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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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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1998年5月18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引导和大力促进我市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经济发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内登记注册的个体业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个体私营经济享有与国有经济平等的地位,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应大力支持。


  第四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决定生产经营策略、经营方式、利润分配、产品销售形式、产品或服务价格、企业机构设置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有权依法决定用工形式、用工数额、用工期限、用工报酬,签订或解除劳动合同,解聘、解雇员工;有权依法在国内外投资、入股办企业,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组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等。


  第五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应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接受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的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个体私营业主对其员工不得体罚、污辱,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员工工资。

二、进一步放宽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条件





  第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明文规定禁止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生产和经营的行业、商品和项目外,个体业户、私营企业都可以从事生产和经营。


  第七条 除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外,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可以同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并开展“三来一补”业务;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开展外贸业务;可以到境外开办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


  第八条 除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可跨行业生产和经营,经工商部门核准,可以在经营范围以外销售国有、集体企业委托销售的产品,可以一次性销售确系本企业清欠收回的抵债物品。


  第九条 经消防、环保、房管、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在不污染环境、不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清况下,单位和个人可以将非住宅房屋出租、转让、串换,改成生产经营用房,兴办个体私营经济;对用居民住宅改为经营用房的,房产管理部门要给予支持,其房租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房屋使用者与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协商确定。
  公用、电业等有关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经营使用标准,供水、供电、供气,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支持有条件的私营企业组建企业集团。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的即可申请成立企业集团;对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拥有国内名牌主导产品和拥有固定外商客户的外向型私营企业,组建集团公司,注册资金可放宽至1000万元。

三、简化办事程序,规范前置审批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个体经营执照、开办私营企业,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予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三日内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除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前置审批和办理许可证的,实行先行审批、办理许可证,后发照外,均可先发照;对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可以设置的审批和许可证、则一律实行先发照,后办理审批和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凡前置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从本行业和本部门利益出发,借故拖延、刁难,在接到开办申请三日内即应予以批准或答复;后置审批的主管部门也要在接到申请三日内予以备案或答复。


  第十三条 失业和国有、集体企业下岗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凭政府劳动部门印制的下岗证明,可给予优先办照。

四、切实保护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向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收取的各项规费,须列出项目、标准、征收办法,应实行与国有企业相同的征收标准。经市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任何单位不得向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和乱罚款,对违反规定的收费、罚款、摊派,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并可向市财政、民营经济发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物价、监察部门投拆。


  第十五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收缴、扣押、吊销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缴、扣押、吊销;对乱收乱扣执照,并给个体业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依法行政。对蓄意刁难勒索、以权谋私等违法行政行为,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个体业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其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交费登记卡制度。向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发放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交费登记卡”。凡向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收费,应由市财政局、物价局、民营经济发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确认收费项目、标准及执行单位。政府各有关部门向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收费,须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工作人员证,逐项填写《交费登记卡》。


  第十八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公开机构设置、职责分工、办事制度、收费和罚款标准;颁发的证、照,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允许收取的费用外,一律不得收取附加费用。


  第十九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营业用房(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除外),除城市统一规划征用外,有关部门不得随意收回、拆除和侵占;因城市规划必须拆除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房的,拆迁人应按我市房屋拆迁有关法规、规章给予优先安置。


  第二十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享有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同国家公职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的评定技术职称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或国有企业的建设项目招标,允许符合资质条件的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参与平等竞标。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利用职权搞行业垄断、限制竞争和强制交易,不得以任何形式硬性向个体业户和私营企业推销商品、强制服务及征订各类专业报刊,从中牟利。


  第二十三条 依法保护个体业户和私营业主的财产权,对侵吞个体业户、私营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要依法查办。坚决依法打击滋扰、破坏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五、对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实行同国有企业平等的信贷政策





  第二十四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凭营业执照在市内各商业银行开设人民币帐户,按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外汇买卖,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五条 市各国有商业银行、其它金融机构应本着支持、扶持的原则,将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对符合产业政策、还贷能力强的个体业户、私营企业,银行应在信贷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六、支持、引导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





  第二十六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购买、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占购买原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七条 新办的私营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占职工总数6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八条 国有、集体企业被个体业户、私营企业购买、兼并后,企业职工的原来身份可在档案中继续保留,工龄连续计算。购买、兼并方要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职工的正常流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或购买国有、集体亏损企业后,使企业扭亏为盈的,可依法用盈利年度的应纳税额逐年弥补亏损、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承包、租凭、兼并或购买负债率在100%以上的国有、集体企业,实现经济效益的,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七、鼓励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参与农业产业化、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三十一条 对新创办的高新技术型私营企业,须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后,享受国家、省、市关于高新技术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个人和私营企业到我市贫困乡、村创办领办企业,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经税务部门核准,按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从事直接为农业产业化服务的私营企业,开展技术服务或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新办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等中介服务、独立核算的私营企业,经税务部门核准,自开办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


  第三十五条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或个人,申请投资开办私立学校、幼儿园、敬老院、文化团体、体育运动场所、体育运动组织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审批,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个人或私营企业开办私立医院、医疗诊所,符合行业规划、行业政策,具备开业条件的,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允许开办。


  第三十六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私营企业,发生的技术转让,及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收入,年净收入额30万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口创汇的私营企业,享有与出口创汇的国有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凡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私营企业出口有潜力、有竞争力的商品,按有关规定在许可证和配额上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有关政策。

八、建立和完善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十条 依法开展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等项社会保险业务。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应按国家《劳动法》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四十一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在与其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含有社会保险条款。


  第四十二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税前列支。


  第四十三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现就业岗位参加社会保险。在原各类企业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个人帐户连续记载。


  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转业、退伍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和到私营企业从业,在原单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九、对外地来我市投资从事个体经营、


            开办私营企业的给予优惠照顾



  第四十五条 对带资金来长投资创办独资企业的外埠人员(私营企业50万元、个体业户10万元)优先办照,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返还所得税(留用部分)一至三年。


  第四十六条 子女入托、入学等可凭公安部门签发的暂住证就近入托、入学。


  第四十七条 三年累计纳税20万元的,或在一年内纳税1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本人和两名直系亲属入户本市,免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十八条 对外地到长春的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中从事技术研究开发,为我市经济发展作出一定贡献的,以及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又有专利或专项成果的科技人员,入籍本市,免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十、鼓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国有、


         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大、中专毕业生,复员
       转业干部、退伍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和到私营企业从业



  第四十九条 国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可离职从事个体经营和到私营企业从业或开办私营企业,保留原身份三年。工龄20年以上的、由原单位发80%工资,不满20年的发60%工资,按正常标准晋级工资。三年后继续从事个体经营或留在私营企业工作的,给予办理调离手续。返回原单位的,由原单位安排工作,也可进入人才市场交流。


  第五十条 鼓励国有、集体企业和科研院所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不损害本企业、本单位利益的情况下,发挥技术专长,到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兼职。也可脱离原单位从事个体经营和到私营企业从业,原身份可保留三年。三年后继续从事个体经营或留在私营企业工作的,给予办理调离手续。三年内返回原单位的,不影响正常工资晋级和职称评定。


  第五十一条 城镇户口的军队复员转业干部、退伍军人自愿从事个体经营或到私营企业从业的,二年内保留安置资格,其从业时间连续计算工龄。


  第五十二条 大、中专毕业生自愿从事个体经营或到私营企业从业的、由人才服务机构代办接收手续,并保留干部身份,按聘用合同连续计算工龄,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其档案关系可存入人才服务机构。

十一、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工作的服务指导和统筹规划





  第五十三条 将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向个体业户、私营企业通报有关经济信息,以指导其投资及经营行为。


  第五十四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列入全市经济发展计划的生产经营项目,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指导帮助落实。


  第五十五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因经营需要邀请外国商人来长的,经政府外事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发邀请函电的手续。政府有关外事部门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


  第五十六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出国(出境)投资办厂、商务考察,可直接向市公安局申办出国手续,领取因私普通护照,再持公安部门颁发的因私普通护照及有关材料到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签证。


  第五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团体组团出访,涉及经贸内容的,应尽可能考虑安排私营企业、个体业户参加。也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团体牵头,专门组织个体户、私营企业主出国进行经贸活动。出国手续由组团单位按有关程序统一报批,经审批同意可发因公普通护照并统一办理签证。

十二、加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





  第五十八条 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个体业户、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规范其经营行为。


  第五十九条 坚决取缔无照经营。


  第六十条 要严厉打击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走私贩私、欺行霸市、偷税、抗税、骗税及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等违章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要加强对个体业户和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督促其办理招工、交纳社会养老、失业保险基金手续,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按时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做好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提供劳动政策、法规咨询,对其劳动管理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十三、表彰奖励业绩突出、贡献较大的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及其业主



  第六十二条 年纳税额在私营企业中列前十位的,授予功勋企业称号;企业当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授予明星企业称号,并可在贷款、发行企业债券等方面享受我市重点企业待遇。


  第六十三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有关劳动模范的评选、命名依照长府发〔1987〕99号《长春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执行。市级劳动模范命名程序,由市工商联、市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推选,市民营经济发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总工会审核,由市政府批准。拟报市级以上劳模的,由市政府审批后报上级政府批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民营经济发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8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3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促进产业园区和县域经济的发展,加快推进我区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园区是指在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开发区)内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中,整体或部分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进行集中开发建设的产业转移园区、工业园区,以及各市、县(城区)经法定程序设立的各类工业集中区和工业小区等。


  第二章 产业园区的分类和确认


  第三条 产业园区实行分类管理,按照产业园区的规模和效益等情况,将园区分为A、B、C三类,不同类别的产业园区享受不同的优惠政策。

  第四条 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产业园区的确认和管理、指导工作,负责牵头组织发改、科技、财政、国土、建设、环保、招商等相关部门及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确认产业园区类别。产业园区所在地的地级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产业园区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列入分类管理的产业园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以城市或城镇为依托,具有较好的用地、能源、交通、供水、通讯以及其他基础条件;

  (二)区域范围和四至界限明确,符合经批准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或城镇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三)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由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编制单位负责编制,并按要求经相关程序批准后实施;

  (四)产业园区必须坚持依法用地、集约用地、布局集中、产业集聚的原则。征收或者征用土地需按规定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土地应连片开发使用,土地供应率达到80%以上、批租率达到60%以上、建成率达到70%以上;土地利用结构合理,以产业用地为主,产业用地所占比重要达到60%以上;

  (五)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建立园区专属的具有较强协调能力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六条 申报标准

  (一)具备产业园区基本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园区可申报A类产业园区:

  1.总体规划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已开发面积不少于3平方公里,并具备一定的基础设施条件,产业集聚度高、主体产业突出、发展潜力大、发展势头好;

  2.以申报时间为时点,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在10亿元以上、税金80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实际投资额3亿元以上、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不含征地)50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投产前建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废弃物(水、气)处理设施。

  (二)具备产业园区基本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B类产业园区:

  1.总体规划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已开发面积不少于2平方公里;

  2.以申报时间为时点,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在5亿元以上、税金40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实际投资1亿元以上、基础设施建设投资30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投产前建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废弃物(水、气)处理设施。

  (三)具备产业园区基本条件,但达不到A、B类标准的产业园区可申报确认为C类产业园区。

  第七条 申请分类确认应提交的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分类确认申请书(统一格式);

  (二)产业园区的总体规划及其审批文件、专家论证意见;

  (三)产业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审批文件、专家论证意见;

  (四)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查意见;

  (五)园区所在地相关部门出具的园区总体规划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六)入园工业项目情况表、企业明细表、上年度园区年工业项目实际投资明细表和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明细表;

  (七)成立管理机构的文件;

  (八)园区所在地地级市工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函。

  第八条 分类确认程序

  (一)产业园区的分类确认由产业园区投资者或管理者向所在地级市的工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各地级市工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

  (三)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的条件和分类标准组织审核确认,对通过确认的A类和B类产业园区进行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产业园区的管理


  第九条 产业园区的建设和进入园区的项目、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环境保护规划。推行生态园区建设,构建循环经济体系和生态产业链。要优先安排符合园区规划布局、生态产业链,工艺技术先进,耗能低、污染小、效益高的企业和项目入驻落地。限制类和淘汰类项目不得进入产业园区(通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除外)。

  第十条 经确认的产业园区纳入统计管理范畴。各产业园区要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充实统计力量,按时逐级将统计报表上报至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对产业园区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一次考核,对排名在末2位的园区,在全区范围内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连续两年排在末2位的园区,将降低园区确认等级,并暂停享受所处等级园区相关的优惠政策一年。

  第十二条 B类或C类产业园区在发展中达到上一等级标准时,可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类别认定。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被确认为A类的产业园区列为自治区重点产业园区,给予重点扶持,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自治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扶持资金、自治区基本建设资金、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国债项目的申报向A类产业园区倾斜;

  (二)简化产业园区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和程序。在产业园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行企业办事不出园区制度。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服务,严格规范管理。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职能,应在园区设立办事窗口或采取定时上门服务方式,办理与园区企业有关的行政审批事项;有条件的部门可委托本部门的派出机构、园区管委会为企业免费代理报批等有关手续。

  (三)对于产业园区内符合产业政策的工业项目和配套设施用地,报批流程从简从快,自治区给予用地指标支持。

  (四)在园区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分批次申报审批农地转用及土地征收。

  第十四条 被确认为B类的产业园区项目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用地指标各地要给予倾斜。在园区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分批次申报审批农地转用及土地征收。

  第十五条 给予各类产业园区耕地开垦费方面的支持。产业园区用地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政策,优先安排产业园区所在市、县的耕地开发项目,以确保产业园区建设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对典当行经营和监管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中小企[2002]64号


关于对典当行经营和监管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的有关规定,为做好典当行业的监管工作,促进典当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委决定对各地典当行的经营、监管以及协会筹建情况进行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对2001年本地区典当行经营情况、业务走向、营利状况等进行认真调查,并按《2001年典当行运行基本情况调查表》(见附件)要求统计登记。

  二、2001年各地新设典当行(经国家经贸委备案同意)的统计数据截止到2002年3月31日,对尚未开业的请说明原因。

  三、各地区2002年典当行监管工作安排意见。

  四、各地区典当协会的筹办情况。

  五、接本通知后,请即按要求组织开展工作,并将上述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于2002年5月20日前报我委(其中典当行监管工作安排意见一式三份)。

  联系人:国家经贸委中小企业司 张伟、王海林

  电话:63193137 63193139

  传真:63193115

  电子邮箱:fagui@chinasmb.gov.cn

  附件:2001年典当行运行基本情况调查表

 

附件:

2001年典当行运行基本情况调查表

                                             单位:万元

企业基本
情况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联系电话
   
设立日期
    

经营许可
证编码
    
注册资本
 
法人代表
   
职工人数
   

经营情况
资产总额
  
负债总额
    
典当余额
  
利税总额
  
利润:
主要经营
品种
房地产
金额: 机动车
金额: 艺术品
金额: 有价证券
金额:
比例: 比例: 比例: 比例:
手表
金额: 金银饰品
金额: 生产资料
金额: 其他
金额:
比例: 比例: 比例: 比例:
股东持股
情况
股东名称
出资额
出资比例
经营范围:

          
     

备注
             



填表说明:

1、此表一式二份,一份送国家经贸委中小企业司,另一份留省经贸委。
2、2001年批准设立的典当行也填写本表。如设立后没有开业的企业,请在“备注”栏中说明原因。

3、设立了分支机构的典当行请在“备注”栏中注明,并将其数据计入本企业。

4、企业数据以2001年实际经营额为准。新批设典当行的数据截止到2002年3月31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