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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坏电力设备案件问题研究/王政

时间:2024-07-03 13:0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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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定罪问题研究

王政 律师

司法实践中,对涉及破坏电力设备的案件,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人一般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定罪和处罚。如此进行定罪和量刑,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太大的偏差。但是,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我们也发现有不少机械执法的案例,如对盗窃某单位生产车间的发电设备、盗窃某村农用变压器或变压器用油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一律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处理,结果往往造成名不副实、轻罪重判或罚不当罪的情形。笔者以为,对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如何定罪,应当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而不应当机械地套用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处罚。本文从犯罪构成角度、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对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如何定罪问题作出分析,希望能澄清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错误认识,引起司法部门和其他法律业内人士的高度重视。

一、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我国刑法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规定。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部分对破坏电力设备行为的构罪情况作出了一般规定。其中第118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9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基本特征分析。透过我国刑法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破坏电力设备罪与其他犯罪相比有如下基本特征:1、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国家或社会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安全。我国刑法分则主要是根据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来进行分类的,刑法分则将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归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里面进行打击,主要考虑的是破坏电力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2、本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已经危及或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就可构成本罪,并不需要所危及的客观后果一定发生。当然危害结果是否发生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处罚或量刑,即通常讲的“结果加重犯”。3、本罪在主观要件上并非一定要求是故意犯,过失也可能构罪。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即便是其主观上没有故意破坏的意图,而完全是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所造成的,也可能构成本罪。当然,对过失犯罪,一般要求危害后果发生才可定罪处罚,而且罪名前应加“过失”二字。4、本罪起刑点较高,最高刑可为死刑。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一旦构罪,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也要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与一般违法犯罪相比,我国刑法对此类犯罪的打击是相当严厉的,属于刑法严厉打击的一种犯罪类型。对其进行严厉打击的重要原因是刑法要保护社会公共安全。
(三)如何理解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问题。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危害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及社会生产、工作、生活安全的行为。这里的“不特定”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特征,它指犯罪行为不是针对某个人或某个具体的财物,而是针对大多数难以辨别的社会公众而言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行为人难以预料的,虽然行为人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但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所要侵犯的特定对象,而且也侵犯了多数人或财物,这个多数人或财物是不特定的。也就是说,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最终所侵害的后果是不特定的,或足以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这里的“不特定”不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动机上的不特定,而是客观损害后果上的不特定。行为人主观上可能是针对特定的目标,实施确定数量或范围的破坏行为,只要排除不掉对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及社会生产、工作、生活安全的构成侵害,就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四)如何理解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电力设备”问题。所谓“电力设备”是指发电、变电、输电、供电设备,如发电机、变压器、高压线等。我们需要强调和说明的是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电力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必须是遭到破坏后可能会危及到不特定人生命、健康、财产或不特定单位生产运营的电力设备,如电厂或电站的重要发电机组、城市或乡村主要输变电线路或设备等。因为破坏这些电力设施,往往会对不特定单位的生产经营、不特定个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对于非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或虽正在使用中但属于无关紧要部位,或遭到破坏后不会或不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的设备,则不应当理解为此罪名中的“电力设备”。如盗窃某生产车间的发电机、拆盗属于某单位或个人的终端变压器或其他电力设施,不会或不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则不应当理解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电力设备。

二、司法实践中对破坏电力设备案件的定罪概况。
(一)关于对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复杂性的认识。对于“电力设备”的外延或内涵,一般人都比较容易理解或达成一致,但对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如何进行定罪和量刑,如果对个案进行深入地分析,则容易让人产生纷争。因为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其侵害的主要客体,可能不仅涉及“社会公共安全”,还可能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益”、“公私财产权益”、“正常的生产或经营秩序”等;犯罪人破坏电力设备时的主观目的或动机也千差万别,有通过此种方式杀人的、有故意毁坏财物报复或泄愤的、有非法占有或进行变卖的,等等;犯罪人采用破坏电力设备所用的手段也多种多样,有通过放火、爆炸等方式进行整体破坏的、有通过切割或拆卸部件等方式进行破坏的、有通过砸毁或掺入杂物等使电力设备停止运营或工作进行破坏的,等等。所以对于此类案件,可能会涉及到触犯刑法多个罪名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此类案件的批复。1993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90135号传真《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请示》作出如下批复: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构成该罪。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尽管最高院对此类案件的批复是在1997年新刑法和之后的个别条款修正案公布之前,但其所表述和传达的处理该类犯罪的原则和精神则是不变的,即处理涉及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必须尊重客观实际,不能简单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定罪和处罚。
(三)关于“破坏电力设备”案件所可能涉及到的主要具体刑法条款。由于破坏电力设备案件所涉及犯罪要素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对于破坏电力设备的案件,在对其进行定罪和量刑时,我们发现主要涉及如下刑法条文:
1、刑法第118条和119条,关于故意或过失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法律规定。
2、刑法第114条和115条,关于放火罪与失火罪、爆炸罪与过失爆炸罪的规定。
3、刑法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律规定。
4、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法律规定。
5、刑法第275条,关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法律规定。
6、刑法第276条,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定。
其中,刑法第114、115、118、119条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刑法第232条属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刑法第264、275、276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
(四)部分基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置情形。法由人执,人识各异,并不是所有的执法人员都会去精心研究法律的真正涵义。不少人以为:只要把有罪的人找个罪名判了,就不算错案,至于判得罪名是否适当、是否合情、合理或合法,则不必去深究。如我们在执业中,发现不少基层司法机关将盗窃农用电机、灌溉变压器或变压器用油的行为一律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定罪和量刑,这显然是欠妥当的。因为盗窃农用电机、农用灌溉变压器或变压器用油其所主要侵犯的客体是特定对象的财产权益和生产经营秩序,一般不会造成不特定的人身、生命或财产权益损失,不像盗窃某些重要输变电线路或设施那样,会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这类犯罪,其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某个村集体或生产单位,其所造成的损失也是特定的,即电机、变压器或变压器油等财产损失。而且,此类案件多发生在夜间这些设备停止运营期间,对其进行及时修复、更换或安装后对生产和灌溉一般不会造成太大影响。若对此拆盗电机、变压器或变压器油行为一律按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理,很可能会造成名不副实、罚不当罪、罪行过苛或罪行不相适应的恶果,有违刑律所体现的公平和公正的基本原则。对通过放火或爆炸等手段进而破坏电力设备来达到杀人或报复目的的,司法实践中,有定放火罪、爆炸罪的,也有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还有定故意杀人的,等等,情形不一而足,且往往最终量刑结果也差别不大,一般争执也是罪名上的争执。可见,司法实践中,大家对处理此类案件,完全取决于司法人员个人的认识,并没有形成很强的统一的认识和法则。

三、处理破坏电力设备案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分析。
我国的刑法典属于成文法,具有很强的逻辑体系和对客观事实的概括性认识,由于没有必须参照的判例遵从,司法实践中就难免为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留出了非常充足的空间。这样,同样或近似的事实在不同的法院被判不同的罪名和处以不同的刑罚也就是不足为怪了。但法律实施的现实并不否认我们去剖析法理、去探求执法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到破坏电力设备案件而言,如何对其进行定罪和量刑,我们认为,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首先,遵从犯罪构成理论的原则。我们对犯罪人进行定罪和处罚,首先必须考虑其行为所可能触犯的罪名,必须认真研究和充分考虑每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从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等对该罪名进行详细的研究,看对犯罪人适用我们所认可的罪名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只有在每个犯罪构成要件都符合的情况下,我们才考虑对行为人确定罪名。当然,深入地正确地理解罪名的构成要件也是需要司法人员认真学习和深入研究才能做到的。如果连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都不甚清楚,那就很难保证定罪准确了。如在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中,如果犯罪行为没有或不足以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没有危及到不特定的生命、健康或财产权益,则不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当然,这里对“没有或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理解,可能会因人而异。我们认为,科学的分析“没有或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含义,应当指通常情况下一般人认为发生危害公共安全事件的概率或可能性非常小或几乎不具有潜在的可能性。
(二)其次,要确立犯罪客体优先考虑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分则体系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来进行编排的,罪名和处罚的轻重也是依据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来确定的。按照刑法的章节体例,一般情况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社会危害要大于普通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普通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要大于侵害公私财产类犯罪。所以,我们在分析破坏电力设备案件时,应重点考虑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什么。如果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如破坏向城市或工业区主要输变电线路上的电力设备,应当按破坏电力设备罪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类(如放火罪或爆炸罪等)犯罪处理。如果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如通过破坏被害人室内的电线或漏电保护装置来达到杀人目的,则应当按故意杀人罪来进行处罚。如果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主要的公私财产或生产经营秩序,则应当按侵犯财产类犯罪进行处理,如盗窃生产单位的电机、输电线路终端的农用变压器或变压器铜线或变压器油,则应当按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等侵犯财产类犯罪进行定罪和处罚。
(三)再次,要确立犯罪手段和犯罪结果综合平衡的基本原则。刑法中不少罪名的确立都是以行为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所命名的,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等。也有些罪名是根据犯罪所可能产生的结果来命名的,如杀人、贪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名。但对破坏电力设备而言,即可能作为一种手段,又可能是一种行为所带来的必然后果。例如,采用放火或爆炸等手段使电力设备遭到破坏,尽而还可能造成其他生命或财产损失的后果;通过拆盗或在电力设备上放置破坏性物质产生电力设备遭到毁坏的后果,等等。如果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相同的,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且不同罪名规定的刑罚幅度基本相等,我们可考虑按犯罪所采用的主要手段进行定罪,如对采用放火或爆炸等手段使电力设备遭到破坏的行为可定放火罪或爆炸罪。如果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不同,破坏电力设备仅是一种手段,犯罪行为主要针对的是特定对象的生命或财产,但破坏电力行为危及到其他不特定人员的生命或财产损失时,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定罪和量刑;如果没有危及到或没有产生危害不特定人员生命或财产情形时,应主要考虑所产生的实际犯罪后果进行定罪和量刑。在破坏电力设备没有产生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后果的情形下,在出现杀人后果时,应按杀人罪进行定罪和量刑;在电力设备整体或主要部件(且价值较高时)被盗时应按盗窃罪进行定罪和量刑;在电力设备部分部件被盗或遭到破坏而使整个设备损坏时,应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在设备非正在使用状态下)或破坏生产经营罪(在设备正在使用或运营状态下)进行定罪或量刑。总之,对破坏电力设备案件确立罪名在考虑犯罪客体的前提下,不仅还需要考虑犯罪手段,还必须考虑犯罪结果。
(四)最后,要确立罚当其罪或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社会现实生活总是复杂的,任何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同样也具有个案性,而刑法规定的条文往往不够具体明确、甚至比较原则,欠缺具体的可操作性。要使刑法对打击和预防犯罪行为发挥出最佳的效应,实现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惩办和改造相结合、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在考虑刑法一般规定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比如,犯罪人的主观目的、犯罪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实际所导致的后果等。对某些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如果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可以考虑按破坏电力罪等较为严重的罪名进行处罚;相反,如果造成的后果不是很严重,没有出现重大人身或财产损害,(如果存在盗窃行为或盗窃目的)则应当按盗窃罪处罚,(如果存在破坏性拆盗、泄私愤、报复等目的)则应当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处罚。总之,应当权衡整个案情,做到罚当其罪,使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与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即应当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去确定罪名和进行量刑”。


最后结语:在没有司法内外权力、金钱和人情等因素干扰下,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道德水准决定着案件定性的准确性和处罚的公正性。本文中所提及到的一些分析思路和定性原则,不仅适用于破坏电力设备相关的案件,同样也适用于对其他刑事案件的认定或处理。为避免人们认识产生太多的分歧,防止司法实践中对同样或相似案件的定罪和量刑差异太大,希望最高司法机关建立相应的典型案件数据库或判例集锦,并且赋予这些典型案例一定的权威性。最高司法机关应要求各级司法机关在有关定罪或量刑的裁判文书中,必须引用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如果不存在类似情况或案例,则必须阐述清楚此案件的特殊性。总之,要让我们的司法裁判文件中做到“有理”、“有例”、“有法”,要让每个案件的处理建立在尊重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不应当任由盲目或机械执法现象四处蔓延或滋生。管窥之见,望大家批评指正。

2007-11-11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8日









广东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建设与管理,优化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提升行政效能和政府公信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政府网站由省、市、县(区)三级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部门网站组成,是我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通过互联网向社会提供政务服务、落实信息公开、促进政民互动的重要平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政府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政府网站的管理和运行,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网站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充分考虑节约公众浏览信息、办理业务、咨询反映问题的时间和成本。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通过政府网站采集、接收和保留的个人或组织信息,不得违反信息提供主体的意愿加以使用。

  第七条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推进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可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信息不得重复采集。

  第八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政府网站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效果评估、安全检查。各级信息化(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政府网站建设的规划、指导、协调和评估。其他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本部门政府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网站应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进行ICP(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并向本级信息化(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报备。报备内容包括网站名称、域名、服务器托管情况、主(承)办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信息。



第二章 网站建设



  第十条 政府网站栏目设置要以用户为中心,并具有以下主要内容和功能:

  (一)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省有关要求及时、准确发布政府信息。

  (二)网上办事。提供办事指引、表格下载、在线咨询、网上申请、网上办理、办理进度和结果查询等服务。

  (三)网络问政。受理公众意见建议并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十一条 政府网站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公众需求及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及时对功能、内容和形式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十二条 政府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省政府门户网站的域名为www.gd.gov.cn,网站名称为广东省人民政府,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省直部门网站的域名为www.gd□□□.gov.cn,或www.□□□.gd.gov.cn,其中□□□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中文名称汉语拼音字头的组合;中文域名为广东省□□□或中国广东□□□,其中□□□为单位中文全称或规范简称。

  (三)各市、县(区)政府门户网站的域名为www.□□□.gov.cn,其中□□□为各市、县(区)英文名称或中文名称汉语拼音字头的组合;中文域名为中国广东□□□或中国□□□,其中□□□为市、县(区)中文全称或规范简称。

  (四)在注册使用“政务”专用中文域名时,必须与主管机关批准的单位名称一致。在以非机构名称注册使用“政务”专用中文域名时,应与其管理和服务职能相关。

  已开通的政府网站,域名不符合上述规范的要重新申请,原域名可同时保留一年,一年后须更换为新域名。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网站的页面应遵循以下标识规范:

  (一)网站首页上方标明政府网站标志和网站名称,尺寸与位置适当。

  (二)政府网站标志须与网站名称和域名联系紧密,色调及形象充分体现政府网站性质,美观独特、易于辨识。

  (三)网站首页列出“部门网站、上级或下级政府网站”链接;市、县(区)政府和部门网站首页设置省政府门户网站的约定图片标识,并做好与省政府门户网站的链接。

  (四)网页应标注版权申明、适用浏览器类型、最佳浏览方式和主(承)办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政府网站默认文版为简体中文,鼓励有条件的网站编制繁体中文和外文版,国际化程度较高的市和对外交流较频繁的部门原则上要开设外文版。

  第十五条 政府网站应逐步采取无障碍方式提供信息和服务,方便残疾人群体使用。

  第十六条 鼓励集约化建设政府网站,整合多部门职能,提供“一站式”信息发布与服务。

  第十七条 政府门户网站的内容由本级政府部门提供。部门网站发布的信息与门户网站不一致时,以门户网站为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新建在线服务系统时,应当优先采取在现有政府网站开设专栏的方式,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九条 政府网站须使用正版软件,优先选用安全可控的软件产品。对外采购的软件产品原则上要通过安全检测认证,并在信息化(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政府网站应当充分、及时应用新兴的网络技术、页面展示和无线通信等技术,不断提高便民服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网站中公布受理(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依申请公开、在线服务、咨询建议事项的种类和具体操作程序。



第三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文件、信息等,均应通过政府网站公开。

  凡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政府网站应提供在线申请渠道并保证渠道畅通。

  政府网站公开的信息,应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免费查阅和下载。

  第二十三条 政府网站应建立健全信息采集、编辑、审核、发布、共享等方面的制度规范。

  第二十四条 政府网站公开的信息应当做到要素完整,标注来源、发布时间,相关栏目具有信息量统计功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及时发布和更新下列信息:

  (一)本地概况概览、机构设置、领导简介;

  (二)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国民经济统计数据;

  (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相关政策、重大工作部署、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实施情况以及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四)重要会议、重大活动、人事任免;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以及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实施情况;

  (六)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实施情况,以及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情况;

  (七)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八)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九)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管理服务类事项;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网站应当及时发布、更新下列信息:

  (一)部门机构、人员设置;

  (二)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流程、表格下载和政策解答;

  (三)面向公众的办事指南和服务类信息;

  (四)政策性、规范性文件;

  (五)政务动态、公告、通告、公示、便民告示以及其他向新闻媒体披露的政务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四章 网上办事



  第二十七条 政府网站要结合全省统一的网上办事大厅建设,通过办事指引和页面链接等方式提供“一站式”在线办事服务,逐步做到“一点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反馈”和“前台统一受理、后台协同办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加快推进政府在线服务,逐步实现业务办理的全流程电子化,减少现场办理、纸质办理事项。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政府部门以统一身份认证服务为基础,加快推进“一次认证、全程办理”的网上办事服务。

  第三十条 网上办事应优化办事流程和办事进度反馈服务,方便申办人根据自身需求选择网络、电话、短信或邮件等方式查询。



第五章 网络问政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利用政府网站加强网络问政工作,鼓励群众参与、倾听群众诉求、掌握社情民意,推动社会建设和管理创新。

  第三十二条 政府网站应设置领导信箱、在线咨询、监督投诉、意见征集等栏目,提供便捷的政民互动渠道。鼓励行政机关利用博客、微博、网络社区等新途径,就社会关注的重大政策和项目广泛征求民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网民意见办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相关工作,对涉及本部门职责的建议、咨询及投诉要认真对待、及时回应。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网站的网络问政系统应预留与其他部门相关系统互联互通的接口,促进网络问政信息在不同系统或部门间流转。



第六章 信息安全



  第三十五条 网站运行管理机构和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对上网信息进行严格审查,确保上网信息符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建设政府网站时应当同步建设网站安全保护系统,加强电子认证等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完善数据备份以及防攻击、防病毒、防篡改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政府网站主(承)办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自查,排查网络、数据库、防火墙、业务系统、应用服务器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漏洞。信息化(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政府网站安全检查。

  第三十八条 政府网站主(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划分网站安全事件等级,明确相应处理流程,并每年进行至少一次应急安全演练。

  第三十九条 政府网站应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建立健全网站安全日常检查、技术监督及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七章 运行维护



  第四十条 政府网站运行维护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制度保障、专业维护的原则。

  (一)政府网站不得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在商业机构以虚拟网站方式建网,不得与商业机构联合建网;

  (二)政府网站承办单位必须保障网站24小时开通和正常运行,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提供服务,应及时向社会公告;

  (三)在主网站采用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的子网站,网络运行环境安全由主网站负责,信息内容安全由子网站负责。采用其他方式建立网站的,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政府网站主(承)办单位应当开展网站常态化自查工作,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网站页面能否正常访问,各栏目及其子栏目内容是否及时更新;

  (二)信息发布审核和保密审查机制是否健全,是否建立重要稿件和重要信息审核机制;

  (三)网站提供的各项服务和互动功能是否正常;

  (四)网站链接是否经过管理部门审核,是否存在错误链接和不能链接;

  (五)网站管理和运行维护部门职责是否明确,是否签订运行维护协议并明确责权;

  (六)网站管理和运行维护部门是否建立值班制度,是否安排值班人员每日登录网站查阅;

  (七)网站是否托管在本级行政区域以外。

  第四十二条 政府网站自查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自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自查报告报同级信息化(电子政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政府网站主(承)办单位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品牌栏目建设、特色服务推广、线上线下交流、邮件推送等形式,不断扩大网站的用户覆盖面和使用效率。



第八章 考核评估



  第四十四条 省政府每年开展政府网站绩效评估工作,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政府网站综合排名报省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各市、县(区)政府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网站绩效评估方案,对行政区域内政府网站定期开展绩效评估。

  第四十六条 政府网站要提供便利方式,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网站的绩效进行评价。

  第四十七条 省政府每年开展政府网站工作人员培训,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办网、用网、管网能力的培训及考核。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
国税油发[1994]10号

1994-04-26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种暂行条例的决定》和国务院国发[1994]10号文件的通知精神,现将实施新税制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含其所属地区公司、专业公司)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明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8.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2月19日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
  9.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8月8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10.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9月13日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