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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通道绿化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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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通道绿化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通道绿化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忻政办发〔2012〕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通道绿化管护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8月17日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5日






忻州市通道绿化管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通道绿化林带管护,巩固绿色通道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通道绿化林带包括: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际公路、重要旅游道路及政府和林业部门组织实施过绿化工程的其它道路的林带。管护范围为:
(一)高速公路路网外林业部门统一规划实施的绿化林带、片林;
(二)国道、省道、县际公路红线外林业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的林带、片林;
(三)在主要干线公路重点区域、出境口等营造的景观林;
(四)国道、省道、县际公路及其它主要道路路肩、护坡由公路部门栽植的树木。
(五)其它主要道路两侧栽植的绿化树木。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干线公路通道绿化管护的责任主体,负责通道绿化管护及提升的计划安排、资金筹措和管理管护措施的制定。
(一)县级林业部门按政府计划,负责干线公路林带、两侧片林及出省口连接线等地段景点绿化管护的安排部署。需要提升的路段按提升要求做好规划意见,对断档和缺苗的要及时补植补造,有条件的要在林带外侧采用物理隔离措施对林木进行有效防护。
(二)森林公安部门要经常对林带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县级财政部门要把干线公路通道绿化的占地补偿费、苗木补植费和管理管护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确保栽植、管护经费的落实。
(四)交通、公路部门负责公路红线以内的绿化带的管护,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通道绿化林带的建设及管理管护工作。
第四条 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干线公路通道绿化的日常管护工作。要健全管理机制,组建专门护林队伍,明确管护责任,强化管护措施,加强日常巡查,设立管护宣传标牌。
要制定详细管护计划,组织各村完成管护任务,对管护面积进行统一测量核实,逐户登记造册,建立管护人员花名表,并定期指导、监督和加强检查验收,落实管护补贴兑现。管护费用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条 村级组织要加强对本村范围内林带的管护,管理好本村护林人员和林带边上的责任田户主,签订护林协议并报乡(镇)政府备案,确保林带不受人畜损坏。
第六条 绿化林带建设期(一般为三年)间,施工工队与专业护林人员共同承担管护责任。
第七条 通道绿化林带建设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林业部门要及时发放林权证,持证者负有林木管护责任。
第八条 管护责任:
(一)施工期内施工单位负责林带的浇水、补植、涂红刷白、除草、修剪、病虫害防治,以及林带外侧隔离埂的整修。
(二)施工完成后林业部门协调各有关乡(镇)对其辖区内造林林带进行后续管理。严格禁止在林带内间作任何农作物。
(三)管护人员要对责任区范围内的树木实行严格保护,发现偷砍、滥伐林木和毁坏树木的要及时制止并上报;严禁任何人、任何单位在造林林带内随意搭建违章建筑,随意堆放垃圾和杂物;严禁任何人、任何单位在林地随意进行开山采石、挖土、挖沙等毁坏苗木和林地的行为。
(四)管护人员要协助乡村开展好护林防火工作。各县(市、区)要对管护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制定对管护人员的考核机制。对因管护不力造成损失、不胜任工作的管护人员,应予以及时调换。
第九条 管护标准。绿化林带内树木保存率达到95%以上,林木生长健康旺盛,林带整齐美观,林带内没有间作农作物,没有偷砍滥伐和毁坏林地等现象。
第十条 各县(市、区)要充分掌握林木成活和保存情况,及时组织开展补植补造工作。
(一)因自然原因造成苗木成活率低需要补植完善的,由县级政府出资,林业部门规划并协助乡(镇)实施。
(二)对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苗木损失的,用处罚所得补偿费解决。
第十一条 对毁林事件要严肃处罚,所得费用用于补植和管护工作。
(一)对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林木损毁的,要由相关责任人按林政规定赔偿,用于同规格的树木补植;
(二)对林带内放牧、毁林、占地的行为,按照林政资源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随意堆放垃圾或进行开山采石、挖土、挖沙等毁坏林木、林地的,有关责任人要负责林地整理,恢复地貌,并按原规格进行补植补造,同时按相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
(四)对偷砍滥伐、盗代林木和毁坏林地等恶意破坏林带林木行为,要经有关法律程序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追究。
(一)管护人员要认真履行管护职责,按照规定对所负责的区域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查巡,对发现问题要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对上报不及时或发现问题隐瞒不报的管护人员,要按照情节进行处理;
(二)对工作失职、管护不力造成苗木损失的,未按时完成管护任务的,根据考核情况扣减相应的管护补贴;对不认真履行职责、不能胜任管护工作的,要及时调整更换。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根据管护区域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护实施细则,干线公路绿化及后续管护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列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十月一日起施行。



仅是行政违法行为还是已构成刑事犯罪?

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吴登伟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方,男,46岁,重庆市涪陵区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重庆市涪陵区三峡物产公司职工,家住重庆市涪陵区崇义街道办事处中山西路50号。
2005年1月至3月。被告人陈方在无食盐许可证的情况下,编造了“涪陵区酒店乡天峰榨菜厂”并以该厂名义,在涪陵区榨菜管理办公室骗取了177吨非碘盐审批单(825元?吨)。期间,被告人陈方又在重庆市涪陵三峡物产公司以825元?吨借到非碘盐30吨。被告人陈方共将207吨非碘盐分别以825元?吨卖给肖天伦97吨、祖正明30吨、刘晓琴30吨,以830元?吨卖给任加华30吨,以835元?吨卖给张林20吨。被告人陈方购、借207吨非碘盐,价值170775元,分别以825元?吨、830元?吨、835元?吨向外销售,价值171125元,非法获利350元。
涪陵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陈方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评析意见:
本案被告人陈方及其辩护律师称:本案中认定的207吨非典盐是为天峰榨菜厂代购的,自己也没有获利,不是营利为目的,故仅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中的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陈方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应采信。首先,经查证,所谓的“涪陵区酒店乡天峰榨菜厂”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系被告人陈方编造而来,并不真实存在。被告人陈方在这个虚假的事实之下,骗取非碘盐审批单的行为实则为被告人陈方的个人行为,而非其辩称的代理行为。所以被告人陈方及其律师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被告人陈方及其律师又辩称,其没有获利,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故仅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中的非法经营罪。本案中,被告人陈方并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和受市盐业公司委托代理批发食盐,也不具备副食品经营资格,其将骗取的非碘盐多次向外销售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1990年3月2日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1996年5月27日发布的《食盐专营办法》和1999年3月26日和2000年11月24日制定和修正的《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在从事盐业的批发、零售业务等方面的严格规定,首先是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再则,经查证,被告人陈方先后多次向他人销售非碘盐,并从中获利共计350元,根据司法推定这一证据规则,其客观行为已经反映了其主观上营利的目的,所以该辩护意见亦无事实依据。被告人以谋利为目的,多次非法向外销售共计207吨的非碘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经违反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同时,2002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则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换言之,行为人客观上是否获利以及获利多少均不影响该犯罪的构成。综上,被告人陈方及其律师的辩护意见,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没有正确理解我国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不应采纳。认定被告人陈方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司法实践中,在判断非法经营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要以行为时违反的国家规定为平衡点,看其有无侵犯国家规定具体确立的并由刑法第225条予以刑法保护的市场准入制度和许可证制度,是否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同时,非法经营罪以主观上具有非法谋利目的而与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类犯罪相区别,实践中应注意运用司法推定这一证据规则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本案被告人陈方以谋利为目的,违反从事盐业业务相关的行政法规,以虚构的厂家名义,骗取非碘盐审批单,并多次非法向他人销售207吨食盐的行为,已不仅仅是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其行为已经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对其定罪处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黑河市市区殡葬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6号


《黑河市市区殡葬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9月6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九月十三日



黑河市市区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殡葬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殡葬管理所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建设、民族、交通、林业、市容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六条 罕达气镇、西峰山乡、二站乡、新生乡为暂缓火葬区。其它乡镇及农牧场均属火葬区。
第七条 城区居民(包括外地来黑河市区内暂住人口)死亡后,必须在24小时内将遗体移至市殡仪馆火化或暂放,不准在居民区内和家庭停放遗体,不准在医院搞任何形式的殡仪活动,一切祭悼活动必须在殡仪馆进行。
市区内街道路口严禁烧纸。
第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村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三)火化区除幸福乡外,其它乡(镇)应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由乡(缜)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四)暂缓火葬区应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土地、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暂缓火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本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一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在水源地、旅游区、江堤、公路和铁路两侧禁止乱建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回族墓地外,原有坟墓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迁出。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公益骨灰公墓。
第十二条 对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回族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第十五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到所在地派出所盖章。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公安、劳动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一律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经殡葬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七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一律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运尸车在市区内禁止播放哀乐。
第十八条 暂缓火葬区死亡者遗体,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禁止乱埋滥葬。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应当经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发放全省统一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
火葬区内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公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强制执行,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同时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遗体火化后二次土葬破坏土地、林地乱埋滥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林业、公安等部门责令限期平迁,拒不改正的要予以集中平毁。费用由坟主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非殡葬管理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0,000元至20,000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及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年检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市区内街道路口烧纸的,由市容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殡葬设施、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的价格标准,由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黑河市市区殡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