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合并,修改为:“居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经确认选民资格,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03年修正本)
(1984年2月22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3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程序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以保障选民当家作主,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在归侨人数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驻京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九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规定投票选举日期;
(六)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受理对于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民族乡、镇的管辖范围,设立选举委员会分会。
划分为几个选区的较大单位,以及可以单独组织选举的行业或者系统,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设立选举委员会分会。
选举委员会分会的职权根据选举委员会的授权确定。
选举委员会分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十二条 选区设立选区工作组,在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分会的领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务。
选区工作组的组长、副组长,由选举委员会任命;经选举委员会授权,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分会任命。
第十三条 选区工作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办理选民登记和选民名单核对;
(三)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安排投票选举事务;
(五)办理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分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选区可以按照便于召开会议和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本组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五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选举法》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八条 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数特别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体比例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上述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辖有农村的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多于居民地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九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中央、市属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由中央、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组成的单独选区或者联合选区选举产生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多于所在区、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 驻区、县人民解放军应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以及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三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的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划为单一选区;人数过多的,可以划为几个选区;人数不足以划一个选区的,可以与邻近的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与附近居民、村民划为混合选区。
第二十四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央、市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需要参加,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选民按选区登记或者进行选民名单核对。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的登记和选民名单的核对工作。
每次选举前,上次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到登记站进行登记;已经登记过的选民经核对确认后,列入本次选举的选民名单;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由新迁入的选区核对确认后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所在地区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有正式户口的选民,按下列办法登记:
(一)居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经确认选民资格,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单位登记;
(三)离休、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也可以回原工作单位登记;
(四)在校学生在本校登记;
驻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所在区、县的选举,人员在本部队登记。
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正式户口迁入本市的和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员,按上述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选民已经迁出本市,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可以发给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主动与所在选区联系选民登记事宜,并及时将选民名单送到选区工作组。
第二十七条 户口在外省市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当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不能回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的,由本人提供户口所在地出具的选民资格证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原籍在本市或者出国前在本市居住的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参加本市的选举。
第二十九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三)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四)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五)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六)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一)至(三)项所列人员,现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被判处拘役或者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机关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四)至(六)项所列人员,由监狱、看守所、劳教所分别负责审查,并发给选民权利证明,一般由本人将选民权利证明和委托书寄交原户口所在地选区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委托其到选区登记,代为投票。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和选民名单核对工作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公布投票选举日期和地点。
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投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凡本区、县或本乡、民族乡、镇的选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区、县或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按下列办法提名:
(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介绍到选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推荐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各选区的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均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五条 各选区对于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上报,不得隐瞒、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于投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第三十六条 各选区应当按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对选举委员会汇总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进行反复酝酿、讨论,选区工作组可以召集由选民小组或者几个选民小组联合推选的选民代表进行民主协商。必要时,也可以进行预选。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顺序排列;票数相等的,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区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安排候选人和选民的见面活动。
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在投票选举日必须停止。
第七章 投票程序
第四十条 各选区应按选举委员会确定的投票选举日进行选举。
选民凭选民证在进行登记或者进行名单核对的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一条 每个选区根据选民分布情况,可以设立一个或几个投票站,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流动票箱。
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委派人员主持。
第四十二条 投票站应当有由选民推选的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并且有若干名熟悉投票程序的工作人员,向选民说明投票应注意的事项,办理组织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维持投票秩序。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站的任何工作。
第四十三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
投票站应为选民设置不受干扰的书写环境。选民写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和干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书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四条 选民应当到投票站投票。行动不便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五条 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选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六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选民自由表达选举意愿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投票前,由监票人当众检查票箱并加封条,然后开始投票。投票结束,当众封箱。开箱计票时,应当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并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第四十九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条 各选区的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分别在各选区予以公布。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一条 为了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7年6月29日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公民的精神健康水平,维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健康促进和精神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依法管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司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精神卫生工作是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建立精神卫生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健全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完善精神疾病患者救助机制。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精神卫生工作。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关心和帮助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以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成员;禁止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禁止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八条 从事精神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精神卫生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工作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给他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其本人及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医疗、生活发生困难时,可以向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救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健康促进和预防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精神健康社会环境,预防和控制精神疾病的发生。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以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医疗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 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精神疾病的监测、调查、报告、技术指导、精神健康促进以及其他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十三条 综合性医院应当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开设精神科门诊,承担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康复、精神卫生健康教育和精神健康促进工作。
精神卫生专科医院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科室,承担预防、技术指导及其他精神卫生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精神卫生服务需求,配备具有精神卫生专业知识的人员,开展精神卫生健康教育及其他精神卫生服务。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在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为非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接受精神卫生知识培训创造条件,提高其促进精神健康和识别精神疾病的能力。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卫生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及时掌握精神疾病发生、医疗费用负担和精神卫生服务需求等情况。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将确诊为精神疾病的患者情况向所在地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了解本辖区、本单位的精神疾病发生情况,及时向所在地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设区的市、区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核实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救援纳入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体系。
卫生、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精神卫生专科医院应当制定相关的精神卫生应急救援预案,开展精神卫生健康教育与精神卫生应急救援工作,降低精神疾病发生率。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精神卫生健康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工作计划。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教学工作计划,配备具有相关资格的教师开展精神卫生健康教育,并为教师接受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等应当针对职工、青少年、儿童、妇女、残疾人等人群的特点,开展精神卫生健康教育和精神健康促进工作。
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等应当对监管工作人员开展精神卫生健康教育和知识培训,并为被监管人员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按照执业规范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设立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精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相关资格。
第三章 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一条 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备与开展精神疾病诊断和治疗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精神疾病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精神疾病诊断标准、诊疗规范。
第二十三条 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申请诊断复核。医疗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诊断复核。诊断复核结论应当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作出。
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会诊。
第二十四条 与精神疾病患者有人身、财产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其进行诊断、诊断复核、会诊和治疗。
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复核和会诊。
第二十五条 精神疾病患者自愿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办理就医手续。自愿住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有自行决定出院的权利;精神科医师认为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理由,由其监护人决定是否出院,并在病历中记录。
第二十六条 经诊断患有重性精神疾病的患者,诊断医师应当提出住院建议,由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监护人拒绝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接受住院治疗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经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诊断,认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可以出院的,由精神科医师出具出院通知书,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要求出院,但精神科医师认为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理由,由其监护人决定是否出院,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第二十七条 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公安部门可以依法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情形的,可以制止并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公安部门送来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由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对其进行诊断。经诊断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公安部门通知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对无法通知到精神疾病患者监护人的或者监护人拒绝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先行代为办理,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经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诊断,认为精神疾病患者可以出院的,由公安部门通知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监护人拒绝办理出院手续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代为办理,将其交给监护人,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第二十九条 需要救治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精神疾病患者,由公安部门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治,办理相关手续。
经过治疗病情基本稳定、确实需要并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的救助站提供救助服务。
第三十条 需要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特殊治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并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征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因医疗需要或者防止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等情况,需要对其暂时采取保护性安全措施的,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并在病历中载明理由。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有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精神疾病患者行踪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精神疾病患者住所地的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公安部门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立即通知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
第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有依法获得监护的权利。
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提出监护建议。
第三十四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妥善看管、照顾精神疾病患者,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
(二)根据医嘱,督促精神疾病患者接受治疗,为需要住院治疗的患者办理住院手续;
(三)为经诊断可以出院的精神疾病患者办理出院手续;
(四)帮助精神疾病患者接受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
(五)依法承担精神疾病患者对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等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精神疾病患者有关的视听资料。
因学术交流等原因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疾病患者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精神疾病患者身份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有权了解病情、诊断结论、医疗措施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诊断结论。
需要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目的、方法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等以书面方式告知,并征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精神疾病患者行使知情权应当以其有自知力为前提。
第三十七条 精神疾病患者享有通讯、会见来访者、处理私人财物等合法权利;因病情或者治疗等原因需要限制住院精神疾病患者上述权利时,医师或者护士应当将理由告知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第三十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或者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疾病的具有本市户籍的退伍、转业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疾病患者纳入医疗救助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向生活困难且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医疗的精神药品。
具有本市户籍,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凭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由政府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治,其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非本市户籍且无监护人的精神疾病患者、由公安部门送治的精神疾病患者和经司法鉴定确认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康 复
第四十条 本市建立社区与家庭相结合、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提供专业技术指导的精神疾病康复管理体系。
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规划和建设社会福利性质的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服务。
倡导社会各界参与公益性精神康复机构的建设,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就近康复场所,为困难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经费。
第四十一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服务。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帮助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第四十二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家庭成员应当营造有利于精神康复的家庭环境,帮助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家庭医疗及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精神疾病患者定期随访、建立档案、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 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社区精神卫生康复机构开展精神疾病患者的康复治疗,向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进行精神疾病康复技术指导。
第四十四条 精神疾病患者康复后,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和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以其曾患精神疾病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
鼓励企业将适合精神疾病患者生产的产品安排给有条件的社区康复机构生产。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以患精神疾病为由,解除与精神疾病患者的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在劳动关系约定期满或者聘用合同期满,但规定的医疗期未满的情形下,不得终止精神疾病患者的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精神疾病患者临床治愈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安排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师进行精神疾病诊断、诊断复核、会诊及治疗,或者未及时进行诊断复核的;
(二)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异议,医疗机构未组织会诊的;
(三)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公开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精神疾病患者有关的视听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成员,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的;
(二)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的;
(三)监护人未履行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精神疾病,是指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
重性精神疾病,是指精神活动严重受损,导致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精神疾病。
自知力,是指患者对自己精神疾病认识和判断能力。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