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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熊永文

时间:2024-07-03 20:0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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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

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熊永文律师


摘要:全国众多娱乐场所接到律师函,要求对其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业界产生了对音乐著作权侵权如何认定?证据制度怎么证明侵权构成?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怎么样等音乐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问题,本文作了必要的法律介绍。

日前各媒体纷纷报道,国际唱片协会作为全球大型唱片公司的联盟,已委托全国50家律师事务所向全国120000家娱乐场所发出律师函,四川某律师事务所表示“成都几百家娱乐场所都会收到律师函,几乎不会有‘漏网之鱼’。”其中华纳唱片状告成都好乐迪量贩KTV侵犯著作权案件成为了成都首例音乐著作权官司,成都好乐迪量贩也成了被网住的第一条“鱼”。
华纳唱片状告好乐迪的理由是好乐迪在卡拉OK中使用了华纳出品的郑秀文的两首歌曲。而好乐迪认为,在卡拉OK和MTV中使用唱片公司的音乐,好乐迪每年都向文化部门交纳了费用,“每年5000元,一个子儿都不少,文化局发给我们的证明还挂在大厅。”(成都商报2004年3月2日A3版)。因此,好乐迪使用的每一首歌曲都经过文化部门审批,并不存在侵权问题。
那么我国音乐著作权侵权如何认定呢?好乐迪们如何合法使用音乐作品呢?有哪些可以抗辨的理由呢?侵权损害赔偿如何计算呢?本文对上述问题作律师实务上的探讨。
一、音乐电视、音乐录影和卡拉OK曲目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相应的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包括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三条第六项)。《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四条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音乐电视(MTV)、音乐录影(MV)和卡拉OK曲目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相应的保护。
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人的著作权的基本内容有:
一般来讲,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人身权包括:
1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财产权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出版权、发行权、复制权、演绎权、翻译权一演绎权)、传播权(表演权、播放权、展示权、朗诵权)等权利。著作权法把“使用权”详细分列为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涉及不同的使用权利,传播者对作者应该是分别受权、分别支付报酬。
在我国,音乐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主要作品种类之一。音乐著作权人包括曲作者、词作者、音乐改编者、歌曲译配者、音乐作者的继承人以及其他合法方式获得音乐著作权的人,音乐出版者和录音者也可以通过音乐作者转让或通过开发音乐作品而享有音乐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以印刷出版、录音发行、公开演奏演唱、公开放送录音、广播、编配和音像混成的方式使用音乐作品,都应征得音乐著作权人的许可。音乐著作权人有权授权他人使用其音乐作品并为此获得报酬。当然,他们也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其音乐作品。
(1)、机械复制权
(a)录音带、录像带及CD、VCD、LD、DVD、CD-ROM 等使用音乐作品的数字化制品
(b)影视作品的配音音乐
(c)广告音乐
(d)网上音乐
(e)使用音乐作品制作音乐作品
(2)、表演权
(a)现场表演(剧场、音乐厅)
(b)机械表演(背景音乐)使用场所有:饭店、商场、歌舞厅、卡拉 ok 厅、餐厅等
(c)网上浏览、试听等
(3)、广播权: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卫星电视台等
(4)、出版权:以印刷出版的形式使用音乐作品
三、音乐著作权侵权若干案例
1、播放MTV音乐侵犯著作权案
2003年11月24日,北京市法院首次对卡拉OK歌厅中播放MTV音乐作品是否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作出判决。法院判决:北京纯音歌舞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播放陈慧琳三首MTV作品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各项诉讼合理支出共计56376元。这也是法院首次就歌厅播放MTV音乐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判决。
2003年6月,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一中院递交起诉书,称北京纯音歌舞娱乐有限公司的自助式KTV歌厅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正东唱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TV作品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认为对方侵犯了其专有著作权,要求法院判令对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支出共计35万元。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查明:纯音歌舞公司未经正东唱片公司许可,在KTV点歌系统及歌曲库中提供了正东唱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三首歌曲MTV作品。法院认为,该歌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背景音乐播放侵犯著作权案
2003年11月1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商场背景音乐侵犯著作权为由,把北京长安商场告上了法庭,要求长安商场支付20万元音乐使用费。这是我国新《著作权法》颁布以来,第一起因为背景音乐侵权而走上法庭的官司。
3、手机音乐侵犯著作权案
2003年11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手机内置铃声音乐侵犯该协会会员的著作权为由,将TCL告上法庭,并索赔1200万元,这是目前国内最大的一起音乐著作权纠纷案。
4、mp3格式音乐侵权案
一九九六年窜起的网络音乐格式-MP3,已经成为颠覆传统唱片通路的杀手。按MP3的全名是MPEG Audio Layer 3,是一种以计算机播放、储存数字音乐的格式。MPEG是Moving Picture Experts Group(动态影象专业团体)的缩写,此国际团体所制定的MPEG标准已被广泛地应用在各种多媒体产品中(例如VCD、DVD影片等)。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九岁的Shawn Fanning和二十岁的Sean Parker在美国加州创立了Napster公司,该公司发布的Napster软件使得寻找和共享MP3变得异常容易。Napster公司是美国是当时影响最大的音乐在线公司,Napster公司在广大的使用者群中构造了一个庞大的虚拟音乐社区。Napster公司积聚了强大的搜寻、聊天、文件传输以及播放功能,每一个使用Napster的使用者既是内容的提供者,也是内容的使用者。Napster令使用者之间能方便地交流各自的MP3。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RIAA代表新力、华纳、维京、BMG、Motown等七家唱片公司,以违反著作权法为由,对Napster公司提起诉讼,称Napster向网络族提供MP3档案共享软件侵犯了音乐著作权,要求法院关闭该公司并赔偿损失一亿美元。
此次官司风波的影响,美国Napster公司已被迫关闭其30万在线音乐帐户,因部分大学生使用该软件而遭致侵权控告,故目前部分美国大学已禁止其学生再行使用Napster
5、卡拉ok播放音乐侵权案
2003年11月,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称,该公司是郭富城演唱的《爱的呼唤》、《有效日期》、《听风的歌》3首歌曲MTV作品的著作权人。而外资企业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播放这三首作品,侵犯了其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人街餐饮娱乐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2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万元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园林局


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市园林局


第一条 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对美化城市、促进物质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为了加强对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的统一管理,保证园林绿化工程质量,提高我市园林园艺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是指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各种绿化裁植、园林小品、假山、水池、栏杆等工程建设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队伍及各类联合体和专业户,包括省、市属和外市、县在宁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队伍

第三条 凡在宁承接各类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都必须持有所在地园林部门6批准承揽工程的证明、营业执照、技术资质证书等有关文件到市园林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由市园林局核发相应等级的施工许可证。本市五县县属施工队伍,委托县主管部门办理,如进入市区施工仍由市园
林局办理。对无施工许可证者,税务部门不予登记,银行不予开户。
第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的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应主动向发证单位申请复核。凡逾期未办复核手续的,原证作废,不得再继续承接园林绿化工程。外地施工队伍撤离本市时,应到市园林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条 所有在宁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队伍,可在规定范围内参加投标承揽工程,但对承包的工程不得转包。
第六条 凡在包承包的园林绿化工程,必须具有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其审批权限划分为:
1、县团级工厂、机关、学校内部绿化设计由所在区绿化委员会审定。
2、地师级以上工矿企业、机关、部队、院校内部绿化设计由市园林局审定。
3、重点地区(含车站、广场、主干道、港口等)绿化设计,提请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园林绿化工程所需苗木、花卉,应就近利用本市的,确需外购的苗木,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检疫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队伍必须文明施工,所在工地要挂有企业、工程名称及许可证号码的标志,自觉接受监督。
第九条 对不按绿化施工程序和园林技术操作规程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大量苗木死亡;未经市主管部门检疫,私自使用外地苗木,带进病虫源,造成苗木、花卉严重病虫害;粗制滥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乱收费用;无正规设计图,施工许可证或私自越级承包园林绿化工程的
施工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暂停施工、降低承包等级、吊销施工许可证或罚款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委托无营业执照、无施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违者将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3日

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3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的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删去第十六条。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删去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

九、删去第四章标题“燃气器具”。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五、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第(六)项、第(七)项”。

十六、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8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保证安全和优先满足生活需求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安、消防、工商、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燃气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燃气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建设相应的燃气配套设施或者预留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审查时,必须征求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由于建设工程需要改动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并经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设施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燃气设施的产权归属分别承担。

因产权单位拖延、拒绝拨款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在此期间,出现燃气事故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行业管理、统一布局、多家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和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间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具有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理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重量等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在露天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九)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十)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双燃料汽车加气站的,应经计划、规划、消防、环保、安全、燃气等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

其设立条件及具体管理事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运输瓶装燃气业务的车辆,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供应企业因作业需要停气、降压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

第十九条 燃气价格、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维修及燃气设施占用费等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一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供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受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禁止转供或盗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变更用户名称、使用位置、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由用户双方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计量表具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供应企业或者用户在使用中对燃气计量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及时协商解决或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异议方承担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由责任方承担检定费,当月燃气费按消除表速误差后的用气量计算;出现停表情况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应当及时检修或者更换,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从事燃气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将每月燃气表示值数和使用量告知用户。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规定的时间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瓶装燃气使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或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以及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遇有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设施应当定期检修维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

(二)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

(三)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

(五)擅自增改、拆迁燃气设施;

(六)擅自改动和破坏燃气计量器具;

(七)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覆盖、涂改燃气设施警示标志;

(二)遮掩、封闭燃气设施;

(三)在设置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就寝、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作为腐蚀性介质的仓库、配电间、变电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向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安全、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消防、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燃气行政等相关部门及燃气供应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所损失燃气费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名称、位置、燃气用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变更手续、交纳所欠费用,并对居民用户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责令限期改正,未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公安、消防、工商、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定义: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储运、输配、供应等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储存、输配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管道阀门、凝水器、汽车加气站和燃气计量器具等。

(四)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能源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等器具。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