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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22 08:5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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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实施推进技术标准发展战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依据《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推进技术标准发展战略实施方案(2011—2015年)〉的通知》(铜政办〔2011〕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陵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技术标准项目的评定奖励工作。

本办法所称技术标准项目,是指:

(一)承担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徽省地方标准的研制;

(二)获得AAAA级、AAA级、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

(三)通过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确认;

(四)通过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验收;

(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行业标准,是指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安徽省地方标准,是指由安徽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是指按照《企业标准体系》系列国家标准要求,经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确认的,在生产、经营等各环节实施标准化管理,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是指通过对服务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对标准化原则和方法的运用,达到服务质量目标化、服务方法规范化、服务过程程序化,从而获得优质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是指由国家(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共同组织实施的,以实施农业标准为主,具有一定规模,管理规范、标准化水平较高,对周边和其它相关产业生产起示范带动作用的标准化生产区域。

本办法所称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是指将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内容,经过分析研究,不同程度地转化为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并贯彻实施。

第四条 在铜陵市(县、区)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从事以上技术标准项目工作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技术标准项目奖励。

第五条 技术标准项目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局设立的相关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 奖励对象及额度



第六条 申请奖励的标准项目应符合铜陵市重点产业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铜陵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提升铜陵市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第七条 对承担国际标准起草的单位每项标准奖励20万元。

第八条 对承担国家标准起草的单位每项标准奖励15万元;对承担行业标准起草的单位每项标准奖励10万元;对承担安徽省地方标准起草的单位每项标准奖励3万元。

第九条 同一单位在同年度内参与多个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徽省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并符合奖励条件的,可同时获得奖励,但奖励总额不超过45万元。

第十条 对通过标准化示范(良好行为)AAAA、AAA和AA级确认单位分别奖励8万元、6万元和5万元;对通过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确认的单位奖励5万元。

第十一条 对通过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验收的单位,分别给予15万元和10万元资金奖励。

第十二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单位每项产品标准奖励1万元。

第十三条 获奖单位可安排获奖资金的20%奖励给对技术标准项目有贡献的人员,以资鼓励。



第三章 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的申请、受理及审核



第十四条 标准项目立项后30日内,相关单位应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五条 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受理上一年度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标准项目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机构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标准项目立项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相关权威机构出具的主导或参与制定相关国际标准的有效证明材料;法定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任务书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修订计划通知文件);

(五)标准项目完成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国际标准文本;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的标准文本或法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文本);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机构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确认申请书及省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颁发的AAAA或AAA或AA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机构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确认书。

第十九条 申请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机构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验收确认书。

第二十条 申请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机构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非上一年度发布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徽省地方标准的;

(二)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徽省地方标准的起草人中列有本市组织机构的参与者个人姓名,但是标准起草单位中未列有我市组织机构名称的。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申请后,应组织市财政局、市科技局等单位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报告及奖励方案,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市政府,经批准后,市财政局将奖励资金划拨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账户,再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兑现奖励。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出具虚假申请材料,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奖励,原奖励费用上缴市财政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理审核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对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工作负责,如发现有不作为或弄虚作假行为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7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7人)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曲格平
副主任委员
  戚元靖   林宗棠   杨纪珂   秦仲达   杨振怀
委员
  王先进   王 涛(女) 冯兰明   江小珂(女) 孙鸿烈
  杜碧兰(女) 张国祥   周秀骥   姚 峻   钱 易(女)
  彭士禄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建设部 商务部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123号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2003年12月9日建设部第24次常务会议和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经贸关系的发展,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6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4年1月l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形式设立城市规划服务企业。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其它规定,依照《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本补充规定由建设部和商务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五、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