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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标准过程模式研究/李志刚

时间:2024-07-12 16:4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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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标准过程模式研究

□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 李志刚

【摘要】 人民调解工作是一个过程。本文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践,综合运用各类科学理论,对人民调解工作实务中的步骤、过程和方法进行科学概括,提出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标准过程模式。
【关键词】 标准过程模式 人民调解 社会矛盾纠纷
【作者简介】 李志刚,世界华人交流协会理事,湖南都市职业学院客座教授,中国国家专家网专家,深圳市专家工作联合会专家,深圳市作家协会会员,主要业绩已编入《中国学术大百科全书》专家学者卷、《中国知名专家学者辞典》等。


当前,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呈现出诉求复杂化、表现激烈化、相互关联化、化解难度大等趋势,群体性纠纷层出不穷。对此,解决的路径和制度安排主要有诉讼、仲裁和调解。诉讼、仲裁遵循“裁决人主义”,当事人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调解遵循“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处于主动自决的地位,其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决定了调解的快捷性和便利性,从而使人民调解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机制之一。
人民调解工作是一个过程,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范劝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专业过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承担着组织者、传播者、引导者、研究者等社会角色。如果将调解过程科学细分,弄清各个阶段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其内部关系,就能指导我们科学地开展工作,从而提高调解的成功率。本文旨在探索人民调解的过程理论或学说,促进人民调解工作提高整体效率和质量。
笔者在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的领导下,在福田区沙头街道司法所和沙头派出所的指导下,从亲身经历的1100多宗社会矛盾纠纷的调解案例中,综合运用各类科学理论,对人民调解工作实务中的步骤、过程和方法进行科学概括,提出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标准过程模式(或标准范式)。
一、人民调解标准过程模式探讨
人民调解过程具有稳定性、规范性等特征。其标准过程模式以多元因素决定论、“心理—社会”方法、“环境中的人”的理论、系统理论等为理论依据,总结涵盖了人民调解工作的一般过程,具有普遍性的意义,可以为人民调解员提供基本的调解程序和技巧,为人民调解工作提供行动指引。
笔者认为,人民调解的标准过程应当包括接案、受理、调查、预案、调处、评估、结案等七个阶段或步骤。其中,受理纠纷,标志着人民调解组织与调解对象(当事人)之间正式建立了专业调解关系。预案与评估是调解过程的重点阶段。预案主要包含了预估分析、调解计划与方案等方面,其工作是否全面、充分,决定了调解过程的效率。评估阶段考察、评价调解过程的质量因素。而调处则是整个调解过程的核心阶段,通过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认知和调解员水平能力的发挥,决定着整个纠纷调解工作的成败。
人民调解标准过程的每个阶段都有不同的工作任务、内容、方法和技巧。
(一)接案
接案是人民调解活动的开端,也是整个专业调解过程的基础和起点。在接案过程中,调解员要做好资料准备工作、与纠纷各方面谈,初步了解纠纷的成因、形成过程、调解请求事项、以及纠纷各方对解决问题的态度和看法,为受理纠纷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在此阶段中,通过会谈,调解员应当认真倾听当事人对纠纷的陈述,通过“望、闻、问、切”的沟通方法,初步了解当事人的个性心理行为特征、把握纠纷的脉络,便于分析案情、制订调解预案。对于情绪化的当事人,调解员应当做好心理疏导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预防犯罪。
在接案过程中,调解员应当注意是否需要紧急介入的问题。遇到紧急情况,如涉及自杀、暴力倾向等问题时,调解员要注意观察辨别当事人的思想动态,采取预警应急措施,主动介入,提早预防。对于有可能酿成群体性事件的纠纷,调解员也应当及时作好疏导、上报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资料收集工作主要收集当事人的个人资料或单位资料(如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等)、调解对象的心理状态、调解对象所处的社会环境等资料。对于个人资料(或单位资料),调解员应当做好登记备案工作。
在某些联动调解机制中,如警民联调,调解员应当与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移转手续,做好相关登记工作。
(二)受理
受理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各方的申请,依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决定是否介入、调解纠纷的过程。在此阶段,调解员应当指导当事人认真填写《调解申请书》,告知当事人在调解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在受理阶段,调解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人民调解受理范围。当事人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纠纷的内容、类型、性质等,明确是否属于人民调解的受理范围。下列纠纷不能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纠纷。下列纠纷不适宜受理:不属于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一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纠纷;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纠纷。一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纠纷,如某房屋租赁纠纷中,几名房客由一人出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住房,房东和其他房客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出面签订合同的房客不接受调解或者因故不能参加调解,等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纠纷,如赌博“出老千”引起的纠纷、追偿赌债纠纷等。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提请有关机关受理或者到人民法院起诉。
(2)纠纷调解管辖权。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纠纷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是否受理,应当注意人民调解的级别管辖、一般地域管辖、特别地域管辖、共同管辖、协议管辖等问题。如在警民联调工作中,对于因恋爱、婚姻、赡养、抚养、继承、债务、劳动争议、房屋租赁、生产经营等民间纠纷引起的情节轻微的打架斗殴、伤害和损害赔偿问题,人民调解委员会可根据相关公安派出所的管辖机制进行适当调整。
受理阶段完成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则与纠纷调解对象建立了专业调解关系。
(三)调查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赋予人民调解委员会享有调查核实权。一般来说,调解员在调解纠纷前应当注意调查下列事项:
(1)纠纷当事人的个人资料或单位资料的真实性。调解员应当弄清当事人提供的个人资料或单位资料的真实性,防止产生新的纠纷。例如,在深圳某电梯意外高坠死亡纠纷的调解工作中,调解员首先进行调前调查,请派出所同志上公安网核对死者及其亲属的户口薄,发现在深的亲属中仅其妻子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可以明确,其继父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难以明确,因此调解员决定只能以死者的第一继承人,即死者的妻子作为死者亲属方的主要当事人参加调解,调解成功后所得的赔偿款由死者的妻子在死者的合法继承人中协商分配。在调查中,细心的调解员还发现,死者户口薄与身份证的姓名不符,两者的编号一致,请派出所同志帮忙上网查证,发现死者的曾用名与户口薄登记的姓名一致,第二代身份证变更了姓氏。调解员打长途电话到死者当地派出所查证,得到了当地派出所的证实,但要开出证明函件,需要死者的直系亲属、村委会领导去派出所办理。然而,死者的亲属都从内地赶来深圳,一时难以办理手续。经请示派出所所长,决定由死者的合法妻子出示“实为同一人”的证明文件。这样,有效防止了调解后产生新的纠纷。
(2)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一般来说,为了在调解中取得较有利的地位,实施优化战略,当事人往往会强调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和情节,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情节,则避而不谈。为了准确了解纠纷的情况,把握纠纷的脉络,对于当事人反映的事实和情节,调解员应当调查核实,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当然,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也负有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3)纠纷各方的要求及其理由。调解员要注意明辨纠纷各方提出的调解请求及其理由的合法性,防止出现不合法、不合理的调解结果,如一些恋爱纠纷中,当事人要求赔偿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等,调解员应当宣传法律,及时说明。
(4)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上述电梯意外高坠死亡纠纷的调解中,调解员上网查阅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文件,依法开展调解工作。
调查的方法和技巧一般有询问、咨询、电话调查、网络调查、实地调查等。
(四)预案
预案是根据纠纷调解活动的目的和目标,在资料收集和调查的基础上,对调解时机和调解方向进行预估分析,制订具有可操作性的调解策略、调解计划和调解方案的过程。它是一个涵括了知识运用、专业判断和决策的过程。例如,上述电梯意外高坠死亡纠纷的调解工作中,调解员开碰头会,探讨纠纷的性质、特点、调整的法律规范和理赔标准、双方当事人的个性心理特征、经济水平,提前制订调解工作预案,为整个纠纷的成功调解打下了坚实的工作基础。对于群体性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及时制订应急预案。
只有在科学的基础上,通过充分的预估分析,调解员才能做到胸有成竹。预估分析要运用马克思主义哲学普遍联系的观点,以多元因素决定论、系统理论等为理论依据,寻找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对症下药,找到解决纠纷的办法。在调解理论上,我们可以从调解员的社会角色出发,将调解的方法概括地划分为“当事人中心主义”和“调解员中心主义”两大类。在“当事人中心主义”中,调解员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根据纠纷双方的意愿,劝说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在“调解员中心主义”中,调解员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根据自己掌握的相关科学知识和人生经验,科学地为当事人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或均衡点。例如,在某人身权利纠纷中,当事人甲的伤情是头皮挫裂伤,向当事人乙索赔5万元的医药费,乙只同意赔偿200元。按照“当事人中心主义”的调解方法,调解员在200元——5万元之间劝说当事人达成协议。这种方法调解出来的赔偿额往往不是偏高就是太偏,缺乏科学性,容易产生显失公平的现象。按照“调解员中心主义”的调解方法,调解员具备一定的医学和法医学知识,了解医疗诊治的价位行情,就会告知当事人就这类伤情在医疗诊治上的一般手段、方法和价格,如缝针、CT检查、打消炎吊针、拆线等的医疗费用,再加上适当的误工费、营养费等,就构成了理赔的实际金额范围。这种方法一般比较准确、科学,也能使当事人信服。有一宗古代案例也很好地说明了“调解员中心主义”的观点。《左传》“郑伯克段于鄢”中讲了这么一个调解故事。郑庄公与母亲武姜发生家庭纠纷,郑庄公将母亲安置到河南临颍县居住,并发誓说:“不到黄泉,永不相见!”后来社会反响很大,纷纷指责郑庄公的不孝行为,郑庄公后悔了,但拿不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一筹莫展。颍考叔调解他们的纠纷,出主意说:“如果挖个地道,见到泉水涌出,在地道中见面,谁会说您违背了誓言呢?”颍考叔为他们找到了妥善解决问题的办法。两种方法的主要区别,在于“调解员中心主义”中,调解员主动承担了“研究者”的社会角色。
预估分析的方法一般有:经济学分析方法、法学分析方法、伦理学分析方法、心理学分析方法(如个性心理学、社会心理学、发展心理学等)、社会学分析方法、政治学分析方法、因素分析方法、先例分析方法、社会历史分析方法、社会生态分析方法等。
在预估分析的过程中,调解员应当注意:(1)处理好调解方向与调解时机问题。(2)解决问题的先后秩序。要注意问题的“轻、重、缓、急、难、易”,可根据抓主要矛盾和先重后轻、先急后缓、先易后难的原则来决定。(3)个性化原则。预案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个性心理特征、实际经济水平、风俗习惯等内容。(4)避免简单归因。要注意纠纷成因与当事人所处的生活环境的关联性,可以从社会心理学的从众心理理论出发,合理选择、邀请当事人的亲戚、朋友和领导、同事参加调解,对当事人施加正影响。(5)多因素问题化单因素处理。
制订的调解计划和调解方案要注意具有可操作性,可以度量,能够进行量化评估,化不确定因素为确定因素。
(五)调处
调处是人民调解工作过程的核心阶段,即在预案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范劝导,促使纠纷各方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履行协议的过程。从一定角度来说,它也是一个对当事人进行心理矫正和行为矫正的过程。在该过程中,调解员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正确运用语言、语气;(2)当事人对问题的认知、当事人的情绪和情感以及态度等问题;(3)综合运用经济学、法学、心理学、社会学、伦理学、风俗学等的相关知识;(4)调解协议的内容要明确、清晰、准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能够实际履行,防止产生新的纠纷。
调处的主要工作方法有个案工作、小组工作、社区工作等模式。人民调解的个案工作模式,是指在人民调解过程中,专业调解人员从法学、个性心理学和社会工作等的角度出发,按照调解对象(当事人)的个性心理行为特征,依据国家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德,制订个性化的调解计划和方案,劝导、说服教育调解对象,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专业调处工作方法。小组工作模式主要适用于较大型的群体性纠纷。社区工作模式是按照“人在社区中”的思想调处社会矛盾纠纷,主要使用邻里、婚姻家庭、宅基地等纠纷。调处的主要技巧有:集中调解、个别谈话、正析法与反析法、算术平均值法(底线求齐法)、比例法、黄金分割法、抵消法、类比法、故事法、先例法等。
调解协议的履行有当场履行、延时履行、分期履行等方式。对于没有当场履行调解协议的个案,调解员应当及时跟踪回访,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回访的主要方法有电话回访、家访等。
(六)评估
评估是指运用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技术,系统地评价调解工作的调解结果,总结整个调解过程,考察调解过程的介入是否有效、是否达到了预期目的与目标的过程。它是整个调解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评估的类型主要可以划分为过程评估和结果评估两种。过程评估是对整个调解过程的检测,它对工作过程的每一步骤、每一个阶段分别作出评估,关心的重点是工作中的各种步骤和程序怎样促成了最终的调解结果。结果评估是指调解活动最终完成的形态,它是在工作过程的最终阶段进行的评估。
评估的方法与技巧主要有基线测量法、当事人满意度测量、比较分析法、个案反思等。
(七)结案
结案是调解工作的最后一个阶段。在结案阶段,我们的主要任务是回顾总结工作、解除调解专业关系、做好结案纪录等。对于调解不成功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转介到主管部门或上级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诉。
结案纪录的内容包括:基本资料、纠纷事实和情节、纠纷成因、调解请求和根据、主要问题及分歧、问题分析、预估与方案、调处过程、工作评估、反思与建议等。

陕西省税务检查站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税务检查站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维护国家税法,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促进商品流通,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和《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税务检查站的任务:主要是对企业、个体工商业户通过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交通要道发运到车站、码头、机场的货物进行税务检查,查补偷税、漏税。宣传国家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向货主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传递应税商品信息。
第二条 税务检查站的检查范围
(一)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条例税目税率表中所列举的产(商)品。
(二)对临时经营者、个体工商业户和集体企业用现金或现金支票购进的货物,发运到站提贷时未持批发单位(包括厂矿企业)代扣税款凭证的,查补零售环节营业税或临时经营营业税。
(三)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业务、销售产品超过《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所填列的品种、数量的部分和超过证明规定期限的,均应按照对临时经营的规定征税。
(四)检查货主的主要证件:税务部门统一规定的发票、购货合同、货款结算凭证、《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代扣税款完税证、税务登记证副本等有关证件。
第三条 对应征产(商)品(包括农副产品)的计税价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牌价计算,没有家牌价的按当地同期市场公布的价格计算。
第四条 对纳税人无现金补缴税款的,可以留货作为纳税保证,限期办理纳税手续,过期不办者,税务机关可将留货变价处理抵作税款入库。
第五条 对经审查手续合格的个体工商业户、集体企业到站的产(商)品,应认真进行登记,并在本省范围内按旬向有关业户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传递手续(传递单式样由县局制定)。
第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或违反有关税法规定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税务部门单独设立的税务检查站受县税务局领导,检查站站长为所长级。检查人员由各县根据实际情况,从现有业务骨干中抽调。联合检查站的条件和内部组织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八条 税务检查人员条件:
(一)熟悉税收业务,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财政税收政策、法律、法规、制度。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做到“依法办事、依率计征”。
(三)遵守纪律,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按时完成任务。
第九条 税务检查站执行任务时,必须按税务部门的统一规定着装,佩戴“中国税务”胸章,没有统一着装的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陕西省税务检查证》。公路交通要道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还应持公安部门配发的有关证件和标志。检查人员要严格执行税法、《税务专
管员守则》和《税务干部五要十不准》,严守岗位,立足本职,依法办事,遵守铁路、交通等部门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交通、铁路、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民航、邮电、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检查站,搞好税务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中由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8年1月2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提高商标办案工作水平,理顺工作关系,更好地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执行,切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商标管理部门应当主要负责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工作;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商标问题的,应当与商标管理部门会商。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全国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的法规政策指导和工作部署,协调地方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中的工作关系,制定相应的法规和规章,对重大、疑难案件的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并负责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商标违法案件的行政复议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重点做好本辖区内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指导协调和行政复议工作,查处重大商标违法案件,及时传达上级有关文件,并负责解决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对本局难以解决的问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请示、汇报。
市(地、州)、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商标违法行为的查处。被侵权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配合立案机关的调查工作,但不得超越管辖权限受理案件。
三、商标违法行为的定性,是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的重要环节。立案机关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商标违法行为予以定性和处理。立案机关在案件定性方面确有困难的,可以与有关部门会商;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向上级机关请示。
对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求立案机关以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违法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不予答复。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案件向上级机关请示时,应遵循逐级请示的原则,并不得以商标管理部门(处、科)的名义向上级请示。被请示机关需要向上级机关转呈请示时,应附加本机关意见。案件请示应当附送有关案件材料,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并应当整理装订。对就具体案件
定性问题的请示,被请示机关应当指导请示机关依法独立对案件予以定性和处理。
五、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困难的,应当由商标注册人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侵权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商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自愿对强制措施的后果承担责任的,应
当出具书面保证。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时,应当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应当选择计算经济赔偿数额的方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被侵权人损失的,应当制作《责令赔偿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双方,如果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
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过程中,要加强对一般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行政调解工作,在依法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必要的行政调解手段使案件得以妥善解决。
八、进一步加强与司法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假冒行为工作中的分工协作,做到明确分工,积极配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已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尚未立案的,应移送人民检察院立案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立案的,应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后,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
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构成假冒商标罪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立案受理。
九、查处涉外商标违法行为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外国企业或外国人提出保护其商标专用权请求的,必须通过国家指定的涉外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二)外国企业或外国人提出商标被侵权控告,要求查封侵权商标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必须有其或者与其相关的具有一定社会信誉的中国法人或公民出具的书面保证;

(三)外国企业或外国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法律文书或其他材料必须使用中文,是外文的应附中文译本;
(四)外国的商标注册人委托他人认定有关商品及商标标识真伪的,应当出具明确的委托文书。
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要求向上级机关报告本地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的情况以外,以下几类商标违法案件,还应当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办的案件;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复的案件;
(三)涉外商标侵权案件;
(四)商标违法行为所涉及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



199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