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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2:1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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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衡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在市房产管理局设立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审计、物价、监察、民政、地税、工商、国资、信访、公安、城管、环境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业务工作接受市房屋征收部门的管理,受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该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属地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属地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建设单位因公共利益需要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征收申请书;
(二)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会签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签意见;
(四)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会签意见;
(五)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提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市房屋征收部门认定的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划定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成新、建筑面积、装修装饰及附属设施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按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拟订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法制、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物价、环境资源保护、文物保护、信访、维稳、房屋征收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项目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牵头,公安、民政、社会保障、信访、维稳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参加论证,并出具书面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房屋户数在10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征求意见后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期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依法收回。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确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人民政府财政投资性项目征收补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筹集与管理,并开设征收补偿专用账户,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财政评审报告所定标准将征收补偿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足额存入该帐户,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房屋征收工作启动和项目实施征收补偿的实际需要,及时将资金分期拨付给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使用。建设业主单位或项目筹备单位自筹资金的项目由该单位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所定标准在征收决定发布前足额存入市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征收补偿专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是个人住宅并且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而未享受住房保障的,要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在提供方便、优质的保障房源上优先考虑被征收人,并在轮候时间上给予优先,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做出征收决定时为被征收人提供特定的保障房。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原用途及性质为住宅房屋,现改为非住宅房屋使用,以城乡规划部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的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产管理局应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每年应会同市财政部门对评估机构相应的资质进行检查,并向全社会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专业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定。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选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房屋征收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社区代表参与,公证人员公证,以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或以公开抽签形式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均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委托其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附属设施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一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改建或就近地段具备新建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确因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不能安置的,可异地安置。
第二十二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如在被征收区域内按规划不能新建非住宅房屋的,原则上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收住宅房屋,属货币补偿的或一次性安置的每户付给1000元,属于过渡安置的每户付给2000元。
征收非住宅房屋,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支付搬迁补助费给被征收人,属货币补偿的或一次性安置的每平方米付给8元,属过渡安置的每平方米付给16元,但涉及工矿企业、商场等搬迁设备比较多的,或有无法搬迁及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评估确定价值,作为补偿依据。如双方无法就共同委托达成一致或被征收人拒绝选择资产评估公司的,其中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主持,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由被征收人自行安排过渡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按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价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的6‰计付每月每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给被征收人。
征收用于生产、营业、办公或仓储等非住宅房屋,由被征收人自行安排过渡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的7‰计付每月每平方米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给被征收人。
第二十五条 对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给予每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50元/平方米的提前搬迁奖励。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另给予一次性奖励每户5000元。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应对征收范围内建筑物进行调查摸底,对未经合法登记的建筑物造册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通知城乡规划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确认并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认定结果。
对违法建筑物,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城管、城乡规划等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先补偿是指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已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履行了相关给付义务,或虽未达成协议,但市人民政府已经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其中作出货币补偿决定的,其补偿资金已全部储存到专户;作出产权调换决定的,产权调换的房屋地点、面积已明确。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据国务院《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南岳区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应按原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1998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5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利用人防工程,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增强人防事业自身发展的能力,促进本省人防工程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平时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人防工程(含口部伪装房、管理房等配套设施,下同),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
第四条 凡平时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均可面向社会有偿使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均应向使用地有管辖权的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签订使用合同,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人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
(三)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不得拆除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
(四)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五)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时,必须无条件中止使用。
第七条 中外合资企业使用人防工程须经设区的市人防部门批准,报省人防部门备案。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缴纳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防、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防、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人防部门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纳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
第九条 人防部门取收的人防工程使用费,50%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其余部分的15%上缴省人防部门,另85%按5:3:2比例用于人防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
市辖区向市上缴比例,由各市人防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凡用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投资,免缴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和综合治理费。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及配套的地面设施免缴房产管理费。
第十二条 各级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含柜台租赁费)和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按规定上缴的经营收入,免缴营业税和国有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的第二、三产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 已建的人防工程增设口部及地面伪装房、管理房所需用地,土地、城建等部门应给予照顾,并为施工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对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城建、公安、交通、环卫、园林等部门应在车辆存放和经营标志设置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对各单位所属闲置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可调整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七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人防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对利用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防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
(二)未经人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
(三)蓄意损毁、破坏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使用证》由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利用人防工程,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增强人防事业自身发展的能力,促进本省人防工程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
(二)未经人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
(三)蓄意损毁、破坏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



1993年5月12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使用丁基胶塞的头孢类注射剂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使用丁基胶塞的头孢类注射剂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8]7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解决头孢类注射剂澄清度问题,保证产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对使用丁基胶塞生产头孢类注射剂的监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在落实《关于做好注射用头孢曲松钠处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市函〔2008〕118号)的基础上,加强对药品生产企业使用丁基胶塞的监管。药品生产企业应根据产品注册时的相容性实验确定的丁基胶塞生产药品,若变更丁基胶塞的生产厂家,应对药品与变更的丁基胶塞相容性进行实验验证,符合要求并报所在地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二、在确保药品质量的同时,为保证注射用头孢曲松钠的供应,国家局委托中检所制定了注射用头孢曲松钠与丁基胶塞相容性加速实验方法(见附件)。请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此方法转发辖区内头孢类注射剂药品生产企业并加强监督。注射用头孢曲松钠生产企业应依据此方法,在选择丁基胶塞生产药品时进行相容性实验,并对购入的每批丁基胶塞和生产的每批药品出厂前,依此方法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对于其他头孢类注射剂,药品生产企业可参考该方法,自行建立适宜的快速验证方法。

  三、本《通知》下发后,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2009年1月1日以后生产的头孢类注射剂,特别是注射用头孢曲松钠的抽验力度,重点对生产环节产品的澄清度开展监督抽验,监督药品生产企业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产品的质量。对违法违规生产的,一经查实,依法处理。

  四、2009年,国家局将统一安排针对头孢类注射剂的重点品种开展抽验工作,同时对上述工作进行评估,完善相应的监管措施。


  附件:注射用头孢曲松钠与丁基胶塞相容性加速实验方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注射用头孢曲松钠与丁基胶塞相容性加速实验方法

  取注射用头孢曲松钠,于60℃恒温箱内,倒置放置5天,取出后测定样品溶液的澄清度,应小于1#浊度标准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