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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及精神损害赔偿/王长君

时间:2024-07-23 19:2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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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及精神损害赔偿

王长君


  近年来,由刑事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呈逐年上升之势,并呈现出多发性,不但加重了刑事审判的工作量,影响了刑事审判效率,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也带来一定的负面社会效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改革创新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文是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提出刑事民事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及调解的方法和建议。
  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众专家和学者关注的焦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并行不悖的责任,而现行司法解释中不允许刑事案件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为前提,对精神损害中的“精神”进行了界定,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现状,并提出了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初步设想。

一、 当前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调解的认识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纯民事诉讼区别很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也强调当事人平等,但实际上很难做到,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因素:
  1、被告人的调解意志受刑事处罚或量刑影响,同时被告人因犯罪而受到的道义谴责无法使他们拥有真正的调解自由。
  2、法官的调解方向左右着当事人调解协议的达成,办案人在调解过程中,因方法简单、缺乏耐心,法律上的利弊关系释明的不够,使当事人难以达成和解。
  3、民事处理结果和服刑时所涉及的减刑与假释作用给被告人带来一定压力及不确定的因素。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局限性

  1、现行法律只规定应当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或内容通知被告,同时刑事部分审判的审限规定也无法让被告人实现民事诉讼权利,即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缺乏正当的诉讼程序。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不够规范,立法上对一些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规定的不够细化和明确。
  3、附带民事调解牵扯时间与精力多,容易产生“重判轻调”的思想。在执行环节,被告人易产生牢已做过,不愿赔偿的消极思想,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维护。

(三)现实中难以实现当事人地位平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质上与纯民事诉讼并无区别,根据民事调解的自愿原则,当事人同样可以以调解的方式不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自愿原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是很难实现的,被告人接受调解往往要付出很大代价,而且这些代价也很难说是被告人心甘情愿付出的。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超出法定赔偿数额的赔偿屡见不鲜。存在这些问题主要原因有:

  1、失去自由的被告人获取信息相对于原告人处于明显的劣势,导致被告人难以正确的认识和估计自己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

  2、被告人对刑事处罚的畏惧感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往往想通过调解减轻自己的刑事处罚,用牺牲自己的经济利益的方式来换取较轻的刑罚。

  3、法官往往将被告人接受调解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一个表现,并常常暗示被告人如能接受调解将在量刑是予以轻判,反之就是如果被告人不接受调解将可能受到更重的刑事处罚,这种自觉和不自觉的影响,很难使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平等,因此有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乘人之危和漫天要价。

二、附带民事调解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由于法官具有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的双重裁量权,调解方案又大多是是法官提出的,必然会影响被告人的调解意志和调解自由,可能会导致调解的不自愿。因此要注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尊重被告人的调解意愿,调解必须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
  (二)合法原则。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在押被告人在获得诉讼信息方面给予特别关注,保证诉讼调解程序合法。
  (三)赔偿款判前给付原则。把赔偿款在判决处理前到位作为量刑和实体处理的重要因素,对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在被告人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拒不赔偿原告人损失的,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并以此作为适用缓刑的重要依据。

三、附带民事案件调解方法及建议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达成协议,有利于促使被告人自愿认罪伏法,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为使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有更明确的法律依据、更完善的调解方法,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强立法,进一步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规定了刑事部分已经判决后再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按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受理,此时的审判完全适用《民法通则》以及 《民事诉讼法》,这样就有可能出现实际操作和适用法律与直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一样的问题,这种现象不正常,应当平衡和完善。
  (二)提高素质,进一步加强法官细致冷静的心理素质。调解工作复杂、细致,一次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很小,需要反复多次做深入细致的工作,这对法官的耐心、恒心和热心是很大的考验。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遇到困难或问题时,应独立于纠纷之外,保持冷静,不讲人情、关系,不畏权势、金钱,不轻易表态。要考虑全局,重在协调,让说情者做当事人的工作,促成调解,服判息讼。
  (三)讲究方法,进一步增强调解的语言技巧。调解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调解语言所具有的释疑性、策略性、疏导性,在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进行解疑的基础上,针对当事人的心理进行春风化雨、苦口婆心的劝导,运用一定的策略和方法,疏导、启发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就要求法官必须提升语言技巧和语言能力。
  (四)善于寻找双方均可接受的最佳调解点。通常情况下,调解给双方当事人都能带来好处,也就是双方互惠互利,因此主审法官要善于寻找能够最大限度满足双方利益和需要的最佳点进行调解,把握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底线,最大限度地促成调解。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2002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 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 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 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 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 款证明。

  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时限,工程开工 、竣工时间。

  第九条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 、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 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 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 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 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 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 ,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 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 知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 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 规和拆迁政策,并具备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六条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 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 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 之日起五日内作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 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 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 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 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 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 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 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 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 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 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 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 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 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 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 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 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不得对 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 止供应燃气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 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属 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 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 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拆迁人应当定期填报房 屋拆迁统计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 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 标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对原 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房屋拆 迁许可证》时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 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 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制 定原则和方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 导价。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制定前,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 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 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 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 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 差价。

  第二十九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发现拆迁 安置用房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 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 计。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拆迁被拆迁人购买或者建造的享有国家或者单位补贴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 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 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 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 应当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给付采暖补助费;被拆迁 人同意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 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采暖条件的,不给付采暖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采暖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当地的人民 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 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的使用人应 当按时退还周转房。

  第三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 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自逾期 之月起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支付采暖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 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 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 进行评估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

  第四十三条 对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当 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处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给 予处罚;仍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 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 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1992年5月10日吉 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 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10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于一九七六年十月十二日建立外交关系以来,两国的友好关系不断发展。巴布亚新几内亚副总理朱利叶斯·陈阁下,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于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十月十二日来华进行了友好访问。在访问期间,中、巴新双方就两国经济技术合作问题进行了友好会谈,增进了相互了解,为促进两国经济技术合作创造了有利条件。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中、巴新双方达成谅解如下:

 一、根据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优先需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可能,两国政府将按以后商定的条件进行经济技术合作。

 二、根据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一综合考察组去巴布亚新几内亚进行考察,以提出两国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的可能性项目。综合考察组考察的项目范围,将根据朱利叶斯·陈副总理十月四日给纪登奎副总理信件所附的项目清单和该考察组在巴新期间可能查明的任何其他项目以及中方的可能加以选择。综合考察组所需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

 三、根据巴新方的要求和中方的可能,在备忘录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后,尽早缔结一项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该项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自两国政府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对巴新方面来说,需经国民议会批准后,方为生效。

 四、根据双方商定的建设项目,中国政府将向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提供专项贷款。有关贷款的使用、使用期、利息率、偿还期、项目施工期间管理的职责和帐务处理细则等事宜,将由双方另行商定,并签订有关协议。

 五、根据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将向巴布亚新几内亚派遣必要的工程技术人员,以根据两国政府将商定的条件,实施或建设项目。

 六、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七八年十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代表
    外经部副部长            初级产业部秘书长
     魏 玉 明             约翰·纳特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