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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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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与保护等相关工作。
发改、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社、住建、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公室、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综治工作中心、行政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信息变更等辅助性工作的组织统称为受理机构。
公安机关应当在本辖区内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第六条 市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完善信息系统,督促相关部门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信息的采集、管理、维护和更新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制作居住证所需费用以及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填写《苏州市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学校为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到非本市户籍人员集中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系统申报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为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申报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向居住地受理机构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非本市户籍人员按照如下规定申报居住登记:
(一)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非本市户籍人员和有关单位申报居住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办理
第十三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短期居住证和居住证式样一致。首次申领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年满十六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申领居住证;拟在居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至半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申领短期居住证。未满十六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短期居住证、居住证。
第十四条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申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固定居住处所证明材料;
(三)居住地就业或者就学等证明材料。
不满49周岁的已婚女性应当提供《婚育证明》或者《苏州市非户籍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还应当出示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
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五条 受理机构接到办理居住证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材料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申请人应当持回执到受理机构领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非本市户籍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督促其申领居住证或者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居住地居住满30日仍未申领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居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受理机构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政治面貌、婚育状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
第十九条 居住证是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居住地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公共服务的证明。
居住证持有人在享受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时应当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开发并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
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期间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按照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二)按照规定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入学;
(三)按照规定享有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四)按照规定享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五)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六)按照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事务管理;
(八)符合户籍准入政策规定的,可以申请登记为户籍人口;
(九)享有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五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应当每年签注一次。短期居住证半年内经签注可以转换为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签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签注。逾期不办理签注或者不如实提供签注信息的,自动中止其居住证使用功能。
居住证中止使用功能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重新启用原居住证,连续居住时间从重新启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当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将采集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信息通过政务网平台实现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居住证持有人使用居住证办理各项行政业务手续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业务办理信息反馈至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或者换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查验办理单位和个人的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居住信息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或者行政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公安派出所和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按照信息查询相关规定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信息采集、使用、管理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持有《姑苏英才服务卡》和《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的人员不另行申领居住证,除享受规定的人才优惠权益外,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也可免费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及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及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漳政〔2002〕综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市直各单位:
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漳州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前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结果业经200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对附件所列关于《认真贯彻省政府〈关于加强医药行业管理的批复〉的通知》等62件市人民政府(含政府办)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漳州市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含政府办)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62件)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元月三十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含政府办)
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HT3〗(共62件)

1、认真贯彻省政府《关于加强医药行业管理的批复》的通知(漳政〔1986〕综47号
)
2、关于确实加强渡口管理的六条规定(漳政〔1986〕52号)
3、批转《关于加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漳政〔1987〕111号)
4、关于开展漳州市区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工作的通告(漳政〔1988〕93号)
5、关于深入贯彻实施《档案法》切实加强档案工作的通知(漳政〔1989〕综38号)
6、关于明确我市“三资企业”归口管理部门的通知(漳政〔1990〕综83号)
7、关于转发《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漳政〔1991〕综157号) 
8、关于印发《执行下放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暂行办法》(漳政〔1991〕综1 81号)
9、关于清理整顿统一着装问题的通知(漳政〔1991〕综190号)
10、关于加强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通知(漳政〔1992〕综54号)
11、关于在高龄、孤寡病残老人中实行“三优”社会系列服务的通知(漳政〔1992〕综86号 )
12、批转市公安局、市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漳政〔1992〕综120号) 
13、关于批转《漳州市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暂行规定》的通知(漳政〔1992〕综150号)
14、关于加强对股份制改革试点管理和明确审批权的通知(漳政〔1993〕综33号)
15、关于市区排水系统的通告(漳政〔1993〕综104号)
16、关于同意《漳州市住房资金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批复(漳政〔1993〕综109 号)
17、关于进一步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实施意见(漳政〔1994〕综94号)
18、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的实施方案的批复(漳政〔1994〕综136 号)
19、关于颁发《漳州市城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实施细则》的通知(漳政〔1994〕综161号 )
20、关于颁布《漳州市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漳政〔1994〕综191号) 
21、关于批转《漳州市城市道路当前产业政策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漳政〔1995〕综 42号) 22、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漳政〔1995〕综71号)
23、关于开展清理违法建设用地工作的意见(漳政〔1995〕综95号)
24、关于颁布《漳州市区土地实行“五统一”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漳政〔1995〕综10 0号)
25、关于批转《漳州市药品经营网点规划意见》的通知(漳政〔1996〕综3号)
26、关于印发《漳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管理规定》的通知(漳政〔1996〕综116号)
27、关于加快推进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通知(漳政〔1996〕综161号)
28、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漳政〔1996〕综190号)
29、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漳政〔1997〕综18号)
30、批转市外资企业收费处《关于进一步规范涉外收费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漳政〔19 97〕综26号)
31、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漳政〔1997〕综42号)
32、印发《关于加快国有商贸企业改革与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漳政〔1997〕综67号)
33、关于颁布漳籍运动员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全运会奖励办法的通知(漳政〔1997〕 综78号)
34、关于对从事生产、收购、经营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征收农业特产税的通知(漳政〔1997〕 综106号)
35、关于加快村镇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漳政〔1997〕综128号)
36、关于扶持发展闽南林产品交易市场的若干规定(漳政〔1997〕综142号)
37、关于进一步鼓励外贸企业扩大出口的通知(漳政〔1997〕综162号)
38、关于漳州市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漳政〔1997〕综204号)
39、关于同意鼓励市直外贸企业收购本地农副产品奖励办法的批复(漳政〔1997〕综217号 )
40、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漳政〔1998〕综34号 )
41、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通知(漳政〔1998〕综47号)
42、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漳政〔1998〕综104号)
43、印发《漳州市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漳政〔1998〕综121号)
44、关于颁布《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农产品流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漳政〔1998〕综 134号)
45、批转《漳州市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计划及实施方案》的通知(漳政〔1998〕综154号) 
46、批转市计委、公安局、粮食局《关于放宽漳州市重点(卫星)城镇户籍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漳政〔1999〕综60号)
47、关于市家具日用品工贸公司拆迁改造有关税费问题的批复(漳政〔2000〕综7号)
48、关于车辆通行费计提代征手续费及超收分成问题的批复(漳政〔2000〕综49号)
49、关于做好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漳政〔2000〕综94号)
50、关于设立市级漳浦火山地貌风景名胜区的批复(漳政〔2000〕综95号)
51、批转《关于进一步放宽户粮迁移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漳政〔2000〕综160号)
52、关于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立资本金制度的通知(漳政〔2000〕综206号)
53、关于加强有线电视管理的通知(漳政办〔1990〕21号)
54、关于全面推进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漳政办〔1996〕52号)
55、关于成立反假币工作联席会议的通知(漳政办〔1997〕57号)
56、关于销售处理1996年度定购粮食周转库存有关问题的通知(漳政办〔2000〕18号)
57、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娱乐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 丑恶现象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漳政办〔2000〕93号)
58、关于印发《漳州市“一控双达标”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漳政办〔2000〕140号)
59、关于同意成立市直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批复(漳政办〔2001〕12号)
60、转发市卫生局《关于漳州市2001年霍乱病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漳政办〔2001〕28号 )
61、转发市九龙江流域水污染与生态破坏综合整顿领导小组《2001年度九龙江流域水污染与 生态破坏综合整治工作计划》的通知(漳政办〔2001〕55号)
62、关于召开九龙江流域(漳州段)水污染与生态环境综合整顿工作专题会议纪要(漳政办 〔2001〕120号)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党和国家历来十分关心离退休人员的生活。改革开放以来,在职工工资水平逐步提高的同时,多次调整了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待遇。为了切实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关于要建立
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规定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可从1995年7月1日起,对国有企业1994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人员,以贯彻国发〔1994〕9号及国办发〔1994〕62号文件后的离退休金为基数,一般可按1994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计算增加离退休金。具体调整比例,由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并考虑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低于40%的比例进行调整。
二、在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已经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地区,可按照本通知的精神进行调整、完善。
三、非国有企业原则上也应建立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施行的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进展情况自行决定。
四、按照本通知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凡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五、经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行业和单位,也可按上述精神执行。
六、本通知下发后,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对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部、财政部。




199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