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228号
《杭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为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的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公众之间的联系,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发展、改革等综合协调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第二章 促进发展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行业协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涉及行业管理的立法活动、制定行业技术规范、作出行业发展的重大决策或者实施重大行政管理措施时,应当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的调查、起诉、应诉工作。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转变职能,逐步将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格考核、技术职称评审、行业评估论证等职能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业协会承担。
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帮助行业协会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及市场信息,并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行业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支持的,有关单位应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协会年度发展计划,确定重点扶持的行业协会名单和具体的扶持措施。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社会团体社会保险、人事管理方面的规定,支持行业协会引进人才。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行政管理部门分开,独立运作,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不得与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全市性的行业协会或者跨区、县(市)的行业协会,由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在各区、县(市)行政区域内活动的行业协会,由各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类型设立。
同行业企业集中、行业代表性强、产品或服务比较优势突出的区、县(市),可以由该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全市性行业协会。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的行业协会。
第十七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五十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0000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二)不得使用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三)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有明显区别;
(四)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在3个月内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筹备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作出不准予筹备决定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自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行业协会筹备公告,接受同行业、相关行业经济活动主体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创立大会。
第二十二条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
创立大会应当有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章程应当经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在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会员与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对经济活动主体应当执行相同的自愿入会、退会条件,保障同行业、相关行业所有的经济活动主体有平等入会、退会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参加行业协会活动,接受行业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出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当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
(二)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按期缴纳会费;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地位,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经营,侵害其他会员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数量超过200个的,可以由会员选举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的规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举行。经半数以上理事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通过:
(一)修改章程;
(二)会员除名;
(三)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的选举及罢免;
(四)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组成,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人数超过50个的,可以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按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会议方式处理行业协会事务。每一理事或者常务理事有一票表决权。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常务理事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事务。
秘书长由会长(理事长)提名,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同意后聘任。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会员较少的行业协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监事会或者监事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监事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及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理事长)、秘书长、监事不得从同一会员中产生。
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推行专业化和职业化。
第五章 职 能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代表职能: (一)代表本行业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三)代表本行业会员依法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申请,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自律职能:
(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相关政策;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以及相关质量、技术及服务规范;
(三)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服务职能:
(一)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
(四)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五)开展行业检查、行业评比和市场评估;
(六)组织行业会展、招商,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七)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协调职能: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四)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第四十一条 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可以开展以下活动:
(一)制订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
(二)开展公信证明、产地证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质考核、技术职称评审、产品质量认证;
(三)对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进出口许可和行业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警告、经济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行规行约的;
(二)违反产品标准、服务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
(三)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
对违法生产经营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行业协会监测评估办法,并向社会发布评估情况。
对在绩效评估中业绩显著的行业协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组织,应当定期对所授权或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的评估论证报告、证明、认证书等文件;
(三)限制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或者参与其他正当的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的,应当向活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或者资助、开展行业服务取得收入等合法途径筹集经费。
行业协会在行业评比、出具相关证明、行业资质审查等活动中收取费用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工作成本以及会员的生产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会费标准。
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换届选举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合法资产。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与捐赠人、资助人已经约定了合法的使用方式的,从其约定。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终止时,应当依法在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进行财产清算。
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选派;无法选派的,由登记管 理机关指定。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
(二)超过一年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的;
(三)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依法登记后单位会员数量少于30个、个人会员数量少于50个,或单位会员、个人会员总数少于50个,且60日内仍未能达到要求的。
第五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规行约、行业惩戒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7〕115号
关于印发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嘉兴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浙江质量振兴实施计划(1998-2010)》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嘉兴名牌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农产品和服务,下同),是指实物或服务质量达到国内或省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在省、市及更大地域的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顾客满意度高,并经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名认委)认定的产品。
嘉兴区域名牌产品是嘉兴名牌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在我市某一特定区域内,基于某一产业集群所形成的具有相当规模、较大市场占有率、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等优势的某一产品或某一类产品的集体名牌。
第三条 名认委由市质量技监、经贸、科技、财政、规划建设、农业经济、外经贸、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及相关行业协会组成。
名认委负责嘉兴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统一组织实施嘉兴名牌产品的有关评价、管理和宣传推进活动。名认委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协助和配合工作。
名认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监局,负责名认委的具体日常事务,承担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坚持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实行总量控制,优中择优,不搞终身制。
第五条 培育、发展名牌产品坚持以国家产业导向和市场需求为主导,重点扶持、引导我市支柱产业、特色产 业、高新技术产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将实施名牌战略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纳入年度目标任务体系;制订完善名牌产品培育规划,加大政策扶持力度,积极鼓励、支持企业或组织申报、创建嘉兴名牌产品,争创浙江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对在实施名牌战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企业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评价指标
第七条 申报嘉兴名牌产品(区域名牌产品除外)应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或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申报产品与核准的经营范围一致,工业产品、农产品应具有注册商 标;
2.企业或组织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或良好的服务设施、服务环境,技术创新、产品开发和市场应变能力居行业前列;
3.企业或组织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4.企业或组织应建立健全标准体系,对产品形成的全过程实施标准化管理,并按标准(规范)组织生产或提供 服务;
5.企业或组织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顾客)满意程度高;
6.企业或组织的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7.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要求,批量生产、经营已满三年;
8.产品达到一定经济规模,年销售额、实现利税位于本行业前列,工业产品上年度销售收入5000万元(高新技术产品2000万元)以上,农产品销售收入、服务产品营业收入居全市同类产品前茅,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9.实物或服务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市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国内或省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嘉兴名牌产品的申请:
1.使用国外商标及含国外商标的联合商标产品;
2.注册地址不在嘉兴市内的企业或组织;
3.用户(顾客)反映质量问题强烈的产品;
4.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但尚未获得生产许可和通过强制认证的产品;
5.近三年内国家、行业和省、市级质量监督抽查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及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产品;
6.近一年内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企业或组织。
第八条 申报嘉兴区域名牌产品应符合下列条件:
1.产业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相关法律法规和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要求;
2.申报产品已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或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3.集群内采用统一、先进的产品标准,包括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或高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企业联盟标准;
4.集群内的企业具有较好的技术基础和质量管理基础,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和计量检测体系确认的企业占规模以上企业总数的50%以上;
5.集群内主导产品质量整体水平处于全市前列,上一年度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达到90%以上,近三年未出现区域性质量问题或重大质量安全事件;
6.集群内已形成一批名牌龙头企业,有3个以上中国名牌产品和浙江名牌产品,有名牌培育计划或规划,市级以上名牌产品的销售产值占产业集群内同类产品总销售产值的30%以上;
7.产业规模较大,主导产品上一年度销售产值原则上应达到20亿元以上或占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的30%以上,出口创汇率居全省乃至全国同类产业集群前列,并有良好的市场发展前景;
8.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已建立区域技术开发中心或科技创新服务中心;
9.已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能有效开展行业自律活动,引导企业诚实守信,规范同业竞争,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第九条 嘉兴名牌产品主要评价指标为:
1.以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或用户满意率、出口创汇率为主要内容的市场评价;
2.以产品质量水平、质量管理水平为主要内容的质量评价;
3.以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为主要内容的效益评价;
4.以新产品产值率、销售规模水平为主要内容的发展评价。
5.区域名牌产品还应评价产业集群区域品牌的运作和保护情况、品牌知名度、龙头企业的名牌创建情况等内容。
名认委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对当年评价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工作程序
第十条 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7月底前名认委办公室受理嘉兴名牌产品的申报。对有效期内的中国名牌、浙江名牌产品一般不予重复认定。
第十一条 申报企业或组织应如实填写嘉兴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规定日期内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区域名牌产品应由当地乡(镇)及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行业自律性组织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后,按要求进行汇总,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名认委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名认委办公室对上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分别对申报产品按评价指标的相应要求进行评价,并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名认委办公室负责评价意见的汇总,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产品提交名认委全体成员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对名认委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下同)通过的产品,入选嘉兴名牌产品初选名单。
第十六条 嘉兴名牌产品初选名单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限期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对无异议的产品,认定为嘉兴名牌产品。
对有异议的产品,由名认委办公室将意见汇总后,以函审的方式提请名认委全体成员复议。复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认定为嘉兴名牌产品。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嘉兴名牌产品,由名认委授予嘉兴名牌产品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嘉兴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可在其产品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嘉兴名牌产品标志或字样,并注明获得嘉兴名牌产品的年份。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名牌产品的扶持和保护,严厉打击各种假冒名牌行为,为名牌产品及其企业更好更快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条 在有效期内的嘉兴名牌产品列入全市名牌产品重点保护范围,免除全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的嘉兴区域名牌产品,由当地政府指定的申报(保护)组织具体负责该区域名牌产品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当地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督促区域名牌申报(保护)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完善区域名牌的使用管理规定,严格区域名牌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嘉兴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相关企业或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主动申请复评。
第二十四条 未获得嘉兴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嘉兴名牌产品称号及其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复评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嘉兴名牌产品称号及其标志。
禁止转让、伪造嘉兴名牌产品称号及其标志,禁止擅自使用嘉兴区域名牌产品称号,禁止擅自使用与嘉兴名牌产品标志相类似的图案。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获得嘉兴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当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用户(顾客)反映强烈、企业或组织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或组织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时,由名认委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到期仍不能达到要求的,撤销该产品的嘉兴名牌产品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企业或组织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有效,凡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即取消其嘉兴名牌产品认定资格。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嘉兴名牌产品荣誉称号者,由名认委撤销荣誉称号,收回证书及奖牌,并对该企业或组织进行通报批评,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或组织提出的嘉兴名牌产品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 参与嘉兴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人员和有关部门,应保守申报名牌产品企业或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禁以权谋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违反规定的,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并通报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质量技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