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教育督导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辽宁省教育督导规定》业经1999年12月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辽宁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基本制度。
第三条 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和客观、公正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地方教育督导工作制度,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二)对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义务教育、扫盲教育的实施和巩固提高工作以及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验收;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五)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培训教育督导人员,组织信息交流,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六)按规定参与相关的先进评选和表彰活动;
(七)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教育督导机构内设立专职督学(含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助理督学,下同),具体执行教育督导公务,履行教育督导工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专职督学按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八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县可为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有一定教育管理经验;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勤政廉洁;
(五)身体健康。
第九条 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除应具备第八条所列条件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或者曾经担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男性不超过65周岁,女性不超过60周岁。
担任特约督学的,还应当是民主党派或者无党派人士。
第十条 教育督导工作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或者进行个别访问、问卷调查、测试;
(五)现场调查。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含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下同)可以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有权对被督导单位发生的违反教育方针、政策及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发现侵犯教育机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有权要求主管单位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和法规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提前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自查、自评、自纠;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建议;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督导结果。
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督导报告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检查、评估时,被督导单位以及与督导有关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予以反馈。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作为评价被督导单位教育工作的依据。
第十九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弄虚作假,欺骗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四)阻碍督学履行职责,或者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其他影响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撤销督学职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假公济私或者以权谋私的;
(三)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教学秩序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对其他教育工作的督导,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占用林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非林业建设,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以及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定的宜林地。
第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先按下列规定报批,再依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征用林地十亩以下,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征用林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的,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地市林业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征用林地五十亩以上两千亩以下的,经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林业部备案;
(四)征用林地两千亩以上,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林业部审核同意;
(五)占用国有林地两千亩以下的,由县或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国有林地两千亩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初审,报林业部审核同意;
(六)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珍贵树种林地两千亩以下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勘察,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超过两千亩的,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林业部审核同意。
第四条 向林业主管部门申报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的申请报告,所征用或占用的林地权属凭证及用地范围图;
(三)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协议书或证明文件。如需伐除林木,还应提交申请采伐的林木采伐设计书。林木采伐设计书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勘察编制,所需费用由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按林木补偿费的2%支付。
第五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六条 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地按主伐期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
(二)经济林地、苗圃地,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本县(市)经济林地、苗圃地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三)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珍贵树种林地,按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二至三倍补偿。
(四)其它林地按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70%至90%补偿。
(五)拆除林地上的房屋、设施等附着物,按实际损失补偿。
第七条 林木补偿标准:
(一)用材林按《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办理。
(二)经济林、苗木,按年产值二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投入价值的二倍补偿。
(三)伐除的林木归原林地经营者所有。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关系的,除按前一、二项规定标准补偿外,同时还按现有林木作价补偿。
第八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整地、造林、培育(包括幼林抚育、森林防火、病虫防治)等费用组成。
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和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批手续和补偿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林业部颁布的《林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地的造林条件,及时归还原所在或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
(一)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或使用单位收取,用于造林营林,发展林业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林木、苗木和其它附着物,其补偿费付给个人。
(二)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取,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恢复森林植被。
(三)安置补助费,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或使用单位收取,按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将使用的林地、林木作价投资与其他单位合作,兴办旅游业或其它事业,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未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的,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擅自征用、占用林地和改变林地权属关系的,按林业管理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