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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乡镇消防队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3:5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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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乡镇消防队管理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76 号

《日照市乡镇消防队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7月25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



日照市乡镇消防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乡镇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乡镇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消防队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消防队是指由乡镇政府独立组建或者与企业合建的专职、兼职消防队。
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是指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队标准设立的消防队。
本规定所称兼职消防队是指依托公安派出所、林业站等组织设立的消防队。
第四条 乡镇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二)火灾扑灭后,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与统计工作;
(三)积极参与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负责制定辖区事故处置和灭火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区域的灭火救援;
(六)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乡镇消防队由乡镇政府负责管理,实行乡镇政府领导负责制,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依托公安派出所及其他组织设立的兼职消防队由所依托的组织实施具体管理,并对乡镇政府负责。
第六条 乡镇消防队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撤销乡镇消防队以及变更乡镇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乡镇政府应当事先征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按照其与公安消防队的责任区划分,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乡镇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七条 国家重点镇、中心镇应当建设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应当建设专职消防队或者兼职消防队。
乡镇新建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员不少于15人。
乡镇兼职消防队消防员不少于6人,其中至少包括2名驾驶员。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设队长1名、副队长1名,20人以上的可增设副队长1名;兼职消防队设队长、副队长各1名。
乡镇消防队队长、副队长及队员由乡镇政府聘任和公布。
乡镇消防队队长、副队长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队长、副队长、队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队中编制的合同制消防队员标准招收、培训和管理。
乡镇兼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四十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政治审查合格。
第十条 乡镇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公安机关统一制定的学习、训练、执勤、防火巡查、消防宣传、评比奖惩、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
队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服从管理,听从指挥。
第十一条 乡镇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专职消防队的专业技能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标准执行。
兼职消防队每年参加灭火救援业务训练的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十二条 乡镇消防队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制定训练计划,熟悉辖区内道路、水源和重点单位(部位)的情况,积极开展业务理论学习和技术、战术、体能训练。
第十三条 乡镇消防队应当设立火灾报警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实行24小时值班备勤。
乡镇消防队应当制定落实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保证执勤车辆、器材装备、人员时刻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
第十四条 消防队长、副队长名单、联系电话及报警电话应当及时报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乡镇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当地公安派出所、乡镇政府报告。
乡镇消防队独立接警的,或者火灾现场、灭火救援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等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乡镇消防队出动的同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调动其他灭火救援力量及时出动,乡镇消防队应当及时向责任区公安消防队报告灾害现场情况。
第十六条 乡镇消防队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森(山)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对重点区域进行防火巡查。
乡镇消防队进行防火巡查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置。
第十七条 乡镇消防队应当设置营房和必要的训练设施,设立消防队长办公室和消防队员值班备勤休息室,设置具备取暖保温设施的消防车库。
第十八条 乡镇消防队统一称谓:×县(区)×乡(镇)消防队。
第十九条 乡镇消防队至少配备1台消防车,并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二级普通消防站要求配置消防装备设施。
个人防护装备、随车器材配备及备用品最低配备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乡镇消防队配备的装备由政府统一组织招标采购或者委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采购。
第二十条 乡镇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统一车辆标识,纳入特种车管理范围。
乡镇消防队消防车辆牌证标志灯、警报器安装使用按照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消防车辆管理的通知》规定执行。
乡镇消防队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车免缴往返途中收费公路、桥梁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乡镇消防队消防车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乡镇消防队扑救参加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火灾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乡镇消防队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保险人应当将该费用转交乡镇消防队。
乡镇消防队参加扑救外乡镇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由火灾发生地乡镇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应当将乡镇消防队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乡镇消防队的营房建设、装备建设、业务建设和日常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区县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政府、企业合建消防队经费保障按照有关协议执行,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费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赠消防车辆、消防器材装备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乡镇消防队经费是指用于乡镇消防队履行火灾预防、扑救、应急救援和消防演练等职能的相关经费,包括消防业务经费和消防队员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
第二十五条 消防业务经费是指用于消防专用车辆购置、营房建设、个人防护装备、器材装备购置费等。
消防业务经费由乡镇政府承担。
第二十六条 消防队员经费是指乡镇消防队员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
乡镇专职消防队员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由组建单位承担,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休假标准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队中编制的合同制消防队员标准执行。
依托治安联防队及其他组织设立的兼职消防队员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按照原渠道解决,适当增加灭火救援补助,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七条 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是指保障乡镇消防队正常值班、训练、灭火救援、维护保养等的费用,包括队员误餐补助费、执勤补助、宣传费、办公费、交通费等人员支出,以及车辆燃油、车辆维修、车辆保险费等车辆支出。
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由区县财政、乡镇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区县财政承担比例应当不低于50%。
人员支出按照每名队员每年2000元标准核算,车辆支出按照每台消防车每年20000元标准核算,核算标准逐年适当增加。
乡镇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将消防队员在位情况、车辆完好情况向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核准,经审核属实后区县财政部门按照标准拨付经费。
第二十八条 乡镇消防队经费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消防队检查考核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区县政府应当将乡镇消防队建设纳入对乡镇政府目标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乡镇消防队在灭火救援和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乡镇政府对辖区乡镇消防队建设不力,致使发生火灾后得不到有效扑救,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二)乡镇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出动迟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乡镇消防队不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度指挥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




吉林省血液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0号


吉林省血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血液管理工作,保证医疗用血,根据国务院有关加强输血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血液管理是指对公民献血和用血实行管理。本省实行以市、地、州、县为区域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

  第三条凡居住本省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省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宣传和组织公民义务献血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个体经济组织应尽的职责。

  第五条全省输血工作实行区域性行业管理。各市、地、州建立中心血站,各县(市)建立血站。全省输血业务指导工作由省会市中心血站负责。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血液管理工作,并委托各级血站(中心)负责血液管理的日常工作,行使血液管理处罚权。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七条凡健康、适龄公民均应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男年满二十至五十周岁,女年满二十至四十五周岁;

  二、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按所在单位的献血计划进行献血;

  三、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按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献血计划进行献血;

  四、自原定期献血的公民,需携带证件到当地血站办理献血登记手续;

  五、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和现役军人学习或服役期间应献血一次。

  第八条公民献血前必须经过采血单位的健康检查,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九条公民一次性献血量为二百至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条公民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献血证和献血营养补助费。献血后公休三天(含当日)。公休期间不影响工资、奖金及其它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提倡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用血量下达年度公民义务献血指令性计划。

  第十三条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包括学生、军人)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新闻、影视、文化、出版单位有宣传公民义务献血的义务。

  第十五条教学单位应在学生中普及血液生理知识和进行献血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绍公民卖血或进行牟利活动。献血单位不得以非本单位人员顶替本单位人员献血。

  第四章 采血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血站是国家专业采血供血机构。各市、地、州及县建立中心血站及血站须报请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医疗单位可建立血库,储备适量血液供临床医疗用血。边远地区医疗单位的血库,根据需要可采集供本单位医疗用的血液,但须报请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非医疗单位不得自行建立采血及采集血液成份的机构;必须建立采集血液和血液成分的机构应经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所有采血(含单采血液成份)机构的建立均必须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采血、供血许可证》,无《采血、供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高等医学院校因科研、教学需自行采血,由当地血站按科研、教学计划调拨献血员。

  第二十一条《血库、血浆单采点检查验收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采、供血单位应加强血液及血液成份的质量监测,确保血液质量。

  凡从外省引进或向外省输出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制品,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公民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无偿献血者,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血站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五章 公民用血

  第二十四条公民因伤、病需要输血,由经治医生填写《医疗用血申请单》后,到当地血站办理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及其未成年子女用血,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到当地血站审批用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及其未成年子女用血,凭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完成献血计划证》到当地血站审批用血。未完成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职工用血,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交纳用血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计划后,押金如数退还。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押金不予退还。

  押金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革命荣誉军人和亨受五保待遇的孤寡老人用血,免收用血押金。

  第二十七条非本地伤病员用血,凭伤病员所在地血站出具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供血。无《完成献血计划证》者,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凡急救用血,供血单位应先供血,后补办医疗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无偿献备者本人或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直系亲属用血,可凭《公民无偿献血证》由当地血站免费供给等量血液,超过部分应按价交款。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各级血站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凡未经批准,私自组织采血或采集血液成份的单位或个人,除令其立即停止并没收其全部非法采血所得外,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凡私自组织或介绍公民卖血,并有勒索、受贿行为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可处以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单位或个人以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每一人次处以三百元罚款;所献血液给受血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献血单位或个人赔偿受害人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全部后果责任;

  四、对在申请、审批医疗用血过程中弄虚作假者,每一人次处以二十至二百元罚款;

  五、对拒不完成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每个指标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可处以一百至二百元罚款,所在单位可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七、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可处以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八、凡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外省引进或向外省输出血液、血液成份制品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可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上述各项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者依照国家和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血站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向当事人发出《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应按通知执行。当事人如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血站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十八条所称边远地区医疗单位系指远离市、县专业输血机构的医疗单位。

  第三十五条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因病需医疗用血时,凭本人身份证件,由供血单位供给所需血液。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

  
  2011年1月1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四川省旅游条例》、《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在自治州辖区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变通规定。
  第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旅游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协调实施。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第四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旅游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加强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环境综合治理和旅游资源开发的综合协调,组织实施本变通规定。
  第五条自治州辖区内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等旅游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维护规划的权威性、严肃性、延续性,强化规划的执行力度,确保旅游资源的有序开发、规范建设、合理利用。
  开发原生性旅游景区景点,可以依法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代表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实施公共服务管理。
  第六条利用民族文化资源,有文物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历史文化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民族、宗教特色和历史风貌。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其民族、宗教特色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重点旅游地区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城镇的旅游功能。建筑风格应当突出民族和地域特色,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七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自治州辖区内,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和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以外的旅游建设项目,根据环境容量和市场需求确定合理的投资规模,由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核准。
  自治州实施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对旅游配套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立项、同步建设、同步检查验收。
  第八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旅游发展研究、旅游行业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旅游人才培训、旅游市场管理、旅游信息化建设等旅游发展事项。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分级设立。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级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15%设立,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自治州实行旅游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多种方式公开有偿出让旅游资源开发权。
  鼓励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有偿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发展旅游商品生产和旅游服务等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为其提供信息和进行指导,并做好服务协调工作。
  第十条自治州、县建立旅游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以多种方式参与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收益分配,共同承担风险。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带动和促进所在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兼顾各方面的利益。
  第十一条获得景区开发经营权和使用已规划的旅游用地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按期履行合同规定义务。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其开发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第十二条自治州推进乡村旅游资源开发,促进乡村旅游发展。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村旅游发展,引导旅游民居接待规范、有序发展,鼓励、扶持旅游民居接待向乡村观光度假休闲旅游转型升级。
  对符合县域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村规划和重点乡村旅游建设项目的民居接待户,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用地指标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在自治州辖区内获得景区景点开发经营权,从事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旅游服务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在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所在地进行注册登记、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旅游沿线擅自向游客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自治州辖区内景区景点门票、交通运载工具等票价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州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旅游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确定,报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自治州辖区内原生性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收益权属景区景点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所有,主要用于景区景点旅游资源的开发、环境保护、旅游市场管理。
  投资商开发的原生性景区景点门票收入,可出让部分给投资商,以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
  人造景观和创意性景区景点的门票收入归投资商所有,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和旅游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定期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自治州辖区内旅游购物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定点销售、购物,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在旅游景区景点、旅游沿线,个人从事旅游商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在指定区域经营,不得向游客围追兜售旅游商品。
  第十九条旅游宾馆饭店和营业性演艺团体,实行开业报告和年度经营统计报告制度。
  旅游宾馆饭店、旅游民居接待户和营业性演艺团体在旅游淡、旺季实行政府指导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旺季囤积客房、哄抬物价,在旅游淡季低价倾销客房。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在自治州辖区内组织科考、漂流、攀岩、登山、探险、徒步穿越、水上游乐、汽车集结赛等特种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经营者从事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观光电梯、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项目和骑游等服务项目的,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法定检验、检疫合格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辖区内主要旅游景区景点实行讲解员登记、管理、年审制度。申请从事景区景点讲解的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甘孜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景点讲解证》后,方可在主要旅游景区景点内从事讲解服务。
  从事旅游接待的导游人员、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熟悉和尊重当地民风民俗,参加自治州、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民族文化、宗教、民族风情和景区环境保护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旅宾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旅游从业人员旅游服务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在聘用从业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旅游资源开发地人员。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旅游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或者未按照旅游规划实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变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变通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游从业人员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旅游经营者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本变通规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变通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本变通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