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对重大误解做出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9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也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明显可以看出,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宽泛。对此,理论界对重大误解制度存在众多分歧,并且,在法律适用的实践中,重大误解的适用往往也并不稳定。本文将通过重大误解的含义、构成、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现状,并寻求重大误解制度的修正与突破之路。
一、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民法中“重大误解”的含义王泽鉴有云:“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法律行为是达成私法自治之手段。法律行为之基本要义在于表意人得依其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然而重大误解则是不完全、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不必然。因此,推究重大误解制度其实质是为了救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瑕疵。
厘清重大误解的实质与含义,是研究重大误解制度的逻辑基础和前提。所谓“误解”是指意思表示受领人因自身的原因,而错误的认识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所谓“重大”指误解的程度足以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变化、显著失衡或者使合同的目的落空。当事人是基于错误才做出那样的意思表示,不是由于错误,不会做出那样的意思表示。误解之“重大”是民法对误解者利益实施法律保护的限制性条件。所以,重大误解的含义可以定义为行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其所为行为的性质或效果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导致法律行为的后果与其所为法律行为的目的相违背,或者利益受到损失,且行为人的错误认识非是因自己或他人的故意、重大过失所造成。
(二)我国民法中重大误解的构成重大误解的成立除了具备“误解”和“重大”的含义之外,同时还必须满足下列构成要件:第一,重大误解与合同成立的条件存在因果关系;第二,重大误解的主体是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第三,重大误解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也必须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国内外学术界争议较大,因此,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详述);第四,当事人不愿意承担误解的风险,这里采推定的标准。
至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多数学者认为误解是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般意义上的过失(不包括重大过失)导致的,不存在故意的欺骗或者故意不告知的情形。笔者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无任何过失,之所以产生重大误解是基于第三人的过失或故意。比如这样一个案例:一名大学生到餐馆用餐,被精美的菜单所吸引,遂将其偷走。
1.误解人的主观态度关于误解人的主观态度,首先,学术界一致肯定误解人对行为的性质、内容存在错误的认识。但误解人产生此种错误的认识是否存在过失,学术界不乏争议。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表意人在订约时故意保留其真实的意志,或者明知自己已对合同产生误解而仍然与对方订立合同,均表明表意人希望追求其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效果。”笔者表示赞同,因为此种情况意思表示实属真实,是不能按照重大误解来处理的。因此,重大误解的产生,首先排除了当事人故意的主观态度。也有的学者认为“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这类合同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经验而造成”。还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必须不存在过失才能构成重大误解(台湾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但是实践中,重大误解的产生往往都是基于当事人的疏忽等过失造成的,如果重大误解的要求必须不存在过失,重大误解制度的目的与意义则难以实现。因此,虽然这种观点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具有重大意义,仍然不可取。
因此,笔者认为,重大误解的误解人主观态度应当是,误解人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疏忽大意也即一般过失,而不应是主动追求或希望这种误解的发生,对于误解结果的发生,误解人不应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为,从重大误解制度的意图和效果上看,成立重大误解将允许误解人撤销其基于误解而为的行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重大误解制度一方面是民法追求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意思真实的体现;但另一方面,这将对交易安全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带来挑战。因此,必然要寻求此诸种利益在冲突下的平衡。所以,对于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而言,当事人的一般过失或者轻过失则可以成为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理由,但并非免责理由,误解人仍然要因一般过失或者轻过失对相对方因合同撤销、变更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
2.相对人的主观态度对于重大误解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除了误解人的主观态度,相对人的主观态度也需要考虑,不容忽视。相对人也必须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误解人产生误解,才能成立重大误解。否则,是不能构成重大误解的,而应适用欺诈等其他规则。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作为的主观态度和不作为的主观态度,作为的主观态度是指故意错误陈述或者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错误的陈述;不作为的主观态度主要表现为沉默欺诈,不履行告知义务。相对人无过失或者轻过失的,不影响重大误解的成立。
(三)重大误解在我国现行法中的适用现状我国有关重大误解的相关规定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59条、《民通意见》第71条和《合同法》54、55、58条之中,其法律后果是可变更可撤销。例如,旅客甲误食了宾馆内的有偿食物,成立重大误解,适用民法通则或者合同法的规定,旅客甲与宾馆关于食用该有偿食物的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撤消后,甲按照不当得利返还旅馆的食物市场价格即可。但是,这些条文对重大误解的含义、构成等的规定均十分粗陋。无法为重大误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稳定、有力的支撑。此外,重大误解往往与其他相似制度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因此常常造成适用上的混淆。
二、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修正
(一)我国重大误解制度存在的问题首先,《民法通则》对重大误解的相关立法并没有将表意人的主观状况纳入考虑的范围,缺失了法律应有的价值判断。
其次,《民法通则》对错误表示的规定欠缺规范,内容不全面不严谨。《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不能攘括错误表示的所有情形和全部内容。从内涵与外延上说,错误表示与误解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错误包含误解,误解仅是错误的一种形式,仅指意思表示的当事人之间对对方的意思表示产生了错误理解的情形,而错误还包括当事人的内心效果意思与其表示行为的客观实意不一致且当事人并不明知的各种情形。此外,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对误解内容的规定也十分狭窄,仅限于对行为内容产生的重大误解,当然,虽然有司法解释将误解的内容扩大解释包括对行为性质的误解、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对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的误解等的重大误解。但实践中存在的表示错误和《德国民法典》中的传达错误却因不能解释为“误解”而未能受到法律调整,从而成为立法上的一个盲点。
最后,我国民事法律对重大误解制度下无效或者撤销法律行为采取过错责任规则原则,也即是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因此如果当事人一方没有过失,则相对方的信赖损失将无法通过重大误解得到赔偿,并且,这也是对交易安全的巨大挑战。
(二)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修正1.明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在规制重大误解行为的成立及后果时,同时也需要考虑误解方的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的保障。如果相对方是善意的,其基于对表意方的信赖而发生的合理成本支出与利益期待,其利益与交易安全则不得不进行考虑。同时民事行为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意思表示也应当要求其承担疏忽或者无知的不利后果。总之,法律应当在规定重大误解的成立及效力时,应全面权衡各种价值,全面考虑表意人与相对人的主观态度,以寻求双方当事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价值的最佳平衡。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虑,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并没有规定表意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其主观过错问题,但是台湾和日本的民法典却规定了表意人的主观态度:台湾地区民法典要求表意人无过失,日本民法典要求表意人无重大过失。这种由单纯维护表意人意思自由到构建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平衡的立法理念的转变,反应了时代的需要。故我国可采取明确立法规定,限定表意人行使撤销时的主观态度为无过失或轻过失。
2.明确重大误解的内涵外延,完善重大误解构成的形态我国重大误解只相当于大陆法系意思表示错误中的内容错误,对于表达错误、传达错误等,并没有包括在内。以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于解释的过程中产生分歧与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对重大误解的内涵、外延予以明确,完善重大误解的构成形态。以满足重大误解制度理论和实践上的完善。
3.相对人的信赖损害赔偿在重大误解的可撤销、可变更效果下,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必不可少,我国台湾民法以及德国民法均规定了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不仅注重民法的精神保障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还保障交易安全。而我国民法虽然规定了合同撤销下对表意人的过错的相关赔偿问题,但其实际上混淆了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对于当事人无过失情况下的撤销,相对人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难以得到保护。故此,我国应完善错误信赖保护制度,明确无过失表意人的赔偿责任,将其单独成文,加强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
北安市法院 王胜宇
印发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352号
印发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天津、重庆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要求,为指导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进一步做好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现将部制定的《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八月十日
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
根据国务院提出的“对2003年年底以前已竣工项目的拖欠工程款,要在三年内完成清欠任务”的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大了对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的协调指导力度,清欠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应该看到目前交通建设领域清欠任务仍很艰巨,面临的形势仍很严峻。为加强对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清欠工作的指导,督促地方做好清欠工作,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1.进一步提高对清欠工作的认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关系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已经作了专门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清欠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紧迫性,以积极的态度、有力的措施,认真做好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
2.健全组织机构,加强领导。为加强对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的指导,部于2004年成立了交通建设项目清欠工作指导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国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也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成立或明确专门的清欠机构,充实力量,加强领导,为进一步做好清欠工作创造条件。
3.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清欠工作要按照“谁拖欠,谁偿还”、“谁直接负责工程建设管理,谁负责组织清欠工作”的原则,做到分工明确、责任落实。交通部在国务院领导下,按照部际联席工作会议安排,负责部(含直属机构)直接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对全行业的清欠工作进行督查、指导和协调;省级人民政府对地方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负总责;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直接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同时对省级以下地方政府投资的交通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进行督查、指导;省级以下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本级政府的工作安排,做好本区域内交通建设项目清欠的相关工作。
二、加快推进清欠工作
4.进一步摸清拖欠底数,准确反映行业拖欠情况。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拖欠情况要进一步摸清底数,特别是要对建设部门汇总的本行政区域内存在拖欠问题的交通建设项目进行逐项核对。对不属于交通行业的建设项目和不属于本次清欠范围的交通建设项目要认真汇总,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调整。要深入分析拖欠形成的原因和对交通发展的影响,并主动向省级人民政府汇报,争取政策和资金支持,以解决拖欠问题,促进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
5.加快解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交通建设项目的拖欠。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清欠工作的分工,带头做好直接管理的项目的清欠工作,要加大协调力度,加快清欠速度,力争在2005年10月底前基本完成直管项目的清欠,年底以前必须全部完成。
6.加大对省级以下政府投资项目清欠工作的指导协调力度。对于有中央或省级政府补助的项目,由于地方配套资金不落实造成的拖欠,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督促地方政府按承诺限期使配套资金到位。对完全由省级以下地方政府投资的项目,要加大行业指导和协调力度。
7.定期督查清欠工作进展情况。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建立定期督查制度,加大对交通建设项目清欠工作的督查力度,督促责任单位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对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兑现的,要予以通报并向省级人民政府报告,进一步采取处罚措施。对不能按计划完成清欠任务的地区,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采取缩减对该地区新建项目的交通建设投资力度,减少项目安排等措施,以增强这些地区对现有项目清欠工作的紧迫感和还款能力。
8.严格按合同要求,尽快退还履约保证金或保留金。由于建设单位原因,未按合同退还履约保证金或保留金而造成的拖欠,不论项目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或是否通过审计,必须尽快退还履约保证金和保留金,否则由建设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9.加快工程结算进程。由于索赔或工程变更存在争议或未得到及时批复,无法进行工程结算造成的拖欠,建设单位要主动与施工单位沟通和协调,尽快达成一致并完成结算工作。对经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先确定暂定支付金额,尽快支付,遗留问题可通过其他渠道解决。对建设单位故意拖延不结算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或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10.运用各种手段,帮助施工企业解决拖欠问题。对于企业之间的拖欠,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督促拖欠方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要发挥质量检测、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的作用,为解决争议和纠纷提供服务和条件。对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要支持和帮助施工企业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拖欠问题。司法机关需要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的,要给予支持和配合。
11.加快拖欠数据的网上核销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快网上核销工作。一是施工企业在收到还款后3日内上网填报还款数额,逾期没有填报的,交通主管部门要予以通报,限期完成核销工作。二是由建设单位出具还款凭证,报有关部门予以网上核销。
12.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工作分工,把解决拖欠问题作为本部门的重点工作,认真做好。对不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贻误清欠工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拒不配合清欠工作或采取各种形式逃避还款责任的企业,交通主管部门要向社会公布。对恶意拖欠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完善各环节工作,杜绝出现新的拖欠
13.加强前期工作,严格项目审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项目前期工作,把好项目审批关,从源头上预防新欠的发生。收费公路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其项目资本金比例不得低于国家的规定。对需要地方政府资金配套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来源,承诺资金按时到位,方可安排项目。凡资本金不足或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其立项,对已批准立项尚未开工的项目,不得批准其施工许可。交通主管部门在安排地方交通建设项目时,应当考虑地方资金配套的能力,禁止任意扩大建设规模,杜绝“政绩工程”、“形象工程”。
14.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行为。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交通建设市场的监管,加大对施工企业转包、违法分包的查处力度,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建设项目甲乙双方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订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条款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和保留金,及时完成工程结算。
15.调整交通建设项目投资政策,加强资金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分析拖欠产生的原因,加强投资政策研究,合理调整投资政策。要重点加大对老少边穷地区交通建设项目的投资力度,缓解地方配套资金压力。要改革资金拨付办法,补助资金要与配套资金同步同比例到位。
16.规范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按照工程设计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交通工程设计变更的管理,认真审查,及时审批。要避免由于设计变更审批滞后导致计量支付延迟或无法结算,造成工程款的拖欠。
17.严格劳动用工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加强对施工企业使用农民工情况的检查,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督促施工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资支付方式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施工单位,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同时,可通过实行工资支付担保制度、工资支付公示制度等措施,对施工企业进行监管,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18.严格禁止带资施工行为。交通建设项目一律不得要求施工企业带资施工。施工企业也不得要求分包单位带资施工。对强迫或变相要求施工企业带资施工的建设单位以及利用带资施工为条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施工企业,要依法予以处理。
19.加强对在建项目的督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在建工程项目的督查力度,对建设资金不到位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责令有关单位限期到位资金,偿还拖欠。情节严重的,要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2005年9月中旬之前,对2004年以来新竣工项目和在建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新欠。
四、建立健全预防拖欠的长效机制
20.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针对目前建设项目中存在的拖欠等突出问题,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特别是要加强投资计划管理、资金监督管理方面的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管理。
21.积极推进建设管理改革。按照国家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不断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新的工程建设管理模式。要深入研究、积极推进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制”,开展设计施工总承包的试点工作,从源头上防止工程拖欠的发生。
22.加快建立交通建设市场的信用体系。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信用体系建设,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加快建立交通建设市场的信用体系。研究制定建设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信用标准,把按规定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作为重要的信用考核指标,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和市场监管制度结合起来,建立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以约束建设市场各方主体的行为。
23.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要通过行业协会,引导施工企业自觉抵制建设单位的不合理要求,提高自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及时反映施工企业的困难和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帮助政府研究和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是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欠工作的要求,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加强行业管理,合理控制投资规模,处理好清欠与发展的关系,紧密结合交通实际,扎实工作,确保清欠任务的完成。同时,要以清欠工作为契机,进一步深化交通建设管理改革,规范交通建设市场秩序,促进交通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