原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土地出让合同或批准文件对容积率没有明确的,该宗地原容积率的认定参照相同时段相邻类似宗地的容积率,没有类似宗地容积率作为参照的,容积率核定为≤1.5。对原已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的,以总平确认的容积率为依据。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用地批文明确的容积率和其他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变更已依法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确需修改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不得以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2007年7月1日之后出让的工业用地,及2004年8月31日之后出让的其他用途土地,原则上不予提高容积率,具体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日期为准。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划拨或出让,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必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城乡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调整: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容积率修改专题报告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采取走访、座谈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论证报告审批同意后组织编制单位开展相关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工作;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送土地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调整: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调整规划方案,调整方案应标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其中,专家论证会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采取走访、座谈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八条 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涉及容积率变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在获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将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变更后的规划设计条件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后自行失效。
土地使用权人应依据重新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须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的有关手续。补交土地价款差额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人依此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属提高容积率的,土地使用权人应补交相应土地价款差额。土地使用权人不同意补交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整该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或协商收回并给予补偿。
第十条 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在转让过程中,属转让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容积率提高的,应先由转让方按规定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再办理提高容积率后的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审批、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为受让方核发提高容积率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转让时,依法符合土地转让条件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仍按原容积率下的土地价格内涵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转让手续,在受让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标注原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限定受让方于10个工作日内申报办理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手续,并按下列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让方按要求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让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再标注提高后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方未按规定补交土地价款差额、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宗地建设用地规划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二)受让方撤回提高容积率申请不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的,须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发原容积率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对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为鼓励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加快推进城市重要景观节点建设,提升城市形象,对中心城区超高层建设进行奖励。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属本办法规定经依法批准提高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的,土地价款差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一)提高后的容积率<2的,应补交的土地价款差额=提高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60%;
(二)提高后的容积率≥2且<4的,应补交的土地价款差额=提高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50%;
(三)提高后的容积率≥4且<6的,应补交的土地价款差额=提高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40%;
(四)提高后的容积率≥6的,应补交的土地价款差额=提高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30%。
以上楼面地价为依法批准提高容积率后经审定的该宗地楼面地价评估价格,其中土地估价基准日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办理增容手续现时点为估价基准日。
为鼓励集约节约用地,对单体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建筑物可作为奖励面积,超过100米的部分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
第十三条 原划拨土地提高容积率,仍保持划拨使用权方式不征收土地差价款;宗地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需先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手续,取得出让使用权后,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提高容积率手续和补交土地差价款。
第十四条 为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其他涉及提高容积率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按下列情况计收土地价款差额,楼面地价评估按本办法第十二条执行。
(一)建设项目于2001年4月30日前已竣工验收或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原则上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二)2001年4月30日前经批准提高容积率但至今未竣工验收或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对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下调20%计收土地价款差额;
(三)2001年4月30日后至2011年8月1日以前已审批同意提高项目规划容积率的,对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下调20%;
(四)2011年8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受理其提高容积率申请,并通过专家论证待报政府审批的,报经政府批准同意提高容积率后,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下调20%计收土地价款差额。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在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上擅自提高容积率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处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建设程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原已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高容积率但未补交土地价款差额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应于60个工作日内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补交土地价款差额,补办提高容积率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提高容积率未经处理或经批准提高容积率但并未办理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等手续的,市城乡规划、房产、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报建、施工许可,项目竣工验收,房地产预售销售、转让、出租、抵押,核发分户土地证及房产证等有关手续。否则,对有关部门和个人追究渎职和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拒不缴纳提高容积率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并停止其参加新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买。
土地使用权人为房地产企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将该土地使用权人违法建设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不良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国家、自治区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使用权人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执行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没有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容积率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暂行办法》(防政发〔2008〕39号)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
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系统统筹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或侵占。
对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收支、科学管理、安全运营与保值增值。
第六条 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行政监督、政策管理和指导。实行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离、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章 企业与劳动者的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无论实行何种经营方式,必须承担单位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承担中方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收费。
第十条 劳动者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劳动者享受的保险金,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单位代发的保险金,受委托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用人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营业执照注销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终结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可持本单位财务状况证明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调查核实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困难企业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终止清算时,清算组织应优先从企业财产中拨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对未实行社会统筹的部分和社会统筹不足部分,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统筹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资产不足时,可从土地转让所得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或核对涉及本单位或本人的社会保险基金缴纳和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机构不得拒绝或推诿。

第三章 社会保险监督组织
第十五条 市、县(市)、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全体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负责。
市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三十五至四十五人,县(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十五至二十五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担任。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
人,副主任委员四或六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和工会从委员中提名,委员会通过。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会议经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日常监督工作,由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职能部门担任,其监督工作受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领导。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依照章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情况;
(二)社会保险机构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
(四)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享有下列权力:
(一)审议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报告;
(二)建议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进行专门审计;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查询,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四)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政府应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应当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
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财政、计划、审计等部门及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征收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减征、免征,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基金用途分别在银行设立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基金专户,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必须按时、足额存入银行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应按规定的结算方式从用人单位开立的存款帐户代为扣缴社会保险费,并视同工资基金的扣款顺序优先划转,用人单位不得拒付社会保险费;采用无承付期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付款单位不得办理反委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社会保险规定,虚报冒领保险金。
社会保险机构应督促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并依法对各用人单位的有关报表、资料进行稽核。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支付项目,按期足额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支付社会保险金。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社会保险基金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总额收不抵支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或者依照规定向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确保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下,应将结余的资金以下列方式投入运营,其增值部分列入社会保险基金。
(一)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特种定向债券;
(二)购买国库券;
(三)定、活期存款;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运营方式。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社会保险基金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商或办企业;
(二)拆借、垫付或其他投资;
(三)提供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执行国家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核算制度,完整、准确、及时登记基金的收支情况,编制和报送各项基金的会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管理服务费的提取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对下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各项业务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与基金分别核算。
管理服务费的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管理服务费年度收支预算需要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缴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划拨。收缴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年度检验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到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代发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每日按截留或挪用金额的千分之五予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责任,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违法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各种专项资金。”
二、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三十五至四十五人,县(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十五至二十五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担任。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社
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四或六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和工会从委员中提名,委员会通过。”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会议经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四、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拒缴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划拨。收缴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代发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每日按截留或挪用金额的千分之五予以罚款。”
七、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5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暂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应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暂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应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的批复

1988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年4月20日粤法〔1988〕21号文《关于暂时受理海南省案件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办公前,暂由你院受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抗诉、复核等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