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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朱晓东

时间:2024-07-04 08:4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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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

朱晓东


摘要:日前,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已于6月24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首次审议。但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合作经济和合作经济组织的研究一直以农业经济学界和政府主管部门研究人员的研究为主导,法学界对此问题关注较晚,且投入力量不够,这就造成了有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诸多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尚未解决,以至于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问题就是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本文提出从立法进程、立法背景、调整范围等几个方面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均属于经济法部门的子部门产业组织法的观点。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 部门法属性 产业组织法
一、引言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改变单个农业生产者和大市场之间进行不对等交易状况的制度安排,正发挥着一种独特经济组织形式所具有的巨大功能。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加入WTO,农民利益保护问题、农业发展问题和农村稳定问题,日益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走向全面小康的关键性问题。合作经济组织则较好顺应了现实需要,不断地担当起破解我国“三农”难题的重要组织主体的角色和使命,已逐渐成为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村稳定和农业发展的重要主体力量,成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组织载体。但是由于法律缺位,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长期处于不规范状态。目前,我国还没有全国性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也是亚洲唯一没有“合作社法”的国家。因此,党中央、国务院要“积极推进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立法工作”[1],要“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组织,加快立法进程”。[2]
应当说,我国2003年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纳入立法规划以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工作一直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着。日前,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已于6月24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首次审议。[3]但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合作经济和合作经济组织的研究一直以农业经济学界和政府主管部门研究人员的研究为主导,法学界对此问题关注较晚,且投入力量不够,这就造成了有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诸多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尚未解决,以至于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问题就是其中一个重要问题。
总的来看,在法学界探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问题的文章较少,而农业经济学界则由于受其学科性质所限,对此不置一词。笔者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是法学上非常重要的基本理论问题。这是因为:第一、从法学角度讲,一国的法律体系是由“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同一整体。”其理性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在协调。”[4]因此,明确一部法律的部门法属性有利于我们国家法律体系的逻辑严谨和结构协调。第二、在立法时,确定所立法律的部门法归属可以正确地把握所立法律的特征,可以确定相应原则和构筑具体法律制度提供法理支撑,可以更好地梳理所立法律与其他部门法和所属部门法中其他法的相互关系,防止立法冲突和重叠,提高立法质量,完善法律体系的结构,从而最终促进法在现实中的实施。因此,在法学中对所立法律的部门法属性的探讨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产业组织法
那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哪一部门法呢?有学者提出“属于经济法中经济主体法子部门法下的经济主体法”,[5]提出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特征来看,该法只能是要么属于民商法,要么属于经济法,并通过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调整对象和主体、组织制度、调整方法,规范内容,规范类型、价值取向几个方面的分析,得出了其属于经济法部门的结论。对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经济法的观点,笔者极为赞同,在此不加赘述。但对于其结论“属于经济法中经济主体法子部门法下的经济主体法”,笔者不敢苟同。本文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经济法子部门法下产业组织法,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作社立法进程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产业组织法。合作社立法进程在我国可以追溯到刘少奇主持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6]在1995年以后重新为合作社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且不少学者主张综合性的合作社立法,以同时规范和促进农业和非农业的合作社发展。正如有学者提出的“正是由于不同类型合作社既存在共性的一面,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进行合作社经济立法时,不必针对各不同类型合作社单独制定法律以免重复内容,无谓增大立法工作量”。[7]但是国家一直没有将合作社立法纳入到立法规划中来,而是选择了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这本身就体现了国家的产业政策。因此可以说从经济法学角度看,如果合作社立法是为新的经济主体或市场主体立法,那么《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则是为农业这一产业的经济组织立法。
第二,从其立法背景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产业组织法。本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是在我国农业经济所面临的市场格局发生了不可逆转变化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经济背景下纳入立法规划并加快立法步伐的。
从市场来看,近几年来我国农业经济所面临的市场格局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变化,农产品供给相对过剩,农产品买方市场的特征越加明显,农业发展己从单纯的受自然资源的约束向受自然资源与市场需求的双重约束转移,而市场约束己越来越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再考虑到加入WTO正逐步带来农产品市场的整体开放,有理由认为,我国现阶段农业经济基本矛盾是小农与市场之间的矛盾。而事实证明,缓解这一农业经济基本矛盾的成功途径就是大力发展农民自己的合作组织,从而把家庭经营与合作经营的优势有效地结合起来。
从政府来看,2005年我国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加大财政对我国农村公共品的投入,让农村也逐渐享受到“公共财政阳光普照”的温暖,这对于缓解“三农”困境中农民最迫切的教育、医疗、养老等困难具有关键作用。但是,我国现在有2.4亿农户,国家资金难以满足大量小农户的分散需求,因此只有在农村形成必要的承接投资的组织载体的条件下才能把国家的支农资金落到实处。因此,发展农民合作经济,创造条件,才能落实中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
第三,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产业组织法。
本世纪八十年代初,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确立,解放了我国农村生产力,促进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此后,在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取向的改革开放进程中,中国农民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直接面对市场经济的挑战。小规模的农户经营如何实现与国内、国际大市场的对接,是亿万农民和广大农村工作者面临的重要课题。[8]这就是说,在农业产业内部,单一的“小规模的农户经营”体制已与市场经济体制不适应,特别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我国加入WTO,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小规模的农户经营”体制不能发挥规模经济的效益,不能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严重阻碍了我国农业经济的发展。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提高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的有效手段,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却没有其法律地位。
因此,本次立法的目的是:其一,赋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有的法律地位,改变农业经营体制单一、弱小的现状;其二,通过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挥规模经济的效益,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而产业组织法的目的是“处理规模经济和竞争效益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问题及中小企业的发展问题,相应还存在着生产规模与管理体制和水平相互适应、作用的问题。”[9]所以说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其不仅是一部“组织法”而且是一部“促进法”,符合产业组织法的立法目的。
第四,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调整范围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产业组织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调整范围,目前的考虑是不包括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因为这个问题十分复杂。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关系的界定,需要在制定物权法时认真研究。在此之前,将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纳入立法的条件和时机还不成熟。农村合作金融也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之中,因为金融是特殊行业,要由专门的法律来规范。特别是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还在改革之中,改革的成效还要靠实践检验。农村的各种协会或专业技术协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符合合作经济组织定义、原则和价值取向的,则应在调整范围之中,不符合的,应继续执行现有的相关规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之后,一些协会会逐渐转轨,按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原则改造自己。”[10]这就是说,其一,虽然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但其着眼点是农业,或者说这里的“农民”是“职业”意义上的“农民”而不是户籍意义上的农民,强调的还是农业;其二,该法调整范围不包括在改革开放前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所谓的合作经济组织,而是指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而“产业组织法是调整属于同一市场上(产业内)的企业之间的资源配置状况及企业间的关联状态的法律”,[11]二者比较可以看出,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调整范围与产业组织法一致。
第五,从其内容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产业组织法。从本次立法规范内容来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不仅要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立条件和程序、组织机构、分配制度、清算制度等内容,而且要包括政府扶持政策如财政、税收、信贷等内容,政府扶持政策的法律化是本次立法的重要内容。
首先,在本次立法草案审议以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重要作用已被政府所认识,相继出台了优惠政策,扶持其健康发展。从地方来看,浙江等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较好的省市均出台了相关扶持政策,各地政府也在探索适合当地情况的扶持政策。如四川省制定了《关与大力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意见》,明确了发展原则、登记办法、扶持措施等,省民政、工商、地税等职能部门和各市县还根据这一《意见》制定了具体措施,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从中央来看,农业部、财政部、民政部等相关部委也陆续出台了有关扶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政策。比如,民政部2004年出台的《关于加强农村专业合作组织指导意见》,该意见在《社团法》的基础上加强了对农民合作组织的支持。
其次,从本次草案来看,明确国家扶持的基本政策是一项重要内容。“为了明确国家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政策,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草案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科技和人才支撑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草案专门设了‘扶持政策’一章,就产业政策、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等问题作出专门规定。”[12]
国家通过扶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以达到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发展的目的。而这些内容显然不是市场主体法或经济主体法所能涵盖,但却恰恰体现了国家的产业政策。
三、结语
在党中央,国务院对“三农”问题不断重视的背景下,在全国人大有关立法部门的不断努力下,在全国人民特别是广大农民期待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进程正在不断加快,法学界特别是经济法学界一定要加紧参与和研究。这是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部门法属性无论从立法进程、立法背景来看,还是从调整范围,重要内容等来看均属于经济法部门的子部门产业法。希望本文能引起经济法学界的重视,为本次立法献言献策,使一部高质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早日出台。


注释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2004年1月。
[2]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2006年1月。
[3]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进行首次审议[N],农民日报,2006年6月26日。
[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78页。
[5]李长健,冯果,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下)[J],经济法网。
[6]全国供销合作总杜法制办公室,新中国合作社立法进程,中国合作经济,2004年第1期。
[7]欧阳仁根,我国合作经济立法的几个问题,财贸研究,1998年第3期。
[8]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课题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专题研究报告(一),[J]农村经营管理,2004年第9期。
[9]刘文华等,论产业法的地位[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3期。
[10]刘振伟,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几个问题[J],《农业经济问题》(月刊),2004年第3期。
[11]刘文华等,论产业法的地位[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3期。
[12]陈丽平,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地位[N],法制日报,2006年6月25日。


作者简介:朱晓东,男,汉族,1977年生人,河北省馆陶县人,河北经贸大学2004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2005年12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湖泊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面积在2公顷以上自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湖泊的保护。城市湖泊的名录及范围(含行水水道)由

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城市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依法管理、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湖泊保护的政策,采取有效措施,

加强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湖泊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城市湖泊保护的统一监督管

理。
规划、国土资源、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城市湖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负责城市湖泊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湖泊进行勘界,划定城市湖泊保护范围,设立保

护标志,标明城市湖泊的保护范围和管理单位。
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分为保护区和控制区。
第九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对城市湖泊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制定城市湖泊保护实施方案,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城市湖泊的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填湖造地。
第十二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城市湖泊应当与周边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湖泊的行水、蓄水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城市湖

泊的生态环境。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开发游览、休闲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

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并严重影响城市湖泊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所有人拆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拆除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城市湖泊水位、湖床控制标高,满足用水、行水、调蓄的需要。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湖泊进行清淤,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排污口;
(二)向城市湖泊水域排放废水;
(三)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城市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活化水体的措施,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

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有害的水生植物及其残体进行清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活动,应当遵守城市湖泊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护城市湖泊环境和景观,爱护公共设施

,维护公共秩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对举报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城市湖泊的管理。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湖泊的日常管理,发现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填湖造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填湖造地的;
(二)违反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批准对城市湖泊进行建设和开发利用的;
(三)对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青山湖的保护,按《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执行。《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1997年8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71号文件公布;根据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气、用气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供应(含向本单位职工供气单位)、使用液化气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液化气的行业管理和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当地的液化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大连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劳动部门负责液化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计量、质量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液化气厂(站)的规划、选址、设计、施工按《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厂(站)设置符合本市城市燃气厂(站)布局规划;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的固定厂(站)设施和密闭的残液回收装置;
  (四)有与液化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储存、灌装、气化等设备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六)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
  (七)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
  (八)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九)有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充装记录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和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单位,在市内四区的,应向市燃气管理处申请;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应向当地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市燃气管理处审查办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购证》。
  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涂改、转借《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购证》。
  第八条 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单位,还应取得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发给的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应按第七条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三年对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资质进行一次复审,每二年对液化气供应站点进行一次复审。
  第十一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供应站点停业、歇业,须妥善落实安置计划,并提前一个月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液化气供应单位更名或变更法人代表,应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分立或合并,应重新申请资质审查,并办理相应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液化气厂(站)设施的设置,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液化气贮灌区和液化气充装、供应站点,必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严格规定车辆和人员出入制度,并须有专、兼职消防人员定时巡查。
  在液化气厂(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阀门井周围和液化气输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内,禁止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料。
  第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必须向市劳动部门注册登记,经检查合格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
  液化气供应单位所使用的钢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
  第十四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和供气站点应建立液化气实瓶入库验收制度,瓶库内实瓶和空瓶应按规定分别堆码存放,不合格的钢瓶不得入库。
  第十五条 市内四区应建立统一的钢瓶检验站;其他县(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应根据本地区液化气钢瓶数量,建设具有相应能力的液化气钢瓶检验站。液化气钢瓶定期检验、表面涂覆、报废、破坏性处理,应由钢瓶检验站负责完成,并出具检验报告(合格证)。
  承担液化气钢瓶检验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须取得劳动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充装液化气钢瓶,必须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禁止槽车、贮灌、或大瓶向小瓶直接充装液化气。
  禁止漏气、不足秤、超重等不合格的钢瓶运出充装站。
  第十七条 从事液化气钢瓶运输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并备有消防器材;
  (二)装卸时,严禁抛、滑、滚、碰,50公斤钢瓶应戴好瓶帽;
  (三)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链绳;
  (四)不得混装运输其他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五)装车钢瓶不得躺卧,垛高不得超过两层,层间应有铺垫物;
  (六)运输钢瓶的车辆不得在繁华市区、公共场所、重要机关附近停、靠。停靠时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
  (七)不准跨市长途运输钢瓶。
  第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须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专(兼)职防火人员。液化气灌装、泵房操作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液化气生产单位应与取得《液化气准购证》的供应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按合同规定保证液化气的稳定、正常供应。不得向省内无《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第二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对用户供气必须实行《液化气使用证》制度。不得向无《液化气使用证》的用户供气,不得在马路边、露天场所销售液化气瓶。从事管道液化气的经营单位,应与用户或住房的产权单位签订长久性的供气合同。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填报供应状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充装前应对瓶内残液量进行检查;10公斤和15公斤钢瓶残留量不得超过1公斤;50公斤钢瓶残留量不得超过3公斤。超过规定要求的,应先进行倒残处理。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为用户调换或充装液化气钢瓶时,应对钢瓶进行严格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调换或充装:
  (一)新瓶无出厂检验合格证的;
  (二)标记不清和涂覆、重量不合格的;
  (三)附件不全、瓶体损坏腐蚀的;
  (四)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五)超过检验期限的。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向用户宣传液化气使用常识,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调压器、瓶阀及灶具,确保用户使用安全、方便。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无证使用液化气钢瓶;
  (二)不准擅自更改钢瓶的颜色和标记;
  (三)不准把钢瓶放在卧室和办公室内或放在烈日下暴晒及靠近热源的地方;
  (四)不准用明火、蒸气、热水等热源对钢瓶加热或用明火检漏;
  (五)不准倒卧或横卧使用钢瓶;
  (六)不准摔碰、滚动液化气钢瓶;
  (七)不准钢瓶之间互充液化气;
  (八)不准自行处理液化气残液。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的零售价格及其他各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每个钢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七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按其转让、销售金额一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燃气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