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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22:4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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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海域管理,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使“海洋国土”发挥社会、经济和环境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海域是指以海口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海岸线为基准向海垂直延伸12海里所包括的海域(琼州海峡以省际界线为界所包括的范围)。
第三条 海域及其资源,均属国家(全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海域使用是指利用海域的水面、水体、底土部及其上空的环境资源进行考察、开发、建设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市海域使用的主管部门是海口市海洋管理局。
第五条 在我市海域管理范围以外近邻地区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对本市海域有重大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获得批准,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要求进行海域使用活动,其所得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在本市市辖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以及进行有关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海洋管理局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域及其资源的使用形式
第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海域使用对象包括利用海域相关空间、海域水面、水体、底土进行开发活动及其他活动。
第九条 海域使用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利用海域开展旅游项目;
(二)利用海域进行临时或者永久性的建设项目;
(三)利用海域进行海水养殖;
(四)利用海域铺设海底电缆管道;
(五)利用海域倾倒废弃物(疏浚物)或者吹填造地;
(六)设置陆源入海排污口;
(七)建设对海域产生影响的海岸工程项目;
(八)选划海洋倾废区;
(九)选划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十)选划禁渔区和水产捕捞作业区;
(十一)外国船只的无害通过;
(十二)海洋科学考察;
(十三)其他海上开发活动。
海域使用的建设项目内容必须符合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精神和海洋功能区划的总体要求。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管理与程序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制定与海域使用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时,必须按照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精神和海洋功能区划的总体要求进行综合安排。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海域使用活动时,有关建设项目应当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市规划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申请;
(二)持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并同时编报有关环境可行性论证,向市海洋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许可证;
(三)持海域使用许可证到有关部门申请报建。
第十二条 申请海域使用许可证应向市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书。
申请报告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海域使用的理由,开发项目内容与技术、经济、社会、环境论证,海域使用的性质、规模、时间、范围等。
第十三条 市海洋主管部门在接到单位或者个人的海域使用申请书之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对该申请进行审核,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许可证由市海洋主管部门签发。
海域使用许可证应当明确项目内容、性质、座标位置及范围、使用期限、限制条件等,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 未获得许可证的海域使用项目,计划建设、经济合作管理等部门不得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紧急军事工程、救灾抢险工程,可以先行施工,同时通报海洋主管部门尽快补办许可证手续。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海域使用主管部门在审批海域使用申请报告书及签发许可证时,按照使用海域面积征收海域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缴纳人民币一元。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有偿费由市海洋管理局负责征收,上缴市地方财政用于海域开发的再生产和海洋综合管理。
第十八条 在市辖海域内,凡已列入国家和省市发展规划、计划的具有军事、港口、重要资源价值及其他特殊用途的海域,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做出规定予以保留。
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生物、水产、矿产、生态系统、自然景观、文化古迹、公共设施等海域,应当严格限制使用。
第十九条 对已批准的海域使用开发项目,其开发利用超过海域资源承受能力的,市海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期满未予补救或者补救无效的,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海域工程设施停止使用时,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个月到海洋主管部门办理拆除手续并负责拆除,恢复原状。海域工程设施在使用过程中需转让的,工程主管部门和承让者应当提前三个月到海洋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获批准的海域使用项目,无正当理由,两年内未实施活动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收回使用权,同时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海域使用中发生权限纠纷时,由市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处理。

第四章 监督与违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海洋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情况实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单位和个人对海域使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主动向海洋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海洋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获得海域使用许可证而擅自使用海域者,可以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扣留或者没收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工具、没收非法所得、直至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海域使用活动的,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期满仍不改正的,除吊销其许可证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严重破坏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海域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市海洋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伤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辱骂、围攻、殴打管理人员或者破坏海洋管理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法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海洋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海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9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千山风景名胜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千山风景名胜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为加快千山风景名胜区的发展,充分发挥我市旅游资源优势,促进对外开放和产业结构调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做如下规定:

第一条 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千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行政、经济和社会事务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区级行政管理权限,负责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二条 管委会依据国家建设部批准的《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区125平方公里范围进行规划管理,对其中72平方公里规划面积行政管辖。 风景区内划定温泉旅游度假区,设立鞍山市千山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风景区管委会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

第三条 管委会依据《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区内土地、规划建设、旅游服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政设施、城建监察、公用事业、社会事业、文化教育、卫生管理、国有资产产权、宗教文物、治安保卫、农村事务和经济发展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管委会设立办公室、财政局、劳动人事局、规划建设管理局、土地资源管理局、社会事业局、宗教文物管理局、旅游事务局、经济发展局和保卫处等行政机构,业务上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 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公安局在风景区设立派出机构,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的同时,接受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 风景区建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实行独立的财政预决算管理,纳入市财政计划。

第六条 风景区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自1998年起,到2002年止,五年不变。在规划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税收,除财政体制另有规定外,全部由风景区统一征收管理。

第七条 市直有关部门对千山风景名胜区的城建、旅游、环境保护和民政等专项拔款要给予倾斜。

第八条 管委会对区内企事业单位建筑在风景观赏区内(限已建成)的别墅,,建筑在温泉度假区内的旅游度假设施,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含风景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风景区的资源保护、维修和开发。

第九条 风景区以旅游业为主导产业。凡在风景区内兴办旅游服务、旅游设施、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无环境污染的产品加工项目,三年内,上缴国家税种的区财政留成部分,经管委会批准,由区财政按50%比例返还给纳税企业。凡年收入达到500万元以上,当年流转税比上年度增长10%以上的企业,新增部分先征后返。

第十条 通过征用集体土地,采取划拔或出让、租凭等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不含风景资源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内资企业前三年的土地使用税地方留成部份先征后返,外商投资企业四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出让给用地单位和个人,一次性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可按低于基准价10%的标准付款。

第十一条 凡在风景区(观赏区除外)注册的各类旅游设施、公共设施、居民迁移住宅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规定征收,先征后返。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投资旅游产品的生产性内资企业,所得税按税收管理体制征收,三年内按15%返还;非生产性旅游企业,所得税按税收管理体制征收,三年内按27%返还。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生产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免二减三”征收所得税,减免期满后,五年内企业按规定上缴所得税,然后由区财政向纳税企业返还9%的所得税税款。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就业、合同鉴证、劳动监察、劳动安全、工资计划、人才交流、社会保障,由管委会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自筹资金项目,管委会享有市级审批权限,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计划由管委会审批并报市计委备案;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及需平衡外部条件或申请国家、省、市投资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计划报市计委审批或转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建设部批准的《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风景区及保护地带的分区规划和小区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管委会组织实施。
管委会对风景区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实行统一管理,所有建设项目均需管委会初审同意后,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1、自然景区内的新、扩建项目,需经市政府同意,报省政府审批。
2、风景区规划区内,农村私人住宅建设由管委会负责审批;其他建设项目,以及鞍千路两侧距路中心70米以内所有的建设项目,均由管委会报市建委审批。
3、风景区保护地带内的各种设施建设,应符合《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征得管委会同意,按行政隶属关系报批。
4、《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修订或重大变更,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风景区土地由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按县级土地部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按国家规定上缴土地出让收入及各项费用后,市留成部分留做风景区建设。凡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用地,由市政府按《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实施征用、划拔或出让,由管委会管理。

第十八条 风景区国有、集体和个人承包的土地、山地、林地和风景林,以及地貌景观、人文景观等资源保护工作,由管委会依法进行统一管理,任何人不许破坏植被和开山采石。市土地、林业和矿管等部门应监督并给予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要服从全市的水资源总体规划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管委会参与现有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对新增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管委会初审,市水利局审核,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风景区日常的林业管理、森林病虫害防治、消防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由管委会负责,并接受市有关部门业务指导。建筑及装饰工程消防审批和验收等消防监督处罚工作,重大火情灭火方案的制定、组织和实施,由市消防局负责。森林防火工作,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宗教事务和文物保护,由管委会依法进行管理,并接受市宗教管理和文物管理部门业务指导。各寺庙的恢复和建设都要报经管委会审定,对违反国家政策和风景区规划的,由管委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人口增长。人口户籍迁入须经管委会同意,公安部门要按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对于农村人口转向旅游产业,以及风景观赏区内居民迁出的“农转非”指标,市计划部门要列入计划安排,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负责区内的医疗、预防保健、卫生监督、疾病控制等卫生管理工作,接受市卫生局的业务指导,行使区级卫生行政职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的卫生监督工作在没达到区级卫生监督机构的技术条件之前,由市级卫生监督机构直接承担;待具备条件后,与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实施。 本规定由鞍山市对外开放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农业部、国家工商局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0年3月23日,农业部、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牧渔业)厅(局)、直属直供垦区(建设兵团、农垦总局、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是党中央、国务院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大措施。为了把这项工作搞得更好,兴利除弊,国务院于一九八九年底,发出了国发[1989]87号《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农垦、农技推广部门开展技术服务配套供应化肥、农药、农膜作了明确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通知》精神,结合农业系统的实际情况,特通知如下:
一、明确指导思想,做好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工作。各级农业、农垦部门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整顿的方针,提高对专营工作的认识,统一思想,顾全大局,与有关部门协同做好专营工作。各地要牢固树立为农业服务的指导思想,摆正技术服务与有偿转让、经营的关系。各地要明确国务院批准农技推广部门结合技术推广有偿转让给农户的化肥、农药、农膜,主要是为了搞好技术服务,方便农民,发展生产,而不是以盈利为目的。
农业部直属直供垦区(以下简称农垦)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县级植保站、土肥站、技术推广站(中心)及县以下农技推广站(以下统称农技推广部门),必须按国发[1989]8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紧密结合本部门业务,开展化肥、农药、农膜的有偿转让、经营活动。
二、各省农业厅(局)、农垦管理局要切实加强对本系统专营工作的管理,层层建立责任制。对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技推广部门有偿转让、经营的化肥、农药、农膜实行审批制度。审批核准的条件是: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法令和政策;热心为农民服务;掌握土肥、植保、农地膜科学使用技术,有一定技术力量;审批文件必须明确有偿转让、经营的范围。具体审批办法由省农业厅(局)、农垦(场)管理局结合本省情况制订,并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凡经农业、农垦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的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或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单位,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报农业、农垦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凡经核准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规和政策,如发现随意涨价,转让给非专营单位和个人销售以及有偿转让、经营假劣化肥、农药、农膜的,农业、农垦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其批准文件,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三、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87号文件规定,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和县及县以下农技推广部门有偿转让、经营的化肥、农药、农膜同基层供销社一样,免征营业税,在交通运输方面享受铁路等部门优先安排待遇。在周转资金专款专用方面与生产企业、农资部门享受同等待遇。农垦、农技推广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争取给予支持。
四、认真做好化肥、农药、农膜的质量监测工作。农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设备和技术优势,做好质量检测、监督工作,还没有行使质量监测权的单位,要尽快取得当地政府与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认可,获得化肥、农药、农膜质量的监测权,把好农业用化肥、农药、农膜的质量关。农技推广部门不准购进和有偿转让未经注册登记、没有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单位生产的化肥、农药、农膜。
五、做好救灾农药的储备工作。为了保证突发性病虫害和其它灾情急用,国家要求分级储备一部分农药,根据各地灾情大小分别由中央、省级的有关部门按标准给予安排。储备农药的分配,由中央、省级农业部门与农资公司协商提出,报同级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审定后,由农资公司执行。救灾农药系国家救灾物资,未经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私分。
六、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有偿转让、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和农技推广部门要建立农资专用帐目,健全管理制度。农资供应收费要与技术服务费(咨询费、承包费等)严格分开,单记单收,不能把物资供应费与技术服务费混在一起。
技术服务收费标准,建议由各地农业厅(局)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七、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省级植保、土肥、技术推广站要每季度分别将化肥、农药、农膜的购、销、调、存及技术推广情况上报给农业部农业司及有关各总站,农垦系统上报给农业部农垦司。要求省级单位于季度初10日起报,不迟于15日;县级起报日期由省农业厅(局)确定。
各地调查情况随时可报,年终做好总结。
八、各级农垦、农技推广部门要搞好同生产化肥、农药、农膜企业的横向联系与协作,开展农技服务;同时积极与农资部门合作,开展专业化、系列化联合服务。
九、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农业、农垦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专营工作的领导,要成立本系统农资协调小组,协调、组织各方面的农资专营工作,及时解决专营中存在的问题,对专营工作开展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对违反价格政策、违纪违法行为的要配合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以上条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农垦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省人民政府的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并将落实和审核批准情况报农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