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关于“权力”与“权利”的思考/徐卫东

时间:2024-07-26 07:4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权力”与“权利”的思考

徐 卫 东


中国共产党的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指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即:“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基层民主更加健全,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要想实现这一目标,本人认为,必须在法治观念的层面以及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层面上,分别梳理清楚“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使国家与社会成员都能明确其自身的法律地位,和行使“权力”与享有“权利”的法定情形及合理条件,真正使“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
关于“权力”与“权利”的思考的角度与层面很多,如从概念的来源、不同法律部门中的体现、不同学派的不同理解、不同学科中的不同使用等等,本文不可能囊括。在此仅从最粗浅的普法常识的角度,对梳理“权力”与“权利”的必要性、二者的基本内容和理论上梳理“权力”与“权利”所需要的条件几个方面做简要分析和思考。以期引起共鸣或争鸣。
一、梳理“权力”与“权利”的必要性
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一书中深深地感叹:“人类的各种知识中,最有用而又最不完备的,就是关于‘人的知识’。”①虽然此言发自近三百年前,但至今仍令人回味。而“人的知识”中最为核心、最为重要的就是人本身的权利(权力)问题。因为人的各种利益关系在法律方面无不表现为权利(权力)问题,因此,在当今的各类社会问题中,首当其冲的就是要理顺权利与权力的关系问题。同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要解决的难题,也最终集中于此。
(一)在人与人的劳动关系中,权利(权力)问题不梳理清楚,则无法保障各个劳动主体的合法权益。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存在决定意识这一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告诉我们:权利(权力)概念的产生和发展,始终是与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的产生、发展和更迭相适应的;纵观人类文明史“人本身的权利(权力)问题”始终是与劳动者争取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压迫者的反抗和斗争紧密相联系的。②
我国在改革开放后虽然从经济体制改革入手,至今已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基础上逐步开展政治体制改革,但由于权利(权力)问题没有随着改革的深入逐步梳理清楚,因此处于最基层的劳动者在国家的改革、社会的进步中的劳动权益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社会中许多基本矛盾也因此而复杂化。如在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劳动者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各自的权利(权力),在我国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似乎很简单;而在我们正在进行的改革过程中,劳动者的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用人单位的层次越来越多,政府的行政干预越来越受限制,各自的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交织在一起;尤其在原国企改革中游离出的那些年龄大、学历不高、技术老化的职工,其权利(权力)的享有和行使问题不梳理清楚,将难以解决连新总理都敢于直面的问题:“在今后的三五十年里,中国政府面临的最大课题就是就业。”
(二)在资源配置的关系中,权利(权力)问题不梳理清楚,则无法保障我们在全球范围内参与各类资源的合理配置。
本文所指“在资源配置的关系中的各类资源”当然是包括物质性的(如能源、原材料等)、技术性的、人力的,以及交织其中的各种信息和各种关系形态的资源。
在人类同属于“地球村”村民的基础上,无形资产和信息资源的合法占有、开发与利用的过程,实质就是在法律和各种制度的框架内,对资源配置关系的调整、整合的过程,以有利于人类的共同健康、和平地发展;因此必须认真梳理权利(权力)主体对无形资产和信息资源在占有、发布、使用中存在的差异关系,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私权利的错位和缺位,导致破坏人类安全与和平的可避免的现象发生。
我国加入WTO即意味着我们在国际经济循环中参与全球资源的配置;而依照WTO规则,我们必须与其他成员国一样,以WTO的基本法律原则即公平贸易原则、关税减让原则、透明度原则、非歧视性贸易原则、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等为贸易行为的基本准则。但由于我国有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在观念上的余毒,和几十年计划经济体制遗留的习惯,在权利(权力)问题的理解上与WTO其他成员国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必然影响我们对上述WTO的基本法律原则的理解和遵守。因此,必然出现一些争端,甚至付出惨重的代价。
(三)在公民(自然人)、社会与国家三者的关系中,权利(权力)问题不梳理清楚,则严重影响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公民(自然人)作为社会和国家的最基本分子,其个人利益的实现途径如何和最终实现状态如何,是民族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最基本统计学体现,如表现为国民生产总值(或国内生产总值)的人均数字统计;表现为能体现社会生活水平的公民(自然人)的收入和消费水平以及就业、就医状况的数字统计等;这是权利(权力)的量化表现。但在这些数字中,经常会出现国家公权力掩盖公民个人的私权利的现象。如“权大还是法大”只争,就反映了这种问题。
尤其令人关注的是,在公民(自然人)、社会与国家三者的关系中,权利(权力)问题如果不梳理清楚,三者中的任意双方之间有了利益冲突,弱者一方能通过何种法律途径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权利(权力)如何落实的问题,都将直接涉及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以及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与否。
二、“权力”与“权利”的内容
梳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必须从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角度加以分析,仅从理论或仅从实际一方面都不可能说清楚。
(一)理解“权力”与“权利”的概念现实问题
“权力”与“权利”的概念,从实际运用的角度看,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中人们都处于一种模糊认识中,使用时经常将二者当作同一概念交叉使用。甚至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文件中也明确二者的差别。经过十多年的普法教育和理论界长期的研讨、争鸣,公民权利是宪法精神的终结所在,国家权力只是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强有力的手段和工具而已的认识,已较为普遍;但我国宪法中对公民权利的规制,以原则性规范为主,过于笼统,过于模糊;我国宪法采取“列举式”的授权方式规制公民权利的范围,这意味着宪法没有规定的,公民不得享有,否则是违法的,这严重违背了“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公理性宪法原则。而现实生活中,尤其在“市民社会”即民事生活中,普通公民一直是奉行着“法无禁止我就能做”的“私权利”的行使规则,也是道德观念的反映;国家工作人员则自觉不自觉地奉行“法有规定的我才做”的规则。
有一个不容忽略的事实成为我们理解“权力”与“权利”的法律含义的障碍:我国的公民、国家工作人员,都具有双重身份以至多重身份的问题,因我们的行政管理体制还是以身份为主。而相当数量的人受传统的“家国同构”的文化影响,个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不同角色定位单一,“官本位”意识使公权力私权(利)化、私权利公权(力)化现象普遍存在。因此我们只有梳理清楚“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才能解决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三个文明共同发展中的相关问题。也才能使我们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角色定位不出现“错位”、“缺位”、“越位”等问题。
在此不得不先提及公民与人民的概念。公民与人民的概念在此提出,似乎太幼稚了,其实不然。因为本人经常看到一些文章中讲到“权力”与“权利”的相关问题,涉及到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时,使用的权利(权力)概念语词不准确,主要是所指主体是公民还是人民就就是模糊。以至一些本可以讨论清楚的问题中,因公民与人民的概念运用不确切,反而是相关问题更不清楚了。因此,有必要界定公民与人民的概念。
(二)了解公民与人民的概念有助于对权利(权力)的理解
公民与人民的概念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仅在此说明我们日常把握公民与人民的概念,应注意以下几点主要的不同:(1)性质不同,公民是法律概念,人民是政治概念;(2)逻辑关系不同,公民是具体概念,在现实中就是我们每个人的法律关系的逻辑前提;我们说“我的权利”就是在公民这个逻辑主体定位上的“私权利”;而人民是抽象概念、集合概念,在现实生活中,只有讨论国家权力、国家主权、“三权分立”等属于政治理论和公法的问题时,才能以人民作为逻辑主体来定位;(3)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公民的法律关系内容即权利义务,由宪法和各个具体法律部门明确加以规定;人民的法律关系内容即权力责任,由执政党的规范性文件和宪法给以界定;(4)范围不同,公民的概念在社会环境比较稳定的国度内,一经由法律(如我国的国籍法)做出规定,则公民的法律地位在法定的范围内就是确定的;而人民的范围是随着政治形势的变化而变化、且每个具体的个人是否属于人民范围内也以其政治态度的变化而变化的。
还有一些差别,本文不在此赘述。对公民与人民的概念的差别界定清楚的意义就在于,对“权利”与“权力”主体的定位。
(三)对“权力”与“权利”概念的具体理解
在中国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个人、家庭、社会和国家浑然一体,群己界限模糊不清③,社会中的个人不知法律上的权利(权力)为何物,其个人利益通过不断地向外扩张去实现;国家的政治管理又是通过“明君、清官”的道德力量、人格魅力逐层向内“德治”、“人治”而完成的。“家国同构”的结果就是没有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利之分,更无个人权利的立足之地。可以说,在封建专制统治下的中国社会,人们没有在理论上能够分清“权力”与“权利”概念的政治文化背景条件。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从为人民争取出版自由的权利,经过批判资本主义的“抽象的自然人”空洞的权利,到创建了无产阶级的科学的权利观,指出只有通过无产阶级革命的途径和方式才能真正实现人的权利。马克思主义权利观的理论的最重要贡献在于:批判地继承和发展了资产阶级思想家的权利学说;科学地论证了人的权利和阶级之间的关系;客观地分析了以人类解放为目标的权利意识,是无产阶级革命的伟大目标中权利与义务的高度统一;辨证地告知后人:权利的来源不是“天赋”而是“商赋”(即在商品经济基础上产生的权利);个人的权利不可否认,但社会的、国家的、民族的、集体的权利更应受到尊重。④
结合马克思主义权利观和当代法学理论研究成果以及社会实践中的运用,本人认为,权利的概念有不同层次的涵义。
当然,我们理解“权利”概念的前提是为了更好地“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此基础上,可以把权利理解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的主张,如向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侵权方主张自己的利益,而对方必须履行的义务就是权利主张的对象或内容;可以把权利理解为一种法定条件下的自由,如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言论、通信、出版、信仰等等意志自由和劳动、婚姻家庭等等行为自由。但法律允许的自由是有限自由,在享有自由的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所承认和给予保障的利益,而从经济的角度看,任何利益的获得都要有投入(代价)的,法律所承认和给予保障的利益必然要求权利主体承受相应的负担或不利;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种享有或维护特定利益的力量,如专利权人在获得专利的同时就具有了享有专利权的力量,当然专利权人的义务就是服从法律规定的义务;还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规范规定有相应资格的人,自己做出或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请求国家强制力量给予协助的可能性;还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保障或允许权利主体能够做出或不能够做出一定行为的尺度;等等。⑤总之,本人认为对权利的理解,主要应集中于民商主体的平等法律关系范围内为宜,且与义务相对应,因为从法律关系的内容角度,从法律与道德的区别角度,权利就是现实社会中的一种实然状态,这样更有利于法学界之外的各界人士的理解。
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权利和义务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的各个逻辑联系各个环节的构成要素;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权利和义务通贯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权利和义务全面地表现法的价值;可以说,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
权力作为一种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⑥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的认识。今天我们从现代法治的角度,从与“权利”有所区别的角度看,权力从政治学和公法的层面上可以理解为“人民主权”中的国家权力,正如美国政治家托马斯杰弗逊宣称的“构成一个社会或国家的人民是那个国家中一切权力的源泉”⑦;毛泽东主席曾特别强调过:“我们的权力是人民给的”;从现实社会的发展需要看,本人认为,不可以将权力“泛化”,而应局限与特定的层次上,如国家或社会,或社会组织等等。权力泛化的结果就是“不受制约”。在封建社会及其以前的社会中,“家国同构”的集权条件下,统治者行使一切权力,包括享有尽可能多的权利,而被统治者则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履行所有的义务,这就是法律角度分析阶级划分的重要原因。在和平与发展的社会环境中,我们理解权力应从历史的和现实的资源配置不平等的、各国及各国内不同社会阶层普遍存在差异的角度,深入分析权力的功能、社会价值及对人与人、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的作用,这样才能体会“权力”与“权利”的关系;真正理解“权力”与“权利”各自的内涵。
本人认为,从法律范畴的对应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已成为共识,权力与责任相对应在现实生活中也无太大争议。从这两对范畴的不同中,本文归纳“权力”与“权利”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1.“权力”与“权利”的所归属的理论层面不同。“权力”在英语中一般表述为power;意为“有效地执行或行动的能力或才能,力量”,“强力施加或能够被施加的能力或力量”;“实行控制的能力或官方的权力、权威”;“有势力者,有力的组织,强国对他人或他国具有极大影响力或控制力的人、集团或国家”;“一个国家、政治组织或类似集团的势力”等等。“权利”在英语中一般表述为right;主要意为“正当的,正直的与正义,法律或道德相符合的或可相符合的”;“正确的与事实,常理或真实情况相一致的;正确的”;“是某人生来就享有的权利”等等。语言是文化思想的外壳。可以说“权力”概念的上述涵义使我们清晰地看到,权力所归属的理论层面应在政治学、公法学、社会学等等范畴;权利概念本质上具有更多的抽象性,是人类社会中的公共权威、力量、势力和影响力的体现;而“权利”则更具体,表现于人类生活的现实层面,体现在“私法”范畴。因此我们可以用“公权力”和“私权利”直接将二者区分开。2.产生的基础不同。公权力作为一种力量、权威、势力,是与人类从动物界中提升的同时产生的。只不过人类产生之初权力没有法律规范的意义,而是人类劳动中共同战胜环境中的危险、共同创造财富过程中,无数劳动者的体力脑力的总和,经过世世代代的积累和升华。在法律产生之后集中体现于国家权力、民族力量;公权力必须以一个国家民族可支配资源的多寡为基础,换言之,公权力属于上层建筑,虽然其产生于经济基础。私权利作为每一个自然人、社会组织的主张、自由、合法的要求等,不是与人类同时产生的,而是在法律产生之后,法学家们在总结概括人与人的关系中不同于道德、习惯等社会行为规范的基础上而逐渐形成的区别于权力的认识,私权利的产生基础是人类行为规范的客观性,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权利是“商赋”,而不是“天赋”;可见私权利存在于经济基础之中,但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其具有主观性。3.对应的关系不同。公权力对应于责任,包括政治责任、法律责任等一切社会责任;私权利对应的是义务,这就是人们熟知的“无无权利的义务、无无义务的权利”。4.主体不同。公权力的主体是国家、人民、民族,以及法律授权的组织;任何自然人个人不能成为公权力的主体,只有该个人依法获得了各类组织的相应职务,在履行公职过程中才能代表公权力的主体行使公权力。私权利的主体与相应的法律关系层次对应,即有多少种法律关系,就有多少私权利的主体。5.实现的途径不同。公权力从其产生,经过历史千百年的演变,至今各国各民族的现状可知是政治经济文化等综合力量较量的产物;私权利的实现是公权力相对稳定后,权利主体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的。6.法律后果不同。在现代法治条件下,公权力主体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放弃和滥用、转移权力,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私权利主体在不违法和不违背公俗良序的前提下,可以放弃、转移一些对自己有利的权利。
三、梳理“权力”与“权利”的条件
上述浅显的分析,对梳理“权力”与“权利”的认识和这两个概念的使用可能会有一定的意义,但个人的力量毕竟太微薄,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营造现代法治观念的大环境。
(一)加大对“权力”与“权利”的理论研讨与争鸣
其实,从上个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大量国外的法学著作被翻译到国内时,“权力”与“权利”的理论研讨与争鸣就悄然开始了。但至今尚有许多认识不能达成一致。本人在教学中使用过的不同法理类教材观点不一,因此本文斗胆在诸多理论高手面前抛砖引玉,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做点事情。
(二)提高研究者的综合素质
现如今一种社会现象:是个识字的人就要著书立说,观其书名令人眼睛一亮,翻开一看令人后悔不绝;因此,本人以为研究者的综合素质是今天各社会阶层人士中最有必要尽快提高的。研究法律的学者,其知识结构不应仅仅具有法律知识,还必须具有相关的哲学、经济、政治、文化修养。如马克思,上大学时读的是法律专业,但却在哲学、经济学、逻辑学等多种学科上有很深的造诣,也才能留下传世之作;虽然我们不可能成为马克思,但研究问题是要负责任的,而且只有提高了研究者的综合素质,视野才可能拓宽,理论层次才可能深入,对“权力”与“权利”的理解才可能走到一个平台上,对“权力”与“权利”的理解和使用才可能趋于一致。
(三)立法者应对“权力”与“权利”的理解基本统一
翻看现行法律文件,从上个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制定的与近几年颁布的内容,在对“权力”与“权利”的理解甚至用词上,使人产生歧义的不难找出。好在中国人的思维方式中有“模糊理解”的习惯,从中文发音上二者又是同音,因此“没有必要揪住这两个词不放”的想法不仅在普通公民中有市场,甚至在法律文件的字里行间也能读出这种意思。本人以为,要想真正使“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理解、使用在法律文件中就不应有歧义,而且还应具体规定各自的语境。否则违法现象难以制止,法律权威难以树立,“人治”现象依然是我国社会的主流;责任主体难以定位,腐败难以根治!
(四)对全社会的普法宣传应与立法精神一致
综上,要想梳理清楚对“权力”与“权利”概念的理解,使其合理合法地运用,研讨和争鸣是必须的,真理会越辩越明。
但是,任何理论的研讨和争鸣都必须以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本目标、任务,以及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政策方针为中心,与立法精神一致相一致,因为我们的目的是要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因此“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的美好前景,是要有相应的人的素质和社会环境的要求的;我们只有在全社会深入进行普法宣传、深刻理解与我国国情基本一致的现代法治精神,才能为早日实现小康社会的基本目标尽自己的努力。

①参见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商务印书局,1962,P62。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民事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民事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195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向无管辖权法院起诉,直致诉讼终结双方既未就管辖问题发生争执,即对管辖业经合议(参照对内适用文《人民法院诉讼程序试行通则》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自不得因判决于自己不利,在上诉中又有争议。
上诉法院可先就当事人所主张之管辖权错误这一个问题作一个审查,如果由于无管辖权法院受理的结果,以致实体上的审判发生错误时,自可撤销原判径行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作第一审的裁判。如果审判结果毫无错误,当事人的主张显系在于钻空取巧,拖延时间,则可不考虑管辖权问题,径行驳回其上诉。
为谋诉讼进行迅速,替当事人实际解决问题起见,上诉法院可径行移送,不必送请上级法院转发,以减轻当事人受诉讼的拖累。


吉林省禁毒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禁毒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 罚
第三章 戒 毒
第四章 预 防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
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安钠咖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打击与预防相结合,坚持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毒工作。
禁毒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禁毒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中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
海关、民航、铁路、交通、民政、卫生、医药、农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化学工业、贸易、教育等有关部门均应各负其责,落实防范、教育、管理等措施,参与禁毒工作。
第七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均有禁毒的责任。
对检举、揭发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和公民以及在禁毒工作中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章 处 罚
第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以及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本项所列物品的;
(五)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六)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抗拒铲除,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七)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
(九)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十)盗窃、抢劫毒品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经过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毒。
第十条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单位,除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其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以及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容留、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器具的;
(三)非法出售、运输、携带罂粟种籽、幼苗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的;
(四)威胁、欺骗他人出售或者为其注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威胁、欺骗他人开具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购买证明的;
第十四条 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由公安机关强制铲除。
第十五条 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生产、经营、配制、进出口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及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同时吊销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
第十六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经营、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管理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被骗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利用工作之便,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购买证明,骗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并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的单位和公民,为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二十条 在禁毒工作中所查获的下列财物,予以全部没收:
(一)毒品;
(二)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进行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工具;
(四)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非法所得以及其收益;
(五)从事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使用的其他财物。
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由市、州公安机关统一保管,结案后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禁毒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上交财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提成或者私分。
第二十一条 对多次进行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未经处理的,其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戒 毒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责令其自行戒毒,并由其所在单位和家庭负责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实行集中戒毒,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指导。
集中戒毒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下。
第二十五条 对经过责令自行戒毒或者集中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送戒毒所强制戒毒。
戒毒所对于自愿进行戒毒的人员,应当予以接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由本级公安机关管理的常年或者临时戒毒所。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应当送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下列人员,可以暂缓送戒毒所强制戒毒,责令其限期自行戒毒: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
(二)经县(市、区)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其他不宜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当将《强制戒毒决定书》交给被强制戒毒人员,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和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九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三至六个月。强制戒毒期限从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由驻所医生提出意见,所长审核,报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一至三个月,强制戒毒期限一次累计不得超过九个月。
第三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的近亲属病危或者死亡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戒毒所所长或者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离所一至五日。
第三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驻所医生诊断确已戒除毒瘾的,由所长审核,报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解除强制戒毒,并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
第三十三条 对被强制戒毒的女性,应当单独编队并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其自伤、自残或者自杀。
第三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因毒瘾发作而拒绝接受治疗和戒毒的,经所长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
第三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所期间,因毒瘾发作引起并发性疾病或者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自杀的,应当及时进行医治和抢救,同时通知其近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和抢救无效死亡的,按正常死亡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戒毒所以外的场所,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中具有毒瘾的,由其所在的看管场所负责对其进行强制戒毒。
第三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所在单位,应当配合戒毒所做好戒毒工作。
第三十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所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自理。
第四十条 戒毒所可以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参加劳动的被强制戒毒人员,由戒毒所参照社会上相应的劳务报酬标准,发给报酬。
劳动收入,主要用于改善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和医疗条件。
戒毒所对劳动收入以及其支出,应当单独立账,严格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当地公安派出所定期检查,加强管理。

第四章 预 防
第四十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组织,不履行禁毒责任,导致与毒品有关的犯罪发生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四十三条 从事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的单位和公民,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现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人员,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应当及时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通报,并配合家长对其进行教育,帮助戒毒。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必须予以管束。
第四十六条 对经常用于制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化学物品,必须严格管理。
因生产、科研、教学、医疗的需要,储存、经营、运输、使用上述化学物品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严禁非法销售和非法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