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4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河道采砂工作。市河道管理站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河道采砂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海事、公安、水利、航道等相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长江河道长寿以上河段、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的采砂船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350千瓦,长江河道长寿以下河段(含长寿)的采砂船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1250千瓦,且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其他河道内采砂船采砂动力不得超过50千瓦。”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并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实施。但符合第十六条情形的除外。”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河道采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直接许可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一)在年可开采量低于5000吨的可采区域内申请采砂的;
“(二)因河道、航道整治需要采砂,并用于销售的。
“航道管理机构因整治航道需要采砂,但不用于销售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审批文件以及相关资料。”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并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确定的采砂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属于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采砂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采砂船舶实行一船一证,其采砂许可证还应载明船名、船检证书编号。”
六、删去第二十条。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河道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采砂船在对运砂船配载时,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将第四项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五款。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其河道砂石资源费为拍卖、招标或挂牌的成交金额。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金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为运砂船超额配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河道采砂的有关规定被依法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按照《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市直管河段,指长江从鱼鳅浩至郭家沱河段、嘉陵江从磁器口至朝天门河段。当河势和水位发生较大变化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重新确定市直管河段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十三、将所有条款中的“区县(自治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昌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
20030112
南昌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全文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昌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职人员损害经济环境,应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和招商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重大工作部署,不认真贯彻落实,抵制或变相抵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 违反市场准入规定,为局部或小团体利益而限制项目进入,造成招商引资项目流失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乱检查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检查审批制度,擅自对企业或投资经营者进行检查的;
(二)检查时不出示证件和批文,不说明原因,不进行登记,态度粗暴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超出职责范围和执法权限,跨地段、跨行业检查的;
(四)以检查为名,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五)检查中采取非法措施造成公民、法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检查规定的。
第七条 有下列乱收费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了的收费项目或已降低了的收费标准,擅自恢复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借培训、辅导、办班、评比之机,进行盈利活动的;
(五)强制企事业单位及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并收费,或通过中介组织向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收费的;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多收费少开票、不开票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
织或者个人实施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乱罚款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无执罚权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执罚时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自立罚款项目,自定罚款标准,或扩大罚款范围的;
(四)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印(监)制的罚没收据,或多罚款少开票、不开票的;
(六)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为谋取本单位或个人利益,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罚没的;
(九)执法机关向所属基层单位下达罚款指标的;
(十)其他违反执罚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乱摊派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强行向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拉广告,或以资助、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摊派钱物的;
(二)利用职权强迫企事业单位、投资经营者订购本部门自办刊物、音像制品或购买其他商品的;
(三)为企业指定、介绍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介绍、人事代理、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和保险机构,从中收受好处费、介绍费、手续费或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要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报销各种费用,或以少付款形式侵占其利益的;
(五)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借款、借物,或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的;
(六)以招商引资或考察为名,要求企业、客商出资陪同旅游观光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乱摊派的。
第十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钱物应当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给予没收,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项目的;
(二)不按规定将应进驻市审批办证中心的项目集中受理并办理,或已进驻审批办证中心的项目,不按规定向窗口授权的;
(三)违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制度、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制度、建设工程项目并联审批制度、项目审批办证收费“一单清”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工作推诿扯皮,对符合条件的报批事项超过审批办证时限,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审批、登记制度规定的。
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中,以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对企业敲诈勒索财物的,对负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三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政府采购招投标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预招投标、拍卖工作的;
(二)依法应该招标而不招标,应该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搞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的;
(三)按规定应该进入有形市场而不进入,在场外进行招标、拍卖、交易的;
(四)在招投标、拍卖、交易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其他违反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规定,影响招投标、拍卖、交易公开、公平、公正性的。
第十四条 对各类资源权属、房屋拆迁安置等纠纷及行政复议不依法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地方、部门和单位有下列现象或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地方、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一)对利用职权向投资者索拿卡要、设置障碍而导致投资商遭受损失查处不力的;
(二)对以权谋私、坑害投资商等行为查处不力的;
(三)对干扰基础设施和产业项目建设,强行承揽工程,强买强卖建筑材料等
地方恶势力打击不力的;
(四)对其他损害经济环境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待问题、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挽回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二)检举他人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四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或违反本规定受处分的,再次违反本规定的,加重处分;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其他有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