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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发行中抗辩权的研究/迟晓然

时间:2024-07-22 18:0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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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发行中抗辩权的研究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迟晓然


在合同法分则中所规定分15大类有名合同中,双务合同或双边合同是其中最为主要的组成部分,此类合同要求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承担义务,并且以交换为目的,只有双方都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合同的目的才真正实现,正是基于双务合同所具有的这种双方当事人对待给付义务的性质,及合同当事人双方义务的履行所具有的互为牵连性,为了实现双务合同的履行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防止或避免单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发生,我国合同法通过总则的66、67、68条明文规定了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未履行或者不能保证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一方可以不履行的保留性条款,即抗辩权。
抗辩权作为一种在新合同法中明文规定的权利应具有如下特征:首先,抗辩权应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引申,是贯彻合同公平原则的要求。抗辩权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不履行或不能保证履行时的一时权利,其目的是督促对方当事人及时全面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目的。在当事人适当及时的履行或为履行提供担保后此项权利即灭失。然而也有此种情况出现,在抗辩权出现且当事人理应意识到的情形下,而不主张抗辩权,这便形成了当事人在可以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情况下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抗辩权这一自救义务,从而导致对方当事人违约,进而扩大损失,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这从本质上说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责任本位内涵的违背,因此新合同法将抗辩权是将抗辩权不仅作为不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自救措施,也将其作为其保护交易安全的一项义务。因为依法缔结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是规范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义务的准绳,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要严格依合同行事,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如抗辩权,当事人就有依法主张该权利的义务。在审判实践中要将此种情况作为综合评判案件的依据,从而达到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至利益的目的;其次,抗辩权具有留质担保的性质。抗辩权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具有对待给付义务时,一方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对方义务的履行的条件下产生的,为了克服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保证履行合同对待给付义务时给对方当事人正常发行双务合同中对待给付义务所带来的风险才用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履行抗辩这一权利。因此抗辩权是为了在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不能保证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避免自已陷入权利无法实现的境地,在对方不对待履行时或不为履行提供担保时拒绝给付对待给付义务的自救性行为,性质上属于一种留置担保,所以它也具有一些留置担保的特征。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目的不是为了保留自己的给付物,而在于促使对方当事人适当、及时、合理的履行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从而使合同得到充分合理的履行,因此抗辩权具有从属性,与合同的履行具有不可分性,同时抗辩权属于一种法定权,主张权利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无需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出现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或不能保证履行时,即可直接行使此权利,但要履行通知义务,并且通知要到达对方。
根据双务合同中对待给付义务的先后性及享有抗辩权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抗辩权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这三种抗辩权所产生的共同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此债务珍有对价关系。在具有上述共性的同时,行使这三种抗辩权所需具备的条件又各有不同。下面我将从不同角度对这三种抗辩权制度进行阐述。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最常见的,也是当事人能普遍认识到,行使和充分行使的此项权利的条件是1、双务合同中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2、必须由履行顺序在后的一方当事人提出;3、须双方履行期均三届至,且一方履行期在前,另一方在后,必须在先履行一方已到履行期且要求实际履行完毕,而另一方也届履行期,在未实际履行的先一方要求后履行一方履行时,后履行一方可主张先履行抗辩。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还要注意到在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义务包含主给付义务与众给付义务或附属给付义务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主给付义务后,后给付一方当事人是否可对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提出先履行抗辩。如甲向乙购进某地产自行车若干台,乙在向甲交付自行车的同时有交付自行车地证明义务。对此甲是否有因乙未交付产地证明而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呢?笔者认为这要看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的关系的密切程度,然后再依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处理。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任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所负的义务对待履行义务的权利。从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享有权利和所负担义务的对价性和交换性上考虑,为了实现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和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便通过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哪一方当事人应当首先履行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对方和自己同时履行。否则,就有权不履行。即赋予了主张抗辩权一方当事人可以暂停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的权利。从抗辩权总体的性质上说是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开始履行或提出履行之前,可将自己对待给付义务的履行作暂时性保留的权利。这种保留性条款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担保债权实现,有效的督促,迫使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上发挥了很大优势的同时,也必然的给交易带来一定的风险,给主张抗辩权方造成违约的可能,因此要严格把握住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
(一)、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要求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首先,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是基于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互为条件的牵连性而产生的。因此它仅适用于双务合同,不适用于单务合同或非真正双务合同(如一方负担主要义务,而另一方仅负附随义务的合同)。其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基础。相反如同双方的给付义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即达不到“对待”的条件,那么即使它们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具备主张同时抗辩的条件。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的情况下,即对待给付义务主体的转变,即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与人主张”八十五条“债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主张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由此即知抗辩权是随着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而转移主受让人。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产生完全依赖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所载的内容。伴随着同一双务合同对待义务的转移而转移。例如甲将拖拉机出卖给乙,价款16万元,后乙将其对甲请求交付并转移拖拉机所有权让与丙。丙向甲请求交车时,甲可以以乙末给付价款为由而拒绝交车。在债务承担情况下,如甲将车卖给乙,价款16万元,由丙承担乙的债务。当甲向丙请求支付价款时,丙可以甲末对乙交付车为由拒绝付款。
(二)对待给付义务存在自己届清偿期,设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在于使双务合同的履行义务无先后的情况下使双方的对待义务同时履行,所享有的权行同时实现,因此只有在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双方对待给付义务实际存在且同时届清偿期时,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值得注意的在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甲方向乙方请求支付价全,而乙方主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乙方是否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从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上,在合同是否成立尚处于不稳定状态时,此时乙方不享有请求权,此时被告所享有的便不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是自己无给付义务,但是如果合同确定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时,双方所产生的相互间的返还义务,在法律上与双务合同当事人所负担的对待给付义务相近,在实质上具有牵连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均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另外,如果双方对待给付业已存在,但未到合同的履行期,则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例如买卖合同规定在4月1日交货付款,而在4月1日前就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三)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双务合同中对待给付义务同时到期的,若一方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却要求另一方履行,另一方便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此时所称的一方末履行自己的义务仅指未能实际、完全的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即使一方准备履行承诺履行都属于未能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另一方都可以此为据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四)对待给付能够履行。从抗辩权留置担保的持看。抗辩权产生的目的在于督促,迫使对方实际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对待给付义务,其终极目的在于保证合同目的实现。如一方已失去履行能力,那么合同就不可能履行。如再主张抗辩权也无实在意义,如合同特定标的物因一方过错已灭失,其履行义务显然已成为不可能,在此种情况下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显然已失去了实际意义。只有通过合同解除制度去追究一方的违约责任。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前提必须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无违约行为下,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可暂时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的抗辩权即是一种合同履行过程中留置担保。然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会出现许多种情况,如部分履行,瑕疵履行迟延履行等情况。对于这些情况下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抗辩权呢?(一)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出部分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但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理自己权利的权利,即在双务合同中双方负有对待给付义务,一方在作部分给付时,另一方从自身利益和实际情况出发作出相应决定:如认为仅受领部分给付将不符合自己利益时可拒绝受领;若受领部分给付仍可实现部分利益时,则可予以受领。但当事人如接受了部分的给付义务,即丧失了对全部对待给付义务的抗辩权。只有对对方未履行部分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然而,在双务合同中如一方接受了对方的瑕疵履行后是否享有抗辩权呢?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如甲方将农用拖拉机的8,000.00元的价金卖于了乙,先支付了4,000.00元的价款交付了实物,而后乙民现拖拉机已抵押给了丙,在此种情况下,乙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4,000.00元的价金,待甲与丙协议撤销抵押权使所有权充实后再支付余下的价金;在特定的买卖中,买卖人在出卖人交付的特定物有瑕疵的情况下是否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要看对瑕疵买受人是否预知或卖出人有无恶意隐瞒。如甲向乙出售一可看见海景的七层楼房,而甲在明知乙是看中可见海景一点才出此高价购买此房,而故意隐瞒近期将在此楼之边建一大厦,届时将挡住海景这一情况,乙则可依契约正义原则主张降低价款这一抗辩,所之双方就标的物现状所签订的合同卖出方仅负有交付依现关所有的特定物,而购买方没有就瑕疵所提出的抗辩权。瑕疵履行部分履行都是合同的不适当履行,在此种情况是同时履行抗辩适用上的难点,也是审判实践中难把握之处。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此条所叙的即为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先后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规定应向对方先为履行之前,如发现对方的财产或履行债务的能力明显减少,以至可能难以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必要的担保,若对方不提供担保,也未对待履行,该当事人可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具有抗辩权的共性??留置担保的特性,它是在合同履行具有先后顺序的情况下,为了克服先履行一方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常处于的于已不利的因素,而用法律赋予它在对方出现履行危机时的一种自救权利。然而由于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应在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它的行使在抗辩权中是双方合同利益的实现带来风险最大的,因此对主张不安抗辩权要严格依据下列条件进行。
(一)作为不安抗辩权的主体必须是履行顺序有先后的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中履行顺序在先的一方。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先履行义务一方必然要求担对待履行不能实现的风险,当这种风险具有现实性的时候,当时人可将自己的给付暂时保留,其目的是在合同履行中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保障好的经济秩序。
(二)不安抗辩权必须是在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情况下主张。如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履行能力,能够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那么便失去了主张不安抗辩的价值。因此只有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出现下列情况下造成实际履行危险时才能主张。(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
(三)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人存在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先履行义务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意味着他将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与此同时对方当事人也当然的不能得到依合同约定自己应享有的权利。这必然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平衡,因此,法律规定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确有不能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风险方可主张此项权利。
(四)不安抗辩权要求主张抗辩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已届履行期,而对方当事人未到履行期。
具备上述条件后当事人方可主张不安抗辩权,主张抗辩权的权利人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即先履行义务人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且这种通知要到达对方当事人,以使其了解其所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从而做到具体明确的表示。此规定,不仅是程序问题而且是法定义务否则要承担“不当行使”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兼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两种属性,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抗辩权的规范也具有这两种属性,即在正常的经济法初中指导经济主体的活动,而在出现纠纷后,又作为法院居中裁判的依据,所以此款不仅要求经济活动主体实际遵守,更要求广大法院干警深入透彻的理解、掌握。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4年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4年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办发〔200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副省级城市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直属单位:
2004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拟于4月上旬在京召开,为部署好今年的卫生工作,现将《2004年卫生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2004年卫生工作要点
2003年,各级卫生部门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全国卫生工作重点,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取得了抗击非典的阶段性重大胜利,卫生改革与发展都有了明显进展。
2004年卫生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解放思想,与时俱进,转变职能,开拓创新,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作为卫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加大公共卫生建设力度,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体系,加强重大疾病防治和预防保健工作;总结推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经验,积极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加强农村卫生建设;深化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加强卫生法制建设,完善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强化医疗卫生行业监督;加强卫生行风和职业道德建设,纠正卫生行业不正之风,努力开创卫生改革与发展新局面。
一、加大公共卫生建设力度,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
各级卫生部门要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指挥机构,建立统一的应急指挥系统。
实施全国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规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职业中毒和核辐射救治体系建设规划。积极推进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逐步建立职能明确、规模适度、精干高效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加强国家、省、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建立功能完善、反应迅速、运转协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和覆盖城乡、灵敏高效、快速畅通的疫情信息网络;改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基础设施和实验室设备条件,充实基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业技术力量,重点加强县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处置专业队伍建设。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增加投入、健全体系,改革体制、整合资源,城乡兼顾、注重效益”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坚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与完善运行管理机制相结合,规范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医疗救治体系建设,确保今年基本完成地、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医疗救治体系建设任务。加大对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支持力度,保障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落实。
进一步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公共卫生人才队伍素质,在省市两级分别建立应急救治队伍,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二、加大重大疾病防治和预防保健工作力度
进一步落实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项有效措施,做好监测、报告、防控、救治和监督管理工作,严防非典疫情再次流行。加强人间禽流感及不明原因疾病的监测、预防和控制,防止重大传染病传播。
根据《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中国遏制与预防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所制定的目标,进一步完善艾滋病防治机制,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大力开展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危险行为的干预措施,切实做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强化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落实各项救治、救助政策措施,开展关怀救助,反对社会歧视。
切实落实各项结核病控制措施,提高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实施质量;加速扩大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覆盖面,促进结核病发现率的进一步提高,减少结核病耐药病例的发生;实行分类指导的方法,优先考虑对执行规划较差的省份给予重点督导和技术支持;充分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普及结核病的预防知识和宣传治疗的优惠政策;积极开展学校、监狱和流动人口等特殊人群的结核病控制工作。
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理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将血吸虫病防治纳入卫生整体工作统筹部署。制定《全国预防控制血吸虫病中长期规划(2004-2015年)》,加大人畜同步查治和消灭钉螺的力度,开展联防联控和健康教育。优先在疫情较重、对群众身体健康和经济发展影响大的地区安排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易巩固的卫生、农业、水利、林业和畜牧等方面的综合治理工程,有效遏制疫情回升。
继续加强对鼠疫、霍乱、肝炎等重大疾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加强对传染病菌毒种的管理和核事故的应急准备,继续做好救灾防病工作,切实保障灾后无大疫。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大型建设项目中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和职业病危害的评价工作。加强对采供血机构的质量体系建设和监督,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活动,严格血液质量监管,保证临床用血安全,控制经血传播疾病的流行蔓延。进一步加强以碘缺乏病、地方性氟砷中毒等疾病为重点的地方病和寄生虫病防治工作。提高常规计划免疫工作水平,扩大免疫服务人群和工作内容,加强流动人口、贫困和边远地区的预防接种,建立健全计划免疫冷链补充更新机制,充分发挥疫苗的预防作用。贯彻落实《中国癌症预防控制规划纲要(2004-2010年)》和《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2010年)》,加强对恶性肿瘤、心脑血管和精神疾病的防治工作。建设适合我国特点的老年病防治工作体系,推动社区综合防治示范基地建设。
完善母婴保健法规体系,加强妇幼保健服务体系的规范化建设。落实《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提出的各项工作。组织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推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的综合服务措施,进一步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出生缺陷发生率。
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继续抓好农村改水、改厕,进一步开展创建卫生城市(镇)活动。研究制定《全国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规划框架》,认真落实《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5年规划,积极推动“相约健康社区行”活动和控烟活动,普及卫生基本知识,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三、加快农村卫生发展,改善农村卫生服务条件
继续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领导,明确试点工作目标和任务,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做好宣传和引导工作;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加强对县、乡两级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管,确保基金安全;认真总结经验,完善政策措施,做好今后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各项准备工作。协同有关部门筹集救助资金,对农村贫困家庭和五保户实行医疗救助。
推进农村卫生服务体系的建设与发展。加快制定并落实《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规划》,重点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提高服务能力,完善服务功能,改善服务条件。
加快乡镇卫生院管理体制和内部运行机制改革,完成乡镇卫生院上划县级管理的工作,政府在每个乡(镇)集中力量办好一所卫生院。对多余的乡镇卫生院积极探索转制转型,吸纳社会资金,充实农村卫生资源,逐步形成多元化的农村医疗服务体系。推进乡镇卫生院用人和分配制度改革,引入竞争机制,探索搞活卫生院的多种运营形式。精简富余人员,逐步转岗分流不合格人员,开展选聘乡镇卫生院院长的工作。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要转变服务模式,重点做好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加强县、乡、村卫生机构纵向合作,发挥社会化卫生服务网络整体功能。
稳步实施《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2001-2010年)》,探索有效的工作机制和督导制度,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适时组织对全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督导和监测。
施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加强对乡村医生队伍管理。积极开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学习宣传,加强基层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做好乡村医生的执业注册工作,确保乡村医生从业管理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继续做好城市卫生支援农村卫生的工作。制定和落实有关政策,鼓励吸引城市离退休和富余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服务。深入开展卫生支农,组织城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对口支援及巡回医疗活动,并逐步使之规范化和制度化。
四、继续深化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
进一步深化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改革,积极推进卫生全行业监管。积极探索医疗行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多种有效形式,研究推进公立医院建立出资人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的改革试点。积极吸引国内外社会资源兴办医疗事业,扩大医疗资源。加强医院管理,规范医疗行为,引入竞争激励机制,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继续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的比重,减轻群众医疗费用负担。
大力推进社区卫生服务,进一步发挥社区卫生服务的基础性作用。吸引社会多方面的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健全以具有综合功能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为主体的多样化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实现《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规定的2005年发展目标。进一步明确政府在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中的职能定位,落实国家制定的各项经济社会支持政策。有步骤地建立和加强城市两级双向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强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预防保健功能,加强对重大疾病的社区预防控制和老年、妇女、儿童及低保对象的保健,推进社区全民健康促进,规范诊疗行为,加强全科医师、护士及管理队伍的培训。搞好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加快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
强化医疗机构监管,建立医疗机构和人员执业行为的日常监管制度、医疗质量监管制度和医疗信息公示制度,完善纠纷投诉处理办法,加强行业自律。强化卫生监督,严格卫生执法,禁止各种非法行医,坚决打击医疗服务领域内的各种违法、违规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建立以医疗质量、效率、费用等为主要内容的绩效评价制度,并定期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依法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检查机制,做好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日常监督,严禁违反国家规定收费、分解收费和自立项目乱收费。进一步增加收费透明度,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建立费用查询系统,完善清单制度。
深化医疗卫生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人员聘用制度,公开招聘,竞争上岗,人才合理流动,改革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积极探索建立符合医疗行业特点、科学规范的分配方式和分配办法,提高透明度,调动广大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逐步规范医务人员多点执业。
五、加强卫生法制建设,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
做好《传染病防治法》、《接种及其生物制品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工作;积极开展《初级卫生保健法》、《精神卫生法》、《艾滋病预防与控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研究起草;抓紧《执业医师法》、《献血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现有法律法规的修订。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抓紧做好行政许可项目的清理,做好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时限、收费、年检等清理和修订工作,健全行政许可法的配套制度,研究起草《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组织《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和培训。
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按照依法行政、政事分开、综合执法、权责统一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制定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规划,明确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实行综合执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重点加强对医疗服务领域的监督执法,严格查处各种非法行医和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认真贯彻《食品卫生法》,继续实施食品安全行动计划和食品生产经营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保障食品卫生安全;认真贯彻《职业病防治法》,加强对乡镇企业职业中毒危害的专项整治工作。
六、做好卫生科技和教育工作
加强非典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开展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力争在非典临床、流行病学、药物、疫苗、检测试剂和病原研究等方面取得明显进展。积极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的研究工作。
按照《卫生科技“十五”计划及2010年远景规划》,加强对卫生科技的宏观管理,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推进卫生科技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积极开展卫生高新技术评估工作,加快卫生技术管理的立法和实施,加强卫生规范标准的研究制定,做好科技交流工作,推动卫生科普工作。继续完成卫生系统863计划、“十五”科技攻关计划和重大专项课题评审及立项工作。加强重点科研基地的建设与管理。
建立健全卫生技术人员终身教育体系。加强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培训,继续推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全科医学教育、继续医学教育、乡村医生教育,以及卫生技术岗位培训工作。加快专科医师培训制度研究,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专科医师准入制度。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符合卫生事业发展需求的医学教育宏观调控机制。
加大向中西部和农村推广适宜卫生技术工作的力度。落实农村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培养和在职培训制度,提高卫生技术队伍素质。
七、加强中医药工作,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
努力发挥中医药在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中的作用,贯彻落实《全国中医药系统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方案》,建立健全中医药参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救治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提高中医医疗机构应急救治能力。做好中医药防治重大疾病工作。成立中医药防治艾滋病指导中心,并在重点省份建立中医药治疗艾滋病临床基地,研究制定中医、中西医结合治疗艾滋病方案。按照《乡镇卫生院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强化乡村两级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功能。制定《乡村医生应具备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标准》,启动农村中医药人员培养项目。加强社区中医药服务工作,落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建设一批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注重对中医临床治疗有长处的病种研究,认真实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和第三批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研究制定《中医药条例》有关配套文件,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建设,修订一批中医药技术国家标准,制定一批中医药市场准入、技术评价的行业标准。加强中西医结合重点医院的建设。继续做好一批民族医药文献、理论的总结和研究,发掘和推广切实有效的民族医药诊疗技术。筹备召开第三次国际传统医药大会,积极推动中医药的国际传播。
八、加强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和行业作风建设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卫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大力弘扬抗击非典斗争中恪尽职守、救死扶伤、无私奉献、严谨求实的精神,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医疗服务理念,始终把维护人民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继续开展卫生系统具有行业特点、形式多样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深入推进“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活动。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加强教育,深化改革,规范管理,严格监督,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建立起教育、制度、监督、惩治并重的纠风工作长效机制,狠刹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不正之风,维护卫生行业的良好形象。坚决查处药品回扣、开单提成和索要、收受红包等违规违纪行为,并完善医院管理制度,从源头上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通过执法检查、媒体曝光等方式加大监督、查处力度,依法严肃处理少数不法人员,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大力宣传和表彰卫生系统先进典型,弘扬正气,抵制歪风。建立和完善各项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患者提供质量较高、费用较低的医疗卫生服务。按照“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全面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对纠风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方,追究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九、密切国际及港、澳、台卫生交流与合作
进一步加强卫生领域的国际合作,促进我国卫生事业发展。加强与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合作,探索新的合作思路,争取国际社会的支持,维护我国利益。探索与周边国家、发展中国家和大国之间的有效合作机制。加强援外医疗工作,完善有关政策和措施,进一步发挥援外医疗工作的作用。
扩大与港、澳、台地区卫生交流与合作,继续开展健康快车以及其他合作项目,稳步推动两岸医务界的民间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10号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11月21日经第15次部务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属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保证船舶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防止对环境、资源以及其他船舶和设施造成损害。
  第五条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交通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报为普通货物。
禁止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以及超过交通部规定船龄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

            第二章 通航安全和防污染管理

  第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交通部公布的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公布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
  对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督。
  第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环境航行、停泊、作业,并顾及在附近航行、停泊、作业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近岸设施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危险货物船舶专用航道、航路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规定航行。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通过狭窄或者拥挤的航道、航路,或者在气候、风浪比较恶劣的条件下航行、停泊、作业,应当加强了望,谨慎操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污措施。必要时,还应当落实辅助船舶待命防护等应急预防措施,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请求导航或者护航。
  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机过氧化物、闪点28℃以下易燃液体和液化气的船,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
  对操作能力受限制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疏导交通,必要时可实行相应的交通管制。
  第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按规定显示信号。
  其他船舶与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相遇,应当注意按照航行和避碰规则的规定,尽早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九条 在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的水域,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管理(VTS)中心报告,并接受该中心海事执法人员的指令。
  对报告进入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水域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标注和跟踪,发现违规航行、停泊、作业的,或者认为可能影响其他船舶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应当为向其报告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提供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信息服务。
  第十条 在实行船舶定线制的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船舶定线制规定,并使用规定的通航分道航行。
  在实行船位报告制的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加入船位报告系统。
  第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从事水上过驳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选择缓流、避风、水深、底质等条件较好的水域,尽量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集区、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标或者设施、军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性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外从事海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船舶从事水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水域外海上危险货物单航次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在港口水域外特定海域从事多航次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提前7日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船舶提交上述申请,应当申明船舶的名称、国籍、吨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船员名单,危险货物的名称、编号、数量,过驳的时间、地点等,并附表明其业已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齐备、合格的申请材料后,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海事管理机构经审核,对申请材料显示船舶及其设备、船员、作业活动及安全和环保措施、作业水域等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对未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排放其他残余物或者残余物与水的混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排放。
  禁止船舶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设定并公告的禁止排放水域内,向水体排放任何禁排物品。
  第十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发生水上险情、交通事故、非法排放事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计划和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害、危害的扩大。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救助计划,支援当事船舶尽量控制并消除损害、危害的态势和影响。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和船用可移动罐柜,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船上使用。
  第十八条 曾装运过危险货物的未清洁的船用载货空容器,应当作为盛装有危险货物的容器处理,但经采取足够措施消除了危险性的除外。
  第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措施,编制应对水上交通事故、危险货物泄漏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并保证落实和有效实施。
  第二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安全、防污染的强制保险规定,参加相应的保险,并取得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按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凭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由海事管理机构出具表明其业已办理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保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只能承运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装证书中所载明的货种。
  国际航行船舶应当按照《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定》,国内航行船舶应当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对承载的危险货物进行正确分类和积载,保障危险货物在船上装载期间的安全,
  对不符合国际、国内有关危险货物包装和安全积载规定的,船舶应当拒绝受载、承运。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应当选择安全水域,远离通航密集区、船舶定线制区、禁航区、航道、渡口、客轮码头、危险货物码头、军用码头、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以及重要的沿岸保护目标,并在作业之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核准程序和手续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单航次海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规定执行。
  船舶从事本条第一款所述作业活动期间,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船、车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第四章 申报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间提前预报告。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船舶载运尚未在《危险货物品名表》(国家标准GB12268)或者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内列明但具有危险物质性质的货物,应当按照载运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申报。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申报手续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处理(EDP)或者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办理进、出港口申报手续,申报内容应至少包括:船名、预计进出港口的时间以及所载危险货物的正确名称、编号、类别、数量、特性、包装、装载位置等,并提供船舶持有安全适航、适装、适运、防污染证书或者文书的情况。
  对于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船舶需提供集装箱装箱检查员签名确认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对于易燃、易爆、易腐蚀、剧毒、放射性、感染性、污染危害性等危险品,船舶应当在申报时附具相应的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人员防护、应急急救和泄漏处置措施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申报后,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进、出港口的决定。
  对于申报资料明确显示船舶处于安全适航、适装状态以及所载危险货物属于安全状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批准船舶进、出港口。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船舶进、出港口:
  (一)船舶未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二)申报显示船舶未持有有效的安全适航、适装证书和防污染证书,或者货物未达到安全适运要求或者单证不全;
  (三)按规定尚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进出口国家的主管机关同意后方能载运进、出口的货物,在未办理完有关手续之前;
  (四)船舶所载危险货物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
  (五)本港尚不具备相应的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或者相应的应急、防污染、保安等措施的;
  (六)交通部规定不允许船舶进出港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船舶载运需经国家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货物,或者载运需经两国或者多国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货物,应在装货前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书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船舶从境外载运有害废料进口,国内收货单位应事先向预定抵达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附送出口国政府准许其迁移以及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进口的书面材料,提供承运的单位、船名、船舶国籍和呼号以及航行计划和预计抵达时间等情况。
  船舶出口有害废弃物,托运人应提交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出口,以及最终目的地国家政府准许其进口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八条 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船舶以及5万总吨以上的油轮、散装化学品船、散装液化气船从境外驶向我国领海的,不论其是否挂靠中国港口,均应当在驶入中国领海之前,向中国船位报告中心通报:船名、危险货物的名称、装载数量、预计驶人的时间和概位、挂靠中国的第一个港口或者声明过境。挂靠中国港口的,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报。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应当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熟悉所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应当事先了解所运危险货物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及安全预防措施,掌握安全载运的相关知识。发生事故时,应遵循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原油洗舱作业的指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原油洗舱的特殊培训,具备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知识和专业操作技能,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评估,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办理船舶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熟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申报程序和相关要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船员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强制卸载,滞留船舶等强制性措施。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一)经核实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擅自在非指定泊位或者水域装卸危险货物的;
  (三)船舶或者其设备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
  (四)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不符合规定的;
  (五)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计划不符合规定的;
  (六)船员不符合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的适任资格的。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船舶违反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入中国领海、内水、港口,或者责令其离开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第三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违反本规定以及国家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公布的有关海事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涉嫌构成犯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生效。1981年交通部颁布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81]交港监字20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