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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保全公证程序问题研究/冯兴吾

时间:2024-07-05 01:4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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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保全公证程序问题研究

       冯兴吾 康峰 冯大斌


内容摘要:证据保全是基于客观上的需要,以便对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加以固定、保存的一种特别程序。本文试探讨证据保全公证的范围、条件、程序、效力等问题。
关键词:证据保全 公证 程序 效力

  一、证据保全公证程序的概念
  证据保全作为一种制度创于寺院法,后继受德国普通法并沿传至今,为许多国家立法所采用。德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采纳证据保全制度,但是出于实际需要也并不禁止这种制度,并且在学理上一般也支持这种制度。我国学者认为,证据保全就是在起诉前或者起诉后,还没有调查证据以前,预先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而本文提出的证据保全公证程序是公证机构基于客观上的急迫需要,在诉讼前就特定证据材料预先加以调查,以便对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加以固定、保存的一种特别程序。
  二、证据保全公证的范围和方法
  由于刑法和民法对证据的定义、采集和认定的规定不完全一致,考虑到公证机构本身的法律性质,本文认为,证据保全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民事证据的范围内,也可包括一些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的范围具体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或公证实务中对何种证据可以采取公证保全措施。在公证实践中,有关证据保全公证的措施和方法,因不同的证据而有不同的保存和固定的方式。如对证人证言的证据保全公证,可以采取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录音的方式;对物证或有关场所现状的证据保全公证,因物证或有关的具体情况不同,既可以通过勘验制作笔录、绘图、拍照或摄像,也可以保存原物。
  本文认为证据保全公证的方法主要区别于以下两种情况:
  一种是法律上没有明确的限定,主要采取列举式;《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第10条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应当客观、全面地记录被拆迁房屋的现场状况,收集、提取有关证据。应该根据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勘测、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另一种是并不设定明确的限制,由公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方法和措施,以达到固定、保全证据的目的。1994年8月26日,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指出公证机构在办理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时,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购买或索取实物,现场拍照、摄像,询问证人、记录或录制证人证言等保全方式,全面客观地反映客观真实情况。
  三、证据保全公证的要件
  证据保全公证的要件有实质要件与程序要件之分。证据保全公证的实质要件是已有发生证据灭失的可能或妨碍使用之隐患或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证据保全公证的程序要件是一般应在诉讼前提出申请。
  一般认为,凡向公证机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证据有灭失或难以取得的可能。
  证据由于时过境迁或其他原因,有可能灭失、失真或难以取得。如病人身患疾病有死亡的可能;有关单位因拆迁需要申办证据保全公证;作为证据的物品将腐坏、变质,随时都有可能失去证据作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将物品的外形、特征等制成笔录,并将物品进行处理。
  除以上客观情况外,还有来自人为的因素。如有可能发生证据被销毁、涂损、掩埋、转移等情况,以致日后诉讼时或查处案件时影响人民法院或行政执法机构对纠纷的正确审理。所以,为有效地利用证据认定案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关机关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必须对涉及案件事实的现状予以确定,且申请人与该案有利害关系。
  由于随着时间的推移,自然条件的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一些证据本身可能消灭或难以取得。所以,公证机构在办理保全证据过程中应当指导、督促当事使用法律允许的方式对保全对象进行证据保全。如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经过等,不可能长期而又准确地留存于人们的记忆中,如果不及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用文字记录下来或者录音、摄像,事后就可能遗忘;有的物品、痕迹不可能长期保持不变,如房屋的座落、四至、房屋性质、结构、层次、面积、新旧程序、层面及地面质地、附属设施等,如果不拍照或绘图并用文字把它们的原始状况详细记录下来,房屋一旦被拆迁,就无法了解其现状。
  四、证据保全公证的管辖
  ㈠、起诉前的管辖
  为了调查便利的需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起诉前应向证人居住地或证物所在地公证机构申请。当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显然,人民法院也可以办理证据保全。但是,本文认为,在诉讼前证据保全中,应当以申请人向公证机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为宜。这是因为:
  1、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对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赋予充分的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有权“保全证据”,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应在诉讼尚未形成之前进行,并且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5项也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在诉讼中当事人无需举证。
  2、诉讼前对证据保全的公证并不仅限于诉讼之目的。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时,通过证据保全公证,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利于有力查处侵犯著作权行为,有得于有效地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在行政诉讼中的有效举证。
  3、与时俱进,突破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事实”的前苏联传统证据理论体系的框框。当事人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有权决定诉讼的实体内容,法院站在中立立场上进行审判,既有助于审判制度的改革,使法院在诉讼前的职能弱化,以减其工作负荷,又有助于强化公证机构职能作用使其不断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㈡、起诉后的管辖
  证据保全公证在起诉后向公证机构提出的,在传统做法上,公证机构应当拒办,并告知应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因为,当事人在起诉后申请证据保全需要,由人民法院审查做出是否准许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当诉讼属于第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出,当诉讼属于第二审时,应向二审法院提出。但本文认为,随着我国法院在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法院在民事审判过程的诉讼结构已逐步从“强式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对当事人来说,举证的责任加重,而且为了取得质证过程中主动,当事人往往需要一个中介机构来证明其证据的客观、真实和合法性。所以,对于一些诉讼中的保全证据,公证机构也应当可以适当介入,例如房屋强制拆迁前的保全,往往就是在诉讼中进行的。
  五、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
  ㈠、申请的主体
  证据保全公证程序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的。如《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第5条规定:“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是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也可以作为申请人。”
  ㈡、申请的程式
  申请的程式是指申请人向公证机构以何种形式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以及在特定条件下应列明或表明何种事项。
  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并无限制性规定,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但应当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即“㈠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㈡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㈢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规定条件的,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㈣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公证机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公证机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对拒绝受理不服的行政复议程序。《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受理或拒绝受理的决定,应在申请人依据本细则正式提出申请后的七日内作出”。之所以作出七日的规定,也正是防止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再决取得。
  因为《公证程序规则》对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未作明文规定,理论上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并非必须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但必须由公证员制成笔录。
  六、证据保全公证的效力
  证据保全公证一般产生如下效力:
  1、保全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利用保全的证据,且具有优先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的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保全的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在实践中,采用保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应该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保全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其二,保全的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通知某种方式感觉、感知的东西。无论是通过绘图、拍照、摄像,都必须有其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物质。
  随着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文书”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例如一些公司企业的日常业务和商务往来在一定程序上实现了“无纸文书管理”,那么存储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中的有关文件是不是证据?本文认为,这些文件也是证据,只是没有被别人通过感知而客观表现出来。当然,如果这些文件被电脑打印出来,或者通过办理证据保全公证通过计算机屏幕显出来,那就具备了证据的客观形式,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证据保全公证作为证据为当事人双方或相互间发生事实关系的证明,因此,不但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当事人可以运用,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该证据对其有利也可加以利用。在举证方面,当事人有提出证据与否的自由。
  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材料和证人证言。”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2款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先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2002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第2款规定:“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保全的证据效力不必然及于待证事实。
  所保全证据的效力仅及于本身,与待证事实并无必然联系。比如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并不是为了证明对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同样,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虽然在为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切实加强著作权保护工作中发挥了证据的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作用的证据保全公证,并不必然证明有关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因为,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书中虽证明了申请保全的时间、理由以及证据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保全证据时所拍摄的照片、录像带以及实物、发票等也在清单中列明,但是这与有关当事人是否侵权、侵害程序没有必然的关系。
  3、已保全的证据,可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证据一经保全,应该与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查的证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据保全公证的证据是证据的一部分,人民法院以及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它与其他证据一并加以审查、判断。对于当事人在诉讼前依法定程序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的证据保全公证的证据,与人民法院依靠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具有同样的效力。
  如我国《联合通知》第1条指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时,要求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对于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据保全的公证文书,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为查处侵权案件时认定事实的根据。”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6款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02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检察官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检察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者,同时也是国家法律的实施者和国家法律尊严的维护者,如何在实际工作中处理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防止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和维护法律及法律职业的尊严与公信力,国内外学者均有论述。本文以法律职业道德的内涵作为出发点,从而引申出了中国检察官法律职业道德培植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在培植过程中所遇到的阻碍因素,最后提出了培植中国检察官法律职业道德的几点建议。论文主要参考了一些学者的观点并结合自己的观察和思考,提出自己对中国检察官法律职业道德培植的一点看法。
  一、法律职业道德的内涵
  孙晓楼先生曾在其《法律教育》一书中指出:法律人才“一定要有法律学问,才可以认识并且改善法律;一定要有社会的常识,才可以合于时宜地运用法律;一定要有法律的道德,才有资格来执行法律”。他还说:“只有了法律知识,不能算作法律人才;一定要于法律学问之外,再备有高尚的法律道德。”因为一个人的人格或道德若是不好,那么他的学问或技术愈高,愈会损害社会,学法律的若是没有人格或道德,那么他的法学愈精、愈会玩弄法律,作奸犯科。“孙晓楼先生的话道出了职业道德对法律人的重要性,同时也表明法律职业道德修养是维护法律职业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那么法律人才的法律职业道德如何培养呢?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法律职业道德与法律职业论理作为不同的两个概念却常被混淆使用,划清二者的界限有助于我们明确法律职业道德的内涵,关于二者的区别,我同学者沈忠俊在其《司法道德新论》中说道:“法律职业道德的含义包括了职业行为规范、道德品质和调整法律工作中社会关系的道德规范,因此其含义要广于法律职业伦理。”学者孙笑侠还将二者从实质层面和主观层面进行了区分,认为:“关于法律职业人当为或不当为之基准是职业伦理;关于法律职业人就法律职业伦理内容所产生的态度、心情、动机等即为法律职业道德问题。”
  我们主张从义的角度将法律职业道德分为两个层面,即法律职业道德规范和法律职业者个体的道德品性,前者属于法律职业伦理关系的规范性要求,具有客观性,后者属于伦理规范内化为个体的道德选择,品性,它具有主观性和个体性。
  恩格斯说:“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也就是说每一种职业都有自己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当然也不例外,关于法律职业道德的形成,正如韦伯所说:“近代官吏团体已发展成一支专业劳动力,经过长期的预备性训练后有专长,并且近代官僚集团出于廉洁正派考虑,发展出一种高度的身份荣誉意识,若是没有这种意识,可怕的腐败和丑陋的市侩习气,将给这个团体造成致命的威胁,没有这种廉洁正派,甚至国家机构纯粹技术性的功能也会受到威胁。”引用韦伯的话旨在说明,任何职业,因其是人们长期从事的,有专门业务和特定职责的社会活动,有着独特的职业责任的职业纪律,因此形成了特殊的道德准则和规范,法律职业要求法律职业者有独立的地位和威信,不受外部力量的干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职业者可凭个人的主观喜好来决定案件,而是要受客观规范的制约,如法律职业道德准则。
  二中国检察官法律职业道德培植的现实必要性
  韩国文在其《关于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几个问题》中说:“法律职业道德建设,是全民道德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贯彻以德治国方略的重要环节。”检察官作为法律人,其职业道德不仅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职业道德发展好坏的标尺,还是促进我国以德治国方略得到落实的保障,因此检察官的法律职业道德的培植也就相应地成为重点,而不是盲点,但就我国现状而言,对检察官职业道德培植的必要性认识还不足,表同在多数法律院校没有开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而且对法律职业道德进行研究的人也很少,司法腐败,司法人员违法犯罪现象在我国层出不穷,而美国的司法官员极少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在公众中始终保持良好的形象,与其严格受到“司法行为准则”的约束是不无关系的,对于这一值得借鉴的方式,面对我国司法人员诚信缺失,遭受人民怀疑的社会站位,检察官是否应站在自己的角度做良心的反思呢?
  二、中国检察官法律职业道德培植的内容
  法律信仰是法律职业道德的根基,有学者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正如黑格尔所说:“一个有文化的民族没有形而上学——就象一座庙,其他各方面都装饰得富丽堂皇,却没有至圣的神那样。当法律不被社会公众普遍认同,那么法治的目标也就无法实现;而如果法律不被法律人所信仰,法律也就名存实亡,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者和法律威信的捍卫者的检察官,如果不信仰法律,仅凭其喜好来决定案件,其捍卫法律尊严与威信的宗旨不就是个幌子吗?法律的威信何以存在呢?作为寻求和实现公平与正义的检察官,应正确把握法律、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内在联系,按照自己的理性所确认的价值尺度来选择自己的道德行为,而这种选择的价值基点,是法律信仰。正像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所说:“法律是以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郭春涛在其《论法律人职业道德构成要素及生成环境》中说:“法律信仰是法律人基于对法律的认识,理解和领悟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神圣体现,是对法律的理性认同和全身心投入。”信仰是人们认为正确并坚定不移地始终追求的一种理念,检察官只有具有了坚定的法律信仰,才能承受一切来自外界的干扰,保持操守和独立性,可以这样说,检察官的法律信仰及其职业崇高感和成就感互为因果,检察官对法律终极价值的追求,带动其内心严格的理性自律,从而产生巨大的精神动力,有了这种动力的推动,检察官才能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获得职业崇高感和成就感,张俊华在其《法律职业内在道德规范解析》中写道;“而法律信仰,法律至上意识则表现为更纯粹的法律理性,渗透于法律人的法律思维活动,并抵御个人偏见与个人偏执的侵袭。”为什么会存在司法腐败?说到底,还是因为一些法律人没有法律信仰,不具备法律至上意识,致使法律的崇高价值受到严重贬抑,而权力与人情得以凌驾于法律之让。我们认为,只有在检察官的内心树立一种法律至上的信念,忘记人情与权力,推崇法律的价值,凭内心的确信作出公正的决断,才能从根本上克服司法腐败?
  我国学者郭春涛说:“法律人的崇高的道德形象来源于科学的司法制度设计以及法律人自身的不懈追求。由于检察官担负着实施法律,维护正义的重大职责,因此社会对检察官寄予崇高的期许,这就要求检察官具有高度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并在言行上维护检察官的形象,正因为检察官所具有的崇高形象,才保证了其决断的公正性,反过来又加强了检察官的自律意识和对公正的追求,可以这样说,正是社会的信任与检察官的自律形成了良性互动,共同推动法治的进步。
  因为法律是面向社会的,要求检察官具有社会责任感,并使社会责任感与职业责任感相融合,这是检察官职业行为与活动的道德支撑点,张俊华在其《法律职业内在道德规范解析》中提到:“检察官是国家利益的代表者,他要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当国家利益与广大的人民群众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检察官应如何选择?解决这些冲突需要深厚的学养所孕育的法律智慧”更需要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所催生的道德勇气。”
  公正的司法来源于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又与法律人的独立互为表里。正如美国享利,卢米斯能言:“在法院作出决断的瞬间,被别人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权力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院就不真存在了,无论什么样的国家,如果要让它的法院在社会生活中真心存在,而非虚设,那么必须赋予法院独立审判权,并保障这种权力的行使不客外界的任何干预,就我国的检察官制度而言,在确立司法独立的条件下,要求检察官在人格上也独立,强调检察官在作出案件的决断时只服从法律的良知。
  按照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公正是个人的美德,然而对于法律人来说,公正是其基本的素质,“理想的法官就是公正的化身。”作为法律人的检察官也是如此,缺乏公正意识的检察官根本就不是真正的检察官,检察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要始终保持中立、公正,不得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发生任何关系,不得将个人的爱好,憎恶偏见带入司法审判过程,同时要求检察官追求正义的良心和品德。
  四、影响法律职业道德培植的因素及建议
  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是整个社会道德体系的有机组成门部分,没有职业道德的精神支撑,不可能建设成一支健全的,合格的检察官群体。而当今,法律人正陷于严重的诚信危机之中,法律人作为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运用者,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构筑者,其诚信是不应该被怀疑的!人们在痛心疾首的同时,不能不思考:出现如此普遍的职业道德问题仅仅是法律人的自身素质的原因吗?还有没有别的深层次的因素?从作者提出的问题我们发现,不管是社会文化因素,公民法律素质,以及检察院体制建设因素都对检察官的法律职业道德的培植有影响。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沪卫审计〔2007〕1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相关医学院校、局属各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卫生部《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卫生部令第51号),我局结合本市卫生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第九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卫生部《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卫生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系统内部审计是指卫生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相关医学院校和各类国有卫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卫生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单位)。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业务指导


  第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开展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汇报,研究部署工作,及时批复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意见,保证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要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和人员培训所必需的经费。
  第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上海市卫生局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单位、所属单位和资金使用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相关医学院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单位、所属单位和资金使用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三章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年收入3000万元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其中年收入3000万元-2亿元的应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少于1名,年收入2亿元-5亿元的应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少于2名,年收入5亿元以上的应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少于3名。
  年收入2000万元以上或所属单位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其中年收入2000万元-2亿元的应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少于1名,年收入2亿元以上的应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少于2名。
  其他卫生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也可以授权本单位其他职能机构,履行审计职责,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有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准入和后续教育制度,各单位应予支持和保障。
  第八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5年以上的审计、会计工作经历。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九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章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与权限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相关医学院校内部审计机构对本系统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制度规定及工作规范;
  (二)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按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组织行业内部审计及审计调查活动;
  (四)组织审计业务培训,开展审计工作研究,交流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内部审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二)审计预算的执行和决算、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三)按干部管理权限开展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四)审计基本建设投资、修缮、安装及信息网络等工程项目;
  (五)审计各类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六)审计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开展固定资产投资、药品和医用耗材购销、医疗服务价格执行和成本情况、对外投资及收益、工资分配、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等专项审计调查工作;
  (八)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应加强与外部审计的沟通与合作。根据审计业务的需要,报经所在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检查监督审计质量。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参加本单位基建、设备购置、财务、对外投资等相关会议,主持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参与研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三)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预算、财务决算、会计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
  (四)审核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相关资料,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审核计算机系统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有关的问题向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九)根据审计结果,提出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十)对模范遵守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提出表彰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提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十五条本部门、本单位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项目计划,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前,应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组成审计组,应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应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取得的证明和凭证,应由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四)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及时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送交审计组,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五)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下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六)内部审计机构应督促被审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审计意见,并书面报告执行结果;
  (七)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必要的项目实施后续审计。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完整的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对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突出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对不履行审计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对拒绝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意见以及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和人员,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做出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16日发布的《上海市实施〈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办法》(沪卫审[199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